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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 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 ,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 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 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 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 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 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 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 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 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 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 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 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 ,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 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 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 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 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 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 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 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 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 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 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 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 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 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 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 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2024-12-11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4月4日 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6公里處,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而與A 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4,900元修復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 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4,900元(含工資20,129元、零件48,7 49元、烤漆16,02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0,129元及烤漆 費用16,022元,合計共62,18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49×0.369=17,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49-17,988=30,761 第2年折舊值    30,761×0.369×(5/12)=4,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61-4,730=26,031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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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謝子涵、張偉國、王皇仁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0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77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4,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8月14 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環城南路口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撞及,致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194,88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而與暫停路口等待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 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94,888元(含零件108,340元、工 資及塗裝等費用共86,54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 月1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5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8 6,548元,合計共164,90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40×0.369×(9/12)=29,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40-29,983=78,357

2024-12-11

CCEV-113-潮簡-786-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韋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4月22日晚上9時35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9,1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屏東縣崁頂鄉 中正路往東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141號前時竟未注意前 方停放路邊熄火之A車而與之擦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事故 現場為機慢車道,A車停放位置已將2.2公尺寬之慢車道佔據 僅剩餘1.4公尺,是訴外人蘇峰智亦有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 通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70%、30% 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9,130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17,222元、零件18,00 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2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3,900元及烤漆費用17,222元,合計共25,229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6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25,229元×7 0%=17,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8×0.369=6,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8-6,645=11,363 第2年折舊值    11,363×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3-4,193=7,170 第3年折舊值    7,170×0.369=2,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0-2,646=4,524 第4年折舊值    4,524×0.369×(3/12)=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4-417=4,107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5-20241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淞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淞 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被 告 劉祚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425元,及均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76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為被告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祚辰於112年5月18日14時27分許於 宜蘭縣羅東第二停車場處,因操作吹葉機不慎將地上碎砂石 吹起,致停放現場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4 萬6,956元、烤漆7萬208元、零件29萬4,336元,合計41萬1, 500元。被告劉祚辰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祚辰雖為被告淞美公司員工,並於上述 時地依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以吹葉機進行清潔工作,但 被告劉祚辰使用的吹葉機風力不可能強到把砂石吹起而損壞 系爭車輛之鈑金,更不可能弄損玻璃、大燈、車頂等處之外 觀,實不應該將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均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因車 體多處受損而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 30030281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 葉機有上述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於上述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周邊以吹葉 機進行場地清潔等情,衡情吹葉機運作時,必會將有關砂石 、灰塵等應物吹動,以利清潔作業進行。故吹葉機運作時所 揚起之砂石塵土,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周邊,應屬可能。然以 吹葉機運作角度而言,所揚起之砂石塵土之高度,至多僅會 影響系爭車輛車身下緣。再參以,車輛平日行駛於道路,甚 至高速公路,每每多有砂石、砂粒等物碰擊車輛,尤以車輛 之前後保險桿、擋風玻璃、後視鏡、引擎蓋、車頂等處,更 為明顯。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與估價單觀之,被 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不慎而揚起砂石以致損壞系爭車輛之 位置至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等 下緣車身(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無受損),而需進行烤漆修 復,其餘部分之車損,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祚辰操作吹葉 機有關,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上 述部分之拆裝工資、烤漆工資及漆料費用合計為6萬8,425元 ,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8,42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1

