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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余忠縈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佳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 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 下稱甲傷勢)、急性壓力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疾患( 下稱乙傷勢)、右膝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第二級傷害(下稱丙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9元、㈡醫療費用177 ,638元、㈢看護費用457,600元、㈣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㈥勞動能 力減損315,686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心欣診所就醫費用,並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 方式,認為應不能計入Uber外送所得薪資。又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丙 傷勢之傷害。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71,388元及德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5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233日,其中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33 日須專人半日照護。原告請求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 費用共計418,000元,為有理由。3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之看 護費用39,600元,為有理由。  ㈣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8,515元、維康藥局446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共251日,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33日 ,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8,714元。  ㈧原告73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水電公司及外送員,月收入約7 5,000元至80,000元之間;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建 築業,日收入大約1,800元。  ㈨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9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丙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需至心欣 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並提出心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 頁、第33至5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 有乙傷勢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後,事發後短暫失憶、容易做車禍相 關噩夢、睡眠驚醒中斷、情緒低落,目前仍受骨折影響無法 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十分焦慮不安,負面思考,情緒不好 」,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證資料 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勢之原因,可認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 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 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又 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 通事故相關。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華福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監工,並兼職從事Ub er eats外送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84日,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華福公司薪資及Uber eats外送收入 計算月薪,每月薪資為78,067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 2,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5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不 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及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計284日均無法工 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   依原告所提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 ,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華福 公司監工及Uber eats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為78,067元,並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97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屬原告當年度 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等 所得,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無法區分 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尚不足採。又Uber eats外送工 作係由外送員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外送服務,若有承接外送服 務,始有相應之報酬,故無固定之薪資所得。原告雖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惟若未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會繼續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 ,或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可獲取與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相同之所得,尚有疑義。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189元:   承上,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4 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73,333元【 計算式:50,000÷30×284=4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工資共計57,939元,有華 福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此部分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 。然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主張其所請特休 ,若未休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 得工資,其亦受有請特休假之日數無法請領薪資之損失。原 告請特休假之日數總共為10.075日,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 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請 假日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其日 平均薪資,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 30=1,667】,是原告請特休假之損失應為16,795元【計算式 :10.075×1,667=16,795】。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金額應為432,189元【計算式:473,333-57,939+16,795=432 ,1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 年9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1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209,765元【計算方式為:12,000×17.00000000+(1 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09,764.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09,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54,82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1,579元、工資費用為13,250元,已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01至104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79÷(3+1)≒10,3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79-10,395) ×1/3×(1+3/12)≒12,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79-12,993=28,586】,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1,836元【計算式:28,586+13,250=41,836】。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當。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紅燈左轉,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為何,經該會函覆系爭 交通事故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無法鑑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等情,有11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 3704928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尚難認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於進入系爭交通事 故之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則原告進入該路口時應為綠燈 直行車,且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亦認定係被告 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是原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且依警方製作之肇 事資料及車鑑會函覆,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過失,被告 復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相關佐證資 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過失,應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73,888元、看護費用457,600元、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836元、不能工 作損失432,189元、勞動能力減損209,7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共計1,602,239元【計算式:173,888+457,600+36 ,961+41,836+432,189+209,765+250,000=1,602,239】,而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8,7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23,525元【計算式:1,602,239-78,71 4=1,523,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 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1-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簡-345-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呂宇晨 被 告 吳金庭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巷0 號前時,因迴車不當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鑑定費用17,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違規停車於路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且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 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迴車不當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前揭迴車不當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8萬元,固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至55頁);惟細觀該維修估價單內容,概可區分為零件 費用共計236,000元,及其他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共計44, 000元,是該維修費中有關更換零件材料費用236,000元,既 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照片),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600元(計算式:236,000元×1/ 10=23,600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其他工資、鈑金、烤 漆費用共計44,000元,共計為67,6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600元。