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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湘庭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0

PCEV-114-板補-156-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寅○○、甲○○○、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第一項之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第二、 三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第一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 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665,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第二、三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第二、三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99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訴時,原告為申○○(51年間出生,113年6月2日歿),且 原以未○○(原誤繕為陳金城,已更正)、庚○○(89年4月5日 歿)、丑○○為被告,後追加宇○○(112年8月20日)為被告, 又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宇○○之起訴,有起訴狀、更正 聲明狀、陳報狀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7、67、155頁)。嗣原告地○○(下稱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以與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陳泰文、陳 保元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聲明 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泰文、陳保元撤回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480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13頁、訴卷二第39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及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 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 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 照)。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 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又因未○○係繼承陳新丁(101年1月19日歿 ),而陳新丁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庚○○亦有繼承人,原告乃 追加陳新丁、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具有拆除占 用8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B(即原告起訴 狀附圖編號A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編號A部分) 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未○○、寅○○、甲○○○、宙○○○」,具 有拆除占用888-2、889-2地號土地上如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編號A(即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 驗筆錄編號B部分)、C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丑○○、天○○ ○、辰○○、巳○○、午○○、卯○○、酉○○、壬○○○、癸○○、辛○○、 丁○○、戊○○、玄○○、A○○、黃○○、丙○○○、亥○○○、己○○、子○ ○」(下稱丑○○等人),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陳新丁、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卷一第37至107 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頁),是被告未○○ 、丑○○前以原告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16 6頁),委無可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追加被告及 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寅○○、甲○○○、宙○○○、未○○、辰○○、巳○○、午○○、酉○○ 、辛○○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 卷三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無門牌)無權占用,及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 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間均有親 戚關係,故未○○之父親陳新丁、被告丑○○、己○○之父親庚○○ 、母親陳𤆬等人約於60年間,有償取得原告公公陳清標、祭 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全體口頭同意後,始能分別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及A、C建物。被告己○○之母親 陳𤆬生前告知係由舅舅出錢台幣500元。因當時大家都不識 字,本於誠信交易,原告配偶申○○尚為年幼,不知道長輩間 協議過程。故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多年來均將地價稅交給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丁財之配偶乙○○去繳納,直到前兩、三年 乙○○才沒來收取。建物存在已數十年,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分割土地一事未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亦感訝異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三第42至43頁):  ㈠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被告 未○○、寅○○、甲○○○、宙○○○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門牌 號碼。  ㈡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占用,被告丑 ○○等其餘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開土地原為公業主陳戅所有,分割後由申○○取得,再由原 告以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三第43頁):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騰空返還土地?被告以買賣關係占有權源抗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地 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高雄 市梓官區中崙段888、888-1、888-2、888-3、888-4、888-5 、888-6、888-7、889、889-1、889-2、889-3、889-4、886 、88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自108年1月迄今之異動 索引,可見原登記在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名下,於109 年5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派下員,而因當時所提 出派下員名冊即受登記權利人為陳明元、陳明聰、陳明恭、 陳明理、陳進明、陳俊誠、地○○、陳麗琴、陳丁財、陳丁貴 、陳丁榮、陳丁華、戌○○、陳輝龍、陳敏郎、陳秋雄、陳志 成、申○○、陳泓麟、陳金田、陳國洲等人,故係將土地所有 權分割登記予該等人,嗣888-3、889-2地號土地又由原告之 配偶申○○受讓而取得全部所有權,888-2地號土地則由申○○ 與戌○○共有,申○○提起本件訴訟後過世,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取得888-3、889-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與戌○○共 有888-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 3頁),並據證人即受該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委託處理土地 分割事宜之證人B○○到場結證經過派下員多數同意委託進行 分割土地之情屬實(見訴卷三第43至45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 08259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315頁),堪信為真,足見 原告現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未○○、寅○○、甲○○○、宙○○○將原 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及請求 被告丑○○等人將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 圖編號A、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 屋拆除,而被告未○○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陳新丁出資 興建,及被告丑○○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庚○○出資興建 等語(見訴卷三第46頁),是被告未○○等人、被告丑○○等人 均各為繼承人即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訴卷三第15頁 ),復有高雄○○○○○○○○113年6月1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 899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5月3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8169號函可考(見 審訴卷第183至187頁、訴卷一第43至121頁),是原告主張 符合當事人適格。  ㈢又查,888-3地號土地上遭用範圍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888-2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888-9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岡山地政113年9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55900號函所附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3291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各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283至325頁、訴卷三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131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3頁),堪信為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 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 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之證明度, 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 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 私擅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應就其等主張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與被告之父親陳新丁、庚○○等人於60年間有買賣關係 乙情,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所辯無非係舉證人乙○○及被告丑○○等人之如附圖編號A、 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有申請 水、電之事實為證(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16至17、2 5至26、95至99頁)。