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鄭奕晨
訴訟代理人 鄭宗興
被 告 吳承翰
陳韋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
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甲○○、乙○○(下分
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分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0,
4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
G5-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時,因其等駕車不慎致發生碰撞,
A車旋即追撞由訴外人張瑋玲駕駛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車亦撞擊訴外人丙○○所有,
由伊所使用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修復
費用1萬2,400元。又丙○○亦因本件車禍,須跑法院、保險公
司、警察機關而等單位,致有4日無法從事UBER工作而受有4
日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嗣丙○○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
通知被告等2人,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萬
0,4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甲○○負全責,伊就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若法院認伊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
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則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為D車之所有權人,並將D車交付予其子即原告騎乘使
用,D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泳
昇車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又
乙○○亦不爭執上情,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
同自認,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
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等語
,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在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A車行駛於建安街
上(往民安路方向),行經民安路與建安街口時左轉進入
民安路,當時民安路是紅燈,車陣是靜止狀態,伊往車道
左側往前行駛,待前方有車陣空隙時往右切,當時伊有看
一下右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便左轉,適逢乙○○騎乘B車
從伊右後方行駛而來,旋即發生碰撞,導致伊因慣性往前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乙○○
在本件車禍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B車從民安路往八德街
方向直行行駛,甲○○突然騎乘A車從車流左側衝出來,伊
當下立即煞車,但仍不慎擦撞到A車,伊就往旁邊倒,撞
擊停放於停車格內的D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甲○○疑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乙○○未發
現肇事因素,張瑋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丁○○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8至37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騎乘A車
往右偏駛時,未注意乙○○騎乘B車從其右側後方行駛而來
,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情。
⒉雖原告主張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甲○○向右偏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所致,乙○○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亦表示不聲請送車禍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145頁)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乙○○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為真實。是陳韋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
失責任,自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乙○○
應與甲○○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即不可取。
⒊準此,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右後側行駛而
來之B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導致B車閃避不
及而二車發生碰撞,B車旋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D車,致
D車毀損,則甲○○之過失行為與D車毀損間應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乙○○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D車維修費1萬2,400元部分: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D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
萬2,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
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
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上述估價單未就更換之零件
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
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D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見限閱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5月4日,已
使用2年2月,則估價單費用即1萬2,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甲○○應賠償D
車維修費用為2,431元。
⒉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0
月7日函文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
報告書,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新台幣1,973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D車車
主丙○○自稱其因處理本件車禍須跑法院、機車行、警察局
、保險公司及諮詢律師,造成其共有四天無法從事UBER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又甲○○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D車車主丙○○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892(計算式
:1,973元×4日=7,892元),甲○○自應賠償該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7,892元。
㈤基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0,323元(計算式:2,431元
+7,892元=1萬0,323元),又D車車主丙○○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其1萬0,323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應給付其1萬0,3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核無准駁之必要。又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甲○○以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甲○○負擔其中5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536=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6,646=5,754 第2年折舊值 5,754×0.536=3,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4-3,084=2,670 第3年折舊值 2,670×0.536×(2/1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0-239=2,431
SJEV-113-重小-22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