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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   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   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曾逸安因本案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行拘禁致 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 、同年10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先予敘明。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 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於案 發後有與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討論頂替、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串供、滅 證等情,有卷內事證可稽,亦徵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以逃 避刑罰之舉動,應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滅證 之虞。是以,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的心證決定,尚非無據。另被告 僅因共犯高俊明號召,即與其他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 人,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 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 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 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 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附具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云云,洵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居住花蓮且家庭聯繫關係強烈無逃亡之理 由云云,然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本案並無逃亡之動機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況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有上述迴避司法追訴以 逃避刑罰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抗證1、抗證2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案發後 與共犯討論頂替、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 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事宜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 、證人即在場者潘○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抗證1、抗證2)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乃以共犯高俊明為首之「58群組」之次 重要人物,且共犯高俊明於案發後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 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內討論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 何陳述,及責成由共犯少年彭○智頂替被告,與指示李○豪協 助到場者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結束後大家遂各自離去 等情,並未證述被告對高俊明所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指 示有何出言反對或不從之舉,亦無被告於前開會面時有受強 暴脅迫等情,是抗告意旨執前開證據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 案發後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行為,故無從以被告曾有前 揭行止遽認被告有串證、逃亡可能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 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 行拘禁致死罪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疑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 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 依憑之事證,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 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審所為延 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9

HLHM-113-國審抗-6-20241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博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博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願意自費接受 戒癮治療,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告就戒癮治療或勒戒與 否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請考慮 被告為初犯,經此查獲後已深感後悔,絕無再施用毒品及施 用成癮之傾向,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 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 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 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 質審查。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尚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 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目前尚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8月19日訊問被告,惟檢察事務官除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等項之外,並未 詢問其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 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之後亦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則檢察 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 備,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 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 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 之疑慮;況稽之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僅以被 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不符進行戒癮治療之唯一理由( 見聲請書二),然被告為初犯,已如前述,則初犯被告有無 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個案等節,均未見檢察官就 此審酌說明,檢察官復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 願,及告知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 說明相關應遵守事項,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無損於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本院爰自行調查、審酌後自為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8

HLHM-113-毒抗-1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國因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 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原侵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資料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 記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 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 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第8次篩選會議認定須 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 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執聲付 卷第185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款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7

HLHM-113-聲保-8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鵬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 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執聲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1至33、37頁),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關於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 111年1月29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2號

2024-12-16

HLHM-113-聲-155-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聲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聲明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貴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141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13

