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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 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 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 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2 1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5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暨其他因本案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3,000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9

KSEV-114-雄簡聲-3-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世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為果腹之 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郭駿侑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固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此部分所得價值 非鉅,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垚前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 簡字第228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5 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3段之阿秋羊肉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內櫃檯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後經阿秋羊肉店 之負責人郭駿侑發現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駿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08

PTDM-113-簡-1648-20250108-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被 上訴 人 鄒均鳴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子睿 被 上訴 人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耀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輔 佐 人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為一部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明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合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 甲、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丑、實體方面: 甲、兩造主張及答辯: 壹、本訴部分: 一、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主張:明根公司為我國 發明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耀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所製造、銷售之「iNO垂直律動機」產品(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0066880044)及「垂直律動機」產 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1066880051)(下稱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或均等範圍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經函知侵權仍未停 止銷售,有侵權故意。郁品蓁、胡子睿及林耀池分別為合晶 公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均鳴為合晶 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經營合晶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郁品蓁、鄒均鳴應與合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胡子睿應與小行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耀池應與耀晶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郁品蓁、胡子睿、林耀 池及鄒均鳴(以下統稱合晶公司等)答辯以:系爭產品的傳 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但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 的軸心之間不具有偏心距,且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無朝任 一側偏移;系爭產品的支板係一端呈左右位移偏擺,另一端 呈上下位移偏擺,與系爭專利的左右兩端成上下位移偏擺之 結構設計並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係利用與 系爭專利實質不同的手段執行傳動,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 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合晶公司反訴主張: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宇助自111年4月11日起即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權利範圍之不實內容函文,發給合晶公司下游廠商,經合 晶公司發函澄清並未侵權後,明根公司仍對合晶公司之經銷 商散發信函,誣指合晶公司侵害明根公司專利,導致各經銷 商及銷售網站對系爭產品下架不予販售,使合晶公司銷售額 大幅下降,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款、 第24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明根公司與陳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明根公司、陳宇助則以:明根公司本於專利權人地位,於此 前提及認知下依法就合晶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正當行使權 利,於侵權通知函文內檢附鑑定報告等資料敘明系爭專利之 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不實或顯失公平情事,所 為亦非本於競爭或欺罔交易市場意圖,遑論係以損害合晶公 司為目的,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合晶公司權利致生損害之情, 合晶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乙、原審就明根公司本訴部分、合晶公司反訴部分均為敗訴判決 ,兩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壹、明根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明根公司部分廢棄。合晶 公司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晶公司等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晶公司、郁品蓁 、鄒均鳴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耀晶公司、林耀池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4項給付,如㈠合晶公司、郁品蓁、鄒 均鳴任一人依第4項聲明為給付;㈡小行星公司、胡子睿任一 人依第5項聲明為給付;㈢耀晶公司、林耀池任一人依第6項 聲明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3至6 項聲明,明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晶公司等 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合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合晶公司部分 廢棄。㈡明根公司及陳宇助應連帶給付合晶公司160萬元,暨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合晶公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明根公司、陳宇助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爭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壹、本訴: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的解釋為何?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的解釋為 何?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之文義、均 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三、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四、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3,000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貳、反訴: 一、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是否有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 條、第25條等規定情形? 二、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 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之 ,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漸 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不 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運 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動 ,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如第十 及十一圖所示,係為習知一種氣血循環機,其主要係於一機 體50上方設有踏板51,該踏板51底面內部設有馬達52、皮帶 54、偏心輪盤55及連動臂56所組成,該馬達52具有傳動輪53 ,而傳動輪53與偏心輪盤55以皮帶54連接,於偏心輪盤55上 設有傳動軸並與連動臂56一端樞接,而使踏板51左右端可反 覆傾斜升降,如第十二A~B圖所示,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般 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者 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惟系爭專 利發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 運動,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 果,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發明內容](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發明者有鑑於此,乃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 裝置之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 裝置,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 該驅動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 馬達驅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 組成,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 ,而底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 第一與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 成一上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 連動件,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 一外殼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 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 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 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 