惟查,證人乙○○結稱:伊配偶陳丁財 係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管理人,伊與陳丁財住○○區○○ 巷00○0號,房子係自己蓋的,住了40多年,被告均為親戚也 是鄰居,陳丁財與原告配偶申○○係堂兄弟,伊係嫁過來的, 不知道有什麼糾紛,係因為該處係祭祀公業之土地,本來公 公是管理人,公公說有住在那邊的人都要收地價稅,有用到 土地的都要出錢,所以伊跟未○○夫妻、丑○○之嫂嫂林玉春、 原告地○○收地價稅,再拿地價稅通知書去超商繳納,伊公公 過世後,由伊配偶陳丁財擔任管理人等語(見訴卷一第261 至266頁),並無法證明有何買賣或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何人 同意興建建物情事。又查,被告之建物亦無建築執照或稅籍 登記,僅被告丑○○等人繼承之建物申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及水號00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41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0月3日高市稽岡房 字第1128569153號函函覆表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00號房屋無設籍資料、扣款資料、水表及電表照片可考(見 審訴卷第37頁、訴卷三第97至99頁),是查無被告之祖父輩 陳新丁、庚○○等人或有何人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或派 下員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既然 具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處分權能,並 曾居住其內,則其等申請門牌號碼及用水電一事自屬當然, 亦無從推論曾得祭祀公業之何人同意,是亦難認有何買賣或 經同意興建建物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申設水、電係因使用 者付費,不能證明有權占用土地等語(見訴卷三第109頁) ,較為可採。被告丑○○等人辯稱聽聞其母親陳𤆬生前說有出 錢購買云云(見訴卷三第16、23至25、46頁),委無可採。  ㈥被告雖稱戌○○知情被告係合法占用云云(見訴卷三第129頁) ,然其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作證(見訴卷三第47頁),且被 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應得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同意出賣,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戌○○個人意願或認 知而逕謂被告已獲得同意。是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從而,被告抗辯其等父親係基於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派下員間買賣關係而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屬有權占用云云, 難以憑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共114.49平方公尺(59.53+45.8 9+9.07=114.49平方公尺),其價額新台幣(下同)1,660,1 05元(114.49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 元=1,660,105元;其中被告未○○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 額665,405元,其餘被告丑○○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額9 94,70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三第2 9頁)

2025-01-20

CTDV-113-訴-480-20250120-2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蔡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婚 姻期間同住一處,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 字第442號成立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第6條協議離婚後兩造財 產各自返還,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偵查庭中,承認2年婚姻費 用皆由原告負擔,也答應檢察官願意返還原告財產,但時至 今日被告仍未歸還其承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私人物品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0元。  ㈡109年6月至8月、110年2月原告任職公司薪水單扣繳子女健保 費每月1,637元,共扣繳4個月即6,548元,因原告於110年2 月9日向被告催繳,因此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13年為止之 利息為589元,總共7,137元(計算式:6,548元+589元=7,137 元)。  ㈢兩造離婚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故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入納 保,但被告始終拖延,而上開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原告於未成 年子女滿3歲前,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 然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一半即23,061元÷2=11 ,530元,原告多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109年6月23日開始 向被告告知應轉入未成年子女健保,並催討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收到衛福部於110年1月25日行文催繳 甲○○健保費,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始終不願意負起責任負擔 甲○○健保費用,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也有補繳甲○○自8月起 的健保欠費,原告雖未保留當時繳納證明,然由健保署網站 甲○○健保納保記錄,可知110年2月8日轉入轉出原告任職公 司台灣愛美科公司,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可知甲○○於109年5月 至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則原告 此3個月的健保代墊費用為1,359元×3個月=4,077元,加上4 年每年5%利息881元,共計4,958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協議,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依調解成立筆錄之協議,被告 應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於週日晚間8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多次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 公司請假,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 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未休假代金),故原告依照民法 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 元等語 。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已經清點個人物品並且加以簽收,以 及請求的物品為子女的用品或是家庭生活用品,或是已經年 久失修云云,然被告所提的簽收單只是簽收而已,但不是切 結書,很多東西都是離婚前被告趕我出去時我就跟被告說我 要,因為我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要這些育嬰跟生活用品, 這些也都是我用信用卡買的,是我的私人財產。依照夫妻法 定財產制,當時還沒有離婚,都可以證明自己所有財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以各所有物金額補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7,1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婚前兩造達達成共識約定要住被告住處,原告還自己主動說 表示住的部分他都沒付任何錢,又說他年薪200多萬,家庭 生活開銷部分就都由他出,被告以為兩造都談好有共識才會 閃婚,然婚後原告一個月只給被告12,000元左右,兩造並為 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開始指摘被告沒付出,被告表示既然 如此那就不要住這,一起搬出去住,所有生活費用兩造平分 ,但原告不願意,婚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領12000元生活費 約8個月後,之後兩造大吵,被告表示一個月12000根本不夠 用,之後爭取到每月2萬元生活費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 超過2萬元之花費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懷孕後期需要頻繁 產檢跟生完小孩,再次爭取到一個月3萬元生活費,原告也 只付了8個月,原告更不斷以貶低歧視言語侮辱被告,108前 12月原告只匯款1,205元,此後直到109年5月31日均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迄至109年5月26日成立離婚協議離婚後的下個 月才開始匯款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非 其個人用品,而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所需而購買之家庭 用品,且大部分都小孩用品。兩造離婚後,被告已放棄向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願淨身出戶離婚,原告請求之個人 物品也都在律師事務所簽收完成,離婚當下就已兩清。手機 、皮夾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送被告的禮物,原告現在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無言以對,被告送原告的禮物、或放原告 家的衣物飾品保養品,被告也都沒拿走,也沒請求原告返還 。  ㈡被告生完小孩後沒有外出工作,當時詢問健保局子女如何投 保,健保局人員表示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要加保在有工作的父 母名下,所以就加在乙○○名下,離婚協議書也沒約定要轉出 小孩健保,離婚時原告年薪220多萬元,被告則沒有工作, 被告已經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由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也是正 常的事情,但之後為此爭吵不斷,原告一直威脅被告,被告 再去詢問健保局可以如何處理,健保局人員才告知被告可以 去辦理轉入被告名下,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發現兩造 女兒的健保已經6個月未加保,積欠健保局6個月健保費用也 都是被告補繳,原告現在連剛離婚時繳的2、3個月子健保費 都要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的資料正確無誤。  ㈢被告係因生病、確診時才請原告照顧子女幾天,被告也有提 供確診證明予原告,被告不得已才請原告照顧兩造子女,兩 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曾 經傳給被告法條,並表示主要照顧如果生病就要把小孩交給 另一方照顧,現在卻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代金,顯無理由, 況兩造離婚,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時間讓原告跟子女會面交 往,原告則經常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時間,曾經臨時要跟女 友出遊不接小孩,不顧被告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完全要被告 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 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 78,460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離婚時已點交原告個人物品 ,手機、皮夾為原告贈與,其餘物品則為子女用品等語,並 提出原告簽收單為憑,是原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個人 所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日結婚,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名下 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各自負債亦各自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先前寄放 予被告住所之私人物品[物品名稱:IRIS貓砂盆、大同陶瓷 電磁爐、新竹都城隍廟白色雕塑、Honda便當盒、Panasonic 白色相機、太星電工藍色插頭轉換器、Ixia白色插頭轉換器 、audio technica耳罩式耳機、Panasonic 電池充電座(含 三號電池1顆、四號電池2顆)、粉紅色自拍棒、白蘭氏雞精2 瓶、MIDO手錶、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新)、GIOVAN NI VALENTINO黑色皮帶(舊)、YU FONG電表、不明品牌之皮 帶、新多益必考文法、粉紅色筆記本、瑞發純金珠寶(含1條 項鍊、2條手鍊及1對耳環、不含戒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五週年紀念獎盃、大亞鑽石對戒(男方)、不明品牌之 灰色單肩包、其他私人文件],確認簽收後簽立簽收單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 錄、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5至17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 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列鍋具、子女推車、消毒鍋 等物品,固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家庭生活用品, 而LV錢包、OPPO手機亦難以認定為原告個人物品,依兩造於 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原告於109年6月 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並簽收上開物品之內容、時 間順序,可認兩造當時應已就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個人物品 等動產為分配,留在被告住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物品, 即歸被告所有,難以僅憑相關購買證明,遽認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或以各物金額補償,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 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 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已於109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 責任,原告同意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扶養費,另於 甲○○滿3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子女扶養費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 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前揭主張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每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 故子女之健保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 甲○○健保費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函覆略以:甲○○109年5月至109年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 109年8月7日至110年5月依附被告投保,另查甲○○109年5月 至7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 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 6元等情,有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兩造調解程序約定原 告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費雖 非消費性支出,非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惟仍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且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 應為子女甲○○之年齡身分所需,故兩造約定原告支付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15,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支出在內,原告主張其無庸在每月應分擔之15,000元 以外,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有據。相對人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依被告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甲○○109年8月至110年1月追溯保險費4,571元(110年2月保 險費計算表:甲○○本月保險費0元),繳款人: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互核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 131085510號函記載: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 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之計算結 果相符(計算式:749元×5月+826=4,571元),可知109年8月 至110年1月甲○○之健保費用係被告繳納。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 、出申請表、退保申請表記載:甲○○補中斷轉入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日期為109年8月7日、轉出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全民 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記載:被保險人丙○○、 眷屬甲○○,投保單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填表日期:110 年2月9日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 283頁),與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記載相符,可知110年2月甲○○依附被告投保於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健保費係被告支付無誤。原告雖提出個人資料網路 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 其所支出,然觀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記載「投保單位:台 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乙○○、加/復保(薪調) 日:110年2月8日、轉出/停保日:110年2月9日」,可知上 開異動之被保險人係乙○○,並非甲○○,原告憑上開資料主張 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支付,難認有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109年6月、7月代墊之健保費2,718元(計算式:1, 359元×2月=2,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2,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主張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 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7,137元 ,並定被告於收文後14日內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僅能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協議,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 照顧兩造子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 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 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 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係因生病、確診等不得已情況才請原告代為照 顧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之前也曾不尊重已 兩造約好的子女探視時間,臨時要求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 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 ,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原 告對此表示:我也曾經有事,我會跟被告說當週我無法帶, 這時候就是由被告帶小孩,我也沒有請保母去幫我帶小孩。 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影響他的工作權益。被告常常 在我把小孩帶回去時,不過來帶小孩,我常常要請假,我必 須要工作,有工作壓力跟時間表,沒有辦法馬上請一個禮拜 的長假。被告臨時要求我帶小孩,那不就像我是像被告請的 保母一樣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暨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兩造所述 可知,兩造均曾發生有事無法照顧子女委由對方照顧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兩造為人父母協力照顧子女之日常, 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節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03頁): ㈠消毒鍋等物品2,128元。 ㈡學步車460元。 ㈢雙人牌鍋具:  ⒈彩椒造型陶缽470元  ⒉中式片刀1,658元  ⒊磨刀器850元  ⒋平底鍋1,270元  ⒌砧板678元  ⒍煙燻鍋組合4,230元  ⒎鑄鐵鍋4,529元  ⒏主廚刀1,031元  ⒐攪拌匙481元  ⒑油刷327元 ㈣Aprica藍色推車6,490元。 ㈤Greentom藍色推車套裝:  ⒈推車架9,200元  ⒉頂蓬605元  ⒊座椅布3,790元  ⒋置物籃605元  ⒌購物包3,600元  ⒍掛勾250元  ⒎防塵套390元  ⒏推車坐墊1,390元  ⒐推車蚊帳199元  ⒑防水雨罩450元  ⒒杯架299元  ⒓汽座提籃轉接配件1,390元 ㈥IKEA:  ⒈桌鏡269元  ⒉軟墊49元  ⒊隔熱手套69元  ⒋收納盒蓋70元  ⒌收納盒150元  ⒍粉色收納盒507元  ⒎時鐘45元  ⒏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9元  ⒐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8元  ⒑嬰兒護墊299元  ⒒嬰兒護墊布套150元  ⒓samla收納盒687元  ⒔samla收納盒蓋390元  ⒕stuk收納盒711元  ⒖stuk收納盒507元  ⒗靠枕249元 ㈦LV錢包11,100元。 ㈧OPPO手機16,580元。 ㈨象印熱水器1,500元。 ㈩遊戲地墊2,150元。 貴夫人健康食品調製機1,370元。

