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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鄭奕晨 訴訟代理人 鄭宗興 被 告 吳承翰 陳韋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 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甲○○、乙○○(下分 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分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0, 4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 G5-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時,因其等駕車不慎致發生碰撞, A車旋即追撞由訴外人張瑋玲駕駛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車亦撞擊訴外人丙○○所有, 由伊所使用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修復 費用1萬2,400元。又丙○○亦因本件車禍,須跑法院、保險公 司、警察機關而等單位,致有4日無法從事UBER工作而受有4 日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嗣丙○○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 通知被告等2人,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萬 0,4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甲○○負全責,伊就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若法院認伊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 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則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為D車之所有權人,並將D車交付予其子即原告騎乘使 用,D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泳 昇車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又 乙○○亦不爭執上情,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 同自認,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 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等語 ,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在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A車行駛於建安街 上(往民安路方向),行經民安路與建安街口時左轉進入 民安路,當時民安路是紅燈,車陣是靜止狀態,伊往車道 左側往前行駛,待前方有車陣空隙時往右切,當時伊有看 一下右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便左轉,適逢乙○○騎乘B車 從伊右後方行駛而來,旋即發生碰撞,導致伊因慣性往前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乙○○ 在本件車禍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B車從民安路往八德街 方向直行行駛,甲○○突然騎乘A車從車流左側衝出來,伊 當下立即煞車,但仍不慎擦撞到A車,伊就往旁邊倒,撞 擊停放於停車格內的D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甲○○疑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乙○○未發 現肇事因素,張瑋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丁○○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8至37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騎乘A車 往右偏駛時,未注意乙○○騎乘B車從其右側後方行駛而來 ,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情。   ⒉雖原告主張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甲○○向右偏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所致,乙○○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亦表示不聲請送車禍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145頁)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乙○○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為真實。是陳韋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 失責任,自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乙○○ 應與甲○○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即不可取。   ⒊準此,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右後側行駛而 來之B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導致B車閃避不 及而二車發生碰撞,B車旋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D車,致 D車毀損,則甲○○之過失行為與D車毀損間應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乙○○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D車維修費1萬2,400元部分: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D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 萬2,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 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 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上述估價單未就更換之零件 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 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D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見限閱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5月4日,已 使用2年2月,則估價單費用即1萬2,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甲○○應賠償D 車維修費用為2,431元。   ⒉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0 月7日函文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 報告書,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新台幣1,973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D車車 主丙○○自稱其因處理本件車禍須跑法院、機車行、警察局 、保險公司及諮詢律師,造成其共有四天無法從事UBER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又甲○○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D車車主丙○○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892(計算式 :1,973元×4日=7,892元),甲○○自應賠償該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7,892元。   ㈤基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0,323元(計算式:2,431元 +7,892元=1萬0,323元),又D車車主丙○○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其1萬0,323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應給付其1萬0,3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核無准駁之必要。又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甲○○以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甲○○負擔其中5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536=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6,646=5,754 第2年折舊值    5,754×0.536=3,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4-3,084=2,670 第3年折舊值    2,670×0.536×(2/1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0-239=2,43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7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吳佩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任意將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於 112年4月間因想增加自身收入,受騙加入詐騙集團所成立之 line投資群組,並向伊佯稱:有穩定之投資管道,係投資虛 擬貨幣等,投入金額不同,會有不同獲利,投入之金額通常 會有百倍之獲利,每月均會配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向 高利貸借錢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事後伊始知受騙,而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見網路上有投資獲利廣告,伊才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投資,伊始受騙提供系爭帳 戶,並投資100萬元之損失,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77號、第69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至64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 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 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網路上有投資 獲利廣告,其才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投資,其始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並投資100萬元之損失 ,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財祥專業 講師」、「lala理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轉帳資料 ,可知自稱「財祥專業講師」先向被告介紹投資平臺之獲 利模式及可望高額獲利之投資報酬等事項,並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資料、帳戶資訊,俾利投資操作,被告旋依指示提 供相關個人資料、帳戶資訊及密碼。