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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以遺產價值百分 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 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 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 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選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且債權人已 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 通知、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700萬元,以該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本院審 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 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 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 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 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 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 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年8月16日修訂 後之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亦為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參考。又審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 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 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而本件抗告人就被繼 承人甲○○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 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 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僅土地及建物 各1筆,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 之事務並非繁雜。此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因 無人應賣而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實際價值尚難認定為 700萬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 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規費、郵資、 代墊費等),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 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 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 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 計為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3-家聲抗-92-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于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46,667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雅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雅莎公司),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聲請 人之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 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 ,614,8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3,009元、1 1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雅莎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 ,249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女兒扶養費8,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  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3, 79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 6家非金融金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23-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9 號 聲 請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0189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係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14 條之 4 所定「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等重要課稅要件予以定義,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系爭作業要點關於「取得日」之認定部分,就自辦市地重 劃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增配土地者,未增設以「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確定日」或「差額地價繳付日」作為土地取得日 ,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系爭所得稅法)有立法缺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又系爭判決因未主動援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審 查系爭作業要點是否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嚴重忽視國會保 留之要求,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東港稽徵所,就聲請人將其所有 之○○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特定比例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交易行 為,認聲請人應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 ),並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 50 萬 795 元。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95 號判決以聲請人並非因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亦非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之個 人出資者,故就系爭土地取得日之認定,無系爭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適用,及同款第 5 目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基於對租稅法律主義及 平等原則之主觀理解,主張系爭作業要點就「取得日」、 「交易日」等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重要課稅要件為補 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具體明確之授權規定,以及系爭作 業要點未將「繳付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財產權」增訂為 該要點第 4 點第 1 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其差別待遇顯 不合理等語,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 ,並逕謂其違憲,整體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所得稅法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9-202502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按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 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 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定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 唯一股東黃啟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復 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尚有 其他熟悉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清算人人選存在,則本件應有選 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要。然查,相對人有積欠稅金,顯 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虞,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 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上丞營造這件 國稅局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司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自應拒絕其聲請即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8

TNDV-113-司-39-20250218-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8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11月29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依被 繼承人甲○○之遺囑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 其依甲○○之遺囑,可分得附表編號1至6等不動產之1/4,以 及附表編號7至26等動產之全部,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962,090元,編號7至26所示 遺產價額總計為9,983,51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14,974,033元(19,962,090元×1/4+9,983,510元=1 4,97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974,03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824元,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42,270元 依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2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111,960元 同上。 3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06,000元 同上。 4 土地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467,700元 同上。 5 土地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17,060元 同上。 6 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7,100元 同上。 7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410元 同上。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10元 同上。 9 存款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100,000元 同上。 10 存款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354,630元 同上。 11 存款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557元 同上。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64元 同上。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07元 同上。 1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24元 同上。 1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57元 同上。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63,027元 同上。 1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元 同上。 1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92元 同上。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CNY) 32元 同上。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USD) 912元 同上。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6,277元 同上。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39元 同上。 2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731,592元 同上。 24 存款 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8,686元 同上。 25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七賢分公司矽統(961K0000000)576股 23,414元 同上。 26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七賢分公司凱美(961K0000000)138股 8,680元 同上。                總計29,945,600元

2025-02-18

KSYV-113-家補-804-20250218-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黃○○○之系爭遺 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函文、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6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黃 ○○○之法定繼承人,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 因全體被告均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6,538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38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數量/價值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 2/2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26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1地號) 土地 2/23 2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22地號) 土地 2/23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2元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33元 30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1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850,231元 32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3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4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5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6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7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8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9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1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50,874元 4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77,698元 4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5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318元 51 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3,501元 52 債權 12,641元 53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野村愛爾蘭全球多元收益債券BZ000000000000 投資 373.7674股 54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群益全民成長樂退組合NB台幣000000000000 投資 101,512.5000股 55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M&G入息基金A美元避險月配Z000000000000 投資 357.3570股 56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U美元000000000000 投資 826.8090股 57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富坦穩定收益基金美元F股000000000000 投資 3,772.1930股 58 霸菱東歐基金(歐元) 投資 0 5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其他 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2025-02-18