2025-01-17

PCDV-113-家簡-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楊紘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師凱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 12年5月間亦同時擔任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 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而昶紘公司於斯時與軒漢綠能公司正 在洽談公司合併事宜(原證一)。是原告斯時同時擔任昶紘公 司、軒漢公司負責人,基於兩公司未來有合併可能之利益, 原告於112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公用品、電腦器材 、昶紘公司紙本文件、工程設備及器材、雜物等(下稱附表 一物品),放置於由軒漢綠能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之倉庫。然嗣後昶紘公司與軒漢綠能公司之合併 交易破局,軒漢綠能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原告欲取回前開物 品(原證三存證信函)。然軒漢綠能公司之現負責人即被告饒 師凱將倉庫鑰匙取走後,竟強鎖倉庫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高額租金(原證四存證信函),否則拒絕返還,並威 脅如不支付會將系爭物品報廢處理。後經原告於112年11月 至系爭倉庫外透過窗戶拍照取證,發現系爭物品已有短少或 滅失,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598、第600條第1項 等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㈡被告林振漢為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即電焊機、砂輪機、油壓板車、樓 梯各1個),原告並已交付上開物品,並約定借貸時間為至 林振漢住處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結束為止(原證五)。然該工 程已於112年8月間結束,經原告索要上開物品,林振漢竟置 之不理,甚至拒絕返還(原證六),爰依法訴請返還。  ㈢聲明:   1.被告軒漢綠能公司應將置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振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軒漢綠能公司略稱:  1.軒漢綠能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原告楊紘珉,楊紘珉於112 年5月向房東承租該臺中倉庫,所以當初倉庫裡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只有楊紘珉知道,有列在軒漢綠能公司帳上的物品 ,在租約到期大約113年5月時,我們就找搬家公司把軒漢綠 能公司帳上該拿的物品拿回來,原則上是拿了太陽能板及電 池,其他未列在帳上的物品就沒有拿。該倉庫裡,沒有原告 所指之附表一物品。附表一物品並非軒漢綠能公司的物品, 軒漢綠能公司並沒有拿走,原告應自行聯繫房東處理。原告 之前對軒漢綠能公司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2.一開始是楊紘珉與「軒漢有限公司」合夥,於112年5月成立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因楊紘珉的資金及 誠信有點問題,在113年7月才變更由我饒師凱擔任軒漢綠能 公司的負責人。  ㈡林振漢略稱:    1.當初因我家裡要裝設太陽能,朋友介紹楊紘珉來做,施工過 程中楊紘珉遊說我說他缺乏啟動資金,若有資金就可以做太 陽能。我不懂太陽能,我只是金主,後來就由我出錢,楊紘 珉沒有錢,楊紘珉的出資款就向我借,由楊紘珉掛名擔任董 事長。後來楊紘珉自己在臺中的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軒漢綠能 公司追討薪水,說楊紘珉已積欠他數月薪資,我們覺得有問 題,才趕快撤換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  2.附表二物品是楊紘珉的施工物品,當初我家請楊紘珉裝設太 陽能,他已經收錢,但做到一半就棄場,我說如果不做了, 錢要還給我,後來是請軒漢綠能的員工將工程收尾,才會留 下附表二物品。上開物品現都放在案場即我家外面,原告一 直沒有來拿,我之前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後來才寄存 證信函給原告。原告隨時可來將物品拿走,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用提告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先前寄放在被告軒 漢綠能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又附表二所示物品,則係其 借予被告林振漢使用,惟被告二人現均拒不返還,爰分別依 寄託、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各該物品等語, 業據被告均予否認。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附表一物品 ,原告主張其前曾將之寄放在被告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裡、雙方就附表一物品有寄託關係等 情,固據提出相片2紙(本院卷第21-22頁)及雙方往來存證 信函等為憑,惟查,前開相片中所見之物品一批是否即為原 告所指之附表一物品,已難比對,且觀諸該相片亦無法看出 拍攝之時間、地點等情,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難 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關於附表二物品,被告林振漢固不否認係原告放在林振漢住 處之施工用品,惟林振漢亦表示:該物品放於其屋外,原告 隨時可前往拿取等語,而參以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對話等 內容(本院卷第23-50頁),可知原告與林振漢之間尚有工 程、借款等糾葛,參酌民法關於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可認被 告林振漢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林振漢返還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36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吳勁宣 吳代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原 告 吳玉佩 吳玉淇 被 告 黃正一 黃濤 黃煒 廖元嬌 黃美英 黃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2,8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 秀蘭前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吳秀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吳勁宣、吳代堃、吳玉佩、吳玉淇等4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 9至205頁、第217頁),吳勁宣、吳代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吳玉佩、吳玉淇則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2人為吳 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至222 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卷【下稱竹東簡字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乃於111 年7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竹東 簡字卷第203至204頁)。嗣於112年11月3日撤回聲明中關於 B、C部分之請求,復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 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 經核原告補充被告姓名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撤回 聲明中關於B、C部分之請求後復追加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吳玉佩、吳玉淇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 勁宣、吳代堃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勁宣、吳代堃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蘭(以下逕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廚房、圍牆等地上物 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吳秀蘭之公公劉德霖固於69年5 月2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簽訂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豫約書),由劉德霖出售同段711地 號土地予黃金增,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交予黃金增 使用,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同意黃金增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早於106年即自承有占用萬善祠所有之系爭土地,108年間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萬善祠曾召開信徒大會,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討論處理方式;萬善祠復於109年5月15日召開 信徒大會,計劃將分割後之土地依占用情形出售予占用人, 惟經溝通後,被告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萬善祠乃於109年1 0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且 萬善祠不同意再給予被告無權使用,始詢問被告購買意願。 