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6 0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28萬元乙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觀該鑑定報告書, 有詳列鑑定人之姓名、證書,並附照片、圖說及詳述鑑定之 依據、理由,其鑑定報告結論非不能信,足證系爭車輛縱經 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 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空言 質疑鑑定結論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尚無 法遽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3、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17,5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必要費用,而 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 當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有 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責,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停放於路旁,惟車身一半突出道路邊線而阻擋於車道之 內,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係「違規停車」; 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 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 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 倘受害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 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受 害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 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受害人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迴車不當,原告違規停車增加發 生碰撞風險,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 告盧鳳美賠償金額。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570元【計算式:(67,60 0+320,000+17,500)×70%=283,5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 證書,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869-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采玫 被 告 梁晏維 王忠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與原告之子張家豪有細故,竟與被告 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手持棒球棒揮擊原告住處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停放在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令 系爭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損、系爭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 把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門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9萬8484元(含工資2萬8044元、零件17萬44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均為零件),共計20萬3834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稱:換新的也不用花那麼多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及系 爭機車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58、759 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誤,且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前開共同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 機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前揭故意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 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鐵門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物因遭被告等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9 萬8484元(含零件費用17萬440元、工資2萬8044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45頁)。被告空言辯稱維修 價格過高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然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 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 舊,又原告自稱系爭鐵門大約在案發前十幾年住進去時已 經裝設等情(見竹簡卷第56頁),應認已逾耐用年數10年, 參考前開說明,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7044元,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原告得請求系爭鐵門因被告毀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萬5 088元(工資2萬804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7044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等毀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3 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 第47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 年9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遭被告毀損時已逾3年使 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5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被告毀 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623 元(計算式:4萬5088元元+5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萬5623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4-竹簡-2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 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 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原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至 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許始需返還,然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 23分許即接獲被告來電,並告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繼續行 駛需申請道路救援等語,而經原告核對個人資料後,始發現 與被告身分有別,顯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之禁止非 本人用車約定;原告後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見系爭 車輛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 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將系 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包含:工資12,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 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 用為83,394元(工資12,667元、零件21,452元、鈑金費用19 ,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28日進廠維修、於112年2月 6日完工、實際維修天數為10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16,1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3,665 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是被告共計需 給付原告107,6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返還 系爭車輛,平日租金以每日1,200元,以2日計算(計算式: 1,200元×2日=2,400元,即自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至同年 月19日13時58分止),春節租金以每小時230元計算,以5.5 小時計算(計算式:230元×5.5小時=1,265元,即自112年1 月19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日19時37分止);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 通行費1,04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 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53至61、63至6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 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 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 ,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 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 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3,665元 、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禁止非本人用車之約定, 致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歸還後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0,000元(包含:工資12, 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 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完 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按乙方使用系爭車 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 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 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 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 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 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 月,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8,058元計算含稅後之123 ,961元(計算式:118,058×1.05=12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2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78,564元(計算式:工資13,300元+零件22,525元+鈑金 費用20,575元+烤漆費用18,717元+外包費用3,447元=78,5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5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7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自112年1月28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2年2月 6日等情,有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10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6,100元( 2,300元×10日×70%=16,1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57元(計算式:3, 665元+3,488元+1,040元+78,564元+16,100元=102,85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961×0.369=45,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961-45,742=78,219 第2年折舊值    78,219×0.369=2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19-28,863=49,356 第3年折舊值    49,356×0.369=18,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56-18,212=31,144 第4年折舊值    31,144×0.369×(9/12)=8,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4-8,619=22,5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3054-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處時,因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阮素微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楚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855元(包含:工資32,9 05元、零件64,9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34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2、45至5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0:50至0:59)於55秒處,畫面可見一輛黃色計程車從系爭 車輛左側之車道欲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兩車於57秒處 發生碰撞。