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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左 前車頭」更正為「右前車頭」、第14行「23時12時20分」更 正為「23時12分20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 ,竟任意變換車道、突踩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有造成實際損害(車損);又被害人2人經本院電 詢後,均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 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尚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 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下156.3公里處時,與同 向行駛在內線車道由葉俞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蕭葳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27秒許,猛踩油門自中線車道 之前車與葉俞均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間隙,強行切入內線車 道行駛至葉俞均前方,其左後車身因此與葉俞均之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輛發生碰撞,惟陳信宏於碰撞後並未停車,竟又於 同日23時9分30秒許突踩煞車,致葉俞均反應不及而追撞其 自小客車車尾,而葉俞均為避免與陳信宏持續衝突,即向右 切出行駛至中線車道,然陳信宏竟不罷休,再度於同日23時 9分50秒許,強行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葉俞均變換車道至 外線車道,待葉俞均於同日23時12時20分許,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後,陳信宏又故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與葉俞均併行 ,並於同日23時13分16秒許,再次向左切入葉俞均行駛之中 線車道,逼迫葉俞均緊急減速避讓,甚至險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 造成蕭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宏於肇事後,旋於同 日23時14分29秒許,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陳信宏涉嫌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行駛在內線道不讓伊過去,且他還踩煞車,所以伊就想辦法超車到他前面,伊沒有感覺與他發生碰撞,也沒有對他逼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均、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均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多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M-101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在國道上危險駕駛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鈞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2-12

TCDM-113-訴-1486-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嚴龍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嚴龍欽(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 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嚴龍欽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 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 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俊」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謝博船),並已配合警方追查,當場逮捕「 阿俊」及查獲交易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毒偵卷第37至40頁),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8日執行毒品誘捕,現場緝獲謝博船 等人,謝博船即係暱稱「阿俊」之人,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謝博船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 1130036743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732號、第39647號、第4242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簡 上卷第51、59至63、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並考量其前有數 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並非初次施用毒品及其指述毒品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逕予免除其刑尚屬 不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謝博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 現,對社會造成危害,應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執行毒品誘捕 而緝獲其毒品來源謝博船,有助於杜絕毒品之氾濫,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上-411-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所明定。本案被告林嘉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姚志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8號   被   告 林嘉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適有姚志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避不及 因而撞及,致姚志承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 嘉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 小隊警員陳重光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志承聲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姚志承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時,伊有靜止,是告訴人從內線車道偏移到外線車道才會與伊車輛發生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姚志承 業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 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 查,此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 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 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林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易-138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 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1824、2258 、 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另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11月 9 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1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至11行「 11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 為「11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同一網咖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員警 職務報告(毒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 第65至71、81至89、19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 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手段、情節;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在工地擔任工人、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 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8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81 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 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 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 吸食器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5 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8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77 公克 3 注射針筒 1 支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支) 1 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 本署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7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 支、玻璃球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08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 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可按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DM-113-易-402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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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大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民國113 年12 月3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7997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 猖獗,苟任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 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底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P」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 樓置物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收 受,而容任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若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是在112年9月底的時候,在臉書看到可以貸款的廣告,伊因為需要用錢,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供伊的郵局提款卡,於是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放在青海路的家樂福1樓置物櫃內,將置物櫃上鎖後,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瑋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賴瑋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賴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詐欺集團戶員與被害人賴瑋之交談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江若曦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江若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江若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戶員與告訴人江若曦之交談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申貸者之資力 、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 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密作為審核之可能。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高職肄業、年 近45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以依 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認識。詎被 告未向合法金融機構或熟識信任之人借貸,反而率爾向之真實姓 名、地址等相關事項均無所知之人辦理借款,業據被告供明於 前,則被告所供此節,顯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情。 ㈡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之相關資料供查  證。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末自詐騙集團之角 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遭竊、遺失或交付他人後警覺有異,為 防止拾得、竊得或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於112年6月25日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而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辦理帳戶資料掛失(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論述,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辦理 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顯不足採,其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66號刑事判決各1分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 2年3月17日】約7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 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賴 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賣家賴瑋聯繫,佯稱:欲購買書籍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認證帳號云云,致賴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下午5時28分許,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7元、2萬123元至陳大業之郵局帳戶內。 2 江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賣家江若曦聯繫,佯稱:欲購買鞋子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認證帳號云云,致江若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9元至陳大業之郵局帳戶內。

2024-12-10

TCDM-113-金訴-3299-2024121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178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 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 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 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 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 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256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 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 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 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 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 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3089-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易-792-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65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 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許擇慶,被 告與告訴人蔡忠樺均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 合自首之要件,已見悔意,而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即索求 高額賠償金,實難令被告所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並寬賜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 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超速行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足見其駕 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狀及曾經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路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依卷附調解事 件報告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雙方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 之變動。乃被告置原審已敘明之論斷於不顧,猶仍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9─32頁),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被 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上-17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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