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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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興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至交叉路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邱俊 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 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欲前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繼續直行,因此與林吉祥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邱俊 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08年12月2日3時40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69、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 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是違規行駛在路肩,是否符合直行車之定義?如被害人 行駛在車道上,停等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之後,即使 轉變為綠燈,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害 人看見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汽車皆停等,應可確認對向車 道應有車輛左轉彎,且已取得優先路權,自應停等對向車道 左轉彎,故被害人應為車禍肇事主因;再者,被告之前車陸 續通過十字路口,而對向車輛均未行駛,故被告實有確信對 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被告信賴無其他車輛會突然竄出而繼 續轉彎,合乎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害人係突然從路肩竄出, 被告根本無法避開;此外,車禍現場交通號誌設有紅燈延長 10秒之設置,卻無相對應之警告標誌,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亦 應負相關責任,本案事故後,事故路段於109年10月8日改制 為5顆燈號多時向設計,並增加左轉專用車道,之後就未曾 發生事故,故本件車禍與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有重大關係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或可減輕過失責任而為量刑之依據; 被告在案發路口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 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 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害人是從路肩行駛過來,當時外側車道至少有4輛 車,且有1輛廂型車,高度遠高於乙車,被告綠燈左轉時, 看到對向內車車道1輛車及外側車道4輛車都停等了,主觀上 認定對向還是紅燈,客觀上被告看不到對向的燈號由紅燈變 綠燈,也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行駛在路肩,自無轉彎車要讓 直行車先行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此事故發生後,號誌燈由3個燈變成5個燈,之後就不再發生 車禍,另外被害人如果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外車道的車都已 經停下來了,被害人應該也要停下來,但被害人貿然直行, 才發生事故,本案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 ,請求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興 霖路時,適被害人邱俊智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2 日3時40分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晏瑄證述明確(彰化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963號卷【下稱 相卷】第25至27、77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邱俊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9日溪 警分偵字第108002487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輛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前工作地點及車禍當日行車路線圖、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0月8日溪 警分偵字第1090020394號函暨檢送距離地圖及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甲車、乙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吉祥)、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 5981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相卷第29、35、37至38、43、47、49、51、55 至64、65至69、71至72、75、81、87至108、111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31、153、159至165、454頁),此 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⒈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 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修正條文之 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 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 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 路權。  ⒉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下稱事故路口)中正路 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 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 ,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 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 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 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 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 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 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 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 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 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 ,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 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 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 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 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本院   卷二第39、41、43、45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 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亦具狀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 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 格第I000-0000)×0.042=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 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289頁),則 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 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 失甚明。  ⒊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 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 見書等在卷可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原 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足認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另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  ⑴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此規範目的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 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除應顯 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外,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再往前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此時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 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採取安全之直行或(預先防衛)暫 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若左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甚至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 車車道,此時對向來車無法適當判斷左轉彎車突然左轉及出 現之位置,將無法保障對向來車駕駛人充足之認知反應時間 及採行有效行為,確保道路參與人之用路安全,是以,上開 「切西瓜」之搶先左轉駕駛行為,為上開規定所明文禁止。  ⑵本院查:   ①本院勘驗檔名:「2019_1127_143735_002」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結果發現: (14:38:00)畫面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轎車,外側車道前        方有三輛車,第四輛為白色小貨車,正往肇事路        口行駛,路肩亦有一輛機車即乙車往前行駛中。 (14:38:03)丙車行向前方陸橋處路口轉綠燈,但對向燈號因        距離及角度,無法判斷是否同時亮起。 (14:38:05)對向車道可見甲車開始左轉。 (14:38:06)甲車左轉超過深色轎車前方之內側車道。 (14:38:07)甲車左轉超過外側車道,畫面已無法看到甲車,        外側車道第四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車尾        剎車燈亮。 (14:38:12)隨著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往前開,已可見對向燈        號為綠燈,內側車道黑色轎車已往前行駛至路口        中間,並陸續可看見右方外側車道前三輛轎車車        尾剎車燈均亮起,第三輛為000-0000號馬自達牌        銀色休旅車開始朝內側車道左偏,第二輛車號        0000-00號NISSAN牌黑色轎車靜止未動、第一輛        車號000-0000號白色轎車雖靜止,但車頭及前輪        已超越停止線。 (14:38:13~14)畫面右側出現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斑馬線。 (14:38:14)畫面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之撞擊        痕跡,機車倒地,地面有物品散落。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且依照  本院所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二個檔案,同樣以「甲 車開始左轉之時間」比較,第一個路口監視器檔案是在「14 :36:02」、第二個行車記錄器檔案是在「14:38:05」。 可見,第二個檔案存在檔案所紀錄當時之時間,比第一個檔 案提早「2分3秒」,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27頁)。此外,參照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85、87、89頁)、 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58頁),以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右 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撞擊,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 停止後之後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 身往路口方向位置(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而被告所駕駛 甲車在兩車撞擊之初,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即中正路二段西邊被告行車方向)斑馬線 (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之後,甲車往前停在興霖路口 逆向斑馬線位置(相驗卷第55、56頁現場照片)。可見,甲 車、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車方向,且 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而且倘若 甲車係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其撞擊地點應係靠 近乙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然相關行車紀錄照片、現場 照片所顯示甲車行車軌跡、散落物位置,均顯示在「乙車行 車方向,且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 附近」,由此可以證明: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 後,立即左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 近乎直線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發 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云云。然查,甲車與乙車甫撞擊當時之地點,以及甲車之後再往前停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並翻拍行車記錄器之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頁)呈現其客觀情形甚明,並經審理時合法提示調查(按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另辯稱乙車(機車)後方仍有散落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標示兩車之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並再聲請勘驗相關錄影檔案,為證明被告並無搶快違規斜切左轉之情事。然查,   甲車、乙車撞擊後,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停止後之後 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身往路口方 向位置乙節(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現場照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不影響 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駕駛甲車之行車軌跡,業經本 院勘驗並綜合卷內資料,詳細認定如前(本件相關錄影檔案 ,在原審已經勘驗1次,本院復進行2次勘驗程序),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92號判決。經查:  ⑴事故路口被告行向雖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然監視器錄 影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 綠燈,而甲車係於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始駛至事故路口 開始左轉,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 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開始左轉時,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外車道有1輛白色自小客 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依序有3、4輛車子緊接在後,內車 道則有1輛自小客車即將駛至停止線前,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17頁),故被告開始左轉時 ,僅有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之車輛因該 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前進而未啟動,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則尚 未抵達停止線前。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 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 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 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 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  ⑵雙方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之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 之車輛,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按,該位置雖「 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 ,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 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為轉彎車輛,對向直行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被告於左轉時更應注意隨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於 直行車駛來時即應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害人於肇事前 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 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 頁),而且,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發現: (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        、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畫面        中亦可見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處對        向車道左側路肩(本院卷二第22頁)。   