LTEV-113-羅簡-369-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游上儀 被 告 郭采妮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96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4元(見本院 卷第1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9,96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颱風來襲,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前門 ,然因被告屋頂外牆磁磚,於113 年7 月24日因凱米颱風來 襲未做好防護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 59,4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4元。 四、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受所係遭被告房屋屋頂磁磚剝落所 致,原告應舉證證明。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住家門口,亦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鹽埕區莒光街87號屋主,被告是莒光街85號屋主。  ㈡原告在113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門口。  ㈢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引擎、雨刷有如本院卷第29頁受損修繕   之情形。  ㈣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是被告屋頂磁磚剝落所導致?  ㈡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是否過高?另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有無與有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 用52,83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信屬真 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遭被告住家屋頂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一情,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是否 為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砸中?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被告住處屋頂磁磚有剝落及事後修繕之 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 要難僅依原告自述,認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事實。 另經被告提出照片,原告住處頂樓亦有磁磚剝落之情(見本 院卷第109-121頁)。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所有之房屋所貼 製之外牆磁磚樣式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然兩造房 屋之磁磚相同,且均有剝落之情,則凱米颱風來襲時,原告 房屋屋頂磁磚亦有可能剝落,是無證據證明掉落在系爭車輛 上之磁磚係從被告住處屋頂所剝落。  ⒉再者,證人林德松即兩造里長到庭證稱:其無法確定系爭車 輛受損之原因為何,其係聽聞原告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住處頂 樓磁磚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依證人證詞 ,其並未親見系爭車輛受損之過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其主張之證明,然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照片所示損 害情形,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 所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 落所造成乙節,尚須舉證證明。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但原告並未 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車損係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造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 ,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損害造成之情節,尚難認係被告 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致,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0

KSEV-113-雄簡-2322-20241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張叔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叔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前之某時許,因與配偶吳珈 嫻發生口角爭吵,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車道(下稱本案路段) 路旁,持磚塊敲擊許慧敏所有、停放於本案路段編號64號路 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窗玻璃、車門板金等處,造成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 、正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全損;前擋風玻璃毀損破洞;右後車 門板金刮損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凹陷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慧敏。嗣許慧敏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 案路段取車,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適張叔銘仍停留於現場 ,上前向許慧敏表示本案車輛為其以磚塊敲擊毀損等情,並 經許慧敏報警處理,而悉全情。 二、案經許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叔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磚塊敲擊告訴人停放於本案路段旁編號64號停車格內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2份;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正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全損;前擋風玻璃毀損破洞;右後車門板金刮損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凹陷損壞等車體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易-1774-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潘郁晨 被 告 張恒嘉 訴訟代理人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苗栗縣○○鄉○道○號1 51.9公里處南側向中線時,因觀看其他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 而分心駕駛,不慎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修復仍為事故車,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 5,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4萬 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自未受有何實際之財產 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61至7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固就原告所受損害有所爭執,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為事故車而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5,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汽車專業鑑價之協會所製作,由鑑定 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而認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 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 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 室底板、左後大樑前板、右後大樑前板鈑金校正,而認即使 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97萬元, 修復後價值則約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堪 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13萬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 復與吾人生活經驗及車市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減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查前開1萬元支出,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就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及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亦有據。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5,000元(計算 式:135,000元+10,000元=14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註: 繕本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39-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孫建樺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南華路 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換牌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驗車1,0 00元、共計3,5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總計請求10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2684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換牌及驗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牌照遭被告撞擊而毀損,致支出換牌2,50 0元及驗車1,000元費用,共計3,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須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未有何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機車遭撞擊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 當日有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3,5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元 ,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184-20241129-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湯瓊淑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 內(下稱系爭空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 000元、㈢盲點偵測器毀損12,000元,合計為198,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 年4月11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投縣汽商熙鑑字第9 號函、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盲點偵測器 估價單與毀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甲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被告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買 賣行情約為7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570,000元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投縣汽商熙鑑字第9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定書、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至31、第39至4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80, 000元【計算式:750,000-570,000=180,000】。而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共186,000元【 計算式:180,000+6,000=186,000】,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安裝在系爭車輛之盲點偵測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均能正常使用,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 受有12,000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盲點偵測器毀損照片及 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盲點偵測器損壞之損害,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盲點偵測器費用12,000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之減損1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盲點偵測器費用12 ,000元,共計198,000元【計算式:180,000+6,000+12,000= 198,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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