該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 使偏心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 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 上方時,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 返彈動,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 據以應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 俾達產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 容](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系爭專利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 之功效:⑴循環振動:由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 機構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 馬達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 可達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⑵構 件簡單:由於系爭專利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 環振動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⑶血液循環:由 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 達極佳健身之功效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對照先前 技術之功效),本院卷第248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共9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 後」),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明根公司 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 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 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 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 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 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 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 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 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 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⒉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底座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 ⒊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馬達與傳動軸間係可採齒輪或皮帶輪或其他驅動 裝置傳動者。 ⒋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傳動組概呈長條板狀,並透過底座上左右側所設 前後相對之樞座分別與前、後第一、二支板中段適當位置處 樞接,而前、後第一、二支板間藉一組連動件連接,使第一 支板位於連動件一側之底部,而第二支板係位於連動件另側 之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狀搭接連結呈現者,又於 第一支板外側端樞接有連動件,且於前、後第一支板之連動 件與第二支板上方分別組設有一承座。 ⒌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承座係呈T型狀,其上方係呈一平板狀,且其下 方係垂直具有至少一支板以供與連動件或支板樞接連結用。 ⒍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外殼座體係可蓋設於該傳動組之承座上,並於該 座體表面形成一踏板結構,俾供使用者站立。 二、系爭產品  ㈠系爭產品依明根公司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 22至137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身 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 ,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 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 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 ,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 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 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 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 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 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 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 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 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 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 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三、爭點分析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 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具 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偏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用語,明根公司解釋為「傳動軸 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出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該軸部的軸向 偏心於傳動軸桿之軸向」(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本院卷第277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0行所載「其係將該驅動機 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 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本院 卷第247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偏心軸之傳動,達到循 環振動效果,再由說明書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13行所載「 請參閱第一、二A~C及三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A,其組成至少包括:一底座10,係由複數個縱、橫 框架11接設組成,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12~14;一驅動機 構20,係組設於底座10上,其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主要係由一馬達21、一變速裝置22、一傳動軸桿26與一組傳 動件28所組成,該馬達21軸心處之軸桿接設一傳動輪23,並 以一皮帶24與該傳動軸桿26上所設之傳動輪25套設連結,形 成一變速裝置22,俾可使馬達21作動經傳動輪23、25與皮帶 24以帶動該傳動軸桿26轉動;該傳動軸桿26,其兩端同側凸 伸有一偏心軸27,於底座10上所設一組相對應之前、後定位 樞座12處上分別組設有一軸承座15,使傳動軸桿26兩端分別 穿伸該二軸承座15,並使兩端偏心軸27分別穿套連接於一組 傳動件28上方,該組傳動件28係由二矩形板塊體所組成」(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係於傳動 軸桿26兩端同側凸伸所形成,並未限定須樞接於傳動件的軸 部,且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的軸心與傳動軸桿26之軸心具有 偏心矩,傳動軸桿26的軸心為旋轉中心,偏心軸27的軸心非 旋轉中心。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偏心軸」結構的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偏 心軸「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且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所載內容,兩端的偏心軸的軸心僅需相較於傳動軸的軸心 同一側具有偏心距即可,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者」: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明根公司解釋 為「以樞接點為支點,兩端位移偏擺而對應連動產生擺動」 (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 擺者」(本院卷第112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第6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 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至6行揭露「並連帶使第一支板31以樞接點b為支 點,而使其左右兩端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說明書第 9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連帶使第二支板32以樞接點c為支點 ,而其左右兩端同樣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者」(本院卷 第247頁、第250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翹翹板狀之結構 ,達到第一、二支板左右兩端產生平行方向上下位移效果。 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外部證據)對於「翹翹板 」詞語解釋為「一種兒童遊樂器具。由一狹長厚重的木板製 成,中央有軸支撐,遊戲時,兒童坐在木板的兩端,忽上忽 下為樂」,因此,無論由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可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 下位移偏擺」。 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所載之「翹翹板」 係呈現板狀,明根公司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D『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主要是利用翹翹板狀形容第一、 第二支板為擺動狀態」(本院卷第415頁),故該所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板狀係為單一平面板 狀,再由上述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可知若以單一平面板狀 之平板中央為支點,平板兩端係呈現相對180度之上下相對 運動,是以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 lement):①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 :」;②要件編號1B「一底座;」;③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 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 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 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 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 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 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 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④要件編號1D「一傳動 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 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 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 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⑤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 係蓋設於承座上;」;⑥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①依據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原證7)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②依 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底座,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③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 之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 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 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 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 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 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 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 文義所讀取。