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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8號 原 告 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聲聲入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屼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節目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擬自民國111年學年度開始加強正確性別教育觀念之推動 ,提升在學學子及社會大眾之性別意識及敏感度,於111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拓普啾啾Podcast性別教育單元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被告頭 期款34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1.1點規定及同條第2項第2.1點、第2.3點規定(見本 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側重是工作成果即「Podcast 節目音檔」之產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責提供系 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與被告溝通確認需求,其餘「音檔內容提 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 通」等工作項目均應由被告獨立完成,被告係專門製作Podc ast線上節目之團隊,其中有關本節目定位、行銷方向、各 集企劃主題、腳本、內容及來賓名單均係由被告發想與執行 ,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1點 規定亦敘明原告請求修改之範圍不包含聲音設計、製作部分 ,此部分為尊重被告之決定及專業判斷。又被告雖辯稱系爭 契約履約事項原告有絕對的確認權限,且執行時不具獨立、 專案性質,原告有高度指示、監督權限云云,然原告既出資 聘請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應符合原告 要求之品質,非為被告即因此喪失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之 專業性及獨立性,而完全仰賴原告之指示及監督。另兩造所 約定者,非被告單純執行原告交辦之事項,被告應依其專業 性及獨立性為原告製作Podcast線上節目,且被告製作之Pod cast線上節目須經原告驗收,自須有一定結果之必要,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被告所稱之委任契約。  ㈢又被告至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節目交付給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 ,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已逾越111年學年度教學計畫育推廣性 別教育之期限,該違約情節使系爭契約之給付於原告已無任 何利益,故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344,00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經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被 告並不爭執且表明僅願意退還96,140元,並於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扣款試算列表(下稱系爭列 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對原告表明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頭期款事項之意思表示知悉且了解,而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列表,堪認兩造已 於113年3月22日就系爭契約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㈣另系爭列表記載之各項費用,包含「片頭片尾、專案管理、 剪輯工程、腳本企劃、文案編輯、聲音工程、來賓出場費及 發票營業稅」等,均為被告單方面認定且並無提出任何工作 成果、半成品、契約、單據等證明支出。被告雖主張其已完 成片頭、片尾及第1集Podcast節目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 企劃與文案編輯,而依兩造簽約前被告向原告提案之簡報( 下稱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中報價表,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92,8 60元,與原告先前交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 ,故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無理由。惟系爭簡報僅為兩造締結契 約前用以溝通合作專案日後可能執行方向、時程規劃、及效 益評估等事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建議及行銷文書,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將系爭簡報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告尚不得逕以系爭簡報內方案報價內容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發生及數額之證明,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履行系爭 契約所支出費用,或於暫緩執行期間因管理系爭專案事項而 新增支出之依據。  ㈤再被告主張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賴彥甫曾於111年6月1 5日代表原告指示被告暫緩執行履行系爭契約,簽訂「指示 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承諾被告等候原告指示期間如 因已履行系爭專案部分或等候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管理系爭 專案管理費用(每月20,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 同意由原告負擔至已付系爭專案費用扣抵完畢或原告要求重 啟為止(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以臺北 逸仙郵局號碼000687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公司111年5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送達賴彥甫及訴外人李穎(見本院卷第39 3頁),而李穎係被告團隊執行總監,亦為原告公司股東, 故李穎有出席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被告應已知悉自111 年5月25日起賴彥甫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顯非善意信 賴原告公司登記之第三人,不得以原告迄至111年7月5日始 變更董監事登記為理由,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原 告不得以內部事項對抗,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法律行為 ,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與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相違背而屬無權代表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自不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始首次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兩造前已 溝通數次均未見被告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 被告雖聲稱擬減收管理費至95,000元以表誠意,然觀之賴彥 甫交接文件僅提及系爭專案已指示被告「暫緩至6月底」( 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始未提到有簽署「指示暫緩與負擔 費用切結書」,準此,賴彥甫是否確有簽署該「指示暫緩與 負擔費用切結書」顯有疑義,縱被告提出賴彥甫之聲明書及 印鑑證明證明為本人簽署,亦無法證明於111年6月15日所簽 署,且該「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無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是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受「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 」拘束。退步言之,若認以系爭簡報內容作為系爭契約履行 之依據(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約2個月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並交付原告,Podcast平台應正式 上線播出,然自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被告主 張賴彥甫於111年6月15日指示被告暫緩執行系爭專案時,已 逾2個月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顯見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確有遲延之情事。此外,系爭列表最後1項「退款 手續費20%」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顯於法無據。  ㈥此外,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應返還頭期款344,0 00元予原告而未返還。縱認兩造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遂於113年4月15日 以中銀律函字第0000000-K01號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並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 期款344,000元;退步言,若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逾期仍未完成 工作事由而終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 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應扣除系爭列表所列之各 項費用後始返還。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 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44,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2函覆原告退款金額,從未表達 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也告知原告因系爭專案已有 部分履行之工作檔案紀錄,故拒絕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並 退還全額頭期款之協商方案,並試行提出可接收之退款方案 ,嗣原告回覆不同意被告提出之退款方案,可知兩造所提出 之意思表示,均非單獨就「解除契約」方案進行討論,而包 含附帶退款方案之條件,且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契約並 非達成合致(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僅是受原告「委託」規劃專案內容與行政庶務之 執行,所有企劃內容、執行過程皆須經過原告之審查,並按 照原告之意見修改以期符合原告「專業知識及需求」,被告 履行系爭專案過程中皆受到原告指揮監督,堪認系爭契約權 利義務之履行著重於「事務處理及勞務提供」,性質應為委 任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11條之規定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  ㈢又系爭契約締結後,原係由原告前任負責人即賴彥甫為原告 方主要溝通窗口之一,而於111年6月15日,賴彥甫代表原告 口頭指示被告因原告內部因素,系爭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暫緩 履行,具體重啟時間候原告重新指示決定,被告隨即告知原 告系爭專案已啟動履行,被告也已排定系爭專案期程、部分 履行已支出花費,如因原告指示暫緩,將來為繼續管理系爭 專案、為原告保留重啟系爭專案每月產生管理費用(每月20 ,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開銷花費皆須由原告負擔 ,賴彥甫表明了解且同意便簽訂「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26頁),有賴彥甫本人聲明書及印鑑證 明證明為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見本院 卷第404頁至第408頁)。