HLHM-113-聲保-79-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龍溪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龍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龍溪(下稱被告)與代號BS 000-A111042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潘龍溪在花 蓮縣○○鄉○○街○○巷住處(住址詳卷)內,因細故與甲女發生口 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 有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甲女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甲女之個案匯總報告1份、驗傷 診斷書(111年3月17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111年3月15、16日,有與告訴人甲女見面,兩人在被告 花蓮縣○○鄉○○街○○巷住處內同處一室,當時兩人正在交往,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15日)晚上我去接 甲女回我家一起喝酒,之後大約21時、22時許發生性行為後 各自在玩手機,甲女看到我在跟另一個女生聊天就生氣,走 出我家後我出去看她在幹嘛,回來我家時她臉沒有受傷,我 問她說要回去嗎,她說家人趕她出來,要我送她去她朋友那 邊,我載她去○○鄉○○那裡就離開了,我沒有打她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6日凌晨騎機車把甲女送到甲女指 定的○○鄉○○路附近的超商,甲女就去找她朋友,被告從來沒 有打過甲女,甲女至16日黃昏才回家,其間並未治療其傷勢 ,倘傷勢嚴重為何未當日就醫,且甲女於偵查中,曾對檢察 官稱不記得身上的傷是誰打的,原審之證詞亦多有稱不復記 憶之處,故甲女指述並不可信,甲女之母亦僅聽到甲女陳述 有被打,且對傷勢位置的描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亦不可採信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甲女所述為真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曾與甲女交往,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兩人在被告 花蓮縣○○鄉○○街○○巷住處內同處一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 甲女到花蓮縣○○鄉○○路O段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國立 花蓮○○○○學校斜對面)找甲女的朋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67至72、245 至251頁,本院卷第85、148頁),核與甲女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412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75至79 頁,原審卷第226至236頁,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另甲女 於返家之翌(17)日16時30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下瘀傷 、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彌封警卷第67 頁,下稱診斷證明書),亦核與甲女、甲女之母於偵、審中 所指陳甲女於本件事發後之隔天前往醫院驗傷之就醫經過情 節相符(偵卷第57至59、75至79頁,原審卷第139至152、228 至231、2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女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描述,分述如下:  ㈠甲女於111年3月24日偵查中證述:…(你剛剛有說,你現在不 喜歡男朋友了,為何呢?)他會打人,(他打誰?)打我的臉 ,我回來時左眼腫起來,媽媽看到,媽媽有問我怎麼了,我 說我被那個男生打了,(他打過你幾次?)3次,(是在脫你衣 服前打,還是脫你衣服後打?)忘記了,(他用甚麼打你?) 用手。(你去過他家幾次?)4次。(那最後1次有被打嗎?)第 4次比較嚴重,就是被媽媽看到那1次。(你說第4次比較嚴重 ,前3次他也有打你嗎?)有,都是打臉。(前3次媽媽都沒有 發現?)沒有發現。(知不知道男朋友為何打你?)不知道。( 他打你之後有沒有哭?)有。(你有沒有跟媽媽說?)最後一 次回去時才跟媽媽說等語(他412卷第14至15、18頁,警卷第 15至17、23頁)。  ㈡甲女另於111年8月11日偵查中證述:(今年3月17日,你有去 醫院檢查身體、驗傷?)有。(這次為何會受傷?)我忘記了 。(被告是怎麼讓你受傷?)我都全部忘記了。(你是否記得 你去被告家幾次?)忘記了。(被告打過你幾次?)我也忘記 了。(你在被告家,有無自己打自己?)沒有。(你記不記得 被告有沒有打你?)有。(記得嗎?)不記得。(你受傷那次, 你如何回家?)他送我去朋友家,朋友的媽媽送我回家,朋 友的媽媽叫「阿珠」…等語(偵卷第76至78頁)。  ㈢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曾經打過你嗎?)有。(在什麼地方   打過你?)他的房間裡面。(被告是如何打你的?有無拿工具   或是用拳頭打你?)用手而已。(打你身體的哪個部位?)頭 ,那時候他把我灌醉,他把我灌醉的時候,他第一個就是   先打我。(你有痛或受傷嗎?)會痛,但是沒受傷。(你後來   有到醫院去驗傷嗎?)有。(你當時跟醫院的醫生怎麼說?)   我說他打我。(為什麼被告要打你?)因為他硬要我讓他上床   。(去醫院驗傷的時候,是你一個人去,還是有家人陪你去   ?)有家人陪我去。(去哪家醫院?)慈濟醫院。(頭面部的部   分,這些字你可以看到嗎?)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   。(你去醫院的時候,確實有這些傷害嗎?)對。(這些傷是   怎麼造成的?)(沈默20秒)。(你這些傷是怎麼來的,你可   以再確認一下嗎?)(沈默20秒)。(你瞭解這個問題嗎?)   瞭解。(你這些傷是怎麼來的?你可以回答嗎?)沒辦法。(   這些傷是你自己造成的嗎?)不是。(你是跌倒的嗎?)也不   是跌倒的。(怎會有這些傷,你可以再確認嗎?)(沈默23秒 )。(這些傷是不是被告打你所造成的傷害?)是。(剛剛問 你這些傷確認怎麼來的,為何剛剛沈默沒有回答?)害怕   、不敢說。(你說不敢說,是害怕什麼事情?)(沈默11秒、   低頭)。(你可以回答嗎?)沒辦法回答。…(打到你身體什   麼地方?)(沈默19秒)忘記了。…(你受傷的時候是不是很   痛?)對。(為何沒有去看醫生?)因為他(指被告)把我載到   我的朋友那邊。(到你朋友那邊,你沒有再去看醫生嗎?)沒   有。(是你朋友帶你回家的嗎?最後一次?)就是帶我回家, 然後我就跟媽媽講被告有欺負我、灌醉我。…(阿珠帶你回家 那次,你媽媽有無看到你有受傷?)有。(你到慈濟醫院是回 到家的第二天嗎?)對…(你剛才說被告有打你,被告是因   為生氣打你還是有何其他原因?)把我灌醉,因為他硬要我   跟他上床,我明明就不要,他硬要,因為我說不要,所以他 就打我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36、240頁)。  ㈣甲女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之前認識。(你   去他家的時候,你們做了些什麼事情?)我記得他那時候他   打我。(他因為什麼事情打你?)因為他喝酒醉所以打我。(   那時候他喝酒醉的時候,有誰跟他一起喝酒?)我忘記了。   (他打你的時候,有誰看到嗎?)沒有人看到。(他是在上午 、下午還是晚上打你?)我也忘記了。(他在哪裡打你?)   他家。(他有用什麼東西打你?)我也忘記了。(他打你哪裡   ?)後腦勺。(還有其他地方嗎?)忘記了。(他用什麼東西打   你的後腦勺?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打你?還是用手?)用手。   (他打你之後,你有無跟被家裡的人講說被告打你?)沒有。   (他打你之後,你有離開他家嗎?)有。(是否他打你完之後   ,你馬上離開他家?)那時候我忘記了。(你怎麼離開他家的   ?)我也忘記了。(你離開他家之後,你去了哪裡?)去了一   個朋友家。他幫助我回家。(那個朋友的名字?)姓郭,郭玉 譯音,不知道如何書寫)田(按即「甲○○」,以下以正確姓 名稱之)。…(你怎麼會去朋友家?朋友怎麼會送你回家?)因 為我朋友知道我被打了。(你朋友為何知道你被打?)我跟他 講我被打。(你是怎麼跟朋友講的?在什麼樣的狀況下講的 ?)我被打之後,我就跟他講可以協助我嗎,我被打了。(你 跟甲○○講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是在朋友家跟他講的。