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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巧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林弘全 住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45巷28號9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翊華律師 追加被告 Poseidon Network Co.,Ltd(下稱BVI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二、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QEdge軟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 上訴人海神公司設立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追加被告BVI海 神公司之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前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 弘全;林弘全原與上訴人協議合作,預定以如原證4-1所示 之MOU協議(原審稱備忘錄,下稱MOU協議或系爭備忘錄)授 權BVI海神公司使用QEdge軟體,因而交付QEdge軟體予林弘 全及交付QEdge軟體之QPKG檔案予海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 上傑,然林弘全嗣後拒絕簽署系爭備忘錄及履約,故系爭備 忘錄並未生效;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藉 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並將QEdge軟體檔案 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且 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更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已故意 共同侵害上訴人就QEdge軟體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 神公司、被上訴人林弘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追加上訴聲明暨 爭點整理狀時,追加BVI海神為被告,並追加上訴備位聲明 「㈠追加被告BVI海神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00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㈢追加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訴人於1 13年10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更正上訴備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海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林弘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 加被告BVI海神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另兩位被告 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31頁)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稱追加被告BVI海神公司與被上訴人海神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林弘全,其身為BVI海神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程序 中已被列為被告,並於原審以BVI海神公司身分為訴訟上之 攻防及辯論,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 響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指原因事實, 乃基於MOU協議第5點分潤契約請求BVI海神公司、林弘全、 海神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分潤報酬,請求權基礎為MOU協議 第五條A、B兩款約定,與原訴所主張為海神公司與林弘全共 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民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又稱林弘全於107年11月即 以尚未成立之BVI海神公司及海神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契 約,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MOU協議請求林 弘全給付分潤金1,000萬元,及海神公司藉由母公司BVI海神 公司名義訂約,用以脫免自身債務之詐欺意圖,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應由海神公司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查,林弘全、海 神公司皆非MOU協議當事人,BVI海神公司與海神公司,係屬 不同法人格,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 或一體性,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 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追 加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07

IPCV-113-民著上-6-2025010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高美玉 烏浪‧達佈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彩貴(即高○雪之繼承人之一) 被 告 金文龍 訴訟代理人 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文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彩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金文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者,核係基於被繼承人高○雪之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債權關係,如由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 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然高○雪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原告外,尚有相對人高彩 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高彩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7

HLEV-113-花原簡-97-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傅廷翔 被 告 李育茱 訴訟代理人 羅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 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㈢被告應於房屋遷讓返還同時保持或恢復房屋生 產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因被告有資金困難,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詎被告自112 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11月20日止, 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41,000元(前因 被告曾積欠房租,扣抵後仍餘4,000元押租金),原告復於1 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並表示若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迄113年2 月1日尚未給付,原告於該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112年9月至11 3年1月共5個月之租金75,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依 系爭租約應給付71,000元,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7條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1倍之違約金,至113年12月18日止共計為300,000元(月租 金額、違約金額各為150,000元),但因考量被告情況,願 減半違約金之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還居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收入不穩定不 是故意拖欠,中間沒有給錢是因為遇到岳父過世,我尊重法 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 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嗣系爭租期屆 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則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而兩造於110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 15,000元,然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 ,迄同年11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 信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 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 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 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 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 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20 日止,扣除押租金已積欠租金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 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 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 前述。又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招領,後因無人收信 後遭退回,然被告自承其於113年2月底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寄送之存 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11 3年2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 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000元?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 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9月20日 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尚有4,000元之押租金尚未退 還被告亦如前述。是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5個月之租金75,000元【計算式:15,000×5=75,000】。 再抵充押租金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7 1,000元【計算式:75,000-4,000=71,000】,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71,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   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 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 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日終止,已如 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 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給付10個月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原告【計算式:15,000×10 =15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75,000元?   