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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同仁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由順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貨物1筆共7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G//12/035/04009號 ),被告認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貨物係屬槍管,應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始准進口,經被告函請原告限期補具同意 文件,惟逾期未補具,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3年5月2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33865號函(下稱原處分 ),責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貨物退運事宜,有 原處分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效力所及之貨物範圍 包括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貨物,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有起訴狀、進口報單可參(本院卷第17、19、51-52 頁),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 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本件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07

TPBA-113-訴-1356-2025010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語潔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 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3年5月1 6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算,而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 ,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18日(星期四)屆滿,詎原告遲至11 3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 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7

TPTA-113-稅簡-72-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順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順鋒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 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otulinum Toxin Type A 0.3公斤 (1VIA) ⑴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 ⑵外盒包裝:Botulax® 200UNITS/Vial。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2號   被   告 鄭順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鋒明知肉毒桿菌,含有藥品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 分,非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即屬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 之10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上,以新臺幣1845 元之價格,向賣家「Pharmoceanjh」訂購含有Botulinum To xin Type A成分之肉毒桿菌1瓶,並於113年2月26日,透過 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 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 。嗣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上開肉毒桿菌輸入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驗貨室時,遭臺北關人 員會同捷豐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肉毒桿菌1瓶,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購買及進口上開肉毒桿菌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進口肉毒桿菌不合法云云。 2 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31033091號函、113年6月3日北普遞字第11310362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現場蒐證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409-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設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21號 代 表 人 趙台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懷中   住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258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47,88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47,884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47,88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 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欲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出境時,經債權人查獲攜帶管制物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核有故意,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貨物併沒收銷燬。債務人出境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債權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以106年第10603403號處分書裁處債務人2,047,884元罰鍰,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47,884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為證,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有2,047,88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 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2

KSBA-113-全-49-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鶴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雲鶴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 麻種子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雲鶴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 13年4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img」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Timg」之人自西班牙寄送 大麻種子4包,並指定蕭雲鶴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戶 籍地為收件地址,由蕭雲鶴受領之方式,私運上開大麻種子 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年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 分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循線查悉上情,蕭雲鶴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蕭雲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蕭蘇○○即被告母 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 3年6月14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14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 芽試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59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00000 00000門號手機內與暱稱「Timg」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女 兒蕭○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49頁、第51至58 頁、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 大麻種子4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1至77頁、警卷第25至 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業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 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Timg」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私運 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 ,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 案之大麻種子4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與「Timg」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7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NDM-113-訴-69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 號、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učera Miroslav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蔡松傑亦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緣陳啓國(由原審另行審結 )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 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 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 示Kučera Miroslav,由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 、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 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Kučera Miros lav雖已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 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陳啓國、蔡松傑、郭治 葦(後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 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藍色,下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 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Kučera Miroslav 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偕同Kučera Miroslav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 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於Kučera Miroslav進入我國境內後 ,因陳啓國業已經由運毒集團成員聯繫告知毒品已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國內,遂先行準備1萬6千元,與郭治葦及蔡松傑承 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陳啓國乃分配由蔡松傑進入土城飯店內向Kučera Mirosla v取得行李袋、支付1萬6千元以完成最後收貨階段,雖其等 不知Kučera Miroslav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然 其等對於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業已有 所預見之情形下,仍由陳啓國指示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郭治葦一起前往土 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蔡松傑雖已預見進 入土城飯店領取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自國外運輸至我 國國內之毒品且為管制物,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啓國、郭治葦、Kučera Mir oslav和Rene Lopez Jr承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 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 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 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向陳啓國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啓國隨即另指示 並推由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嗣郭治葦於113年1月25日晚間 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正欲向Kučera Mirosla 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 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陳啓國和蔡松 傑見郭治葦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啓國逃離土城飯店。