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貪污治罪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 、26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 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58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 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 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 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 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 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 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 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 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 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 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 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 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 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 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 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 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 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 、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 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 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 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2024-1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1219-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陳太光 許鑅昌 張文壎 王皓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9號、111年 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王皓 全(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合稱 為上訴人等4人)為如下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4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太光部分:⒈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俱一行 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並為沒收(追 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7 4罪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7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⑵ 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28罪刑(即附表七編號1至8、10 至16、18至67、69至76、78、80至97、99至107、110至117、1 20至127、130至173、177至186、188至207、209至245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鑅昌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74罪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7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⑵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29罪刑(即附 表七編號1至30、32至113、116至123、126至144、146至157、 159至172、174至195、197至200、202至205、207至213、217 至227、229至237、239至2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張文壎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四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罪刑(即附表六編號44、7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⑵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30罪刑(即附 表七編號1至76、78至95、98至105、108至115、118至125、12 8至151、153至176、178至194、196至207、209至237、240至2 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皓全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五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共212罪刑(即附表七編號1至20、22至31、33至 53、55至71、73至86、88至92、94至96、98至99、103至106、 108至109、113至119、122至125、127至129、132至135、137 至139、141至150、152至159、161至168、170至175、177至17 9、181至188、190至208、210至221、226至24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等4人前已具狀援引最高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5日發布檢 察官就本案應依刑法詐欺罪提起公訴之新聞稿,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等判決,為本案應依刑法詐欺罪論罪科刑之依據,然原審對此 何以不可採,並未說明理由,致上訴人等4人受重罪之貪污罪 法條判刑,無法再任公職,權益受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提示上訴人等4人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涉嫌詐領差旅費之證據,供上訴人等4人表示意見, 應認係未行調查即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有違法,原審就此未以 證據不足為上訴人等4人無罪諭知,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即屬有誤,沒收之宣告失所附麗 。至命向公庫支付罰金與接受法治教育場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4人有事實欄所載均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下稱高灘處)約僱河川巡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等 並未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實際前往巡防地點,竟仍申領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而有事實欄一之㈠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並因此分別 共詐得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各次之參 加人、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以及明知附表 六、七所示之協同人員事實上並未於該等附表所示巡防日期前 往該等地點執行巡防職務,卻以有執行職務而登載於該等巡防 紀錄表,而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詳如 附表六、七所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認為應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上訴人等4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部分之刑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 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員工國內出差雜費之支給,本係支應該管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 所發生之費用,亦即,請領該出差雜費,並非僅具有該管公務 員之身分即可請領,且須因其執行公務而出差所生費用,非屬 與勞力支出具有對價關係之薪資給付,故出差雜費之請領既與 其職務活動有關,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出差雜費之情形,即 與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依卷附高灘處巡 防管理隊業務分配表所載,上訴人等4人均係高灘處之巡管員 ,河川巡防為其等負責之業務範圍(見調查局非供述證據資料 卷第75頁),上訴人等4人如係因該河川巡防職務而出差巡防 ,固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出差雜費,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4人 係明知並未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實際出差執行巡防業務,竟 仍填載不實巡防資料,再據以申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 ,該等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上訴人等4人因 而取得之出差雜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 詐取之財物,應論處其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均已論述綦詳,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 事。而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 案或其他機關之意見認為上訴人等4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不構 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謂其等縱有詐領亦僅成立刑法詐欺罪,執以指摘 原判決用法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程序,並未有須傳喚被告到場及提示證據 供被告表示意見始得予以起訴之規定,上訴人等4人以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傳喚其等到場及提示證據供其等表示意見,係未行 調查即逕予起訴,而指起訴違背程式,自非適法。何況,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等4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 罪所得,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訴字第1423號卷第184頁 、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再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4人各有如上述之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追 徵),於法亦無不合。   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等之家庭環境 等情,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予緩刑之宣告,以 及對於緩刑期間之宣告暨所附加之負擔、條件,均屬妥適,應 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客觀上並無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宣告緩刑及沒收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4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 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等4人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縱該罪名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 等4人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中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955-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 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 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 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 ,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 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 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 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 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 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 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 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 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 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 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 ,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 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 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 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 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 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 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 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 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 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 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 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 (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 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 