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怡慈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
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
時,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劉景芳,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
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左偏擦撞告訴
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有新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不僅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
113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
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劉怡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景芳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
道由張永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左偏擦
撞劉景芳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劉景芳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永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C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交簡-245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