嗣「財祥專業講師」 推送自稱「lala理專」之帳號予被告,供被告詳細詢問相 關之投資方案及獲利展望,「lala理專」即向被告詳細介 紹投資平臺之營運及獲利方式,被告旋即依指示轉帳100 萬元至特定帳戶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 號偵查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 無誤,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信賴自稱「財祥專業講師」、「 lala理專」等人,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投資操作帳戶 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 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 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 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 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 系爭刑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77 號、第69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準此,被 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投資獲利詐騙方式,取得被告 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遂 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犯行下 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 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7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張倩瑜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宏諺」,容任「林宏諺」得以任意使用 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林宏諺」於111年4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中 午12時13分、12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林宏諺」轉匯、提領,致 生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 、去向,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等出獄後再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應堪認定。則被告 參與「林宏諺」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詐騙原告15萬元,已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1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 (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 2年9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65號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20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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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 告 詹馥維(原名:詹宜玲)即昱采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小規模營 業人貸款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 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05%(目前為年 息2.723%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迄 今尚積欠伊21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催請給付 亦無結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 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 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 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 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 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 相同。查,本件借款均為詹馥維(原名:詹宜玲)獨資經 營昱采髮藝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詹 馥維(原名:詹宜玲)即昱采髮藝個人。雖昱采髮藝現已 由訴外人詹皇秋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就他 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 ,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 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迄今並無舉證證明詹皇秋 有何通知或公告概括承擔詹馥維(原名:詹宜玲)經營昱 采髮藝所負全部債務之情,自難認詹皇秋應概括承受本件 借款債務可言。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本金21萬5,563元未清償 外,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5,563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50萬元 21萬5,563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598%之10%即0.2598計算。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723%之10%即0.2723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723%之20%即0.5446%計算。

2024-11-28

PCEV-113-板簡-22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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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許筠姍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國慶街與重慶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伊自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旁(國慶街上))綠燈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遭被 告所騎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20元。且因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不便,被告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慈德聯合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恩主公醫院1 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行走之行人,因被告有未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 闖越紅燈前行之過失,遭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 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2 頁),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列之 所得、財產資料(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載明當事人之 所得、財產明細;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1 ,520元+1萬4,480元=1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 出所,於113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小-28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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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邱 柏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損,伊依伊與邱 柏凱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4,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8,794元、零件費用3萬6,496元 、塗裝費用1萬8,77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4,0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不知道路口被管制,所以才左轉,但警察 不讓伊進入,叫伊倒退往松智路方向走。伊的車已經回到行 駛車道中,對方卻沒注意,加上駕駛時講電話及超速,才會 發生本件車禍,所以伊認為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是五比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等 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駛有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自身之上開過失責任,僅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比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A 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甚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B車修復費用為7萬4,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8,794元、零 件費用3萬6,496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有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6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1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029元(計算式詳附 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8,794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萬0,593元(計算式:2萬3,029 元+工資費用1萬8,794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6萬0,593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變 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邱柏凱涉嫌 超速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其不爭執 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之責,但其僅負3成責任,被告 應負7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邱柏凱駕駛B 車,亦有超速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輕重,認邱柏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分 擔之過失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4萬2,415元(計算式:6萬0,593元×70%=4萬2, 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又辯稱邱柏凱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在講電話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併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4萬2,41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96×0.369=13,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96-13,467=23,029

