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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被 告 張芊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騎乘NKL-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宜興駕駛之987-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 ,3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1,300元);又系爭B車 之行駛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原告係安排44輛車行駛營運 ,113年4月營收總額共10,642,756元,平均每車每日營收額 係8,063元【計算式:10,642,756元÷30日÷44輛車=8,063元 】,而系爭B車則因上開碰撞致需交修2日,故原告尚有營業 損失16,126元【計算式:8,063元×2日=16,126元】。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426元 【計算式:34,300元+16,126元=50,426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4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右側車道」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 街4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適有訴外 人林宜興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 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 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 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 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右側車道」切換至「左側車道 」,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 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 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繕支出總計34,300元(工資:23,000元 ;零件:1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都會客運 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經核 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兼之原告表明其同意零件應扣折 舊(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B車則為104年9月出 廠(參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是本院乃推定系爭 B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15日,故自104年9月15日起,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止,系爭B車使用時間長達8年7 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30元( 計算式:11,300元÷10=1,130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3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3, 0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130 元(計算式:1,130元+23,000元=24,130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係以24,130 元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交修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 爭B車交修期間,原告固難以B車從事於「原訂趟次」之旅客 輸運,惟原告並未因此減縮其原訂之輸運班次,而係以調度 他車之方式,分擔「系爭B車原訂營運之趟次」,此首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客 觀以言,系爭B車不能營駛之缺口,業因原告調度他車補足 ,不生實際「輸運趟次」短少之問題,遑論有何「營業損失 」之損害。其次,原告所執113年4月營收報表,無非「原告 單方製作之書面紀錄」,欠缺足佐其上載「票值」、「票數 」之客觀事證,是其形同「原告單方之主張」,尤以原告並 未扣除油料、過路費等「成本支出」,是其原難恃為營業損 失(淨利損失)之客觀依據。因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其營業損 失從何而來,亦未舉證以明其確實有此損害發生,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16,126元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4 ,1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11-20250319-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嵐 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行人乙○○在 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嵐峰路1段,遭甲○ ○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左踝 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撞擊乙○○身體 ,乙○○可能因此跌倒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5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二)、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 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且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撞擊後向右後方查看後隨即離 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在斑馬線上,我騎過去要轉彎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 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往後方看一下不知道是要看什麼,但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未成年時就右眼失明,沒有去考駕 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視覺障礙者,且告 訴人當日穿著長褲,受傷程度為左踝及左膝擦挫傷,縱使被 告有往右後方看,也無法當然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 ,既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即使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 駛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 一)所示,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 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全景movie】16 :00:00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燈下 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 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 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 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 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 畫面右方前進。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 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 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 乙男之後。16:00:18許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16:0 0:19許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 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16:00: 20許,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 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 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 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 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16:00 :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 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 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 至1-11)。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 並於16:00:28許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宜蘭 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movie】16:00:18許一名 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從畫面 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走。16:00:20許甲 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 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 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 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 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 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 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 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 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 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 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 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 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 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16:00:25許跌坐在地上之甲 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左轉彎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告 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發現告訴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從被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並參酌 被告當時之車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知其無法在撞擊告 訴人身體前完全煞住,此情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 人倒地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並從快慢車道分隔線持續往路面 邊線騎行亦可得知。甚者,被告嗣後更向右後方回頭,若被告 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何以會轉頭確認,何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前後有龍頭搖晃、車身不穩之情形(見偵 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 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2、被告知悉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3 0km/hr-40km/hr(見警卷第2頁),且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 不低,而告訴人穿著之褲子明顯露出腳踝乙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又機車車輪於高速 運轉下摩擦衣物均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傷及底下之皮膚, 何況是沒有衣物包覆之肌膚,且一般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 相當之車速撞擊,難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與地面摩擦 、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 自身已因撞擊告訴人而有龍頭不穩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 是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機車撞擊並 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腳踝遭車輪摩擦、身 體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 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3、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倒地,且受有傷害,並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竟 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 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 本罪之成立不限於直接故意,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是均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稱其因右眼 失明而未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 有5次無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 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 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肇事逃逸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3-交訴-66-202503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錦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阮錦福」後補充「所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阮錦福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經本院考量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執行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機車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徐惠玲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肘部、右手部、左手部第5指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及女 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MLDM-114-交訴-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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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56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 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育萱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 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 股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 202034659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至案發地點,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 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 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案發地點時,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 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苗檢112偵12626卷【下稱偵1262 6卷】第21頁、苗檢113調偵74卷【下稱調偵74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第74至75、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26卷第25至29頁、 調偵74卷第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2626卷 第33、35、37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12626卷第39至55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2034659 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2626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 77至80頁): 編號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① 20:51:16 畫面上方2車欲通過路口,前車下稱甲車,後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燈此時打在較外側之車道路面上。 ② 20:51:17 至20:51:19 甲車進入路口後車頭燈投射點略朝左偏,接觸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已接近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③ 20:51:19 至20:51:21 甲車即將駛出路口時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覆蓋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④ 20:51:21 至20:51:23 甲、乙車陸續穿越路口後2車距離拉近,甲車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而投射於內側車道路面上。 ⑤ 20:51:23 至20:51:24 疑似甲、乙車撞擊瞬間,乙車停下,甲車籠罩於乙車車燈光暈內無法確認位置,依甲車車頭燈自內側車道穿越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投向路邊之光線路徑,可見甲車已位於內側車道上。 ⑥ 20:51:24 至20:51:29 撞擊後,乙車靜止不動,甲車車頭燈於監視器時間20:51:27時熄滅。   依上開勘驗結果,甲車即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燈投射點係於監 視器時間20時51分23秒時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車道線 ,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斯時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又告 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監視器時間20時51分24 秒時發生碰撞,是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告訴人機車自外 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其間隔僅約1秒,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實非無疑。  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外側 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且告訴 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2車通過苗栗縣頭份 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 行駛,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自可信賴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詎告 訴人機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2車 發生碰撞。本案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 駕駛行為而肇生,依信賴原則,自難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歸 咎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本案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通過號誌管制路口跨入遠端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告訴人由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本案行 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之被告汽車先行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易-255-2025031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瑋雯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源,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右轉行駛於上開仁一路後,旋即向左偏行駛擬變換車道至仁 一路內側左轉車道,適有陳盈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東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 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盈溶人車倒地,並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劉瑋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劉瑋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7225 9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2月1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擔任教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父母健在,需提 供孝養金給雙親,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 輕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交易-28-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榮湶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嘉 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在水上鄉台一線北往 南27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 等規定,以113年6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又原告未對公共 安全造成實質危害,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3年5月2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4070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 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6 頁)、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 處分卷第10、1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BDN-0323號車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8分30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A車右側會車後,系爭車輛前方無前車或障礙物情形下,系爭車輛以極近距離逼近A車,並向左前方靠近A車,逼近讓道行為明顯,並切入A車前方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內側車道(截圖編號1至5)。 11時29分08秒 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左側會車後,再次向右方迫近A車之行為,並切入中線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6至9)。 11時30分42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而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 行為等語。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且原告所述縱然 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應負 之行政罰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然其「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顯危害於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025-03-18

KSTA-113-交-942-202503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許哲維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1 號卷第24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室內裝修之工作,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梁維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遠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5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 富林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許哲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許哲維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 盪等傷害。梁維遠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3 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CDM-114-交易-82-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洊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7月 2日1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 駛BNT-1258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191元(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 46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191元( 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46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7,910÷(5+1)≒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10-1,318) ×1/5×(1+9/12)≒2,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910-2,307=5,60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8,8 19元、烤漆13,46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884 元(計算式:8,819元+5,603元+13,462元=27,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8-202503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儒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2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惟被告 於警詢時自首,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思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思儒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中山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 行,且轉彎車、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日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迴 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適遇何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亦未減速慢 行,迨駛至上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機車前車頭碰撞彭思 儒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處,造成何榮庭之人車倒地,因而致何 榮庭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內踝骨、距骨骨 折等傷害。嗣彭思儒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榮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 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榮庭於112年10月4日警詢、113年3月28日偵訊、113年11月1 8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1 至8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5至56頁】,與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月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本案起訴法條更正為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鈞院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何榮庭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未到庭」、「我 只希望被告趕快出面處理、賠錢」、「{對於本案如何處理 有何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何榮庭、 彭思儒)、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何榮庭出具之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 道路違規裁罰通知書(受處分人:彭思儒)、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 至24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56頁、第57 頁、第6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1頁 證物帶內】。足徵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 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 訴之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時自首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而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油漆工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度,與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第71 條第1 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 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 ,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 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 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 改,一錯再錯,因此,遇事並非神隱找不到人,應勇於出面 ,大家談談解決方法,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圓滿解決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KLDM-114-基交簡-70-2025031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包括被告有自首,於本案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詩意無照駕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劉星辰所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和解後僅履行一期給付,為告訴人到庭向本院所陳述,暨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撥打被告於偵 查中所留之電話,亦轉入語音信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9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 附近時,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劉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星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指及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徐詩意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詩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徐詩意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星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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