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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原 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租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柏霖」之男子使用並 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5日20時57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原 告佯稱:蝦皮交易無法結帳,需點擊連結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59分許,分別匯款11萬10元 、4萬1元,共計15萬1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 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 第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原 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租借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5萬11元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合法 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原簡-73-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梁晶晶 被 告 蘇博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000元、新臺幣 15萬86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繳交店面房租及保險費用,遂於民國112 年1月至112年4月30日間、5月2日、7月14日、7月22日陸續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77 61元、3000元,共計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同年11月 14日,為舉行婚禮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告租用之保管箱選 取金飾,並借予被告2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飾) 。詎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22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迄今被 告仍未清償借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乾媽與乾兒子」關係,係原告無 意間得知被告有開店之管銷費用較大,主動提供被告金錢, 被告未曾開口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又兩造於112年1月6日 才首次見面,故被告不曾於111年11月1日及112年2月7日向 原告借款2萬元及5萬元。112年5月2日之3萬元,係原告主動 轉入,經被告提出疑問後,原告亦未表示此為借款。同年7 月14日之5萬7761元,係原告自行詢問被告保費後,雖被告 稱無須協助,原告仍自行轉帳予被告。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 000元,原告清楚表明1000元係為被告協助安裝購買鏡頭費 用,2000元為被告生日贈與。從而,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自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未合致,原告主張返還借款無理由 。另金飾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致贈作為婚禮禮物,並非 借用關係,若換算價格,對於當天公告市值價格無意見,惟 重量部分爭執,且原告提出照片上之金飾被告皆未看過,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 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金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30日間、112年2月7日、 5月2日、7月14日、7月22日陸續匯款2萬元、5萬元、3萬元 、5萬7761元、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又於112年11月14日將 2個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事實,被告迄未返還,已 經催告屆期,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封面、轉帳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金飾照片(司 促卷第9頁、第21-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第165-1 67頁)為證,被告坦承收到前開金飾且不爭執上述匯款之真 正,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 辯稱系爭款項及金飾皆為原告主動贈送云云,就此有利於己 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惟查:  1.關於系爭款項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於上開 時間陸續匯款16萬予被告,且對話紀錄內原告於112年12月1 5日向被告稱:「把16萬及金飾還我」、同月22日向被告稱 :「三天內把金飾跟16萬拿來還我」,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 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皆係原 告主動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稱:「生日快樂!Toby 生日我也是給2000讓他自己買東西」、「1000是攝像鏡頭費 用」,匯款明細截圖上亦註記生日快樂,足見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轉帳之3000元係因生日贈與被告。惟其餘15萬7000元 (計算式:16萬元-3000元=15萬7000元)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兩 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款項為贈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 約,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5萬7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關於系爭金飾部分:   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陳稱有收到2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 堪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系爭金飾業已交付,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金飾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 示要致贈作為婚禮禮物,並非借用關係,且原告提出照片之 重量與樣式,皆與系爭金飾不一致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無足取。  ⑵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其收受系爭金飾,且帶走放置金飾之盒子,盒子 內裝有金飾之款式、重量等情不為爭執,經本院命其提出, 被告則以搬家不知所向,按諸上開規定,堪信原告對金飾款 式、重量主張為真正。又被告自陳已找不到系爭金飾,核屬 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飾之價額,以 填補損害,自屬有理。又債權人請求返還系爭金飾時,業已 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之黃金市價計算。經 查,依據臺灣銀行所公告之黃金牌價,原告追加起訴當日即 113年9月27日之黃金牌價每100公克為27萬5228元,此有臺 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單乙份可佐,故該日黃金價格每公 克為2752元,每錢為1萬320元(計算式:2752×3.75=1萬320 元),又原告主張1條金項鍊重量為1兩3錢5分8厘、2枚金戒 指重量共為2錢1分6厘,並提出保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5- 167頁),故系爭金項鍊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14萬146元(計 算式:1萬320元×13.58錢=14萬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枚金戒指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2萬2291元(計算式:1萬320 元×2.16錢=2萬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萬2437元 (計算式:14萬146元+2萬2291元=16萬2437元)。是故原告在 此範圍內請求15萬86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於3日 內返還系爭借款及金飾,有對話紀錄可憑(司促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給付系爭金飾價額15萬86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另依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7月 22日之借款3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皆係原告主動 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資為抗辯。經查,觀 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稱:「生日 快樂!Toby生日我也是給2000讓他自己買東西」、「1000是 攝像鏡頭費用」,匯款明細截圖上亦註記生日快樂,足見原 告於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000元係因生日贈與被告,顯係有 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3000元款項之利益。原告雖以其業已撤 銷系爭3000元贈與,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3000元部分,既已匯款贈與 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撤銷,是原告主張事後業已 撤銷系爭3000元贈與,自屬無據,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2日贈與之3000元款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受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簡-2157-202501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美霞即國鈺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伍傳儒 被 告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潘佩君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在該給付工 程款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 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0-中簡-518-20250122-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馮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 年1月18日,使用時間為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萬9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 8795元、烤漆1萬3607元,總額為6萬2347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20×0.369×(6/12)=6,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20-6,775=29,945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37-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 告 王星懿即王俊傑(原名:王騰雄)之繼承人 王旋懿即王俊傑(原名:王騰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星懿即王俊傑(原名:王騰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俊傑即王騰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30元, 及其中新臺幣1萬9528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星懿即王俊傑(原名:王騰雄) 之繼承人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97-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304-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卉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2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292-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吳俊德 被 告 林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73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簡-293-20250120-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義洲 相 對 人 李惠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條 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 持,現已灼然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 也為避免無資力之人於敗訴後,尚須遭追繳訴訟費用之窘境 ,是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 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 付訴訟費用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將發生何困難之情形,亦未 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救-6-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28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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