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
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
,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
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
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
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
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
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
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
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
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
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
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
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
,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
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
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
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
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
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
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
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
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
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
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
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
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
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
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
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