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及黃楚寧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2,905元、零件64,95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33 至3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2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252元(計算式:工資32 ,905元+零件9,347元=42,2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2,25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然黃楚寧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故其 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黃楚寧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9,576元(計算式:42,2 52元×70%=29,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5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950×0.369=23,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0-23,967=40,983 第2年折舊值    40,983×0.369=15,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83-15,123=25,860 第3年折舊值    25,860×0.369=9,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60-9,542=16,318 第4年折舊值    16,318×0.369=6,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18-6,021=10,297 第5年折舊值    10,297×0.369×(3/12)=9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97-950=9,34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57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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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沈沁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91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3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1段161巷與忠孝東路4段181巷口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顧紋如所有、並由訴外人李 俊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 7,386元(包含:工資54,048元、零件343,338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7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38至 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4,048元、零件343,338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 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5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7,2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1,252元(計算式:工 資54,048元+零件227,204元=281,25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81,25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然李 俊彥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9至42頁 ),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 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李俊彥應負 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4,376元(計算 式:281,252元×30%=84,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338×0.369×(11/12)=116,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338-116,134=227,20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4,30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90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7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22時4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 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系爭車輛,禁止出賣 、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 告負擔。豈料,原告於同年月日23時22分許接獲被告進線原 告表示其將帳號借予女友,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而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後,見系爭車輛之 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 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 僅能先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進行估價後,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包含:零件116 ,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 1,429元、稅額8,333元),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93,316元(零件35,043元、鈑 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 稅額8,333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月24日 、完工日期113年2月6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2日,原告於此 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0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 111,31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認為費用太高,因被告有去問認識車行 維修金額,與原告提出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22時 41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而約定於租賃 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 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被告將其帳號借予 女友租用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 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 、47至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 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 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零件116,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 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等情,業 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 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 他人駕駛(騎乘),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 ,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6,727元計算含稅後之122,5 63元(計算式:116,727×1.05=12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9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89,232元【計算式:零件36,795元+有費工資(即鈑金、 烤漆、外包等費用)52,437元=89,232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9,2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然未具體指明何項項 目請求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 不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 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係自113年1月2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 時間為113年2月6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18,000元(2,500元×12日×60%=18,000元),為有 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232元(計算式:89 ,232元+18,000元=107,2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2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63×0.369=45,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63-45,226=77,337 第2年折舊值    77,337×0.369=2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37-28,537=48,800 第3年折舊值    48,800×0.369×(8/12)=1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00-12,005=36,79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22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64-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卓木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2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逸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92元(包含 :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14,65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而因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遂以前開維修費用5成即15 ,596元向被告請求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37頁),並有本院職 權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7、49至5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0:35至0:41)於38秒處可聽見方向燈開啟之聲音,此時 系爭車輛欲從車道1向右切換至車道2。於40秒處從畫面右下 方可見被告車輛,此時被告車輛原行駛於車道3,被告車輛 亦向其左偏而欲從車道3切入車道2。兩車於41秒處發生碰撞 。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勘 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及陳逸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變化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1 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940元(計算式 :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4,398元=20,940元 )。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20,94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陳逸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 輕重,認陳逸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0,470元(計算式:20,940元×50%=10,470元)為妥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0×0.369=5,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0-5,406=9,244 第2年折舊值    9,244×0.369=3,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44-3,411=5,833 第3年折舊值    5,833×0.369×(8/12)=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33-1,435=4,39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531-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吳元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泰 被 告 王慕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 訴外人丙○○駕駛使用,丙○○於民國112年7月6日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於交通號誌管制路 口前剎車停止時,恰逢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僱用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被告立大農 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駛經該路段 。被告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與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導致原告所有之該自 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經修繕後受有維修費用、車體價值 減損、犀牛皮保護膜、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229,250元。