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 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 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 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 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 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 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 (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 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 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 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 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 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 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 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 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 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 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 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 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 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 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 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 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 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 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 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 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 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 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 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 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 ,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 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 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 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 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 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 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 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 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 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 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 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 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 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 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 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 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 」,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 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 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 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 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 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 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 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 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 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 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 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 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 、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 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 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 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 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 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 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 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 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 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 新北市○○○○○○○○○○○○○○○○○○○○○○○○○○○○○○○○○○○○○○○○○○○○○○ ○○○○○○○○○○○○○○○○○○○○○○○○○○○○○○○○○○○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 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 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 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 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 ,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 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 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 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 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 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 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 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 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 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 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 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 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 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 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 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 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 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 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 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 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 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 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 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 ,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 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 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 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 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 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 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 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 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 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 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 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 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 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 「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 」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 ,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 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 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 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 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 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 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 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 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 ,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 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 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 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 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 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 (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 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 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 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 ,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 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 、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 、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 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 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 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 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 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 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 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 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 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 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 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 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 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 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 「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 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 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 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 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 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 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 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 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 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 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 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 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 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 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 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 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 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 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 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 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 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 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 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 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 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 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 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 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 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 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 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 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 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 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 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 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 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 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 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 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 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 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 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 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 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 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 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 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 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 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 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 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 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 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 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 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 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 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 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 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 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 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 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 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 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 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 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 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 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 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 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 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 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 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 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 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 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 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 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 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 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 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 ,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 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 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 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 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 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 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 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 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 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 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 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 ,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 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 (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 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 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 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 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 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 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 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 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 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 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 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 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 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 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 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 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 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 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 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 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 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 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 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 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 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 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 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 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 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 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 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 ,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 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 、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 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 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 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 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 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 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 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 、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 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 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 ,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 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 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 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 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 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 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 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 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 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 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 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 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 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 、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 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 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 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 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 、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 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 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 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 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 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 