而李穎未曾擔任被告公司僱員、董 監或系爭專案之窗口,故不得代表公司對外接受原告公司通 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8頁)。而「指示暫緩與負擔 費用切結書」製成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斯時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上賴彥甫仍為負責人,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指示暫緩與 負擔費用切結書」之內容並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410頁至 第411頁)。嗣賴彥甫因故辭任,賴彥甫出示111年6月20日 交接信件中再次告知已將系爭專案在交接事宜中提出,並要 求被告靜候原告新指派之溝通窗口指示再為後續履約(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此後再未接獲原告指示重啟指示, 故被告並無遲延,縱有遲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可 歸責於原告。此外,兩造已合意變更履約期程至「原告重新 指示之時」,被告無陷於遲延,更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不 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㈣另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511條有關承攬契約 規定之適用,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支出、報酬、以及依照系爭 契約原預期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皆屬之。故依兩造簽約前被告 向原告提案之系爭簡報報價表,被告業已完成片頭、片尾及 第1集Podcast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企劃與文案編輯費、 聲音工程費、來賓出場費、營業稅等,及原告前已簽訂「指 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所包含之費用共計592,860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應先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 92,860元,與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 餘額(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契約頭期款全額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專案,合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 稱之訂定、3.與乙方(即本件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 、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 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 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廣告代理事宜,系爭契約期間 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 契約費用:甲方(即本件原告)支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 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344,000元,於111年5月 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被告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惟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 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 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 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 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 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 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400頁)。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 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 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稱之訂定、3. 與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 、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 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 廣告代理事宜,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 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契約費用:原告支 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 344,000元,於111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原告為系 爭專案之委託方,執行項目應提供系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被告 進行需求溝通與確認、音檔內容提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 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通;被告執行產出之音檔 ,應符合原告製作系爭專案之目的及需求(見本院卷第45頁 );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被告按照前開 第4條工作項目完成後,應交由原告審查…被告應於收悉修改 意見後於議定之工作日內修訂完成,原告保有基於專業判斷 後更動以上議定期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甚為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告得 就被告之權限為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 告事務進行之狀況,自屬委任契約。此與較不重視彼此之信 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 攬契約,性質上迥然不同。準此,原告前揭起訴主張系爭契 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依 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 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22 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否認,辯稱 被告回覆從未表達「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審諸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雙方已互相表示意 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有 未合,不足採信。又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 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 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 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 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 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 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 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 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 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性質,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頭期 款34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前開說 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 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 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 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 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云云, 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說明,既無理由,則被告陳 稱原告應賠償被告592,860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具狀請求將「指示暫緩執行與負擔費 用切結書」與賴彥甫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期間簽署之各 該文件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 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733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胡芳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鐘德龍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 則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 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 2項、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撤銷判決確定證 明書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依上揭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24