嗣經郭治葦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蔡松傑提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 物(此部分關於蔡松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 樓,逕行拘提陳啓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松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 8至10經沒收部分,業已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 8頁),故除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原審其餘部分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事實、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蔡松傑事實 及罪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從泰國 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我 國桃園機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Rene Lope z Jr規劃所有的旅程,伊只是被通知領取旅費,沒有注意到 行李袋內是否增加重量,伊覺得到臺灣領取遺產這件事是存 在的,伊是要向父親方的遠親領取遺財,至於是誰伊不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Kučera Mir oslav辯護略以:捷克有其獨特歷史,二戰結束後,許多捷 克人外逃而散落世界各地是常見的,依被告之對話紀錄與遺 產文件,其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被告確實有 足夠動機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 相關繼承文件。被告也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會放心帶 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是在機場 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246至248、283頁)。經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 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 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 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 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 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土 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嗣 經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 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 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 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等情,有翻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 料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 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 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 袋之行李牌號1張影本1張、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旅客及 入境資料各1份、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6721號偵字卷第28至33、177至175、179至183、187 至189、193至195,8465號偵字卷第279頁、第447、4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 時,年紀已67歲有餘,學歷又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 事工程師或賣健康食品工作(見6721號偵字卷第19頁,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Kučera Mir oslav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 礙難推諉為毫無預見之理;且依航警局警員從被告Kučera M iroslav手機中擷取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112年12月6、7日數次向Rene Lopez J r表示「當我研究文件時,我會檢查包裹至如果我什至不知 道我攜帶的是什麼,海關官員就會有些懷疑,…」;「???為 什麼行李箱這麼重要?一切都合法嗎??」;「我感覺不太好 ,那個手提箱有什麼重要的?」;「我想立即得到關於那個 行李箱的解釋!!!!」;「你的懷疑,沒有解釋,…非常令人 反感」等情(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Rene Lopez Jr卻回答「你問了太多問題,這對你 不好,如果你知道你想得到你的,明天他們帶來文件和禮品 盒時請不要問太多問題。錢確保你會聽從我的指示」(見23 號重訴卷二第152頁),甚至明確指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 「當你到達機場時,你把你的東西放在禮物盒裡,因為你拿 走付款人給的盒子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親自要求那個盒子 ,所以確保你把盒子給了他。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東西放 入您自己的盒子中,然後將其放入我們代表給您的新盒子中 ,因為管理員需要這個特殊的盒子非常重要」;「當你把東 西放進禮品盒時,你會打開盒子並將其與登機證一起發送給 我,所以我會將其發送給付款人以向他表明你在你去香港的 路上,讓他知道你『我帶著他要的盒子來了』」等節(見23號 重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 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 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 見,更遑論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 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本案中 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 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 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 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 至270頁),益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之 事實,至為灼然。  3.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učera Miroslav學歷既 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販售健康食品等工 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 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 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 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 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 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 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 ,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 ,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 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非法物品。 佐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偵查中坦認:「(是否具有上 開身分?)我在捷克共和國算是赤貧的人」等語(見6721號 偵字卷第2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是否有一 些負債需要現金去償還?)對,我需要錢去還債」等語(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 對於Rene Lopez 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之拉桿行李袋已察覺 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繼承Rene Lop ez Jr所述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 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9至110頁),從而,拉桿行李 袋裡面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雖非在被告Kučera Mirosla v「明知」之範疇內,然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顯 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拉 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 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 ,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 然若揭。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246至248、283頁)。然查:  ⑴被告Kučera Miroslav固以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原 文和中文翻譯1份、翻拍手機之電子郵件4張為其論據(見23 號重訴卷二第75至194頁,23號重訴卷三第167至170頁)。 惟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 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 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 手提包或禮品盒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 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 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 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可預見到 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 品或毒品,自難謂被告Kučera Miroslav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其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見過 Rene Lopez Jr本人,亦不知道亞裔女子之姓名等語(見23 號重訴卷一第109頁),則更難以想像Rene Lopez Jr願意為 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 機票、住宿和旅費,以便供其入境我國取得遺產等節,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迥異,且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 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經通譯樂斐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都是用不是很正確的捷克文,也不 是很正確的英文敘述遺產,可以領取的過程及內容?)95% 是捷克文,一小部分英文,語法不是很正確,單字是正確的 」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 正誠實譯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 依此可知,上開文件不僅用語有誤,更夾雜捷克文及一小部 分英文,實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繼承文件,為明確規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理當全部使用同一種語言書寫,以避免 產生解讀上之爭議有所不同,自更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相 信係為繼承遺產之正式文件之基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稱係要繼承遺產,卻又供稱其不僅不知是何人之遺產, 亦不知道是那位親戚之遺產遺留於我國境內,更無法確定其 親戚是否與我國有何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只 要將遺產百分之5交給對方,即可憑空取得其餘遺產的百分 之95等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更與我國繼承相關之法律以 具有親屬身分或有遺贈契約等節嚴重悖離,縱被告Kučera M iroslav不知我國相關之法律規範,然其遠渡重洋,更透過R ene Lopez Jr為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 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等節,客觀上更難以想像 。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伊確實有足夠之動機 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相關繼承 文件云云,顯無值採。    ⑶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辯稱:伊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 會放心帶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 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入境之毒品,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 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 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足認該第一級毒 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既係 攜帶行李袋入境我國,對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有上開重量 之大量毒品,主觀上難謂毫無預見之可能性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伊檢查時看不出有藏匿跡象,主觀上 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⑷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①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重新翻 譯23號重訴卷二第75至113頁對話紀錄及、23號重訴卷三第1 67至170頁之文件,辯稱:對話紀錄並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 oslav之對話紀錄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原文而 以中文翻譯而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3年5月19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83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65至194頁),辯護人空泛陳稱該翻譯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卻 毫未提出並釋明該公文書所檢附之資料究有何處不精確之疑 義,故其抽象泛稱不精確云云,容無可憑,難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 件4張,業據原審審理時,經通譯樂斐力於陳述明確如前( 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正誠實譯 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此情已據 本院前開所述,自足擔保其對於該電子郵件4張已為公正誠 實之譯述。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亦泛稱係通譯 以個人意見說明內容、請求重新翻譯云云,顯未慮及該電子 郵件4張係基於通譯樂裴力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事實,其聲 請本院重新調查,自係就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無益之 聲請,自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勘驗行李 箱1只,以證明本件毒品藏匿位置是否不易被發現云云。然 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 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 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 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經會同臺北 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行李袋既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自泰國曼谷之廊曼 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而攜帶海洛因,而於 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且參諸辦 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 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 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 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 高額遺產,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足以預見到對方要求運 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或毒品, 故該行李袋內夾藏之毒品是否容易或不容易被發現乙節,核 與本案事實無涉,亦即,夾藏之毒品無論是否易於被發現, 被告Kučera Miroslav終究是在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 渥之條件協助繼承高額遺產而運輸藏有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 國,揆諸前開相關卷證資料等節詳加以參,自已足認其主觀 上有縱使是毒品亦容任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不確定故意,核 與行李袋內是否易於夾藏毒品無關。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毒品置放於行李袋內是 否易於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益之調查,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 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松傑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6721號偵字卷第285頁、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 頁、第288至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189、2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21號偵字卷第51至54頁、 第277至279頁,8465號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39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 、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方在土城 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4張、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航 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6721號偵字 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21至124頁、 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3頁,8465號偵字卷第447頁、第4 61頁),足認被告蔡松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2.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蔡松傑受陳 啓國請託要被告載他去土城飯店拿東西,就毒品的客觀情形 ,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分,被告蔡松傑未曾參與,也 沒有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蔡松傑參與時間 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沒有 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沒有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被 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被告蔡松傑參與後就遭 扣押在海關,並未實際起運送出,卷內查無檢察總長的偵查 指揮書,應是無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 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 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 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節, 亦供認不諱(見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頁、第288至289頁,2 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詳前 述)。被告蔡松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 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陳啓國拿1 萬6千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一個行 李,當時陳啓國有交給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 國人的錢,後來是由郭治葦帶上去土城飯店跟外國人拿行李 ;伊可以猜想到陳啓國要伊拿的行李箱裡面是違禁品或毒品 之類的東西等語(見23號重訴卷二第263、268、270頁),同 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知道於本案的前兩天,陳 啓國他們也有到相同地點拿取運輸毒品的包裹,就伊所知, 有陳啓國和蔡松傑,還有一個「陳宇豪」之人參與犯罪等語 (見8465偵字卷第46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 第一次與陳啓國至土城飯店之地點拿取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 國內毒品之包裹,且被告蔡松傑所接觸之對象係甫入境之外 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依被告蔡松傑上開所述, 其早已預見該外國人所攜帶之行李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之類 的東西(詳被告前開供述),始會經由同案被告陳啓國分配上 開職務,足認其於客觀上早已預見係自國外運輸入境而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違禁品或毒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啓國則於偵 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伊有在Alib aba透過APP聯繫伊下訂而到貨,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接到對 方通知說東西到了,對方並跟伊說地址及房號,對方有拍照 片給伊看,對方跟便說進去房間後,將款項交給他朋友,他 朋友就會將手提袋(按即本案之行李袋)給伊,蔡松傑有向伊 表示,現場氣氛怪怪的,他不想上樓去拿(行李袋),我有跟 蔡松傑表示是我要上去拿,蔡松傑就跟伊說隨便你等語(見8 465偵字卷第394反面、395、397頁),故綜合被告蔡松傑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之自白、同案被告 郭治葦及證人陳啓國之上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蔡松傑對於 本案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實難謂毫不知情或 毫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其於行為時,業已預見其所取得之 物,顯係外國人自外國(泰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則居於最末端之收貨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及被告蔡松傑仍容認此情發生而共同參與本案(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最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 拿取行李袋),自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應論 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況且, 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第一次至上開地點拿取毒品包裏等情 ,已據同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陳述如前,再參以同案被告 陳啓國原係拿取1萬6千元交給被告蔡松傑,要被告蔡松傑進 去土城飯店內跟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李袋( 但因後來其察覺土城飯店內氣氛有異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 拿取),足認被告蔡松傑證稱:同案被告陳啓國當時有交給 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 roslav)的錢等節,其等主觀上自早有共同預見係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參與行為之分擔 ,甚為顯然。是以,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所要取得行李袋之對 象為外國人,並經同案被告陳啓國告知房號、要拿取藍色行 李袋等節,更足認其已預見要以1萬6千元交付給具有外國人 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同時要拿取符合照片所示 之行李袋,則被告蔡松傑所面對及欲接觸之對象係具有外國 人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要取得其攜帶來臺之拉 桿行李袋,則其對於上開行李袋顯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自國外起運以迄入境我國國境內整個階段,自具有預見可能 性而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更難諉其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 故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有上開自白,並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佐,則其主觀上對於該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 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參與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甚為灼然。