(你 所述在朋友家跟他講,是否是跟甲○○講,那個朋友是誰?) 我最好的朋友,就是甲○○。…(記得當時跟他講何處受傷?) 後腦勺而已。(你看到甲○○時,甲○○有無問你眼睛為何會受 傷?)他有問,我也沒有回答我朋友。(是否跟朋友講後腦勺 受傷?)對。(甲○○他母親是何時帶你離開的家裡?)甲○○、 甲○○的媽媽、我,三個人一起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 第194至206頁)。  ㈤綜觀甲女上揭所證,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打甲女頭、臉 部致其成傷,事後由被告載送至甲女到國立花蓮○○○○學校對 面便利商店,甲女聯絡朋友甲○○,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前一天 即16日由甲○○、甲○○媽媽帶回家,甲女將遭被告毆打之事曾 告知甲○○、母親,其母親於翌日(17日)帶至慈濟醫院就醫等 事實固屬一致。然關於甲女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 三、甲女母親證詞分述如下:  ㈠甲女母親於111年3月24日警詢證述:甲女跟我說被告打她頭 、踹她,灌她喝酒後就性侵她;3月16日甲女哭著回來,說 被告打她的頭、臉,然後把她灌醉、拔光衣服跟她做那件事 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㈡甲女母親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記得111年3月間,甲 女跑到我女性朋友家,大概傍晚或晚上阿珠幫我把甲女帶回 家,甲女看到我就一直哭,說被告打她的後腦杓、腳,我看 到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起來,想說讓她好 好休息一下,隔天才去醫院驗傷,醫院有報警等語(偵卷第5 7至59頁)。  ㈢於原審證述:3月中旬甲女離家好幾天,去驗傷前一日的下午 或傍晚阿珠把甲女送回來的時候,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 腦勺、眼睛、嘴和下巴受傷,我問甲女是誰、在哪裡打她, 她跟我說是住在○○○村的被告在他住處打的,隔天才帶她去 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52頁)。  ㈣綜觀甲女母親之證詞:  ⒈關於甲女母親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毆打頭、臉部分之證詞, 因屬聽聞甲女轉述而屬與甲女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  ⒉另甲女母親於警詢未陳明111年3月16日甲女返家時受傷部位 ;嗣於偵查中係稱「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 起來」,與其於原審陳述: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腦勺 、眼睛、嘴和下巴受傷」等語相較,甲女受傷情形及部位有 所不同(偵查中提及「腳、膝蓋都腫起來」,但原審並未論 述此情,反而多了甲女「嘴和下巴受傷」)。甲女母親於偵 查及原審所述甲女受傷之情,更與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僅受有左眼下瘀 傷、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亦有不同,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 疑問。  ⒊且證人乙○○(即阿珠,以下逕稱其姓名)及甲○○帶甲女返家之 過程,甲女只是在哭,未見甲女臉上有何傷勢或紅腫的地方 (詳下述),亦與甲女母親於偵查及原審所述111年3月16日證 人乙○○攜同甲女返家時臉部有受傷之情形不同。基此,顯然 關於甲女之母親身見聞乙○○帶甲女回家時其臉上有瘀青、眼 部、頭部有傷等情之證詞,無從擔保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傷 害伊陳述之真實性。 四、依據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凌 晨某時起,與甲女內同處住處臥室,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載甲 女到花蓮縣○○鄉○○路O段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國立花 蓮○○○○學校斜對面)找甲女朋友甲○○此一期間,甲女外觀並 無受傷之情: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認識甲女,認識多久我忘記了,   因為甲女是我兒子的朋友;我的小孩我都會關心他的朋友,   因為被害人都會去我們那裡,有時候我會帶她回家,有一次   我是帶甲女回家才認識甲女的母親;(111年3月16日,你記 得是否曾經有人通知你要載甲女回家?)當時我忘記幾月幾 日,因為當天晚上我兒子下來樓下跟我說甲女有一段時間沒 找他,後來甲女打電話跟我兒子說她在我們家路口那裡,那 時是晚上11點多快要凌晨了,我說一個女孩在外面這樣子很 危險,我們家又不能住,我想說要載甲女回去交給甲女母親 ,我要叫車,打電話到甲女家,是甲女父親接的,我說你女 兒在這裡我要送他回家,我兒子說那麼晚會吵到甲女父母, 我說沒辦法因為一個女孩子在外面很危險,我怕他會發生什 麼事,我說我要帶他回去,我當時就坐計程車送甲女回家。 (甲女有無說其他地方受傷或不舒服?)她是沒有告訴我,她 只是一直哭,我問甲女她也沒說。(你有觀察甲女身上有無 不對勁的地方嗎?)我沒有觀察,我只是看到她在哭而已。( 你看到甲女是馬上帶上計程車?)對,我沒有去任何地方, 我在那裡看到他,我一心就是要送他回去。(你們是三人都 坐在計程車後座嗎?)我當時是跟被害人坐後座,我忘記我 兒子是坐前面還是坐後面。(被害人有無在車上跟你或兒子 說身體有受傷?)沒有,他沒有講,我們也不曉得,只是有 看到甲女在哭而已。(你是否綽號叫「阿珠」?)是,因為他 們都叫我中間的名字。(類似這樣的情形,送被害人回家的 情形有幾次?就是被害人在哭打電話來,你送被害人回家的 情形共有幾次?)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記不記得曾經有一次是你跟你   母親一起送甲女回家?)有。(當時你記得甲女幾點跟你聯繫 ?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我不記得。我記得是晚上。(你 當時有無看到甲女身體有受傷嗎?)沒有。(甲女有無跟你說 他身體有受傷?)沒有跟我說。(你是跟你母親一起搭乘計程 車把被害人送回甲女家?)是。(你跟你母親一起送甲女回家 那一次,他有無比較不一樣的情形?他是開心的?難過的? )甲女是難過的,甲女在哭。(你有無看到甲女的臉或身體有 受傷?)沒有。(你可以看清楚甲女的臉沒有受傷的狀況?) 是;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五、另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固記載甲女受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然111 年3月16日當日甲女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既無受傷之情, 則事後甲女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之事實,難認 係被告所為。據上,甲女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 疑問;而前開驗傷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女於案發後受 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驗傷診斷書補強前揭甲女所述 之可信性,遽斷甲女之傷勢係因被告所造成。   六、又個案匯總報告在111年3月17日8時38分至8時41分記載「案 母(指甲女母親)來電告知案主(指甲女)昨日(3/16)凌晨前往   案母友人家且不斷哭泣、發抖、身體有外傷…」等情(彌封警 卷第196頁),然此係社工記載甲女母親電話告知之事項,   屬與甲女母親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甲女母親親身見聞 甲女臉上有傷等情之證詞,無從擔保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傷 害伊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此外,個案匯總報告內亦無 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之證據資 料,足資補強甲女證詞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甲女之傷勢係被告所為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13