末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隔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 7條固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然查,系爭租約係 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第7條既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為條件,考量租期屆滿與提前合法終止 本屬不同法律概念,是本件應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 應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1,000元。【計算式:71 ,000+150,000=2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870-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 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零捌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 起訴之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由其餘合夥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合夥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 任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追加吳為國為原告,惟吳為國拒絕追加為本案原告有正 當理由,本院並已另為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 聲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吳為國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附表2所 示不動產業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為由,撤回該 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30頁、卷二第167頁),復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 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6、   72、7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 與吳為國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合夥經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約 定如附表1、附表2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吳 為國之合夥財產,兩人就系爭都更案分得權利及負擔義務各 半,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自   100年起,伊與吳為國依99年協議書約定將出資款匯至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內。嗣於101年11月7日,伊與吳為國復簽訂合 作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則作廢。依99 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約定,及對照伊與吳為國就系爭都 更案陸續簽訂之選屋協議書內容,足認伊與吳為國係以經營 系爭都更案之共同事業為目的而訂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因 受任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依伊及吳為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1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與吳為國,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與吳為國同意,於109年12月 間以5,000萬元將附表2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伊 與吳為國受有5,0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於 9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都更案為伊基於自己利益所為之 營業標的,所生利潤應由公司全體股東共享,並非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合夥事業,伊與上訴人及吳為國更無所謂委任關係 ,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 束,更無履行義務,伊自無須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吳為國,或交付處分附表2房地之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聲明 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另追加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追加原告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 占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8至54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迄101年12月24日變更登 記前,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其中 吳為國持股數153萬股、上訴人持股數87萬股、吳杰勝持股 數60萬股。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99年協議 書。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1年11月7日就系爭都更案再簽訂101年協 議書,吳杰勝則擔任見證人。  ㈣系爭都更案自103年5月8日開工,迄至105年12月9日竣工,興 建內湖路三段60巷27號3樓等121戶,停車空間26筆(含系爭 房地)。  ㈤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協議 書),約定就系爭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 戶房屋,及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 於108年5月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 留金等相關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於108年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為附表1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 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另所有權人林陳惠美子其房 屋坐落於……(地號:……),於都更通過拆除時,由吳昌福( 即上訴人)及吳為國二人共同分攤50%購買此房屋及土地, 其在都更後,所該得之權利及義務皆為二人50%分配之」, 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建商敦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築基準容 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權利, 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   5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101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關本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吳昌福、吳為國、白秦麗 (即上訴人配偶)、姜宜君(即吳為國配偶)、吳依庭(即 上訴人之女)、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之土地、房 屋、獎勵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皆為甲(即上訴人)乙(即吳 為國)雙方各占一半。有關吳昌福、白秦麗、吳依庭於本都 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 。有關吳為國、姜宜君於本都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 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以示公平,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一第45頁)。由上可知,系爭都更案所產生之一切管 銷費用、相關房屋、土地之購買費用,係約定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各負擔一半,共同持有之土地、房屋、獎勵及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亦約定由上訴人與吳為國各分得一半權利,但 並未有系爭都更案由上訴人及吳為國經營之字樣。是99年協 議書、101年協議書乃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約定共 同出資,並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惟尚難認系爭都更 案係渠等經營之共同事業。又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就系爭 都更案各出資9,061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都更案出資說明 表、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及簽收單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3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渠等係就系爭都更案 而為出資,惟上訴人與吳為國已在99年協議書、   101年協議書就系爭都更案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有所約定,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吳為國於融資未撥款前各匯入   1,800萬元至其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復不爭執上訴 人與吳為國將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抵押 貸款、以自有資金(每人各二分之一)共同借貸他人所得利 息供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足認上訴人與吳為 國就系爭都更案確有出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則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實屬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 而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堪予認定。故應 認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存在合資關係,就性質不相 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渠等間之 權義歸屬。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99年協議書,   於101年11月7日簽訂101年協議書,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等語。經查:  ⒈9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 建商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 %權利,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5 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自「建商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或委託之第三人」等語 並列觀之,可認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 更案情事。