況且,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 一致供稱承認本案犯行,俱未主張其係未遂等節,矧於本院 審理時,始另行辯稱其僅有未遂云云,所辯核與前開卷證資 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 能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按「無害之 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 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 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固於 入境我國國內時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扣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8465偵字卷第249至261頁),然如同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蔡松傑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間對於外國人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 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即業經同案被告陳 啓國先行告知相關運毒入境之事實而分配、指示該日由被告 蔡松傑取貨、支付1萬6千元之款項予被告Kučera Miroslav ,嗣因被告蔡松傑至現場發現氣氛有異,始再經由同案被告 陳啓國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向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 李袋並支付1萬6千元),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況且,本案係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第一級毒品)且 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共同分擔前後階段自 海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各個階段環環相扣, 倘有疏漏或未事先聯繫毒品業已入境我國國內等節,將造成 本案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毒品運輸失敗之結果(依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二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 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再觀 諸該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 量及高價值,客觀上顯非屬量微無法輕易發現之物,故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詳加以參,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係有充 分管道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 量毒品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 確認接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 之標的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 該外國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 號及取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 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 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 ,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從而,被告蔡松傑 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 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成 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 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上 開辯解(被告蔡松傑部分為法律適用上之辯解),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蔡松傑上開坦承而具任 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 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自國外入境之前階段與Rene Lopez Jr 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竟容認此情,於 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 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蔡松傑、同案 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被告蔡松傑、 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蔡松傑與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和Rene Lopez Jr及運 毒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被告Kučera Miroslav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 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蔡松傑已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蔡松傑所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警方係依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3年 1月25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運毒集 團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土城飯店302室埋伏,並於同日晚間8時 54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共同被告郭治葦,有航警局113 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23號重訴卷二 卷第11頁),是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 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 Kučera Miroslav)、第2項(被告蔡松傑)規定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 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無視上開禁令,而各自聽從Rene Lopez Jr、共同 被告陳啓國指示,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 2,784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上開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 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於本案 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等共同運輸之海 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㈤不影響公訴事實同一性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 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蔡松傑明知拉桿行 李袋裡面係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 訴意旨所為前開直接故意之主張,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業據被告蔡松傑明示不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 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 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持以聯 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23號重訴卷三第14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Kučera Mi roslav、蔡松傑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此外,被告Kučera Miroslav因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已自 Rene Lopez Jr及所稱之投資者獲得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 元,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坦認在卷(見6721號偵字卷 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自屬被告Kuče ra Miroslav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 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進 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蔡松 傑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 告Kučera Miroslav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幸因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500元、泰銖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11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詳前述)。就被告蔡松 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並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籍人士,卻於入境時為上 開犯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客觀上顯不宜讓被告 Kučera Miroslav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對 被告Kučera Miroslav諭知驅逐出境(從刑)均無不當,俱應 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蔡松傑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係遭受Lopez隱瞞,而導致其主觀上不 知情而攜帶本案查扣毒品入境之可能性,被告Kučera Miros lav提出之書信曾敘及Lopez向其傳達將以遺產費之5%做為報 酬且強調有對話記錄與電子郵件為證,亞裔女子亦有交付4 份文件予被告簽署,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相當理由認定 其係與Lopez洽談取得財產相關事宜,尚難證明其有罪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捷克本國及 臺灣境内,除本件外均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被告Kučera M iroslav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及網路代 稱Lopez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有疑。本件卷 内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 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 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原審 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ez詢問 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認定有罪,非屬的論。  2.查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涉及運輸入境海洛因之數量雖 尚非少量,倘若流入市面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請審酌本案行李箱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Ku čera Miroslav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 受Lopez聲稱有遺產可獲得始同意搞帶本案行李箱入境,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及身 罹多重疾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顯屬過重。本件 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K učera Miroslav應有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Kučera Miros lav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基此,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上開之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案遭 指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係因受騙可獲得遺 產始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台,並非蓄意進行達禁物之運輸,惡 性尚非重大,其所涉及之行為態樣於運毒案件中屬高度可取 代性,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非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等 客觀犯罪情節,應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情節尚屬輕 微,暨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宣告刑仍應至 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再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減輕其刑。  3.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人,依其陳述其不諳華語,可 使用之語言為捷克語、德語、俄語及斯洛伐克語,能稍微懂 一點英語,而其於警詢、複訊及羈押訊問時,自始承認者均 為攜帶行李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在被告Kučera Miroslav既已表示偵查中筆錄記載之認罪 陳述,於接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後隨即向法院主張通譯未 能如實翻譯,則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複訊及聲請羈押庭 時筆錄雖記載承認犯罪,然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 ra Miroslav本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  ㈡經查:  1.