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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 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 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 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 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 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 「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 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 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 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 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 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 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 」,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 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 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 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 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 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 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 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 )。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 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 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 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 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 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 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 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 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 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 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 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 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 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 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 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 ,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 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 :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 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 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 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 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 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 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 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 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 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 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 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 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 ,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 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 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 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 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 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 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 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 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 ,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 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 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 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 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 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 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 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 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 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 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 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 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 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 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 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 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 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 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 )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 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 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 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 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 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 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 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 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 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 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 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 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 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 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 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 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 :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 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 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 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 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 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 ,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 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 ,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 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 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 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 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 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 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 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 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 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 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 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 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 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 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 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 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 ,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 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 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 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 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 ,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 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 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 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 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 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 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 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 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 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 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 ,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 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 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 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 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 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 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 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 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 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 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 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 、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 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 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 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 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 (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 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 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 、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 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 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 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 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 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 ,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 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 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 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 (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 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 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 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 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 、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 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 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 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 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 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 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 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 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 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 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 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 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 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 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 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 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 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 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 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 ),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 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 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 ,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 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 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 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 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 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 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 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 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 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 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 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 ,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 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 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 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 」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 「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 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 ),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 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 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 ,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 ,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 ,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 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 ,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 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 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 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 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 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 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 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 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 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 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 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 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 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 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 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 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 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 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 「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 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 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 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 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 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 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 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 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 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 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 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 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 ,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 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 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 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 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 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 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 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 。