又101年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甲(即上訴人) 乙(即吳為國)雙方為合作興建房屋,仍由實施者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名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見原審卷一第45頁),由「仍由實施者敦 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語以觀,上 訴人與吳為國在101年協議書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⒉再者,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2年8月28日簽訂選屋協議書(下 稱102年選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7、A5-8、   B1-17、B2-17、B3-17房屋分配予上訴人,A3-5、B1-2、   B2-18、B3-18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 。上訴人與吳為國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 年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4、A5-19、A5-3房屋 分配予上訴人,B2-4、A5-5、A3-11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 原審卷一第52、53頁)。又102年選屋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 之A5-7、A5-8、B1-17、B2-17、B3-17房屋,嗣被上訴人已 將該等房屋登記在白秦麗(上訴人配偶)或吳依庭(上訴人 之女)名下,分配予吳為國之A3-5、B1-2、B2-18、   B3-18房屋,嗣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房屋登記在姜宜君(吳為 國配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本院 卷三第28至30頁)。另107年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之A5-4、   A5-19、A5-3房屋及分配予吳為國之B2-4、A5-5、A3-11房屋 ,兩造僅就其中A5-3、A5-4房屋有爭議,上訴人已另案起訴 ,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 7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155至170頁) ,現均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113年度重 上字第228號),至於其餘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並將買 賣價金之結餘款分別交付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原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125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 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 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  ⒊由上可知,依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內容,可認定上訴人 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意旨,且被上訴 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 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 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與吳 為國指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事實,即便被上訴人未在101年 協議書簽名用印,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為國確有委任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 人及吳為國並無所謂委任關係,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束云云,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因實施系爭都更案而先後於106年7月18日登記取得 如附表1、2所示建物所有權,於107年2月5日登記取得如附 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上訴 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108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 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戶房屋,及   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於108年5月 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留金等相關 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 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 其中A1-3、A3-10房屋及B2-176車位即為附表1房地,A1-19 房屋及B2-207、208車位即為附表2房地,但上訴人與吳為國 嗣後就前開房屋、車位並未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又上訴人 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為合資關係,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與吳為國取得之附表1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 地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與吳為國全體之同意,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 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得價金為5 ,0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5頁),且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 為,致上訴人與吳為國受有損害5,000萬元。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及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3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含停車位編號B4-69、B4-70,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3-10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176車位) 10000分之12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附表2: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19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9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207、B2-208車位) 10000分之22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2025-01-07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3

訴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追加原告 薛道隆(兼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 薛少軒(兼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 薛惠分(兼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薛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由原法院裁定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 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113年9月25日宣判,然追加原告薛陳招(22年次, 配偶薛博元於107年間歿)於11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本為追加原告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命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1-07

CTDV-112-訴更一-1-20250107-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姜○○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惠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煌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姜○○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姜○○之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並記 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由其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原告林○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 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林○惠於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0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3年9月 3日(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201頁)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追加原告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姜○○7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惠1,11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開追加原告姜○○部 分,應依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79,005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第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 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姜○○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原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姜○○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上僅記載其母為 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其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 父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 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姜○○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訴訟代理人欄記載「鄭崇煌律師」,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鄭 崇煌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原告姜○○全體法定 代理人簽章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查,原告林○惠係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林○惠因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 ○惠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林○惠 車輛損害26,750元、財物損失2,000元,合計28,750元。是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林○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7