本案並非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 ez詢問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而是綜合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就被告Kučera M iroslav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 臺之前,已經替R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 或禮品盒,而且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 品有所懷疑而有預見,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Rene Lope 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 (本案中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 付與你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 一個月退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 品,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 字卷第269至270頁),另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 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 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 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 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 ,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 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 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 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之 非法物品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 觀上顯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 內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 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卷内資料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Kuče 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依法即 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 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審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上開犯 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 無不合。況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已無過重之疑慮,另本院衡酌運輸毒品行為,俱屬 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 lav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Rene Lopez Jr將毒品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另參以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78 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自難免除其刑。又被告Kuče ra Miroslav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為,復 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 ra Miroslav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 ,其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 ,亦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減刑,容無可採。    3.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入我國境內而有不確定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固另主張:其於偵查中筆 錄記載之認罪陳述,於羈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係通譯未能 如實翻譯,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 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偵查時係委由通譯張螢 珠為公正誠實傳譯,有通譯結文在卷可稽(見6721偵字卷第2 71頁),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當時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 護,並在通譯真實傳譯下為認罪之表示及簽名(見同卷第270 頁反面),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當時亦未予以爭 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有何不符合其本意之情事,更對 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在認罪表示下所為之簽名未當庭反 應有何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主張。其次,於 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除委由通譯張螢珠為公正誠實傳譯外, 另有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行交叉翻譯,原審並諭知該2 位通譯應公正誠實傳譯及諭知若有虛偽翻譯之處罰等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及結文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 29至31頁),業已以通譯張螢珠、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 行交叉翻譯以忠實呈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訊回答之本 意,更已在司法資源有限(國內幾無可直接以中、捷文翻譯 之人員)之情形下,於刑事程序上之最大限度內對其為充足 之訴訟照料義務;參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 當時庭訊之際,更未爭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可證前揭訊問之情況自均 係基於通譯公正誠實之傳譯,顯無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更何況,該2名通譯與被告 Kučera Miroslav毫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無何利害衝突 或有何仇怨糾葛等情,更無虛偽翻譯之動機或目的存在,何 來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 矧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上開各次訊問過程中 ,不僅俱未為此等主張(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至28頁),反 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曾於偵查時坦承前揭 犯行,但於原審未承認即無從依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等有利事項時,竟指稱偵訊時之翻譯有誤(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至159頁),甚且,其更於原審判決後, 於上訴意旨誣指通譯未能如實翻譯,主張筆錄記載是否確實 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而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本院經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上開辯解,顯與 本案卷內資料不符,其所辯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乙節,顯屬虛妄不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以其犯後不僅未慮及對自身違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 大、私運管制物品對我國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深刻反省, 反而誣指通譯未如實翻譯,因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悛悔 之意等節,自係對其犯後態度所為適法之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違誤之處。從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置辯,顯不值採。      ㈢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松傑就毒品的客觀情形,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 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參與時間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 傑主觀上並無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之 行為意思,被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法律適用 上應認為未遂。  2.被告蔡松傑之角色實屬邊緣,並未參與前階段運輸毒品入國 之相關討論、安排,對於本件運輸毒品入國之核心事項俱無 參與,僅因與共犯陳啓國為好友,故同意駕車搭載陳啓國等 人,一同前往土城飯店領貨,對於所領取者為毒品或管制品 雖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毒品種 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本件而 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實,客 觀參與程度甚低,且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更未因此而獲得 巨額利益。  3.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蔡松傑於本件參與程度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以運輸毒品 入台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本件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實有過重之嫌,應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念及被告蔡松傑之犯後態度 尚佳、所參與之客觀情節較低、並未因之獲取報酬等節,而 本件被告蔡松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甚重,對比被 告蔡松傑於本件中實際參與之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對被告蔡松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蔡松傑自 新云云。  ㈣經查:   1.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 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若接觸流程稍有閃失或聯繫收貨 人未當,該高價值而有相當重量之第一級毒品將遭受查扣而 徒勞,是以,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先前即有充分管道 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量毒品 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啓國、 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確認接 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之標的 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該外國 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號及取 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件。是 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 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從而 ,被告蔡松傑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 čera Mirosla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 段乙節,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 ,而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 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 之最後階段,共同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等顯係共同基 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 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 責。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無利用前階段運輸 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僅就國內段運輸毒 品負責而未遂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難憑採。  2.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 毒品種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 本件而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 實,客觀參與程度甚低,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云云。