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 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 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 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 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 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 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 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 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 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 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 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 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 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 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 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 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 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 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 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 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 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 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 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 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 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 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 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 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 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 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 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 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 ,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 ,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 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 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 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 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 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 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 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 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 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 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 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 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 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 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 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 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 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 」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 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 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 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 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 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 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 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 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 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 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 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 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 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 ,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 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 、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 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 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 ,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 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 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 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 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 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 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 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 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 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 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 ,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 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 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 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2-訴-16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雍杰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 3、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4號、109年度偵字第91號,110年度偵字 第7145、111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821、72 79、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下 稱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雍杰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 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 乙案)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乙案判決附 表四(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9月( 共5罪),及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撤銷其宣告沒收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諭知上訴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61萬7,992元沒收;且就甲案、乙案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輕或免除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乃 因自首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犯罪偵查趨於容易,且足以表 示其人已悔悟,而在刑事政策之觀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機會。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原審已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四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是在林美如於民國10 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陳述相關犯罪事實並供出與 上訴人共犯後,始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60至61頁)。稽之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在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7月29日經調查、訊問關於 事實二、三之採購情形期間,雖有在10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後,答稱:「我跟大熊企業社之間有 很多小額採購的案子,常常會有以A報B的狀況,就會產生這 種帳面上很多的錯亂,林芯瑩(即林美如,下同)、黃正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跟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106年 時文化局的人手不足,所以我找了2個工讀生,在文化局表 演藝術科協助公務,相關他們的薪水、勞保都是請林芯瑩負 責費用,這些錢都是從我剛剛提到的小額採購的案子的利潤 、或完全沒執行的案件去支應,當時嘉義市文化局有成立嘉 義市青年管弦樂團,常常有活動演出,有部分的費用會按正 常方式去申請,部分費用就由林芯瑩轉給我,我再去付給演 出的老師,還有外國老師住宿費、機票費,都是這個方式去 進行的支付,我的本業是做很多事情,但是沒有按照正常的 程序去申請,才導致這個洞一直循環下去,這麼多案子才會 彼此牽連,我及很多老師都墊錢處理樂團的事情,我才用與 林芯瑩的方式,有一些名目不實的方式,請她轉給我,讓我 去處理,樂團的老師及行政都知道我在墊錢,或用公家的錢 去補相關的費用,我想自白這些不正當的行為,因為從去年 開始,我父親上個月過世,家中只剩下媽媽一人,我也有2 個小孩,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6821號卷第58至59頁)。然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之前, 已有共同正犯林美如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並稱:「我要檢 舉陳雍杰用公家的錢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我以為嘉義市 青年管弦樂團是公家的,我們收到浮報的錢都是匯到管弦樂 團(哭泣),還有匯到其他地方,資料我今天有提出來,他 有兩個文化局的助理,叫我幫他保勞健保,他說文化局不能 核銷,所以我就幫這兩個助理投保在大熊企業社,薪水是陳 雍杰從文化局裡面申請出來讓我們付的。我希望可以和我先 生一起變成污點證人,我們並沒有拿到文化局的錢,我們有 拿的錢都是有幫文化局做事情的錢,陳雍杰利用我們去拿文 化局的錢,付給其他廠商,我也不知道實際狀況是什麼,都 是陳雍杰指示我這樣做,其實我不認識那些廠商,還有付錢 給一些音樂老師,他叫我轉很多錢出去,前後加起有2、3百 萬,其中有我們的貨款,大約30萬左右」等語在先(見109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97至198頁即乙案卷㈡第341至342頁 );同年8月13日調查時,林美如復詳敘如何應上訴人要求 ,以附表二所示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估價單、收據等資料交 上訴人請款,並先後提出「自首書」及「刑事陳報狀」檢附 附表二所示單據及請款入帳資料、附表三所示轉出款項等具 體紀錄與資金流向,陳述得以特定之犯罪行為(見109年度 他字第1927號卷第13至97、99至103頁)。則原審認上訴人 供述在後,僅泛稱未依程序辦理小額採購案件,產生帳面錯 亂,而使用林美如因該等採購案所獲利潤、或完全沒執行的 採購案款項,填補支應其未依規定辦理而牽連產生之工讀生 費用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缺漏款項(或謂墊款),願自白 不當行為等語,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而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 謂其因訊問順序,導致供述時間略晚於林美如之檢舉時間, 或執原判決就情節不同之林美如所為自首認定而為指摘,核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相同之核銷手段辦理請款,甲案、乙案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等語,亦本其調查認定之事實,載敘如何依乙案即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9次犯行,乃基於不同簽呈主旨所為,其簽辦日 期與主旨內容均不同,請款事由獨立可分,顯非出於單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且與甲案即事實二、三之活動內容均不相同 ,行為時間可分,因認上訴人所犯甲案、乙案共11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等違誤,亦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摭拾證人江世芳關於2017年嘉義藝 術即之相關活動,均係由上訴人聯繫、安排之片段用語,漫 謂其任職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科長期間,負責擬定 藝文活動之內容、規模、經費等必要項目,並決定所有配合 廠商,而在行為之初即已以預知規畫各項活動,主觀上具備 接續實施之整體犯意等語,指摘原審有未就前開犯行全部論 以接續犯一罪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審酌事由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下(僅附件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6、7、9)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另綜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職務情形、分工角色、行為時間與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其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各罪量刑均已從輕,趨近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乃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 定,則是基於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在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時,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以保障人權所為規定。