TCDV-113-訴-630-20241224-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蔡益昇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3

SLEV-113-士小-1893-202412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張夢翔 被 告 蘇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 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經 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之 聯繫資料,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確實居住於 戶籍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20

CHEV-113-彰小-801-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蔡季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 被 告 林峻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1月22日借款被告5萬元,已於 同日將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81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 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 實,被告雖否認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但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存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 判決、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 決均認定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存在多 達超過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5 7至63頁),且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系爭帳戶 係林峻德於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原告匯入5萬 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係借款供林峻德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42頁、第57至63頁),堪認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 確實有5萬元之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借款5萬元。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前 於111年間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然該前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人之異議權,並非原告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原告於本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5萬元 ,依上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TPEV-113-北小-362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6號 原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勝威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4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19

TPDV-113-補-275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易台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易君華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補-1609-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柏松 被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伊女兒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委 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於108年7月5日完成 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伊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伊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 無法回復獨立生活功能,上訴人明知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未經伊同意,以其保管持有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上訴人無權侵占伊之系爭存款 ,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存款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減損17 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惟均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伊去提 領,用來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支出費用, 另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金額係伊替被上訴人代 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 症,嗣被上訴人之女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 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被上訴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指定上訴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109年1月 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2、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即系爭 存款)。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主張與被上 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 自自其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不當 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是受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並用於被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開 支;縱認伊應返還,伊主張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乙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 云云。惟查: 1、吳佳瑾於108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監護宣告,經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承審法院囑託○○醫院進行鑑定,○○醫院依 據被上訴人病史、病歷、生活履歷、家庭病歷、醫學上 之 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於108年6月14日為被上訴 人之判斷能力判定,其判定之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為: 「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罹出血性腦中風至今,這期間 出現⑴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⑵出血性腦中風合併 腦水腫(接受腰椎腹腔分流手術)與癲癎發作;⑶高血壓;⑷ 良性攝護腺肥大。評估被上訴人因罹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 性失智症,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綜合日常生活狀況、身 體狀態與精神狀態評估,被上訴人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已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於鑑定結果記載:「基 於被上訴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 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依精神 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 調取系爭監護事件卷宗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49頁)。 而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均係在○○醫院108年6月14 日鑑定之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呈重度失智狀態,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系爭存款,自難逕信 。 2、再參以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囑託之社 工單位訪視時陳稱:「被上訴人之地契及存摺等應仍放置在 高雄老家,無人保管」、「被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 療費用均由吳佳瑾及上訴人所支付,其中上訴人已支付逾1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另於108年10月2 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目前為止 並未實際去查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也未動用」、「於 照顧期間已代墊支付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5頁、 第596頁);其後在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07號暫時處分程 序中,於家事調查官110年1月15日家訪時陳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同住之期間開銷均由上訴人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03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監護事件及定暫時處分程序中, 隱瞞其有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係依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云云,已難逕信。又上訴人雖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惟該等費用單據,並無從做為 被上訴人曾有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依據。且上 訴人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108年 10月4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時,被上訴人 或與吳佳瑾同住,或因病住院,而非與上訴人同住,有吳佳 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提款云云,亦 難信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提領或同意、 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為屬有據。 3、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存 款,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受 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 「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254萬 86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負有返還系爭存款 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況且,詳觀上訴人所 提附表二所示單據,部分單據欠缺店章或僅個人簽名,另亦 多有餐飲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好世多、全聯福利中心、 飲料店等開立之發票,應係上訴人全家之家庭支出,無從認 係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此外,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 至同年6月21日、108年9月13日至19日、108年10月3日至13 日、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109年11月14日至17日 、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110年4月15日至25日之期 間,均因病住院,且於108年8月1日至31日間由吳佳瑾將被 上訴人接至桃園市住處照護,並未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有吳 佳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35頁),上 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然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尚有上開期 間之餐費、油資費用、停車費用、高鐵票費用等與住院或居 住在桃園市之被上訴人無關之費用支出單據,上訴人主張係 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亦難信採。何況,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等事件,亦陳明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係由其與吳佳謹分擔(見 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則附表二所示費用單據中,縱有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之醫療上或生活上之支出,亦 屬上訴人為人子而盡扶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無從逕認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 主張以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38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2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再審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79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8

TPHV-113-再-72-20241218-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4號 原 告 彭承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鋒榮(即自然探索工作室)間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補-332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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