然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參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 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非屬量微無法發現之物,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可知,各該階段均 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自難認被告蔡松傑客觀上參與 之程度甚低,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 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松傑所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自無期徒刑減輕為 有期徒刑,原量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 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龐 大(驗餘淨重高達2,78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 ,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 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參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蔡松 傑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於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 可憫恕之處,倘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準此以觀,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蔡 松傑上訴意旨主張未遂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等節,經核 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Ⅱ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2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 2 拉桿行李袋 (含衣物) 1只 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Blackview,顏色:黑色,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0.914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680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6779公克,檢出Heroin、6至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521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6 壹仟元紙紙 16張 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7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SUS,型號:Zenfone,顏色: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Benten,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行動電話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Z Fold3 5G,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顏色:紫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6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20115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曾 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6筆(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A4/E797號等,詳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曾 智祥並於112年9月14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EZ WAY APP(下稱實名認證),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 電話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 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5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 起7日內,提供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 下稱112年9月25日函),惟迄未獲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案涉刑事偽造文書等部分, 被告則以112年11月2日北普竹字第1121059528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下稱112年11月2 日函)。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 112年第11210338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共2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 2011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 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奔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報關,並支付原告30,095元之報單費,原告已確 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縱 納稅義務人未為實名回復,貨物仍能正常通關。原告就納稅 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僅能以所得資料形式審查,無從為實質 調查,原告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 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未能與時俱進 修正相關處罰規定,自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原處分裁處超過原告收費71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 原告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 定裁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就系 爭貨物並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 授權條件不符,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 然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被告審認 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以原處分予以裁 處,洵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主觀責任要件? ㈡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附件1)、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 表(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聲明書(原處分卷2附件3)、 被告112年9月25日函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1附件3)、被告 112年11月2日函(原處分卷2第55-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1附件1)、訴願決定及送達明細(原處分卷1 附件4)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 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 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 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 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 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 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 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 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 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 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 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 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 ,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 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 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 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 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 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 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 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 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規 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9 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可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範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 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 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 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 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 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 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 ,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  ⒊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 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 :「(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 ,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 ,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 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 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 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 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 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 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 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 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⒌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 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 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 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過失: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本院卷第113頁),於110年3月至8月間以 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曾智祥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書,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原處分卷3附件1) ,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處分卷2附件2、原 處分卷3附件8),經被告查核結果,曾智祥出具系爭聲明書 表明其非實際貨主,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 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處分卷2 附件3),經被告以112年9月25日函請原告提供曾智祥簽署 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等相關資料 協查(原處分卷1附件3),惟未獲配合辦理。是被告審認原 告未能提出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件,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 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要件,爰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其已確認收 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 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 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 者承擔等語。惟:  ⑴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 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 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 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 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 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 曾智祥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曾智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曾智祥是否授權 委任報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 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 其查證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 等語,洵非可採。  ⑵原告自101年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航空貨運承攬、 報關及國際貿易業務(本院卷第13頁),依其從業之知識及 經驗,當知悉製作進口報單,應依據法定必備報關文件辦理 。又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 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 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回復情形(原處分卷3附件6),倘顯示「申報相符」,即 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 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系爭貨物 係由大陸地區集貨商奔騰公司安排飛機艙位後,將出貨方提 供之系爭貨物資料匯整為報關明細資料,並透過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原告,原告再依該報關明細資料辦理本件報關事宜, 報關過程如須補正相關文件,原告係透過集貨商奔騰公司與 出貨方或進口人聯繫,本件因原告接獲被告112年9月25日函 通知補正時,已與奔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又無法聯繫,故 未能補正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168頁) ,足見原告確未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報關 文件,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  ⑶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 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明知集貨商奔騰公司僅提供系爭貨物 之報關明細,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 ,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 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 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 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甚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 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自110年3月至8 月間,以曾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216批,而 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 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原告有透 過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 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報關事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原告卻 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 以曾智祥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已盡前揭法令 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關法定報關文件 之義務。原告復不能提供其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之證據,無 從認定原告與曾智祥間存在實質委任關係,致生本件冒用進 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論罰。至於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 常通關,仍無從解免原告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 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確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 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 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 致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係處罰違反同辦法第12條已 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同辦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則係處罰情節較重之報關業者未獲委任 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已如前述。原告未獲 委任,有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前 已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冒用曾智 祥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 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名人遭受追查致生因 擾,乃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 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216筆共216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超過其收費71 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其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訴-52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葉丞恩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 、第12051號、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文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葉丞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文舜、葉丞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蔣 文舜、葉丞恩竟與「楊展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間,「楊展越」先與蔣文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蔣文舜尋覓人員至指定旅館領取毒品包裹,蔣文 舜再於112年3月23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 樓蔣文舜所使用之房間內,與葉丞恩議定以3萬元為代價, 由葉丞恩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俗稱「石頭」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裹。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楊 展越」便以不詳方式、不詳對價、自馬來西亞寄運以衣服夾 藏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驗餘淨重2,610公克、 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之毒品包裹,並指定 收件人為「NICK LIM」、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行旅。前揭毒品包裹經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員運送 進入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2年3月19 日執行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至○○ 行旅投遞,當場逮捕依蔣文舜指示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葉丞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就被告蔣 文舜、葉丞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127、195 、381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 之部分為原審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 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9 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包裹包裝及其內毒品照片、 指定收取包裹之○○行旅訂房資料、被告葉丞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毒品包裹資料、被告葉丞恩持用附表編號4之手機與暱 稱「e04」之被告蔣文舜間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2051 卷第41、77至79、81至85、87至93、99至103頁、偵12050卷 第47頁)。又被告2人收受之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 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 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 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 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 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 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 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 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 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 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 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 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 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 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 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 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始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 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上開包裹於馬來西亞交寄後,已實際 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 運地點馬來西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 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葉丞恩在警方監控下領取上開 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2人 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 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包裹係 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楊展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務 員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丞恩於警詢時供稱:是經由我iPhone 8手機上聯絡人 「e04」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12050卷第13頁), 嗣警方確因被告葉丞恩之指述、被告葉丞恩手機內之通聯資 訊比對,而查獲被告蔣文舜,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051號、第19420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至17 頁),足徵被告葉丞恩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蔣文舜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蔣文舜已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為「楊展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但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蔣文舜雖於警詢時供稱:楊展越於11 2年1、2月間住在我桃園市幸福路的住處,2月初時他向我表 示要運輸安非他命的毒品包裹來臺,他說他有配合的旅社可 以協助領取包裹,我只需要找人向領取包裹的車手拿回桃園 ,就可以領取報酬。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 如果成功後,我可以向上手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等語(見 偵19420卷第152、153頁),並具體指認「楊展越」之年籍 資料等情,然「楊展越」因另案通緝而無從調查其去向,致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是本 案尚未因被告蔣文舜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可採。