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 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 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 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 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 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 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 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 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 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 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 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 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 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 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 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 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 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 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 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 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 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 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 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 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 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 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 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 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 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 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 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 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 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 、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 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 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 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 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 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 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 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 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 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 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 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 ,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 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 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 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 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 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 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 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 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 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 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 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 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 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 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 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 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 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 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 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 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 ,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 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 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 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 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 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 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 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 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 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 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 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 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 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 ,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 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 ,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 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 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 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 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 」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 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 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 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 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 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 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 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 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 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 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 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 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 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 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 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 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 ,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 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 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 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 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 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 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 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 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 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 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 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 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 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 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 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 ,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 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 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 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 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 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 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 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 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 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 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 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 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 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 ,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 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 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 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 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 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 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 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 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 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 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 ,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 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 ,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 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 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 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 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 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 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 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 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 、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 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 )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 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 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 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 。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 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 、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 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 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 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 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 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 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 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 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 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 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 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 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 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 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 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 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 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 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 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 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 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 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 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 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 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 ;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 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 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 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 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 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 ,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 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 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 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 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 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 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 ,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 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 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 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 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 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 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 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 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 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 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 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 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 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 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 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 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 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 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 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 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 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 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 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 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 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 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 ,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 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 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 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 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 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 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 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 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 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 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 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 ,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 ,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 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 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 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 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 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 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 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 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 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 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 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 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 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 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 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 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 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 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 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 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 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 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 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 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 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 ?)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 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 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 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 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 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 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 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 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 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 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 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 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 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 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 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 ,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 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 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 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 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 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 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 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 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 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 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 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 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 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 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 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 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 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 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 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 :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 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 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 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 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 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 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 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 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 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 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 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 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 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 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 ),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 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 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 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 ,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 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 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 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 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 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 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 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 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 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 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 ,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 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 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 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 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 「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 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 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 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 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 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 、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 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 (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 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 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 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 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 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 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 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 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 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 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 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 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 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 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 ,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 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 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 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 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 ,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 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 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 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 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 ,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 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 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 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 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 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 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 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 )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 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 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 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 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 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 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 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 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 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 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 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 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 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 、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 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 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 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 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 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 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 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 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 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 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 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 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 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 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 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 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 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 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 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 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 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 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 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 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 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 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 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 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 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 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 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 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 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 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 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 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 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 ;「(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 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 ,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 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 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 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 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 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 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 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 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 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 〔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 。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 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 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 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 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 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 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 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 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 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 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 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 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 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 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 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 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 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 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 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 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 ,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 ,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 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 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 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 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 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 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 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 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 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 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 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 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 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 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 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 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 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 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 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 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 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 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 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 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 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 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 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 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 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 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 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 ,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 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 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 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 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 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 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 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 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 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 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 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 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 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 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 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 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 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 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 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 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 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 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 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 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 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 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 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 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 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 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 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 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 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 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 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 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 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 ?(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 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 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 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 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 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 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 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 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 (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 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 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 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 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 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 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 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 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 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 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 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 。」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 ?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 。(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 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 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 (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 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 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 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 (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 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 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 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 。(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 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 」、「(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 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 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 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 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 (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 。」、「(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 、「(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 (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 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 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 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 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 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 (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 、「(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 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 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 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 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 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 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 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 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 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 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 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 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 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 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 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 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 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 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 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 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 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 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 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 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 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 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 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 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 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 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 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 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 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 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 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 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 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 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 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 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 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 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 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 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 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 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 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 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 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 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 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 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 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 (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 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 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 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 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 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 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 )。