④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傳動組 ,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 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 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 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兩端呈垂直,故L型支 板受連動件左右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上下擺動,L型 支板受連動件上下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左右擺動, 並非翹翹板狀之擺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⑤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 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⑥依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 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 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 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 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 讀取。基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 文義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①就方 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 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對照系爭 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 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對應產生垂直方向之上下及對應 左右擺動為不同的方式(way)。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 第一、二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平行相反方向力量的功能,而系 爭產品則為第一、二L型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垂直方向力量的 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 同的功能(function)。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使外殼座 體線性振動,對照系爭產品之使外殼座體線性振動為相同的 結果(result)。基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 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 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 ,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 ,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下稱要件編號1d)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⑷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的左、右L型支板是以單一樞轉軸做支 點,L型支板只能以支點作為軸心原地旋轉,不會一端上下 擺動、另一端左右擺動,原判決錯誤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d而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90頁)。查系爭產品之第一 、二L型支板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所組成,該第一、二L型支 板之支點位於該兩相互垂直之平板交會處,故若以該支點圓 心,兩相互垂直之平板長度為半徑,則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 端位於圓周上,且恆相差90度。而物體行圓周運動時,其瞬 時運動方向即圓周的切線方向,故以該支點圓心時,兩相互 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差90度,即兩相互垂直之平板 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因系爭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 之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是以當一端 上下擺動,另一端則以與上下擺動之垂直方向運動,即另一 端左右擺動,故原判決所載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 向恆相互垂直之情況,並無違誤,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⑸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以旋轉中心為 支點,兩端對應位移擺動的方式傳遞動力,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上下為一擺動方 式同樣傳遞動力,兩者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7 2頁)。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雖 皆用於傳遞力,惟力係為向量,除了大小,尚須考慮方向。 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 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 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y)並不相同, 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⑹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步測試法中,「翹翹板 狀之擺動」之方式相同、功能相同云云(本院卷第418至419 頁)。查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的兩端雖不會各自獨立之左右 或上下位移,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 遞的力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 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 y)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雖皆因連動 產生擺動而傳遞動力,惟力具有方向性,系爭產品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180度差,其傳遞之方向有所不同,即造成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 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則系 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均等範圍。   四、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 侵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 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公平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04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 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 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㈢將可能侵害專利 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 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 除侵害者」;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 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 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 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 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 侵害之事實」。 二、合晶公司主張明根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函文內容及所附鑑定報 告中,有關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且其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 供,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規定等情,為明根公司、陳宇助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合晶公司所提附件三編號6之侵權通知函所示產品「垂直律動 機(型號:TS-830)」,參照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網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號與系爭產品登錄 資料不同(原審卷三第9至1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30頁) ,應為不同產品,明根公司亦否認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 合晶公司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所牽 連,核非本件反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觀諸明根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侵權通知函內容, 明根公司已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 取得侵權鑑定報告,並於侵權通知函中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 公報、侵權鑑定報告及公證資料,具體敘明專利權內容、範 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並於同日或事先發函通知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等請求排除侵害,使附件三編號 1至5受文廠商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符合 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4點第1項規定, 核屬公平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應無合晶公司所指 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合晶公 司以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未附分析比對過程之未侵 權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及原判 決內容,主張明根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有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云云,並未明確指出明根公 司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有何具體明顯違誤之處,尚難 僅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合晶公司認定或法院判斷結果不同 、明根公司陸續為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發函行為,即認明根 公司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合晶公司質疑明根公司之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供乙情,所提司法周刊報 導所載鑑定單位及司法院網站「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 網頁資料(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均係提供參考性質, 實難據為不利明根公司判斷之論據。 