是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裁量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至於行為人之惡性 、犯罪行為動機、不法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尚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 之特別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 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刑法澈 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規範目的不同。從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 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原判決已載敘如何計算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之犯罪所得金額 ,復以附表三「匯款日期、金額」欄編號(原判決略載為「 附表三編號」)①至⑮、㉙至㉟所示款項,雖有經上訴人挪用以 填補支應其辦理公務活動所積欠之費用,然此部分沒收尚不 生前開重複剝奪上訴人財產等過苛情形,乙案判決逕以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款項用途之量刑審酌事由,作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過苛調節依據,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上字第16號)為有理由,而撤銷乙案判決諭知上訴 人沒收部分之判決。再說明相關金額業經自動繳交國庫扣案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經調查即為辯論,且未扣除用以填補公務支出部分 之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 會計法(僅事實三、四)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107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許瀞友 選任辯護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 、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朋琳、上訴人許瀞友 有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朋琳、 許瀞友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其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2罪(相競合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蔡朋琳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後,處蔡朋 琳有期徒刑3年2月、3年,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2年;許瀞友有期徒刑5年、4年10月,各 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 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構成要件,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祇於不該當較 重之特別貪污罪構成要件,才適用公務員違法圖利之概括貪 污罪名處斷。   原判決已說明其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敘係綜合蔡朋琳、許瀞友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戴若雅,證人郭裕民、周紹 雄、黃燃豊、鍾湧海、吳宗緯、古漢英、黃遠崑、何沐琳、 趙維倫、蕭富林、陳亮丞、徐維荃等人之陳述,佐以卷內蔡 朋琳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蔡朋琳與戴若雅、蔡朋琳與黃雅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瀞友與翔騰環科有 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之電子郵件,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069館核醫 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作業程序書,核 研所同位素應用組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 業程序及TBA調整採購案之民國106年度(案號:NL1060315 號,下稱106年度標案)、107年度(案號:NL1070439號, 下稱107年度標案)契約採購案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核研所函文載敘之許瀞友職務說明 暨考核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而判斷認定 蔡朋琳、許瀞友前開犯行。另就蔡朋琳否認犯罪,辯稱其事 後始由戴若雅回覆訊息而得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等語,暨蔡 朋琳、許瀞友關於施用詐術請款之主觀犯意等節,詳敘106 、107年度標案均是在核研所未通知翔騰公司給付勞務,且 無出工紀錄之情形下,藉由行使不實之給付、收件、驗收紀 錄辦理請款等手段,使核研所主計等承辦人員,誤信相關標 案已符合請款規定,因而匯款使翔騰公司取得不法價金;且 依前述整體行為過程及相關人員之參與(指示)情形,衡以 蔡朋琳先後有與蘇葦菻就核研所標案事項及許瀞友經核研所 進行內部調查期間之聯絡、提醒,復轉傳所謂「統一說詞」 予戴若雅提醒其注意等應對作為,暨翔騰公司之規模、運作 情形,推理蔡朋琳、許瀞友及戴若雅均是在明知翔騰公司並 未履行勞務給付之情形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假借許瀞 友承辦相關標案之職務上機會,遂行翔騰公司不法取得各該 標案預估價款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 犯之理由。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蔡朋琳雖有於請款完成 之次年(即107年、108年),詢問戴若雅前開標案之派工情 形,經回覆沒有派工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蔡朋琳之證明各 等旨。核與蔡朋琳供稱其決定參與106、107年度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與主辦人許瀞友接洽,再授權戴若雅派工,且因接 過諸多核研所類似清潔之標案,都很清楚工作項目為何,並 有在每月月底查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及刷卡紀錄等工作 紀錄表,據以核給點工(如黃燃豊、鍾湧海等按時計薪人員 )及月薪人員之薪資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 稱供述證據卷>㈠第246至247頁),暨106、107年度標案均載 明「本案數量為106(107)年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 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 單位通知後於7日內執行」與依實際數量結付款項之計價請 款約定,是在許瀞友未通知翔騰公司執行勞務,且無派工事 實之情形下,自不存在請款結算事由等事證相符。原審據此 認定許瀞友與非公務員之蔡朋琳等人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於法尚無違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戴若雅、許瀞友雖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其當時不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事實,或謂因誤信許瀞友之 說詞(戴若雅部分)、或謂因信任確效報告(許瀞友部分) ,而辦理請款、驗收程序等語,然此部分供述與其2人在偵 查及原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均不相符,訊之蔡 朋琳亦供承翔騰公司並無相關派工紀錄,則原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本件事實,雖未詳敘何以不採納 戴若雅、許瀞友前後不一之部分供述之理由,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蔡 朋琳徒謂其當時並不知情,且依功能性驗收而言,前開標案 既已合乎規定,本件應調查核研所是否已受其他廠商人員給 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許瀞友以其僅因打混摸魚、無 心公務,又見戴若雅對於結案工作消極被動,遲未回覆清潔 日期,為幫助核研所達成預算執行率,快速應付了事,而為 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故意聯合外部廠商詐取財物,且 核研所主計人員僅就相關憑證進行形式審查,尚無陷於錯誤 可言,本件應僅論以圖利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 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個案情節不 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給予寬典。又此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 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 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 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 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 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 新之立法意旨。稽之卷內資料,蔡朋琳於108年12月11日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我會看戴若雅製 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的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 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 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我有看過清潔維護單」、 「承辦人許瀞友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戴若雅可以請款了,載若 雅會問許瀞友要怎麼開發票,因為這個案子做很久了,許瀞 友會直接跟戴若雅溝通,發票交給許瀞友後,款項就會匯到 翔騰公司與核研所指示之帳戶,我有收到款項」、「因為我 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前開 二標案(指106、107年度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 述證據卷㈠第247、250、253頁);嗣於109年3月   16日經檢察官告知翔騰公司未履約施作106、107年度標案而 請款新臺幣108萬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不法所得後 ,亦當場表示願意繳回,而在同年月18日匯款繳交犯罪所得 ,同年月25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已依檢察官指示繳交 犯罪所得之全部等旨;檢察官起訴書並引用「被告蔡朋霖於 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主張其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行 繳回詐得之不法財物,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 8、9、26、27頁)。原判決據此載敘蔡朋琳已於偵查中就本 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之事項,指蔡朋琳並未坦白供出全部犯 罪事實,且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認原判 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擷取蔡朋琳之部分供詞,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 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以許瀞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危害程 度、參與情節及在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各 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許瀞友徒謂其單純因為偷懶及 協助消化預算而為本案犯行,自己並未獲益,犯後亦已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惡性非屬重大,更非品性不佳之人,且自 案發前即長期參與公益,關注弱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知悔悟,原判決未說明相關量刑因子之取捨理由,有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且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蔡朋琳、許瀞友均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或執 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前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未經第一審判決,而在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由 原審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有罪判決之偽造署押部分之 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案 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本件參與 人翔騰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蔡朋琳、許瀞 友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 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2-台上-409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689、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蕭佳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為推廣行銷觀光及社 區特色,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 稱東山區公所)合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暨社區產業創新行銷活動」(下稱106年10月活動) ;於107年4月15日舉辦「柳營區2018綠色行銷-產業文化創 意行銷活動」(下稱107年4月活動);於107年10月28日協辦( 由東山區公所主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活動」(下稱107年10月活動);於108年4月21日舉 辦「柳營區2019綠色行銷社區產業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 計畫活動」(下稱108年4月活動),上開活動均由光圈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圈公司)負責路跑活動之各項籌備、報名 及賽事執行工作,柳營區公所、東山區公所則以各所經費或 向臺南市政府各局處爭取補助,於會場辦理行銷宣導活動。 