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 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 」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 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 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 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 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 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 。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 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 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 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 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 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 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 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 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 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 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 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 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 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 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 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 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 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 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 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 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 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 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 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 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 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 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 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 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 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 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 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 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 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 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 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 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 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 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 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 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 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 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 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 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 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 ,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 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 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 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 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 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 、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 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 ,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 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 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 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 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 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 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 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 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 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 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 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 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 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 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 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 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 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 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 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 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 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 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 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 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 、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 「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 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 ,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 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 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

2025-03-05

TYDM-111-訴-174-202503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補充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 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與詐騙份子之通話 記錄擷圖、證人賴俞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丁○○(下稱被告)雖辯稱:是之前在網路上申辦小 額貸款,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說會計會將貸款 匯給我,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當時急需用錢,又 不太懂這些,所以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等語(113年度偵緝 字第254號卷《下稱偵緝254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縱如被告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供陳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實與常情不符,以一 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已預 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 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 用本案中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中信帳戶 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 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 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   被告雖辯稱: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云云,惟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陳:合約約定在111年2月17日交付電腦,期間 對方告知我說把我的電腦誤寄到他處,所以會延後交付電腦 ,並再次約定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直至111年2月27日 對方依然沒有將電腦設備交給我,並且無法聯繫上,我就發 現我遭對方詐欺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 65卷》第21頁反面),故而被告係對告訴人乙○○誆稱將電腦 誤寄至他處方延後交付電腦,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材料尚未到 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訂購材料尚未到貨之證據,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㈤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以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自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尚有誤會。  ㈥證人賴俞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連線帳戶申辦後即交由被告 使用等語(偵4365卷第7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 本案連線帳戶向告訴人乙○○收取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號卷第26至27頁),則本案連線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 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被告所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 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更足以產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元、2萬 9987元及2萬9987元、1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詐 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 中6萬3555元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 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 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2798卷》第17至18、34頁),而未生提 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 帳2萬9987元、1萬6000元)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融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罪,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 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帳,且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詐騙而轉帳或交付款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 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丙○○ 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又被告迄本 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乙○○所生損害,惟被告前配偶即證人賴俞瑄業已賠償告訴 人乙○○15萬21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4365卷第20 頁),及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後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 法、時間關聯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 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6萬3555元(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帳2 萬9987元、1萬6000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 害人甲○○、告訴人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 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 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判決確 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   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 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 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 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 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 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 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 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 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 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 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 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 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 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 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11萬7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乙○○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 是本院認縱被告之前配偶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乙○○15萬21 00元,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 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前,在台北市內湖區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 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 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於110年4月15日 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至渠等陷於錯誤,甲○○於同日18時4分、7分、10分及24分許 ,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 元及2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丙○○則於同日18時20分及29 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其中6萬3555元部分,因上開中信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 二、丁○○復於111年2月11日7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公司樓下(地址詳卷),向不知情配偶賴俞瑄(已離  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賴俞瑄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使 用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在「小杜工作室」網站張貼廣告,佯稱可接單 製作客製化電腦,但須匯款完畢始能交付電腦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收執,復於同年月13日2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小杜工作 室,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嗣丁○○未依約於111年2月27 日交付電腦予乙○○且無法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申請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看網路上申辦 小額貸款後,才會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不知 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 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 按,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信帳戶乙 情,亦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匯款記錄等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 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 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被吿空犯泛辯稱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吿承認借用其前妻賴俞瑄(原名賴晏翎 )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及接單告訴人乙○○製作客製 化電腦訂單,有收受告訴人共11萬7000元貨款且未依約於11 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 是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事後沒跟告訴人聯繫是忘記 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電腦委託買賣契約、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與被 吿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賴俞瑄證稱:因對方找 上門才不得不幫被吿代墊賠給對方15萬2100元等情相符,並 有111年3月7日和解書及本署賴俞瑄前案111年度偵字第4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被吿辯稱:是材料沒有到齊 才沒辦法交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吿有訂購材料 及具有履約交貨意願或能力,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301-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2025-03-05

TTDV-111-簡上-11-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裕龍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 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06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入 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應扶養之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 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 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另請提出 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17-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吳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附 表編號1、3所示商品、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雅虎公司、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6,468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Apple 蘋果】 iPhone 13 Pro 256G 6.1吋 8,38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7,06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8,74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5,15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Apple】 2022 iPad9 10.2吋 WiFi 64G 7,8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9,69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6.1吋 15,12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Apple 蘋果】 2021 iPad9 平版電腦 10.2吋 WiFi 64G 全新機 原廠保固1年 5,69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Apple 蘋果】 iPhone 12 64G 6.1吋 66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04