又吳秀蘭向萬善祠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劉德霖與黃金增間之系爭買賣豫約書已與吳秀蘭無關,縱認 吳秀蘭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吳秀蘭亦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萬善祠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 土地時,鑑於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曾明確 告知占用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購,被告拒絕後, 吳秀蘭始予承購,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保障自己之所 有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雖答辯C部分圍牆非其所興建, 惟C部分圍牆興建之目的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土地 圍起來,以供被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若非被告興建,豈有 他人願意做此無益之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原告吳玉佩、吳玉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以下逕稱其名)於65年5月20日向吳 秀蘭公公劉德霖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11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於70年11月2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為保存登記。而黃金增向劉德霖購買711地號土地時 ,雙方簽訂系爭買賣豫約書,其內記載: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價格金每壹坪長 方形壹萬陸仟伍佰元、畸零地柒仟元正」,並於不動產標示 欄標註「芎林鄉上山段第五○號內…面積依分割為準」土地, 並續繪買賣標的即長方形、畸零地(三角形)位置土地,同 時另以該圖上東、北向二虛線與西、南向二實線圈繪出長方 地形一處並填載使用權三字,續批明「前記位置圖使用權即 日交予甲方(黃金增)使用之事」,明示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劉德霖已同時將上 開位置土地之使用權交予黃金增使用,而該土地範圍即附圖 所示A部分之全部,及往西南方向略延伸至B位置上略近半範 圍之土地,黃金增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廚房使用,迄今已 達40年。  ㈡本件毗鄰之714地號土地於36年間為萬善祠所有,在109年6月 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吳秀蘭係於109年12月11日向萬善祠購 入系爭土地。而黃金增於購入711地號土地時,當時714地號 土地所有人萬善祠既同意將714地號土地如系爭買賣豫約書 虛線與實線圈繪製之長方形區域由劉德霖交予黃金增使用, 則於109年6月5日經分割並購入系爭土地之吳秀蘭,自應繼 受前手即原所有人萬善祠之地位,負有將該範圍土地使用權 交由黃金增之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至於B部分 土地屬空地,被告並無管領使用,而C部分圍牆則非被告所 建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C部分圍牆,並返還B、C部分土 地,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因地形及位置緣故,其北側與他人所有714-3地號 房地相鄰接,東側及南側與被告所有711地號房地相鄰接、 西南側與萬善祠所有714地號土地鄰接且有水泥造駁坎高低 近4公尺之落差,形成無法與四鄰土地通連之裡地,原告買 入系爭土地,縱經拆除圍牆,亦無法對外通行進出、指定建 築線申請建築開發土地,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 失極大,且吳秀蘭知悉A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已交由黃金增使 用,仍購入系爭土地,並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有違民 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6月5日自訴外人萬善祠所有之同段 7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萬善祠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又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建物,目前作為 廚房使用,建物後方開設1道門,後端並設有1道下方水泥造 、上方紅磚造之駁坎及圍牆,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地 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鐵 門,另A部分建物後方至C部分紅磚圍牆內則為附圖所示B部 分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電腦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字卷第85頁、第157至16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1頁),復經兩造當 庭確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 圍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無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是否為被 告占有使用?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 權占有,是否可採?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權利之行使是否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⑴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 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 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主 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 ,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 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並非其搭建, 其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地亦無管領使用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即萬善祠主委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竹東簡字卷第15 9頁下方照片的紅磚圍牆不是萬善祠蓋的,是他們3、4家的 人自己蓋的,是他們房子蓋好以後二次施工蓋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25頁),而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圍牆, 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 地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 鐵門(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21頁上方、第23頁上 方、第157頁下方、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相連,可認被告對C部分圍牆具有處分權能;況 縱認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與系爭房屋可資區別而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非被告所建造,然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僅能依附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助其效用,所 有權仍應同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B部分 空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之間, 屬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環繞之封閉空間,第三人如非 翻越上開牆垣,無從進入B部分空地內,現況縱為雜草叢生 ,然既僅能從系爭房屋或被告設置之鐵門進出,自堪認被告 排他地管領使用而占有該B部分空地。從而,足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排他占 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而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並無可 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豫約書抗辯其所有系 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買賣豫約書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與劉德霖所 簽訂,買賣標的為上山段50-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11地號 ),系爭買賣豫約書中雖繪有買賣位置圖,並記明「前記位 置圖使用權即日交予甲方(即黃金增)使用」等語(見竹東 簡字卷第103至115頁),然劉德霖與黃金增買賣之標的為71 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買賣豫約書內所載「不動 產之標示」欄記載:「芎林鄉上山段第50號(即重測後714 地號)內時地面踏分明,面積依分割為準」等語,另於其旁 以手繪方式標註買賣位置圖,各該區塊上則分別標記「使用 權」、「畸零地」、「長方形」等文字(見竹東簡字卷第10 9頁),然上開買賣位置圖既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則系 爭買賣豫約書中所標註之「使用權」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堪置疑;縱認二者同一,惟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證 人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我們原本不知是萬善祠的, 沒有出租給劉德霖使用,後來萬善祠有管理後才知道是萬善 祠的,他們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 ,益徵劉德霖就系爭土地本無處分權限,被告無從自劉德霖 取得有權占有乙情,是被告就劉德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有使用權限一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萬善祠有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交予劉德霖云云,所辯上情自難認為真。