2024-11-28

PCEV-113-板小-20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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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施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2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 峽區大學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 學成路路口欲左轉學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伊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旋即不慎撞擊伊(下稱本件 車禍),致伊受有右側下胸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腰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與擦傷、雙側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之損害 ,且伊亦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 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萬9,1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也願意 賠償醫療費用84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15至117頁),復經本院調閱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33至5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認定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業據提出 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其生活受到相當程 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未成年人,仍在學;被告大 學畢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示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保護個人資料,爰不羅 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兩造詳細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 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 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萬0,840元(計算式:8 40元+7萬元=7萬0,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萬0,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小-24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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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品巨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0號7樓之1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巨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旭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如以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 為柴建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提出原告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浦有限公司(下稱森浦公司)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伊申請 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 )電表供電。嗣伊於112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譬員等單位,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該用電 戶因欠費,電表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拆表,但該用電戶卻 將現場封印鎖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 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被告 陳俊宇(下稱其名)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 地調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品巨有限公 司(下稱品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旭東(下稱其名,與品 巨公司、陳俊宇合稱被告等3人)私接電線,係屬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l款所規定之違規情形,陳俊宇為品巨公司 受僱人及現場會同人,在伊拆除電表後,仍繼續違規用電,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規用電人,且張旭東以不法行為私 接電線,以未經電表計算電費之方式,竊取伊提供之電能, 供品巨公司使用,品巨公司與張旭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3人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除給付義務。因此,伊自可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旭東、陳俊宇 應連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品巨公司應與張旭東連 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俊宇則以:伊原為品巨公司員工,伊自112年8月1日起就 開始留職停薪,伊並不知悉品巨公司偷電,伊只是會同去實 地勘查的人,並不是用電人。原告派員稽查的前1天晚上, 伊因上課很累,經張旭東同意住在品巨公司1晚,原告於隔 日剛好派人來勘查,伊才會配合台電人員查驗等語,資為抗 辯。 四、品巨公司、張旭東(下合稱品巨公司等2人)則以:伊等不 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但原告計算應賠償之電費金額及期間 有問題,因為原告是從112年11月17日往前回推算1年,但伊 等是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12年8月,所以原 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森浦公司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其於112年11月 17日經發現品巨公司之負責人張旭東有將電表封印鎖遭破 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 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 等違規用電之行為,陳俊宇當時亦陪同當場勘驗違規用電 等情,業已提出現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品巨公司等2人對於其等有違規 用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俊宇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宇與張旭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 其短收之電費云云,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主要論據 ,為陳俊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上 開調查書以觀,可知陳俊宇會同陪同原告員工與警察機關 人員勘驗系爭電表,並發現本件違規用電係品巨公司與不 知名之第三人將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錶前開關私自投入 ,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並 載明陳俊宇為會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張旭東 陳稱:此事與陳俊宇無關,陳俊宇只是公司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開調查書所載違規用電之人為 品巨公司,而非陳俊宇,陳俊宇僅陪同現場會勘之會同人 ,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認陳俊宇有與品 巨公司為共同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宇有何與品巨公司共同違規用電之情 ,則原告主張陳俊宇應與張旭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不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品巨公司、張旭東品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 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 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 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 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 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 之日起算。」,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   ⒉品巨公司等2人確實有將系爭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 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 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違規用電行為, 已如前述,張旭東既為品巨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竊取 原告提供之電能以供品巨公司使用,張旭東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品巨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可以臨時電價、1年追償期間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會同陳俊宇清 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20瓩,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基本電費 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 173.2元,追償期間係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往前追償365日,故基本電費部分: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瓩,基本電費夏月(6月1 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173.2元, 基本電費之計算為20瓩×236.2x4(月)xl.6+20瓩×173.2x 8(月)xl.6=7萬4,572.8元。