三、依上所述,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並無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款、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情事,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合 晶公司聲請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刊 載販售之系爭產品,於111年4月間是否曾移除下架停售、何 時下架、何時回復上架、下架前之銷售台數及銷售金額,欲 確認銷售金額等情(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戊、綜上所述,明根公司主張合晶公司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明根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合晶公司之反訴部分主張明根公司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審分別就本訴部分為明根 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合 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IPCV-112-民專上-29-20250108-2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弘昱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 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 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 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 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0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尤弘昱未得告訴人簡培恩之授權,竟於租借機車 切結書上偽造「簡培恩」之簽章,用以表示告訴人簡培恩願 承擔切結書上之法律責任,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機車 行)之員工即證人周國全,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尤弘昱另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租用機車切結書上偽 造「簡培恩」之簽章,雖機車行最終並未提供機車予被告尤 弘昱租用,然依前所述,被告尤弘昱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簡 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同屬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是核被告尤弘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尤弘昱兩次偽簽「簡培恩」名義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尤弘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尤弘昱,擅自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而冒用其身 分,並於承租機車之切結書上簽名,復持之行使於機車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尤弘昱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尤弘 昱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上 引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 障被告尤弘昱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 院於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婉婷部分:  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葉婉婷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包美珠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婉婷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尤弘昱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租用機 車切結書上被告尤弘昱冒用「簡培恩」名義簽署之署押,係 被告尤弘昱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尤弘昱偽造之機車租用切結書,業經被告尤弘昱持 以行使而交由機車行收執,已非被告尤弘昱所有之物,亦非 機車行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婉婷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 婉婷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包美珠,為避免 被告葉婉婷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昇興機車租車行之租用機車切結書) 編號 欄位 偽造署押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49頁,民國113年4月16日之切結書 2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51頁,113年4月21日之切結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包美珠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 本案車行)內,欲租用機車時,因其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簡培恩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簡培恩駕照照片,以此方 式冒用簡培恩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並持向本案車行員工周國全以行使,致周國全誤認為 係簡培恩本人租用,而出租上開機車予尤弘昱使用,足生損 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葉婉婷陪同尤弘昱前往本案 車行歸還上開機車時,尤弘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簡培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 之「立切結書人」、「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持向周國全以行使,欲租用另一台 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致員工周國全誤認為係簡培恩本人租用 ,足生損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而葉婉婷則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員工周國全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店內桌子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得手後,隨即與尤弘昱步行離去。嗣經包美珠透過店內遠 端網路監視器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培恩告訴及包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培恩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包 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簡培恩之駕照正面照片1張、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1 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尤弘昱於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且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尤弘昱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尤弘昱在本案租 用機車切結書偽造之上開「簡培恩」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葉婉婷竊得之現金1萬3,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07

PTDM-113-原簡-128-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洪孟韡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 幣30,89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 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9頁);又原 告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1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 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卷第27至3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4-雄簡-23-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37-20250107-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巧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林弘全 住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45巷28號9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翊華律師 追加被告 Poseidon Network Co.,Ltd(下稱BVI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二、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QEdge軟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 上訴人海神公司設立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追加被告BVI海 神公司之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前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 弘全;林弘全原與上訴人協議合作,預定以如原證4-1所示 之MOU協議(原審稱備忘錄,下稱MOU協議或系爭備忘錄)授 權BVI海神公司使用QEdge軟體,因而交付QEdge軟體予林弘 全及交付QEdge軟體之QPKG檔案予海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 上傑,然林弘全嗣後拒絕簽署系爭備忘錄及履約,故系爭備 忘錄並未生效;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藉 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並將QEdge軟體檔案 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且 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更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已故意 共同侵害上訴人就QEdge軟體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 神公司、被上訴人林弘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追加上訴聲明暨 爭點整理狀時,追加BVI海神為被告,並追加上訴備位聲明 「㈠追加被告BVI海神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00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㈢追加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訴人於1 