從而,被告執系爭 買賣豫約書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B及C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吳秀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吳秀蘭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等4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就系爭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 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 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 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 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被告就系爭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而萬善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再 由原告繼承取得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乃係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行使其所 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 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萬善 祠就劉德霖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交付黃金 增乙節未曾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萬善祠怠於行使權利,難 認有默示同意黃金增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亦不足以認定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 用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1-訴-739-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劉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按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有明文。而「不動產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 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共有大陸地 區浙江省寧波市某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返還該 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依上揭見解, 因上二文書為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 同權利本身,房門鑰匙及磁扣亦無單獨交易價額,均無從認定其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 核定其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6

TPDV-114-補-9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莊文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依 序為573、9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在其上管理、收益柚樹,並設 置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然其毫無占有權源 ,經伊於111年11月初請求其交還土地無果,上訴人甚而妨 阻伊入內及行使權利,侵奪及妨害伊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另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51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 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 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之胞弟。系爭土地及柚樹原為兩造 之父莊火炮(歿於103年11月17日)所有,其生前於91年8月 間同意伊使用、管理柚樹園,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為管理 之便,方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迄今20餘 年。嗣系爭土地固曾易手,惟使用借貸關係未曾終止,自應 由被上訴人承繼;且被上訴人明知莊火炮同意伊使用,仍願 取得系爭土地,其訴請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 得利,俱無理由,更有違誠信與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均登記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 拍賣而移轉為訴外人莊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 轉為訴外人蔡美心所有,111年10月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 圍籬,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 餘空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 側,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地上物及作物均為上訴 人所種植、設置。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 (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元,系爭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 ,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至31頁)。又系爭 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圍籬 ,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餘空 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側, 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另上訴人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莊火炮所有,莊火炮同意 其使用及設置上開地上物,莊火炮於103年1月17日死亡,被 上訴人應繼受莊火炮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莊金陵為證,經查: (1)依證人莊金陵證稱:兩造是我叔叔,莊火炮是我祖父,柚子 園是爺爺留下來的,後來交給三叔莊文憲管理,從90幾年, 因為我爺爺100年過世,在他過世前10年已經無力去田裡工 作,都是由我三叔代替我爺爺在操勞這些事情。柚子樹的收 成及販賣都是爺爺同意由莊文憲處理,販賣所得都是歸我三 叔莊文憲。因為這塊土地我三叔接手之後,他出勞力、成本 、管理也是莊文憲負責,種植柚子不是穩賺,收入不高,通 常都是不會賺錢,我們整個家族就是以拜託的心態請莊文憲 管理。莊文憲要管理這個柚子園以我的立場我是很贊成。圍 籬、鋪設水泥、紅色磚造房屋、水塔等建物看起來都蠻新的 ,我能夠判斷不是我爺爺蓋的,如果不是我爺爺蓋的應該就 是莊文憲蓋的,因為長期下來就是莊文憲在管理這片柚子園 ,我無法代替我爺爺回答他是否同意莊文憲蓋這些地上物。 我想應該是全權交給莊文憲。我無法為莊文賢回答其是否知 悉莊文憲管理這個柚子園在上面蓋這些東西。這塊土地是我 爺爺和奶奶的財產,他們一人有一半的所有權,今天這個案 件應該是在討論的是我爺爺的部分,我爺爺的部分在90幾年 被法拍,原因是我爺爺幫我二姑姑擔保導致被法拍,二姑姑 叫莊雪娥,我父親和我弟弟去法院買回來,登記在我弟弟莊 博勝的名下,誰出錢我不知道,後來過戶時,我父親和我當 時的二嬸,就是莊文賢的太太有借貸關係,就把這塊土地過 戶給我當時的二嬸蔡美心,這塊土地在我二叔和我二嬸離婚 時,財產經過法院分配,我二叔得到這塊土地。我不清楚系 爭土地在莊博勝名下時,莊文憲與莊博勝是否就土地使用有 任何協議或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8頁)。證人莊金 陵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惟所為證言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相 符,應堪採信。依莊金陵前揭證詞,莊火炮生前曾同意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標的或法律關係,自無從為繼承。 系爭土地原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拍賣而移轉為莊 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為蔡美心所有,111年 10月4日因調解移轉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7、1 63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故莊火 炮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之前,系爭土地業經依序輾轉移轉 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莊火炮縱使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同意使用之約定,惟按使用借貸約,僅具有債之 相對性,不得對抗嗣後取得土地之後手(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莊火 炮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 訴人。且莊火炮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於系爭土地 移轉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已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 心及被上訴人,則莊火炮於死亡後,上訴人仍不得對抗莊博 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莊火炮 生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 目的,仍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云云。惟查: A、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之 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及或公共利益。 B、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 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 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 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 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 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已知悉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目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於從莊火炮 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 各有何債權物權化之占有權源及其證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 占有權源。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 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用耕地其地租依土地法 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再者,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2、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 即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面積為57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面積為959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 第133、156頁)。