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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 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 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 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 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ˉ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是並無上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比較問題。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 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達8人,詐騙之金額 不少,對於社會治安侵害非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壹萬元及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及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暨分別諭知宣告刑 及執行刑中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法妥適,應 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23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羈押 及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稍有未洽外, 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量刑、沒收理由則詳 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 ,僅稱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非 無瑕,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非法手段竊取本案財物 ,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並參酌其於原審供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上揭 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而調解筆錄為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再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有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東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雅潭路4段夜市附近,見民眾陸續在位在同路段595號 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 下手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 即在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迨見劉泰鳳於112年6月28日 22時50分許駕駛劉泰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葉廷晧進入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 同下車離去,旋靠近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鎖後拿取劉泰鳳、葉廷晧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劉泰鳳、葉廷 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鳳、葉廷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賴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伊 沒有做這件事情,伊是當日稍早開家裡的車,經過雅潭路看 到有夜市,所以伊去逛夜市買小吃,伊有去本案停車場的出 入口,臨走時就隨便把飲料杯丟在工地,但是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丟飲料杯的人不是伊,那是人來人往的夜市,發現飲料 杯的地方是人很多會走的地方,不可能只有伊買飲料,也許 是伊丟、也許是後面的人丟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1、125   、127至129、13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某時前往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告訴人劉 泰鳳則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廷晧進入 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同下車離去,旋遭某人以不詳方式開啟 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告訴人葉廷晧、劉泰鳳(以 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2人後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取現場跡證,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地圖套繪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 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某額頭兩側髮際線後退形成M型而身著有黃色領子、繡有「 豐達保全」等文字之黑色衣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曾於案發當 日22時20分許,手持某白色塑膠袋所裝、插有吸管而中段印 有藍色線條之白色飲料杯,一邊自該吸管飲用飲料、一邊徒 步行至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隨即在該處徘徊觀看進出人車 ,直至本案小客車駛入本案停車場停車而告訴人2人亦一同 下車離開,該男子即將上開飲料杯丟入一旁工地,再走入本 案停車場靠近本案小客車周圍張望,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其內物品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地圖套繪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1、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4、133至147頁),足徵該在 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並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之 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而經本院勘驗各該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除確可見前揭男子之頭型 (含髮際線)、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 似,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01、133至147頁),警員復曾對照前揭男 子丟棄上開飲料杯之外觀、路徑而查得前開工地內僅有之上 開飲料杯並為採證,其中吸管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該局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 等資料,認:吸管檢出一男性之000-000型別,經比對與被 告之000-000型別相符等語,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73至8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 105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 後將之丟入前開工地,應無可能於此僅驗得被告之000-000 型別,堪信前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 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合理解釋何以前揭與被告之 各該特徵高度重疊之男子即係為本案竊取行為之人,且所丟 上開飲料杯竟即係被告飲用後丟棄在相同地點之飲料杯,自 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然 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不能認被告 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係進入同一本案小客車內竊取數人之 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本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 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 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 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 劉泰鳳 零錢包壹個(裝有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存摺貳本、印章貳個、手機貳支、行動電源參個) 葉廷晧 後背包壹個(裝有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行車執照壹張、軍人身分證壹張、門禁卡壹張、車證壹張、技術士證貳張、信用卡伍張、提款卡貳張、存摺壹本、手錶壹只、行動電源貳個、長夾壹個、手拿包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73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羿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羿帆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 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 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懇請法官從輕量 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 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 720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2.16 111.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6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5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4號 判決 日期 113.02.05 113.03.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58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66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3.12 113.09.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63號