TNEV-114-南小-34-202503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維浚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6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52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8日向 原告購買2支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11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A;手機廠牌: Apple、手機型號為:APPL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B),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 元,分別自112年4月起、112年8月起分期36期,每期繳款均 為2,23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手機A自第13期即113 年4月20日起、系爭手機B自第9期即113年4月20日起即未繳 款,迄今尚欠共計11萬5,96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16%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稱:本人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 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支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且違約金過告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金,本院無從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82-202503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一杉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傳 喚自訴人之代表人、被告周伯育及賴月猜2人(下稱被告2人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於本案及調查,上揭期 日所行之公開準備程序,係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事項之處理,並於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完畢後諭知「候 核辦」,該等調查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 理程序,並依自訴人、被告2人之主張為實質調查,然原審 卻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得利罪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且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  ㈡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 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予 裁定駁回,實為偏頗。  ㈢原裁定雖認定:「……自訴人陳稱被告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 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 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 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 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 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 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 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然查,被 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日與自訴人員工吳寶雯在LINE洽談仲 介費如何分配時,被告周伯育即與自訴人成立類似合作契約 ,亦即對被告賴月猜這組客人,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合作促 成買賣,交易完成後就仲介費2人平分已有契約約定,故原 審認定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實有違誤。又 既然被告周伯育已與自訴人約定,成交後2人平分仲介費, 則不論是買方或賣方所出之仲介費均由2人平分,若非被告 周伯育跳過自訴人私下成交,而係依一般仲介程序為之,自 訴人本可依其與被告周伯育間之約定,獲取近新臺幣80萬元 以上之仲介費,故被告周伯育施用詐術(私下成交、事後瞞 騙)使自訴人受有仲介費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審 前揭認定實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且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 ,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 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 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 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 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 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 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 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審查庭」承審法官即 擬具審理單傳喚被告2人,並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 ,於11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賴月猜未於該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並具狀陳報其遵期未到庭之理由,法官即在 被告賴月猜之陳報狀上批示於同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嗣 又於被告賴月猜之聲請改期狀上批示改訂於同年6月17日行 準備程序,暨通知及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到庭,有審理單、陳報狀及聲請改期狀在卷可佐 (原審審自卷第95、135、153頁)。依前揭2份準備程序筆 錄之記載,可見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2人對自訴事實是否 為認罪之答辯、辯護意旨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 有關之事項,最後並諭知「本件候核辦」,有該2份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自卷第115至121、183至188頁)。 嗣原審法院「審查庭」於同年6月25日將本件自訴移送「審 理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庭」受命法官則先後於同 年8月3日、11月29日行調查程序,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並未通知自訴人或傳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 ,有上開審理單及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8 9、93至96、107、111至114頁),之後方由原審「審理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然高等 法院及所屬法院刑事「審查庭」係司法行政為辦理刑事案件 流程管理所為之設計,負責處理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 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並將未能自結之案件移由同 院「審理庭」處理(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 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8點)。故就案件本 身而言,不論是前端「審查庭」或後端「審理庭」,同為刑 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易言之,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 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屬未洽,且有礙自訴 人訴訟權之行使。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 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本 件自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情形,如涉及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所訴屬實,且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 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又請求傳訊被告賴月猜行交 互詰問(參原審審自卷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自字卷 第104頁自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 ),以查明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得見自訴人證據調查 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其自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 訴事實之內容,此等聲請證據調查之方法雖有可議之處,但 原審「審查庭」既已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 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 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僅究明案件 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 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 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從而,原審於 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5-03-04

KSHM-114-抗-76-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春玲分別為伊之大姊、二姊,訴 外人徐黃梅珠則為兩造及徐春玲之母。兩造與徐黃梅珠於民 國112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楊建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徐黃梅珠將其所經營保證 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之 資金及以他筆土地增貸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 5萬元贈與兩造及徐春玲,由兩造及徐春玲各出資50萬元, 共同以585萬元價金向楊建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兩造 及徐春玲,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購入後 不久,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擴大友邦合作社 經營所需之資金,因徐春玲不同意辦理貸款,遂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要求退還其 所出資之50萬元,伊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退 還徐春玲。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土地登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於105年7月 30日前給付伊200萬元,並約定因前開他筆土地增貸所負之 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 9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何款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黃梅珠前此經營友邦合作社,從事農產品生產 與批發,於102年間,徐黃梅珠欲將友邦合作社交由其子女 即兩造及徐春玲接手共同經營,於徵得兩造及徐春玲同意後 ,徐黃梅珠即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兩造及徐春玲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後,徐春玲因欲專心經營美語補習班,於102年底表示其 無意接手經營友邦合作社,其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贈與兩造半數,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間,原告因步入婚姻, 乃表示不欲經營友邦合作社,其亦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以退出經營。兩造及 徐春玲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 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又徐 春玲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之後,兩造為經 營友邦合作社,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於欲退出 經營時,要求伊須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而由伊單獨經營 友邦合作社,故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伊,係無償行為,並非買賣,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 義務。其次,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即伊 原名)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 為,而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第37至49頁、第81、82頁、第8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 堪認屬實。  ㈠楊建雄以102年8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兩造及徐春玲(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徐黃梅珠。  ㈢徐春玲以102年11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103年9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 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 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 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 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為黑白影本,內容記載:「立具協議書人徐筑瑱、徐 紫涵共同購買土地座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 號田面積0.二九一三公頃向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及母 親出資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正及徐紫涵出資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今双方達成協議全部由徐筑瑱承受而該貸款及出資人的 全額限定於即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0日止分攤全部清償完畢 。本具協議書立訂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各無異議。右具協議 書經双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中 華民國103年7月 日」,其後有「立具協議書人」欄2處、「 見證人」、「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各1處,前開「立具 協議書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徐紫涵」、「徐筑瑱 」、「陳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方各有住址欄;前 開「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有「徐黃梅珠」之印文1枚 ,後方亦有住址欄;又前開「徐紫涵」、「徐筑瑱」、「徐 黃梅珠」後方之住址欄均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且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 卷附影本相符,又該正本字體除「立具協議書人」欄中「徐 紫涵」、「徐筑瑱」之簽名及住址,與徐黃梅珠之地址,為 藍色原子筆字跡外,其餘均為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該正本紙 張大小大於A4尺寸(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⒊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兩造及徐春玲向他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與徐黃梅珠前來委託伊代辦,買賣 之公契及私契均由伊經手,買賣價金共585萬元;系爭土地 原登記兩造及徐春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 年11月22日,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予兩造,103年9月29日,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聯繫伊辦理,相關 需當事人用印之資料,亦均由原告交付予伊;購地時,係由 原告及徐黃梅珠與賣方簽約,原告及徐黃梅來找伊處理時, 即稱已與賣方談妥價格,至購地資金之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時,伊是否 曾向徐春玲本人確認移轉登記之意思,惟依伊處理相關案件 之流程,通常會向義務人本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要求伊代為草擬,伊告知原告該協議書須雙方到場簽署, 因原告表示被告很忙,伊遂請原告另擇日邀集雙方至伊事務 所,然原告表示無妨,稱其已與被告談妥,其將請被告簽妥 後再交予伊;伊鮮少擔任見證人,本件係因原告拜託伊,伊 方勉強答應,系爭協議書立具時,僅原告到場,內容均係伊 依原告所述手寫擬具,伊未調整文字,伊就日期僅記載103 年7月,並預留3名立具協議書人之欄位,伊並交代原告請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補填日期,伊手寫3份,均於見證人 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叮囑原告確實請當事人簽名、蓋章後交 回1份予伊留存,惟事後原告未再交付有簽名、蓋章之版本 予伊,伊當時所見之版本無兩造及徐黃梅珠之簽名、蓋章與 地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時徐黃梅珠出資 若干,及原告出資多少錢,內容均係依原告所述,伊並未細 究,原告表示被告及徐黃梅珠均已知悉且同意,伊有提醒原 告,倘無其他當事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伊於103 年7月間代寫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間,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有告知原告二親等間之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稅可免稅,故原告決定以贈與方 式為之,伊乃依原告指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次 贈與並未另立私契,私契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而因贈與當 事人有簽公契,仍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 頁)。  ⒋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所手寫,並於 「見證人」欄簽名及蓋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債權關係,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尚非原告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關鍵在於「立具協議書人」 欄中「徐筑瑱」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委託他 人代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立具協議書人」欄之「徐筑瑱 」簽名,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所附個 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文書上之「 徐筑瑱」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特徵相似,尤以「瑱」之寫 法更為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73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上「徐筑瑱」簽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又102年11月19 日徐春玲贈與及103年9月18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 俗稱公契),與各該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贈人 即被告「徐筑瑱」之印文,其款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以肉眼觀察,外觀極為相似,有前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第109至117頁),則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被告先後受讓徐春玲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對於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結果,亦無異議,堪認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徐筑瑱」印文,應係被告所親蓋或授權 他人代行為之,屬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與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相同,而屬被告使用之同一印章所蓋。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非其所使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他 人代行為之,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抗辯:伊未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 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固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徐筑瑱」簽名,惟依本院現 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前開簽名為被告親簽,並具真正性, 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文義乃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0 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原告則應即 辦理移轉登記。就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而言,被告應於10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該約定內容觀之,應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標的,成立買 賣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又證人徐春玲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係徐黃梅珠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相 關土地登記事宜,均由原告通知伊所需資料,伊再提供予原 告辦理;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該合作社及所屬員工車 輛均停於路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停車場使用;伊曾赴 美國求學,經費由父母負擔,於90年返國後,基於報恩心態 ,無償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嗣於100年7月間退出 經營,並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家人發生齟齬,故後續較少與除 原告外之家人聯繫;102或103年間,原告告知伊,徐黃梅珠 欲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已與地主談妥價金,約600萬 元,並表示徐黃梅珠資欲將土地登記於兩造及伊名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徐黃梅珠希望伊出資50萬元;原告未說明 要求伊出資之原因,伊推測應係因伊退出經營後,改由兩造 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基於公平考量,始要伊出資 ,伊亦同意,並匯款50萬元予徐黃梅珠;嗣後,原告向伊表 示,被告擬利用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作為友邦合作社營運 資金,並希望伊與兩造共同出名貸款,但伊不願貸款,且不 想因此影響姊妹間感情,遂向原告表示,如被告確需貸款, 伊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其辦理貸款,並請退 還伊之出資50萬元,當時,友邦合作社已由被告經營,原告 擔任會計,徐黃梅珠則已退出經營,後續,伊將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已實際收到50萬元款項 ;至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出資,伊 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200 萬元一節,應非事實,蓋徐黃梅珠應已備妥購地資金600萬 元,之所以要伊提出50萬元,僅係基於公平考量,並非購地 資金不足;原告曾告知伊,因不看好被告之經營狀況,欲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4年間,向伊表示 ,因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被告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可見記載 「承買人徐春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承買人欄內僅有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而買賣價金為585萬元,102年7月28日簽 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50萬元,剩餘535萬元則係以發票 人為徐黃梅珠之535萬元支票所支付;而102年8月8日所簽訂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兩造及徐春玲為買受 人,足認當初與楊建雄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應為兩 造及徐春玲。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黃梅珠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 兩造及徐春玲共有,兩造及徐春玲取得系爭土地或轉讓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徐春玲出資50萬元,係原告單方要求徐春 玲,伊與徐黃梅珠均不知情,且徐春玲僅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系爭土地協議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云云。查證人徐春玲 固陳稱實際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徐黃梅珠,購地資金亦 全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等語,惟兩造均未主張徐黃梅珠與 兩造及徐春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全 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對兩造及徐春玲而言,超過其等出 資部分,實屬徐黃梅珠所為贈與,於購地後,兩造及徐春玲 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又依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可 知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決 定,或有受徐黃梅珠意見所影響,惟原告既為該應有部分之 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常情,尚難認其有將前開應有部分無償 讓與被告之動機,而系爭土地購地總價款為585萬元,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之對價,售予 被告,亦符合親屬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情。從而,原告主 張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屬買賣,且 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其價金為200萬元等情 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  ⒎至於系爭協議書,除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亦有關於徐黃梅珠出資額及臺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之記載。惟徐黃梅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徐黃梅珠之權 利、義務,則「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處縱有徐黃梅珠之 用印,徐黃梅珠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又臺灣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固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然 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款,並不影響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係無償贈與,並非買賣,伊自 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⒏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 5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價金予原告,已據前述。原告業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20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經本院發 函調在卷(見卷二第83至236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反證推 翻原告已舉證之本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贈與,不得請 求給付價金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04

PTDV-113-訴-45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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