審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所在位置、上訴 人占用面積、使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 算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779 元(計算式:272×573×6%÷1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1,151元(計算式:240×95 9×6%÷12=1,151元)。 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0月4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 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15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133-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8萬7,708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推5年(即106年9月 16日至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79萬4,720元(以年息7%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 自111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與〇〇〇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且〇〇〇配偶〇〇〇長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387.32㎡ ,原審以系爭土地面積790㎡計算不當得利,有所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被上訴人於72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22日爲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登記面積爲790㎡, 重測前地號爲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 記謄本)。      ㈢系爭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爲每㎡2640元;109年度申報地價 爲每㎡2640元;107年度申報地價爲每㎡3,120元(見原審卷第 25頁之地價謄本)。  ㈣臺中縣政府42年6月發文之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上記載承 租耕地如附表三所示,並記載承租人爲〇〇〇、〇〇〇(見原審卷 第154頁)。    ㈤〇〇〇於84年12月18日以上坪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84年度稻穀田租以換爲現金6,000元整寄到府上」(見 原審卷第156頁)。  ㈥〇〇〇於86年3月6日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85年度稻穀田租以換爲現金6,000元整寄到府上」( 見原審卷第158頁)。   ㈦〇〇〇於86年12月20日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86年度所有稻穀田租,地號000-0、-00、-00以換 現金6,000元及85年度租金共計12,000元」(見原審卷第160 頁)。  ㈧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 回覆〇〇〇「台端第78號函中有關中縣〇〇市〇〇路段000-00與000 -00二筆土地事項答覆如下:本人及本人兄弟與台端就上述 二筆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勿侵佔使用」,並退回租金( 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   ㈨〇〇〇於89年1月13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〇〇路段000-0、000-00、000-0 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5年至88年地租共19 4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89年1月11日寄放在順光碾米廠,自 即日起該稻谷請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62頁)。  ㈩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 「貴我双方於000-00農地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特此再次說明 。000-00土地非本人所有,故本人無權收租金。000-0土地 及建物(太平市○○路000號)之租金,台中高院雖於88年12 月有所判決,但其意爲『不得變更租金給付之種類』,故本人 將另案申辦調整『稻谷租金』。租金之給付方式待新案判決後 ,您再給付即可」(見原審卷第262頁)。  〇〇〇於94年11月2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 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9年至94年地租 共288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94年11月27日寄於順光碾米廠, 自即日起該稻谷自行處理……上開土地每年租金你父親(〇〇〇 )都是親自來收,本人都有準備,但你未來收,從明年起請 自來取」(見原審卷第164頁)。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霧峰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 〇「您隨附於太平坪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由順光碾米工廠 開立提貨單2880台斤稻谷之租金已收到。總結自75年至94年 止,租金尚差欠我方計38356台斤,請於94年12月25日前一 次付清,逾期未付清,我方將依法辦理並中止租賃關係。另 000-00、-00二筆土地與您沒有租賃關係,請勿侵占使用。 有關租賃範圍爲土地000-0及○○路000號,年租金依法院判決 爲稻谷3989台斤」(見原審卷第268頁)。  被上訴人以〇〇〇與〇〇〇於41年間就000-0地號土地(面積561㎡) 成立不定期租賃租約,向〇〇〇、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 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 自89年4月1日起每年調整為稻穀3989公斤確定(見原審卷第 220至234頁)。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561㎡) 自75年1月1日起積欠之38,356台斤即23,041公斤,經臺中地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 該案抗辯承租範圍含000-00、000-00地號土地,爲該案承審 法官所不採(見原審卷第236至242頁)。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系爭 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第298頁)。    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爲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被上訴人祖父)與〇〇〇(上訴人父親)訂立 耕地租約,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之不 當得利爲79萬4,7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其父親〇〇〇與被上 訴人祖父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云云,並提出臺中縣 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〇〇〇、被上訴人間存 證信函為證。經查:  ⑴觀之臺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係通知承租 人〇〇〇、〇〇〇就耕地租約應變更為附表三所示土地,此有臺中 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4頁)。其中坐落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惟依該更正通知 書之記載,〇〇〇、〇〇〇同為承租人地位,而非〇〇〇出租予〇〇〇, 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上訴 人以該更正通知書證明〇〇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母親〇〇〇(〇〇〇配偶)於86年12月20日以台中十三支郵 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86年度所有稻穀田租,地 號000-0、-00、-00以換現金6,000元及85年度租金共計12,0 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以 霧峰民生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台端第78號函中 有關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與000-00二筆土地事項答覆如 下:本人及本人兄弟與台端就上述二筆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 ,請勿侵佔使用」,並退回租金(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 〇,兩造間僅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故上訴人以86年12月20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78號存 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  ⑶〇〇〇再於89年1月13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00 -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5年至88年地租共 194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89年1月11日寄放在順光碾米廠, 自即日起該稻谷請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 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 貴我双方於000-00農地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特此再次說明…… …」(見原審卷第26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 1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兩造間就太平鎮○○路段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89年 1月13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⑷〇〇〇再於94年11月2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 、0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9年至94年 地租共288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94年11月27日寄於順光碾米 廠,自即日起該稻谷自行處理……上開土地每年租金你父親( 〇〇〇)都是親自來收,本人都有準備,但你未來收,從明年 起請自來取」(見原審卷第164頁);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 4日以霧峰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您隨附於太平坪 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由順光碾米工廠開立提貨單2880台 斤稻谷之租金已收到。……。另000-00、-35二筆土地與您沒 有租賃關係,請勿侵占使用………」(見原審卷第268頁)。