HLHM-113-原上訴-14-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誌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誌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 家綺(下稱其姓名)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使饒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申辦門號,並且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饒家綺,再由饒 家綺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饒家綺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饒家綺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嗣饒家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 悉受騙。  ㈡被告係經營手機行業務,查知無新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需 求但仍急需錢周轉民眾後,即以類似「買手機換現金」、「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模式,誘使民眾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及 手機後,以現金收購名義而詐取。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手機及 門號SIM卡,應屬詐欺即成犯,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是否獲 得相關電信費用之完整墊付,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況 本案饒家綺(即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 催繳電信費,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非 正常交易模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爾後,若台灣大哥大公 司仍認尚有本案電信費及衍生之費用尚待追索,該公司追索 對象,亦係本案饒家綺而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等語 ,應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 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查本案被告與饒家綺既然協議,由饒家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饒家綺申辦門 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饒家綺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16 、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饒家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 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 ,交付饒家綺申辦本案門號之1萬元報酬,饒家綺在知悉電 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 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饒家綺本人皆有依照其與台 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 饒家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 承擔之風險,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 告對饒家綺施用「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詐術,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未按期繳款, 即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 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饒家綺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 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 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 未詐欺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 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 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 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 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嗣因告訴人遭台 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 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 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 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 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 交付門號之報酬。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 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 話各1支。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 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 115頁)。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 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 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 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 53、77頁、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 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 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 ,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 ,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 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 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 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 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 ,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 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 號將交由酒店使用。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 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門號 「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 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 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 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 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 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 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 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 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何況上開門 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 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 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 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 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 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 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 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且告訴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 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既 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 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 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 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 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13

