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蔡秉豐(原名蔡翼壎)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身心狀況不
佳離職後,無穩定收入,又過度消費,致每月信用卡帳單超
過還款能力,因而積欠大筆債務,復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
間使用「分期趣」、「銀角零卡」等線上無卡分期方式消費
積欠債務,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4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及債務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8月起回家鄉(屏東)幫忙家裡,
於吉一香鋪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乙節,有其提出之消債陳報狀、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
卷第207至208頁),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
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29歲(00年
0月生),正值壯年,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
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
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
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
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基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
是暫核以27,47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
=7,79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790元清償
債務604,495元,約需6年(計算式:604,495元÷7,790元÷12
=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29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6年,仍有長達36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237-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