2024-11-20

TCHM-113-聲-1464-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翁瑩純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附民-34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卿(下稱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 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受刑人所犯均為 同一時期同一罪名之罪,涉案金額甚少,並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況受刑人為初犯,已潛修佛法、一心懺悔;佐以受刑 人現年74歲,曾經中風罹有糖尿病、多種疾病纏身,行動不 便,再犯中風機率高,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從寬裁定,合 併應執行刑不逾17年6月為禱云云,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 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與 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相關,其犯罪時間在99年7月間至101年 間,犯罪期間不短;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 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56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之罪,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6年,曾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6年6月,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 原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8至98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450年4月)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7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6年,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該次之原定執行刑已大幅減輕),暨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 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固稱犯行均為同時期所犯,犯後 知所悔悟,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寬量刑云 云,實屬於實體審判程序已審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程序 所須再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 犯罪日期 99年9月10日開標後,簽訂工程合約之後約1個月內之某日 99年7月底某日 101年3至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5)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6)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7)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8日得標後約1至2星期內某日 101年4月6日得標後約1至2星期內某日 100年3月底簽約後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8)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9)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2) 犯罪日期 101年2月間 101年2月間 100年2月23日數日後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109年0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10年0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3)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5) 犯罪日期 100年8月間某日 100年12月間某日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約1星期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6)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7)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8) 犯罪日期 100年2月23日得標後1至2星期內之某日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1至2星期內之某日 100年12月16日得標後數日內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9)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0)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數日內 101年9月19日得標後數日內 100年7、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犯罪日期 101年1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100年9月30日後之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犯罪日期 100年3月23日得標後某日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犯罪日期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犯罪日期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101年6月間某日 101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犯罪日期 101年6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 犯罪日期 101年9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101年6月間端午節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37 38 39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1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0年11月30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0年12月28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0 41 4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犯罪日期 101年中秋節前 101年中秋節前 101年中秋節前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3 44 45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犯罪日期 101年3、4月間某日 101年3、4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6 47 48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38) 犯罪日期 100年3月16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0年10月7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0年7月18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9 50 51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犯罪日期 101年農曆過年前 101年農曆過年前 101年中秋節前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52 53 54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犯罪日期 101年8月間某日 101年8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55 56 57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犯罪日期 101年2月22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1年7月18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1年8月8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58 59 60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50)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4日得標後某日 101年2月15日得標後某日 101年3、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61 62 6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5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犯罪日期 100年5月6日得標後,完工後驗收前 100年7月15日得標後,完工後驗收前 100年7月27日得標後,完工後驗收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64 65 66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7日得標後,簽約後半個月 100年6月1日得標後,簽約後半個月 100年12月28日得標後,簽約後半個月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67 68 69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犯罪日期 100年3月23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1年8月1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1年1月13日得標後5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0 71 7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犯罪日期 101年4月6日得標後5日內 101年7月20日得標後5日內 101年1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3 74 75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犯罪日期 101年4月11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1年5月4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0年9月9日得標後,施工前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6 77 78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8日得標後,施工前後某日 101年1月6日得標後,施工前後某日 101年3月14日得標後,施工前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9 80 81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3) 犯罪日期 100年7月間 101年5月間 101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82 83 84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5)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6)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5日得標後,工程施工中 100年11月23日得標後,工程施工中 101年2月15日得標後,工程施工中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85 86 87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 犯罪日期 100年4月13日得標後,簽約後7日內 100年6月22日得標後,簽約後7日內 101年8月1日得標後,簽約後7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88 89 90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0)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1)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2)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1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0年12月間某日 101年7月4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91 92 9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3)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4)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5、86) 犯罪日期 101年9月28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0年5月25日得標後,施工中某日 100年9月7日得標後,施工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94 95 96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8)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 犯罪日期 101年8月間 101年7月間 101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97 98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 有期徒刑6年2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11) 犯罪日期 101年1月間某日 10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2024-11-20

TCHM-113-聲-144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心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心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住所地所在之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38 4字第10130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 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底 至  112.07.26 110.07.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8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5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判決 日期 113.06.26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5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9.03 113.09.13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9號

2024-11-20

TCHM-113-聲-1384-202411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 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張○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 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 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 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 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 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 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 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 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 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 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語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本案又無其他 共犯,實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行為,進而影響本 案之判決;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再者依前述,地檢署已經傳喚當天 在場之所有人,且均列為證人訊問完畢,偵查庭筆錄記載甚 明,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 性,是被告並無與證人串供推翻上開筆錄之可能;末,原裁 定僅以「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 不利益」之理由限制被告之接見權,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 押期限於113年1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月8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 原審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附卷(見113國審強 處17卷第53至58、69至71頁)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 涉殺人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 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 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 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 ,尚待審理釐清,兼衡被告與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亦徵被告絕非全無與其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國審抗-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廖煥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2頁第8、9列「由其同居人(受刑人之叔) 代為收受」,應更正為「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下並有楊晉豪之 署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抗-593-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25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 、134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051卷【下稱本院 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尊重法院判斷,惟認量刑時有過重之虞,被告已痛改 前非,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 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見112偵505 01卷第6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 年5月間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係在112年5月間,未達半年,被告彼時仍未能管束自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 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危害條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見112偵13198卷第25 至28頁)、偵查(見112偵緝1347卷第58、59頁)、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 )、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原 允諾賠償告訴人廖彥麟款項始終未履行(詳下述),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 審訊問或併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 4、192頁)及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見112偵緝1347卷第59、60頁;1 12偵50501卷第116至118頁),並不符合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其他使檢警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手等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不在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範疇內,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 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 ,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 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 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 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可參;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 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其可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7,736元到庭親自交付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有被 告歷次供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 、89、113頁)可參,惟被告除未依約攜帶現金到庭交付2位 告訴人外,庭後所傳真至本院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 未經郵局人員蓋用戳章,顯見尚未完成匯款,告訴人廖彥麟 、鍾少輔亦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然被告卻傳真上開 2份申請書至本院並謊稱其業已匯款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傳真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企圖取巧矇騙法院,絲毫未見誠摯悔悟之意 。至其於原審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款項,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6頁) ,顯見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實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自 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量刑、定刑 及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沒收 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等 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 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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