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 兩造間僅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就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故上訴人以94年11月28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 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簽收田租之文件為證,觀之該文件雖記 載「72年度第一期田租收完170斤」、「72年度第二期田租 收完170斤」、「73年度第一期田租收完166台斤」、「73年 度第二期田租、74年度第一、二期田租實收507台斤」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惟未記載承租之田地係系爭土 地,故上訴人以該文件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亦無可採。  ⑹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貨櫃、鐵皮 圍籬、門、雨遮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水泥道路 所占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4至122頁),上訴人亦自認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見本院卷 第165頁);參以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文亦說明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見不爭執事項 ),益徵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  ⑺上訴人另以訴外人〇〇〇對〇〇〇、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1號返還土地事件), 該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重測前之臺中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整編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係訴外人〇〇〇、吳昌榮之祖父〇〇〇所有,於41年間 出租予被告曾〇〇〇、曾進財之先祖〇〇〇,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見本院卷第55頁),以此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10月16日平地一字第1130007925號函覆本院:「太平區〇〇 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太平市○○路段00000地號,又00地號於107 年12月14日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0-0地號。另太平區 〇〇段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〇〇路段000-00地號、000-00地 號,且〇〇路段000-00地號係於50年9月5日由〇〇路段000-00地 號分割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〇〇〇、〇〇〇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土地,係臺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太平區〇〇段00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  ⑻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及附圖二 編號G、H、I、J部分,面積合計為387.32㎡(計算式:89.18 ㎡+60.91㎡+43.09㎡+49.58㎡+10.88㎡+30.13㎡+103.55㎡=387.32㎡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未以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有違誤。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 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 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 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 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寄 存日不算入,自111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0月 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 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應屬有據。  ⒋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中 市太平區中心地段,鄰近精武車站,土地周邊為多為住家用 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有原審查詢GOOGLE地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2至3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 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 )。依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金計為38萬7,70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 1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0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應自111年10月2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7,708元及自111 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38萬7,70 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 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位置範圍   面積    地上物占有情形 1 附圖一編號C部分  89.18㎡ 貨櫃、鐵皮圍籬、門、雨遮 2 附圖一編號D部分  60.91㎡ 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 3 附圖一編號E部分  43.09㎡ 水泥道路 4 附圖二編號G部分  49.58㎡ 香蕉樹、樟樹、楊桃樹 5 附圖二編號H部分  10.88㎡ 蓮霧樹 6 附圖二編號I部分  30.13㎡ 小葉欖仁 7 附圖二編號J部分 103.55㎡ 竹筍 合計 387.32㎡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1 111 2,640元 111.01.01至111.09.15  790㎡ 7% 103,194元 2 110 2,640元 110.01.01至110.12.31  790㎡ 7% 145,992元 3 109 2,640元 109.01.01至109.12.31  790㎡ 7% 145,992元 4 108 3,120元 108.01.01至108.12.31  790㎡ 7% 172,536元 5 107 3,120元 107.01.01至107.12.31  790㎡ 7% 172,536元 6 106 3,360元 106.09.16至106.12.31  790㎡ 7% 54,470元 合計 794,720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產物種類收穫總量 租率 1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 1276㎡   谷1123台斤 375台斤 2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 3875㎡   谷2895台斤 375台斤 3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 1101㎡   谷2056台斤 375台斤 【附表四】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1 111 2,640元 111.01.01至111.10.21 387.32㎡ 7% 57,654元 2 110 2,640元 110.01.01至110.12.31 387.32㎡ 7% 71,577元 3 109 2,640元 109.01.01至109.12.31 387.32㎡ 7% 71,577元 4 108 3,120元 108.01.01至108.12.31 387.32㎡ 7% 84,590元 5 107 3,120元 107.01.01至107.12.31 387.32㎡ 7% 84,590元 6 106 3,360元 106.10.22至106.12.31 387.32㎡ 7% 17,720元 合計 387,708元

2025-01-15

TCHV-113-重上-20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謝文秋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謝秉凱(原名謝明憲) 謝明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萬鈍所有, 謝萬鈍分配家產而將之分予其子謝金帶,謝金帶生前因將其   取得之家產及自行購置○○市○○區其他土地,預為分配予其2 子即上訴人謝文秋及對造上訴人謝秉凱、謝明穆(下稱謝秉 凱等2人)之父謝承濬(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乃   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登記為謝文秋所有,嗣復承買原為國有 而緊鄰附表編號3、4、5土地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 併分配予謝文秋而登記為其所有,謝承濬未經謝文秋同意, 以其保管持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謝文秋印鑑 章,及謝文秋非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等,逕將謝文秋所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謝秉凱等2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指謝秉凱等2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是謝文秋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謝秉凱等2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有據。至如 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原為謝文秋所有,其合意與謝承濬所有 同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互易,並於90年9   月11日,將附表編號9土地移轉登記為謝秉凱等2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987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為謝文秋之子謝明翰所 有,謝文秋不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 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3-20250115-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靖宇 相 對 人 周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5

PCEV-114-板簡調-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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