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 其等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 刑案之可能,卻仍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酌以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612.51公克( 驗餘淨重2,610公克),且為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文舜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 臺灣牟利,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 葉丞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前,由被告 蔣文舜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林智華(所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組成三人以上,組織成員持有印有「仁者無敵」物 品,以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 織,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蔣文舜與友人「楊展越」議定進行運輸第二級毒 品,並由被告蔣文舜覓得被告葉丞恩前往收受毒品包裹,其 等就運輸毒品進行分工,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被告2人均僅有為本案一次運輸毒品犯行,以 此等犯罪之次數、頻率、參與之模式觀之,足見其等僅係為 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彼此 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主持、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於原審時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44、272頁),惟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可見被告2人供述前後不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之。  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 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蔣文舜究係如何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或該販毒 組織,亦未能證明其所指販毒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層級分 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以,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文舜涉嫌發起、主持、操控並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蔣文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業經詳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蔣文舜部分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然衡以被告2人 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屬跨國性 所為運毒犯行,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敗害及人心之沈 淪,影響甚大,自不宜輕縱,而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 2人之量刑部分,均認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 ,僅量處被告蔣文舜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葉丞恩有期徒 刑1年9月,就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法 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缺失,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未洽。⒊本案遭查獲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之總額甚高,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2人明知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難 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不 宜宣告緩刑,原審遽認被告2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宣告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為緩刑之宣告,並未充分說明有何不 依上述要點之建議逕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認允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蔣文舜所為另成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葉丞恩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 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施用毒 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本案毒品 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另斟酌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 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2人所 受宣告刑均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421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供 被告葉丞恩聯繫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葉丞恩供陳明確(見偵12050卷第19、183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文舜 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如 果成功後,我可以向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我事前有答應 葉丞恩,我拿到10萬元報酬後會拿3萬元給葉丞恩等語(見 偵19420卷第153、155頁),惟被告葉丞恩於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時,即遭查獲,被告蔣文舜自無可能完成與楊展越約定 之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實 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鑑定及證據出處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及外包裝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10公克、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420號卷第421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94-20241231-3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香明知中國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為口蹄疫、 小反芻獸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 區,且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羊糞有機肥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 病疫區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竟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 附表所示含羊糞之有機肥料後,即由該賣家以私運夾藏貨物 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 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 頁),核與證人即永眾公司員工謝重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 年7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962號函、臺北關113年6月1 5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464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農 業部112年11月1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537號公告、永眾公司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5E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資料及購買記錄等件(見偵卷35至41、47至6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 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 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 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 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品牌:麥景)」淨重1.5公斤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報單號碼: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私運 貨上號碼: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2024-12-31

TPDM-113-原簡-13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法定代理人 邱垂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張徽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 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視寰宇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尚未解散,帝視寰宇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自大陸地區 輸入海鴨鹹蛋未經檢疫,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 月28日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聲請人所屬機關 處理,經聲請人行政調查帝視寰宇公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規定,應予行政裁處,惟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於111年3月20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 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同法第217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 帝視寰宇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09891號函請於112年5月1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 人,帝視寰宇公司迄未改選,則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依上規定即於112年5月19日當然解任,是帝視寰宇公司目 前無合法董事可對外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裁處 文書,聲請人各項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足以影響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帝視寰宇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1年11月28日北竹緝移自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800871號函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帝視寰宇公司歷 次遷址變更准函(含登記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 3年1月4日防檢二字第1121462983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3 至4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帝視寰宇公司公司登 記案卷並影卷等件可稽,足見帝視寰宇公司現已無董事長及 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自無從合法收受聲請人文書,亦影響帝 視寰宇公司對上開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 四、經本院審酌帝視寰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坤珍稱其僅係相對 人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張徽昱等語,並提出蘇坤 珍、張徽昱簽名及用印,載有「甲方(即蘇坤珍)自從擔任 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來,所持全部股份係為 乙方(即張徽昱)的指定代持人,因此關於該公司的相關法 律權責,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完全無關,乙方無異 議。」等字樣之聲明書為憑,嗣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292號、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109年度重訴字 第330號等裁判,可知張徽昱因與帝視寰宇公司同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631號之被告,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號選 任其作為帝視寰宇公司於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事件中之特 別代理人;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事件,張徽昱係因 擔任帝視寰宇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帝視寰宇公司並列 為被告,足認張徽昱與帝視寰宇公司關係非淺,對帝視寰宇 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 驗處理帝視寰宇公司事務,應認由其擔任帝視寰宇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張徽昱為帝視 寰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2-31

PCDV-113-司-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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