申言之,乙車原先雖停在對向路肩,但係該路肩第1部機車 ,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再參照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中正路方向係雙向共4線快車道, 外加兩線路肩(路肩寬度約4、5米),該路口面積極大。則 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就對向快車道 、路肩原暫停之第1排車輛,視線已無遮蔽,應可發現被害 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信 賴保護原則係以被告必須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 ,被告既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至顯。  ⑶被告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認 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即已將原來 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直行車即取得優先路權。惟依前揭 說明,直行車較轉彎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前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所稱直行車客觀上顯示願讓轉彎車先 完成轉彎,轉彎車可進行轉彎,係指「所有」直行車均停等 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直行車始取得優先路權,轉彎車轉 彎過程中,只要有1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始符合前述修法後 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之立法意旨。何況,本件被告係以 「切西瓜」之方式違規搶先左轉,其駕駛之甲車行駛至事故 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見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自 應依前揭規定,禮讓乙車先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本 院所不採。  ⑷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中之「起駛」係指 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中 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與被告同為行進中 之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 會。  ⑸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 「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 「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駛 乙車係行駛於道路邊緣線右側即路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1776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頁、本院上訴卷第9 3頁),固屬違規無疑。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 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 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 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 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 ,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 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 當無可歸責之處。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係提 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 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 ,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 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 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 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害人雖未遵守「機車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 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 之風險,是以被害人縱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 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被害人如未行駛於路 肩,而係於外車道靠近前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則被告 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距離更加接近,被告反應距離縮 短,更難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前來,反而增加本件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害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 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 以罰鍰,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⑹被告再主張事故路口燈號設計不良云云。惟行車管制號誌設 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 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交通號誌工程之目的在 維護行車安全及促進道路之使用效率,交通號誌設置、運轉 ,需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 況需要調整,使每一車輛平均延滯及停車次數降至最少,等 候車隊長度降至最短,每一車輛在一次綠燈時間內可通過交 岔路口之機率提至最大,故左轉保護時相設置需考量左轉車 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等條件限制,如單向左轉車流量懸 殊,無法佈設左專用車道,則使用綠燈早開、遲閉或輪放方 式以保障左轉車流安全通行。事故路口,中正路2段為4線道 ,興霖路則為2線道,故中正路左轉興霖路之車流量應較直 行車流量小,則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處之車流量、行車安全 等因素,於事故路口採用綠燈早開之方式,難認有何違誤。 又交通號誌之時相、時制可視狀況需要調整,路權單位彰化 縣政府工務處會勘事故路口後,將原2車道改為3車道(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始於109年10月8日配合增設左轉專用號誌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20020335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1頁)。是該處燈號之調整,係因考 量109年之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之可能,而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因而進行整體調整,然此部分之變動,無解 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占用 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腦幹 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 傷併血胸等傷害,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開時、地 ,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相驗卷第43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駕車除有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外,另違反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前已敘 明。原判決就被告後一過失駕駛行為漏未認定,即有未合。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曾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和解(原審卷一第455頁、上訴卷第155、156頁),於 本院更審程序亦表示願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 卷二第134頁),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致 無結果。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犯行,但尚非全無和解 之誠意,此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亦有未洽 。  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 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願以上開金額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HM-113-重交上更一-2-202412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 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 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 )、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 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 ,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 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 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 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 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 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 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 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 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 ,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 ,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 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 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 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 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 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 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 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 、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 ,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 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 (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 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 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 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 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 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 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 (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 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 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 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 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 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 。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 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 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 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 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 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 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 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 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 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 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 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 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 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 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 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 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 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 +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 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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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5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 環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 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4,860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6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30,954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時,稱其左側臉部撕裂傷係因其下 車開啟後車廂開關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所致,且 其於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左側臉部撕裂傷」,可見除此傷勢外,原告並未受有其他 傷害。又被告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時,自述其頭暈之症狀,係因 系爭事故當下開啟車門撞擊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其亦無法 舉證證明「頭暈、腦震盪」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 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認維修費高於系爭車輛之殘 值,而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既已報廢 ,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若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無據。且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顯已無殘值,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應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再行計算損害之金額,始為合理,且原告 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尚有取得報廢獎勵金之可能,則此金 額亦應扣抵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 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 ,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無罪,駁 回其餘上訴。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94、103- 112頁)。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云云。