二、葉國綸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柳營區公 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年 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蕭佳純任職於光圈公司,負責統籌規畫該公 司所承攬上開4個活動工作事項及帳務事宜,2人均明知上開 活動經費均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之情事,竟共同 或由蕭佳純自行為下列犯行: (一)葉國綸、蕭佳純於106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為順利辦理經 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 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綸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 ,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 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二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自於 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 (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 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辦事 員王儀順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 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 及如附表二所示廠商。  (二)葉國綸、蕭佳純於107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為順利辦 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 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 國綸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 收據,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 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三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 自於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 金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 「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 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 課員林煒智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 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3萬元後,葉國 綸自留4千元而將2萬6千元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 區公所及如附表三所示廠商。 (三)蕭佳純於107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廠 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其購買活動所需早 餐之支出費用僅9,600元,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如附表四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未經 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擅自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消費日 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 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所涉貪污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製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之,經林家儀於「經(承)辦單位」欄 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 ,由不知情之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所涉貪污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小額採購驗收規定辦理 驗收,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董麗華 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東山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林家儀再以現金交予蕭佳純, 蕭佳純扣除實際支出早餐費用9,600元後,因而詐得2萬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區公所及如附表四所示廠商。 (四)葉國綸、蕭佳純於108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廠商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服務、編號2所示廠 商僅出售1,380元之礦泉水,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 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五所 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五所示廠商 同意,擅自在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 、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葉 國綸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 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 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約僱人員吳佳珍於「驗收(證明)」欄用 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 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 扣除實際支出礦泉水費用1,380元後,因而詐得1萬1,620元 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及 如附表五所示廠商。 (五)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光圈公司及葉國綸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通知葉國綸、蕭佳純到案說明,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國綸、蕭佳純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卷第9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一 第5至19、215至232頁;偵2卷一第17至28、171至183頁), 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卷二第3 35至338、339至342、387至389、395至397頁;訴字卷第81 至94、221、244頁),核與證人即柳營區公所約聘人員吳佳 珍、會計室主任蔡函倩、社會課課員周夢筠於調查時之證述 (見他2卷第15至20、141至152、223至230頁)、東山區公所 業務承辦人楊秋玲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295至304頁) 、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民政及人文課長林永哲於調查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第177至182頁;偵1卷二第327至32 9、405至407頁;偵2卷一第135至146頁;偵2卷三第171至17 3頁)、光圈公司負責人方斌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 第301至316頁、偵1卷二第331至333頁)、附表二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侯天富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43至347頁)、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廠商之 負責人洪育德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357至361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石修明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73至376頁)、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 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郁升於調查之證述(見他2卷第281至 28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字卷 第122至136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 187至227頁、偵2卷二第361至399頁)、被告蕭佳純與林家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238至242頁)、被告蕭佳 純手寫內帳影本(見偵2卷三第31至52頁)、106年10月活動簽 呈、給付商家材料費金額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1卷一第 183頁;他2卷第153、155至169頁)、107年4月活動給付商家 材料費金額表、簽呈、經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他2 卷第171、233至255頁)、107年10月活動企劃書、簽呈、經 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 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2卷一第148至166頁)、108 年4月活動簽呈、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經費概算表、驗收照片等資料影 本(見他2卷第197至221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 據影本(見他2卷第166、289、291、293頁)、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83至86頁)、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154、156頁)、附表 五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96、10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 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則不以行為人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必要,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均得 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 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 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 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 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 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 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 事項,為辦理上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之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均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詎 其與被告蕭佳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柳營 區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106年10月活動、107年4 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採取在已蓋有廠商收 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入不實消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 造不實收據私文書,據以填製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公文書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 所示金額,均應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被告蕭佳純 雖非公務員,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被告葉國綸上開職務上機會,採取上開詐術手段,因 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金額,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蕭佳純亦應與被告葉國綸同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 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 憑證罪,依該條文可知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被告2人均非如附表二、三、五所示 廠商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其等均未經附表二、三、五所示廠商同意,即在 附表二、三、五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而偽造收據;被告蕭佳純亦非如附表四所示廠商之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未 經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即在附表四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 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造收據,與上開附表所示廠商均不 成立共犯關係,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佳純就事實 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及被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 三)所採取在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寫不實 消費日期、項目、金額之手法,係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偽造或變造行為之定性不同,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亦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加以告知(見訴字 卷第8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 之(一)(二)(四)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在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等低度行為;被 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如 附表二、三、五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 空白收據,並由被告葉國綸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王儀順或林煒 智或吳佳珍於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驗收 (證明)」欄用印以遂行犯罪;被告蕭佳純利用如附表四所示 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以遂行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蕭佳純 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在各個活動經費核銷過程中,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採取 各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且各出自同一詐取 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 三)》論處。