HLHM-113-上易-6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三欄之第四列「共八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3欄之第4 列「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 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2

HLHM-112-上訴-120-20241212-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為定刑裁定(111年度聲字2998號)撤銷,並自為裁定定 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09年6月 間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計24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於108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 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乃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至1 09年3月間所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人頭卡之測試或交付使 之有利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暨前開詐欺取財各次犯罪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介於新臺幣3萬至50萬元之間,被害人損失 尚非鉅大,及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 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6/02 108/10/15(2次) 108/10/13至16(4次) 108/10/12至15 108/10/09 108/10/04至26(6次) 108/10/04至23(2次) 108/10/21至24 108/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2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36、65、84、100、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3062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21、8842、15375、16371、19120、211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0/02/24 110/10/28 110/12/14 1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8/05 110/12/02 111/01/19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32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1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0/01至02 108/10/14至17(3次) 108/10/16至17 108/10/16 108/12/09至109/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3/24 111/4/11 111/4/13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4/26 111/5/10 111/5/10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2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2024-12-11

HLHM-113-聲-15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雄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 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 聲字第11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經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如附表所 示3罪,犯罪時間係各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31日、 同年11月1日所犯,犯罪手法雷同,均係酒後騎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其間相距僅10餘日,其中編號2所示2罪係緊接於隔 日即再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並考量 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27 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為其 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固已於113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但該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13 111/10/31 111/11/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1、4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02/22 113/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4/10 113/3/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號 (已於113年3月16日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5號

2024-12-11

HLHM-113-聲-15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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