CYDV-113-重家繼訴-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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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61,16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早 餐店,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另兼職美商○○○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8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及收入(本院 卷第11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兆豐銀行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1至23、27、29至30頁 ;本院卷第15、27至29、119、123至125頁)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5 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自○○豆漿店退 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3年2月1日開始於○○早餐店任職,1 13年3月至11月平均薪資約22,85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兼職○ ○之收入每月800元,每月收入約23,655元。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76年3月生、現年38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 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 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 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 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 000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三名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01年6月及107年2月生, 為現年16歲、13歲及7歲之未成年人,無領取補助,於父母 離婚後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業據聲請 人自陳(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經 核並未逾越合理數額,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認可採,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認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4,618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本院認列為28,590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 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 :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4,618元=3,972元】。已不足以 負擔聲請人所陳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8,49 0元之數額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849,327元之分期還款數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35 ,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 之000-0000號機車(經和潤公司陳報該擔保物為西元2017年 出廠,無殘值),及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名下投保之商業保險 則均已停效,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5、31、117、121至12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3-消債更-293-20250218-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王生志 原 告 許王銹錦 原 告 王秀芳 原 告 王有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4人之 應繼分比例爲6分之4,主張請求分割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爲新臺幣(下同)51,728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85元(51,728×4/6=34,485),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家補-32-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繼承養父乙○○遺產,並非享受權利,而是傳承,抗告 人供養乙○○數十年花費甚鉅,抗告人繼承遺產後若將遺產傳 承給孫子丙○○、丁○○,由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之 責任,何來抗告人獲利一說。乙○○為抗告人殺母仇人,抗告 人內心無法接受為乙○○延續香火。  ㈡抗告人自幼與生父戊○○同住,00餘年來均係由抗告人照顧戊○ ○,抗告人本生兄弟甲○○、乙○○長期居住外地,戊○○雙眼失 明時,甲○○、乙○○並無照顧戊○○,亦無關心探視戊○○、負擔 戊○○之醫療費用或載送戊○○就醫,甚至早有預謀奪取家產, 盜領戊○○存款,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發生車禍,甲○○ 、乙○○並無告知抗告人戊○○在哪家醫院、安養中心,抗告人 如何探視關心戊○○?甚至牌位移靈○○○,亦未通知抗告人, 且未於訃聞上記載抗告人,何從弔喪?唯有許可本件終止收 養,始得以彰顯司法正義,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 止抗告人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經查:  ㈠乙○○原為抗告人丙○○之叔叔,乙○○於00年00月0 日收養抗告 人,嗣乙○○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6 1,595 元,由抗告人1 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抗告人、乙○○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殺害抗告人之生母,其不願為乙○○ 延續香火云云,惟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生母己○○ 於00年間死亡,抗告人雖稱其與乙○○間有殺母仇怨,卻又稱 其一生供養乙○○數十年,且直至乙○○於000 年間死亡前,均 未見抗告人請求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或有拋棄繼承之 舉,抗告人反係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乙○○之遺產,似與常 情不符;抗告人另主張其繼承乙○○遺產係為傳承,且若將遺 產移轉給孫子丙○○、丁○○,則其並未獲有利益云云,然抗告 人於繼承遺產後如何使用或處分遺產,均無從抹滅其已基於 養子身分而繼承乙○○遺產之事實,自難謂未因此獲有利益, 是抗告人據以為終止收養之理由,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自幼與生父戊○○同住,多年來均係由抗告人 扶養照顧戊○○,關係人甲○○、乙○○並無扶養照顧戊○○,戊○○ 之存款卻遭盜領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終止收養之 理由,應尚牽涉對其生父財產之繼承,而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已因擬制血親而取得繼承人地位,繼承乙○○之遺產,今 抗告人若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 將影響其本生父母現在子女之繼承權利,無端變動本已穩定 之身分關係秩序,且將致收養人形式上無子女而絕嗣,是抗 告人請求於乙○○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上開事實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   害關係,認如許可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終止收養,實不符合   收養人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死亡後之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7

PTDV-113-家聲抗-20-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 己○○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戊○、己○○、庚○○、辛○ ○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乙○○、壬○○、丙○ ○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裁定選任岳世晟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辛○○、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癸○○係原告甲○○、被告己○○、庚○○、 辛○○之母親,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乙○○、壬○○之外祖母, 被告丙○○之外曾祖母。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 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分割遺產需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 ,並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現金 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5,638元(不含自被繼承 人死亡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得採 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乙○○應繼分比例 為18分之1,應分得269,758元(4,855,638×1/18=269,7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開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今所產生之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己○○、庚○○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戊○、辛○○、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告戊○為被繼承人癸○○之配 偶,被繼承人癸○○育有子女己○○、庚○○、辛○○、辰○○、 巳○○、甲○○,其中辰○○於46年7月6日死亡絕嗣,巳○○於 100年11月8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乙○○、壬○○、午○○、未 ○○、子○○,其中午○○、子○○均已出養,未○○於110年3月 24日死亡,其育有一女丙○○,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兩造就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庚○○、乙○○所不爭執,又 被告戊○、辛○○、壬○○、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癸○○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 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己○○、庚○○、乙○○均 贊同之,又被告戊○、辛○○、壬○○、丙○○對於上開分割 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5至8之存款 ,除被告乙○○、丙○○以外,其他繼承人已依其應繼分比 例領取款項)。 編號   項目(存款)   金  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 171,887元及其孳息 2 ○○郵局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3 ○○郵局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 ○○郵局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000000 783,751元及其孳息 6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8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6分之1 2     被告戊○ 6分之1 3 被告己○○ 6分之1 4 被告庚○○ 6分之1 5 被告辛○○ 6分之1 6 被告乙○○ 18分之1 7 被告壬○○ 18分之1 8 被告丙○○ 18分之1

2025-02-17

TNDV-113-家繼訴-94-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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