被告葉國綸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被告蕭佳純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各次犯行,且各人之犯罪所得均已於偵查中全數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贓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19至120頁) 、113年贓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31至132頁) 在卷可按,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次詐得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蕭佳純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犯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 惟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 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葉國綸自陳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係補貼自己或光圈公司辦理活動過程 中餐點、茶水開銷或對於交管人員之補貼或慰勞等語(見偵1 卷二第337、341頁、偵2卷一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蕭佳純 所述犯罪動機在於獲取柳營區公所補貼等語(見偵1卷一第22 6、230頁;偵2卷一第176頁)大致相符,核被告葉國綸各次 犯罪動機均非過惡,自身不法所得不高,就其主觀惡性、犯 罪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等節觀之,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 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其3 次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 猶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仍均屬過重而有過苛之 情。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葉國綸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蕭佳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就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蕭佳純此部 分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係量處有期徒 刑10.5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蕭佳純係光圈公司之活動主 辦人員,且為上開3次犯行之主要不法獲利者,曾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蕭佳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 字卷第257頁),依其主觀惡性、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 觀,就其上開3次犯行依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量處即可,尚 無從使一般人認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  5.被告葉國綸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被告蕭佳純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事由,各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具有公務員 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與光圈公司之活 動主辦人員即被告蕭佳純配合,利用被告葉國綸管理、監督 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 會,以行使偽造收據、行使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 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詐術手段,向柳營區公所詐得經費各3 萬元、3萬元、1萬1,620元,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造成 被害人柳營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 、五所示廠商;被告蕭佳純另行在107年10月活動中,以行 使偽造收據之詐術手段,向東山區公所詐得經費2萬400元, 造成被害人東山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 所示廠商,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葉國綸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葉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5頁),被告蕭佳純則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前已述及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分別繳交各 自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被告2人共犯間彼此 分工情形,詐得金額之歸屬狀況;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一 第5、215頁;訴字卷第246頁),以及被告葉國綸所陳報其家 人照顧費用支出單據、其自身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訴 字卷第165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考量 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詐得金額 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 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2人所 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 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一併敘明。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犯後均有悔意,本 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蕭佳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 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被告2人緩刑效力均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 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 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葉國綸就事實欄二之(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獲 得4千元;被告蕭佳純就事實欄二之(一)至(四)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得3萬元、2萬6 千元、2萬400元、1萬1,620元(合計8萬8,020元),均於偵查 中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國綸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罪名項下及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被告蕭佳純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與被告葉國綸討論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 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東山區公所里幹事 林家儀討論107年10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蕭佳純涉 犯事實欄二之(二)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被告葉 國綸於調查及偵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其所有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所含其與被告蕭佳純之LINE對話紀 錄,已遭其刪除等語(見偵1卷一第13頁;偵1卷二第341至34 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國綸涉犯事實欄二之(二)( 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惟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吾人 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聯繫、拍照及儲存工具,非必僅 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 極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行動電話 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再衡 以被告蕭佳純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至少1年,據其所陳其 內存有照片及教學資料(見訴字卷第248頁),相較於被告2人 所受科刑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屬於物證、書證 之性質,或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共同或被告蕭佳純單獨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不實內容之收據等私文書、被告葉國綸登載不實之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既經交付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將附表四之不 實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另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引之被告 蕭佳純與林家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林家儀就107年10 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會向被告蕭佳純說明其審查意見,再觀 諸卷附107年10月活動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影本,顯示林家儀於製作該公文書後,尚須呈請東山區 公所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審核,由林永哲在「驗收(證 明)」欄內核章,再呈請東山區區長董麗華審核後,在「機 關長官」欄內核章,以完成驗收程序,尚非一經被告蕭佳純 之聲明、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內容登載 之義務,是被告蕭佳純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蕭佳 純涉犯此部分罪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蕭佳純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之(一)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之(二)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3 事實欄二之(三) 蕭佳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二之(四)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附表二(106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6年10月29日 蛋糕餐點40份 1,200元 2 府川企業社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3 吳師傅滷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4 徍得團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附表三(107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7年4月15日 蛋糕餐點100份 8,000元 2 柔梅影印社 107年4月15日 大圖輸出1幅 6,000元 3 府川企業社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4 阿德飲食店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附表四(107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府川企業社 107年10月28日 音響租用 10,000元 2 南馨美食店 107年10月28日 早餐400份 20,000元 附表五(108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柔梅影印社 108年4月21日 攤位名牌20份 4,000元 2 鑫德成糧行 108年4月21日 礦泉水90份 9,0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光圈公司記帳本2本 2 光圈公司會計憑證2本 3 106年度對帳資料1本 4 106年度發票資料1本 5 空白收據2本 6 光圈公司存摺7本 7 記事本1本 8 光圈公司匯款資料4本 9 光圈公司發票15本 10 筆電資料光碟1片 11 蕭佳純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2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3 2019太康綠隧道馬拉松接力賽函文等資料1本 14 2019臺南秋季馬拉松暨牛奶節社區聯合行銷計畫簽等文件1本 15 108年柳營區公所區政成果1份 16 葉國綸所有之隨身碟1個 17 107年5月轉帳傳票1本 18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2024-12-18

TNDM-113-訴-457-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瑩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瑩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訴-527-20241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