另流動電費部分:自117年4 月l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50元、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為夏月每度2.95元、非夏月每度2.8元 。現場設備容量20瓩x12小時x365日=87,600度(追償度數 )將原告追償期間(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自 112年4月l日電價調整前後,分別依不同單價計算: ①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134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 .50元(107年4月l日後之電價)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 倍計收,則2.50元x87,600度xl.6倍xl34/365=12萬8,640 元之追償電費。②112年4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及11 2年10月l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非夏月,共109日,依每 度平均單價2.8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80 元x87,600度xl.6倍xl09/365=11萬7,196.8元之追償電費 。③112年6月l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夏月,共122日,依 每度平均單價2.9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 .95元x87,600度xl.6倍xl22/365=13萬8,201.6元之追償電 費。故流動電費總計38萬4,038.4元(計算式:12萬8,640 元+11萬7,196.8元+13萬8,201.6元=38萬4,038.4元)。準 此,本件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總計45萬8,611元(計算式 :7萬4,572.8元+38萬4,038.4元=45萬8,611.2元)。雖品 巨公司等2人抗辯其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 12年8月,所以原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 之電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以1年追償期間來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自非以品巨公司等2人所謂廠商測電 時點即112年8月為計算短收電費金額,是品巨公司等2人 前開辯詞,自不可取。至品巨公司等2人聲請傳喚廠商以 證明其施工時間為112年8月等情,然品巨公司等2人此部 分辯解,已不可取,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公司等2人 應連帶給付其電費45萬8,611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有限公司 與張旭東應連帶給付其45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曾寄至品巨公司 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然因該處屋主表示品巨 公司早已遷移,故本件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品巨公司、 張旭東之日計算利息起算日;本件於113年10月4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品巨公司、張旭東,依法自 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品巨公司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簡-146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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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靖涵 訴訟代理人 楊智宇 被 告 台灣范特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5日簽訂網站架設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網站設計架設專案予被 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定金及尾款各為7, 5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交付伊網頁構 思,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交付素材内容後20 個工作天為交付期限」,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日,交付期 限則為113年6月4日,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給被告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由被告收執 而完成交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 給付伊尾款7,500元,卻遲未給付。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 ,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4 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雙方約定完工交付 之期限應為113年6月3日,原告卻在113年6月4日才交付已完 工的網頁。又原告交付之網頁過於簡陋,伊尚須經請別人重 新製作網頁,故伊無需給付原告尾款,也無須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標的物:網站設計與架設,詳細製作內容 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一」,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 預估交付日期為2024年05月25日星期六。2、實際交付日 期為訂金確定入帳且素材內容完整交付後20個工作天為交 付期限。(若因討論與溝通而改變製作範圍,不在此限) 。3、如甲方(指被告)之製作素材提供或確認回覆延遲 所致之專案遲延,不受此交付期限之限制。4、實際執行 時若有延期之必要,甲方和乙方(指原告)得以在雙方同 意下另行約定交付日期。」,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以 新台幣15,000元整(首年)為甲方進行此項專案」,第6 條約定:「……2、尾款(50%):甲方應於網站上線後於10 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並支付尾款。尾款為專案總金額之50 %,金額為新台幣$7,500元整,方得正式上線 。」。又被 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訂金7,500元,尚餘尾款7,500元未付等 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將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收執,被告自應給付其尾款 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雖被 告辯稱原告應完工日為113年6月3日云云,然從原告提出 之雙方113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3年5月7 日下午2時33分許,始將網頁構思素材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完工交 付網頁之日應為113年6月4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取。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將已完 成之網頁及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受領,有原告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已完工交付,僅爭執網頁設計簡陋等情(見本院卷第82 頁),則原告既已於合約期限內將完工之網站設計與架設 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 定,給付原告尾款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7 ,500元,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設計及 架設非常簡陋,其尚須請他人重新製作云云,惟按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 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4日完成網頁 設計及架設,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受領,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尾款,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被 告認為有瑕疵或簡陋,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情亦與原告完 工與否無涉,是被告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網路有瑕疵、簡陋 云云,即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尾款7,5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其尾款,自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約定,賠償其3倍總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 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 性質。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 )若違反本合約第六條第2款,未能按時支付尾款 , 除 本次專案之內容不得公布於眾,並需支付乙方(指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賠償金額為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違約時,被告應賠 償原告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甚明。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約之損 害即遲延收受尾款期間即自113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日止之利息損失,兼衡被告基 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內 容,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及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元,較 為公允妥適。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計算式:7,500元+2,500元) 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19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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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呂慧貞 被 告 王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2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56分許撥打電話 向伊佯稱:因伊有購買香精植物酵素,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 同日凌晨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 戶備供提領,致伊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因在服刑 中需出獄後才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因上開詐騙行為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 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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