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之受僱人 ,其因駕駛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 述路段處,客觀上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且 被告甲○○駕駛該小貨車亦有執行職務之客觀事實,被告甲○○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與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追撞,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被告甲○○就本件行 車事故確有過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被告甲○○ 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請求被告 立大農畜公司、甲○○連帶給付2,229,250元,應有理由。本 件原告因車輛修繕費用支出1,104,116元(原證4)、車輛事 故價值減損642,000元及鑑定費42,800元(原證5)、犀牛皮 保護膜費用16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80,000元及自 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稅額百分之5 ,共計2,229,2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間、地點及過程, 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總額及其請求項目有爭執 ;訴外人丙○○有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中暫停,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原告將車輛借用丙○○ 自應承受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因車輛修繕費用1,104,116 元有爭執,原告雖提出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該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且發票内容亦 看不出係支付哪輛汽車之維修費用?又雖電子發票證明聯有 記載工資、零件,但無法得知係何項工資?何項零件?原告 主張車輛事故價值減損642,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實際將 該車輛出售,實際上並未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故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5鑑定内容,惟該份鑑定内 容並無鑑定方法、鑑定所附資料、鑑定人資格等攸關鑑定是 否合法妥適之内容,似非完整之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支出鑑 定費42,800元有爭執,其雖提出原證5收據佐證,惟該收據 單位名稱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支出該份鑑定費,亦有疑義?原告主張支出犀牛皮保護膜 費用160,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原告主張 因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代步車用180,000元有爭執,原告是 否確實有租車?租車期間是否有必要為三個月?實際租車費 用是否為180,0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說明。原告 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有爭執, 被告王幕璣在原告起訴前,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請求損害 赔償,則原告可否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 ,恐非無疑。原告該項數額計算過程為何?原告應詳細說明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依照其所列附表可知,有再加計稅額 百分之5,此部分之緣由為何?原告應負舉證及說明。依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 06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知,丙○○駕照吊扣駕照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則系爭小 客車係原告出借予丙○○使用,自應承擔丙○○之過失,且過失 比例應為百分之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揭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費用發票、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 080014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受僱於被告立大農畜公司而駕車執行職務時,有與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調字卷第6 9、75頁),被告甲○○當時駕車由東往西行經健康路1段206號 至272號前之路段,當時天氣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導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對於 本件事故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其 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於事發時為被告立大農畜 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立大 農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 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 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 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 修繕費用1,104,116元,並提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23頁),被告固持前詞而對之爭 執,惟觀之原告請求調查獲覆之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日頂泰字第1133010002號函附乙○○維修車輛相關資資 料(南簡字卷第69-91頁),該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類別 、項目、名稱、單價、金額、總額(其中工資252,990元、零 件851,126元)、維修前及維修照片,均已列之纂詳,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另就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0 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5,6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1,126÷(5+1 )≒141,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1,126-141,854) ×1/5×(0+3/12)≒35,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1,126-35,464=8 15,662】,加計工資252,990元,共計1,068,652元。依此, 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068,652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價值6 42,000元,並另支出此部分鑑定費42,800元,有其提出之臺 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調字卷 第25頁)。被告雖對之爭執如上,然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04頁)。乃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依據商業團體法成立的法人, 其業務包含車輛因事故導致車價折損的鑑定或財產有關車輛 價值鑑定(可參該公會網頁介紹:http://tainancitymul.ac ar.org.tw/intro/22),其既屬汽車商業類別的法人,且也 以車價鑑定為業務範圍之一,應具有相當的關於汽車領域的 專業知識程度,是其鑑定內容應非不可採納。被告雖認為原 告未將該車出售,因此未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前者是屬於物之使用 價值的損害,後者則屬於物之交換價值的損害,由於現代商 業運作之模式,透過貨幣而可進行之交換,形成物之交易市 場而存在一個抽象的物之交易價值的概念,此交易價值因相 對應一個商業模式的交易市場而存在,不因物是否實際交易 而可否定該交易價值的存在,此即民法第196條規定的根本 源頭。是被告斯見,與民法第196條規範意旨相悖,尚難憑 採。另被告雖認為上開公會鑑定並無鑑定方法云云,然閱之 整體鑑定內文,可見其總體報告之內容,有其判斷車輛價值 減損的考量端點,足可憑判其得出鑑定結果的理路與線索, 而非憑空設造,參以前述關於該公會就汽車商業的專業領域 特質,足認前揭鑑定內容應可酌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價值642,000元,有其依據。又關 於物之交易價值的減損,涉及商業市場運作模式及其所涉該 領域要素的專業領域,並非未具備此方面專業基礎的一般人 所可知曉與鑑得,是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必須付出一定成本 而可獲得,則此部分費用成本既是因本件事故的發生而必然 支出,自應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就此支出鑑定費42 ,800元,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68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犀牛皮保護膜費用與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8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 費用1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自無從以其單方面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⒋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及加計稅 額百分之5部分:按利息之發生,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 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前者謂為約定利息,通常由當事人 契約約定而生,亦有單獨行為(如遺囑)為之者,後者為法定 利息,分為遲延利息(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墊費利息(如 民法第176條第1項)、擬制利息(民法第173條第2項)、附加 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原告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的維修費遲延利息 ,但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並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也未舉證其 於本件起訴之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情,則被告於受催告前並 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起算之可言;至民法第213條 第2項雖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但此規定限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至於以金 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並參),原告請求的車輛維修費用係屬 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的情形,並無同 條第2項適用。因此,原告請求前揭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另就原告請求之加計稅額部分,其也未提出法律上依據,故 亦難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乏依憑,無法准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為車輛修繕費用1,068 ,652元、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1,753,4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也有明文。查:  ⒈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也 有在車道中驟然暫停的情形,此亦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 為:『一、丙○○(即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86080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供卷 可稽(南簡字卷第129-132頁),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 又事發當時,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是 處於前車與後車的相對位置,兩車之駕駛人各負有前揭交通 法規的注意義務,而就此種前後車相對位置之車輛行駛狀態 ,前車會先於後車去面對行駛方向的共同前方的任何可能狀 況,若有各種可能因素而導致前車煞停的情形,後車的隨時 保持煞停距離的注意義務,仍具備防免前後車輛發生碰撞的 高度可能;是以衡此情狀,後車若仍有在駕駛中撞上前車的 情形,就結果防免的評價觀之,後車應具備較大的注意義務 違反程度。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與被告甲○○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60。  ⒉原告主張其小客車是半自駕系統,於事發當時是因車上行車 紀錄器偵測到有機車而觸發自動煞停系統,那是無法關閉的 功能等情(南簡字卷第156-157頁),然原告之小客車縱有裝 設半自駕系統,仍無免於其負有前揭交通法規規範的注意車 前狀況的注意義務,若其車輛行駛中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 車輛前方有狀況,仍可在自駕系統啟動前發起避免肇事因素 發生之舉措,同時其自發性的舉措,亦有提醒後方車輛前方 狀況的功能而達到用路人共同防止事故發生的法規範目的。 況原告所稱情事,亦無法證明其車輛在自駕系統啟動前,原 告處於無法注意而可自發採取防免肇事因素的狀況。綜此以 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以免除其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的 認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2,071元(計算式: 1,753,452×60%=1,05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25- 129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2,071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5

TNEV-113-南簡-3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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