惟查 :  ⒈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車禍後我下車, 站在駕駛座前要開後車廂的開關時,臉部不慎撞到駕駛座車 門,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0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發 現當時有很多車要經過,有車子的碎片,我想要去拿後車廂 的三腳架,要去開後車廂時才撞擊到,才有左側臉部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害,此與左眼部外傷是同一個部位,不是車禍 當時撞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而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 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左眼部外傷,實 非系爭事故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即11 1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院病例紀錄記載 :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週一打開車門時左額頭大力撞到, 反覆頭暈3天,現表示想睡覺,雙眼瞳孔不等大等語,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9639號 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8 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車禍發生 時,頭部並未撞擊到車子任何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既未受到撞擊,而其於至 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述係因打開車門時,頭撞到車門而反覆 頭暈3天,實難認定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上,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固係導致系爭事故之次因,然原 告之系爭傷害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無涉,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生之醫療費4,860 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係93年1月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65,400元 (含零件20,900元、工資及烤漆44,500元),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5頁、附民卷第27頁)。而上開零件費用20,900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9 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83 元【計算式:20,900÷(5+1)=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工資及烤漆44,5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7,983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395元(計算式:47,983×30% =14,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7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6-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EV-113-南簡-312-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EV-113-南簡-31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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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安寧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洪沁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 ,李麗鳳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因而與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沁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 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嗣李麗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沁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 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出路口時,都沒 有車,且我的車輛已開出路口,是對方騎太快,才會撞到云 云(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 轉駛入安寧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 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㈠、㈡-1(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 9至6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 果確認:被告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 除未減速慢行之外,復於右轉往安寧街行駛之際,已明顯可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安寧街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行近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被告仍未讓直行在安寧街上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至與直行至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 實,應屬明確;復有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為佐,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伊開出路口時,並無 其他車輛云云,實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㈡另依據本案承辦員警對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分析,其 分析意見為:「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5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 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者,右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所出具之 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14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略屬相同;由此足徵被告駕駛上開甲車 於案發時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行駛 之時,因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 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業屬明確。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59頁) ,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易卷第17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 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 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駕 駛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 行駛時,因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 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行駛 時,因而與直行在安寧街上之乙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已 屬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確實於行經無號誌交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 之直行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要無疑義 ;由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㈣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綜 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 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 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分析 研判表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 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 ,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 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疏未 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 駛,故於其所駕駛車輛右轉往安寧街行駛而進入本案交岔路 口之際,與行駛在安寧街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神經損傷、骨折等非輕傷 勢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079-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94巷與通化 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洪國勝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66,000元(零件費用241,800元、鈑金費用11,2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 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0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6,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6年3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14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0,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41,800÷(5+1)≒4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8 00-40,300) ×1/5×(5+5/12)≒20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 800-201,500=4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1,2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合計64,5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 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於警詢時,坦稱:於上揭時地沿中華 二路294巷由西向東左轉通化街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 認原告轉彎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導致直行於 通化街之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是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明。本院審酌原告左轉彎過失在先,如原 告未貿然左轉,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因此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 例各為70%、30%為適當。故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 為64,5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350元(計算式:64,5 00元×30%=19,3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60-20241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遜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遜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沿南 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 號」應更正並補充為「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遜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 人陳儷方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均差距過大,至今未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陳遜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遜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 興華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陳儷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陳遜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 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儷方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下肢挫瘀傷、雙下肢挫瘀傷等傷害。陳遜量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儷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遜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儷方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過失傷害,我都很正常騎在右邊車道,告訴人左轉過來停在我右邊的車道上,我煞車不及就跟對方擦撞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交簡-1854-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彭思閎 被 告 潘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萬5,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 卷第76頁),核屬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大觀路,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學府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8萬62元;(2)醫材用品費3,214元;(3)就診交通費760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000元(須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3,000元計算,共計12萬9,00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36萬3,0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3萬4,127元,被告尚應給付32萬8,9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6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62元乙情, 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收據7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萬62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3,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3,214元乙情 ,亦有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憑,觀諸該單 據所載明細品項為手腕支撐護套、手臂吊帶、紗布及棉棒等 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760元之損害乙節,亦據提出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據,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所為 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並以事故發生前之月薪4萬3,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 薪資損失12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 10日8時25分急診就診,當日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111 年3月13日出院,111年3月22日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續 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交附民卷第17頁),另觀薪資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於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月薪為4萬3,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 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 受傷前3個月之月薪4萬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2萬9,0 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3月=12萬9,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職業為採購人 員,現職收入為每月4萬5,000元,再審酌原告111、112年度 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肄 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 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 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萬元 為適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7萬3,036元(計算式:80,062元+3,214元+760元+129,000元+60,000元=273,036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3萬4,12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7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23萬 8,909元(計算式:273,036元-34,127元=238,9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11日(註:繕本於同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 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公告見板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80-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 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 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 (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 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 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 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 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 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 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 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 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 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 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 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 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 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 ,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 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 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 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 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 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 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 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 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 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 ,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 ○○、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 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 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 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 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 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 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 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 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 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 :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 :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 :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 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 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 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 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 ,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 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 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 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 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 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 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 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 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 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 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 、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 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 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 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 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 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 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 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 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 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 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 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 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 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 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 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 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 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 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 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 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 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 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 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 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 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 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 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 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 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 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 ,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 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 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 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 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 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 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 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 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 ,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 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 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 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 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 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 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 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 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 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 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 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 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 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 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 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 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 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 ○○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 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 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 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 ○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 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 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 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 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 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 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 、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 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 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 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 、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 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 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 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 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 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 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 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 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 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 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 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 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 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 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 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 ,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 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 ,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 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 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 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 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 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 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 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 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 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 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 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 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 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 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 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 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 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 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 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 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 、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 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 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 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 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 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 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 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 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 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 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 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 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 ○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 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 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 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 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3-彰簡-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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