13年10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更正上訴備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海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林弘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 加被告BVI海神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另兩位被告 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31頁)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稱追加被告BVI海神公司與被上訴人海神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林弘全,其身為BVI海神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程序 中已被列為被告,並於原審以BVI海神公司身分為訴訟上之 攻防及辯論,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 響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指原因事實, 乃基於MOU協議第5點分潤契約請求BVI海神公司、林弘全、 海神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分潤報酬,請求權基礎為MOU協議 第五條A、B兩款約定,與原訴所主張為海神公司與林弘全共 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民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又稱林弘全於107年11月即 以尚未成立之BVI海神公司及海神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契 約,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MOU協議請求林 弘全給付分潤金1,000萬元,及海神公司藉由母公司BVI海神 公司名義訂約,用以脫免自身債務之詐欺意圖,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應由海神公司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查,林弘全、海 神公司皆非MOU協議當事人,BVI海神公司與海神公司,係屬 不同法人格,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 或一體性,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 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追 加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07

IPCV-113-民著上-6-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3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3 、45931、45940、50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4、172頁)」及更正如 附表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 之竊盜未遂罪;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然):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 ,前開有期徒刑嗣經執行至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110 年8月19日起係另執行拘役40日,至110年9月27日自由行執 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日,乃為110年8月18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 於5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間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 ,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5次犯 行,要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未遠,更與 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就竊盜罪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經 裁量後,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未遂減輕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累犯、未 遂),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營生,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 所需,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更有以侵入他人居安領域行 竊盜之舉,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 本院當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 刑評價;又被告終能全面自白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 之犯後態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獲取原諒之情 況;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自述高 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一所處拘役部分,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 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如附 表一編號2、3、4犯罪所得欄所示,既未扣案,自不得使被 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經被害人林嘉 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50703卷),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子邦 無(未遂) 林忠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為國 新臺幣10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為國 新臺幣7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雅淑 新臺幣5000元 林忠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嘉育 新臺幣30元(已發還)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2證據名稱欄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2證據名稱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07

TCDM-113-易-60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太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太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于太銘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不法得利之 犯罪計畫,在相同犯罪地點,於接續之時間內為之,各行 為間之著手、實行階段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分 割為數行為,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 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被害款項 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犯 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查(緩 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犯後亦誠實履行檢察官所定條件 ,對於本案確有悛悔實據(惟因被告再犯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公訴),是本案若再科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本件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憐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店員,竟監 守自盜,擅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後取得遊 戲點數,且私自拿取超商款項,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 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66萬元, 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盜刷之點數及侵占之財物共計66萬,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于太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太銘(原名:于寓名)自民國110年間起至111年11月8日任 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長 乙職,負責作帳、門市管理、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 意,於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至8日7時7分許,在龍竹門 市內,將欲購買虛擬點數之序號,輸入該門市內之「IBON」 設備,由該設備列印出如附表所示繳費單後,明知實際上並 未將如附表繳費單所列「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收入收銀機 內,仍利用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 碼,以此方式將「已收款」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其儲值而獲取上開線上 遊戲虛擬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6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8日 2時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取走門市金庫內之現金10萬元而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龍竹門市負責人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意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繳費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掃描如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碼,將「已收款」 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 紀錄,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上開2次侵占、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予 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021108FKZ03X8X01 2萬元 2 021108FKZ03X8V01 2萬元 3 021108FKZ03X8U01 2萬元 4 021108FKZ03X8T01 2萬元 5 021108FKZ03X8P01 2萬元 6 021108FKZ03X8M01 2萬元 7 021108FKZ03X8L01 2萬元 8 021108FKZ03X8I01 2萬元 9 021108FKZ03X8F01 2萬元 10 021108FKZ03X8D01 2萬元 11 021107FK203WRM01 2萬元 12 021107FK203WRN01 2萬元 13 021107FK203WRL01 2萬元 14 021107FK203WRG01 2萬元 15 021107FK203WRS01 2萬元 16 021107FK203WRQ01 2萬元 17 021107FK203WE701 2萬元 18 021107FK203WE401 2萬元 19 021107FK203WE101 2萬元 20 021107FK203WDS01 2萬元 21 021107FK203WD001 2萬元 22 021107FK203WDB01 2萬元 23 021107FKZ03WA101 2萬元 24 021107FK203WAE01 2萬元 25 021107FK203WA901 2萬元 26 021107FK203WA001 2萬元 27 021107FK203WA104 2萬元 28 021107FK203WA801 2萬元 總計56萬元

2025-01-07

TCDM-113-簡-244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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