SCDV-113-竹簡-125-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張茂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追加 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家榮 江姿儀(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中(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砡(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温彩興 温彩旺 溫素珍 黃秋妹 溫國武 溫國誠 温彩銀 温月琴 温彩勇 溫月娥 陳木芳 陳坤芳 陳珍芳 陳賢芳 蘇陳靜慧 黃陳月雲 羅古玉蘭 林貴秀 林貴祥 林貴宏 林貴華 羅林春梅 林月梅 林雪梅 温李秀英 温正良 温郁蓉 温郁芬 吳桂蘭 温國政 温寶玉 温淑貞 康梅玉 温國麒 温國治 温麗玲 郭子玄 郭可心 郭嵐欣 林甘露 溫正蓬 溫佩玲 溫佩敏 鄒新增 鄒金梅 鄒金李 鄒鄧金妹 鄒新明 鄒新田 鄒新福 鄒新祿 鄒金菊 陳春輝 羅克陳麗惠 鍾年東 鍾年碧 鍾年聰 古萬臻 古勝閎 古芳玲 古雁玲 古宜平 古佩玉 古佳玉 葉文義 葉鳴遠 溫慧玉 黃湘瑾 鄒永康 鄒桂珍 鄒桂琴 鄒雨葳 陳照中 陳照芸 陳薇淇 吳溫金蓮 鍾煒國(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鍾凱均(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宋福喜(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語㚬(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燕芳(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為追加原告張智發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張智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年1 2月5日,其繼承人應為配偶江姿儀、長子張耀中、次子張家 禎、長女張菁砡,此有張智發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江 姿儀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張智發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 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 砡承受訴訟。因被告及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均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07

MLDV-111-訴-340-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簡秀芳 簡月素 簡春欽 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 簡阿猜 簡秀梅 簡莉萍 簡莉菁 簡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追加 原 告 楊子河 楊子汀 楊子清 張楊佩玉 簡水源        簡利芸 簡朝熙 簡朝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追加 原 告 楊德旺 楊德政 楊凱傑 林楊文英 林楊金 謝思汎 簡財旺 楊致南 楊英榮 楊忠謀 張秀卿 被上 訴 人 周美子 簡朝廷 楊子江 楊子明 陳修典 陳玉玲 陳玉娟 楊蘭玉 楊惠玉 楊瑞玉 張承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如附表1編號1(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如附表1編號2(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上訴人周美子、簡朝廷應將前開第二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五、被上訴人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 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應將前開第三項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50%,被上訴人周美子及簡朝廷負擔29%,被上訴人楊子江、 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 玉及張承志負擔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被上訴 人陳玉玲、楊惠玉、楊瑞玉(下合稱陳玉玲等3人)分別於 民國99年4月、104年9月、99年9月間遷出國外(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戶籍資料),原審未查明其等之國外住所並囑託駐 外單位送達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逕對陳玉玲、楊惠 玉原登記之國內戶籍地為送達,並對陳玉玲等3人為公示送 達(見原審卷二第199、205至211頁),而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判決上訴人 敗訴,陳玉玲等3人並未因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訴外人楊阿彬、楊連樹設定如 附表1所示地上權(下稱原始地上權),該土地於   65年間分割出同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3地號土地), 嗣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劃改編為同段84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地上權經轉載至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分別繼受辦理登記如同表(E)欄所示(下稱系 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非由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如認有效,楊阿彬及楊連樹 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亦已不存在而應宣告終止;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見原法院卷一第3至9頁);嗣於本院將其聲明區分為先、 備位,備位部分並依同前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於終止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446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 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 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 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 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 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 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上訴人備位訴請終止系爭 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等11人、被上訴人周美子等9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 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張楊佩玉、簡水源、簡利芸、簡 朝熙、簡朝堂、楊德旺、楊德政、楊凱傑、林楊文英、林楊 金、謝思汎、簡財旺、楊致南、楊英榮、楊忠謀、張秀卿等 19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楊子河等19人),合計40人,上訴 人加計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國產署(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其人數仍未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60/108(詳如 附表2所示),亦未達2/3,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楊子河 等19人為原告,其等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僅簡利芸、張 秀卿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 頁),但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楊子河等19人應於5日內 追加為本件備位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之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楊子河等19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 57頁),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備位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此部分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告,難認可採。 四、本件追加原告楊子河等19人、國產署,被上訴人周美子、楊 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 、楊瑞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楊 樹木、楊木科、周牛、楊阿彬、簡嬰、楊連福、楊氏如蘭、 楊連樹(下合稱楊樹木等8人)共有,38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 人為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 坤(下合稱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分別 單獨聲請就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地 上權設定登記。其後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 000-1、000-2地號土地,於65年6月5日分割出000-3地號土 地,並均將楊阿彬及楊連樹之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轉載至 上開分割出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66年 間辦理土地重劃,將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重劃改編為同 段84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 轉載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惟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 單獨聲請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無設定義務人,足見其 等未與斯時之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其 登記應為無效;又上開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楊阿彬及楊 連樹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其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被上訴人 分別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其登 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㈢備位: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方面:簡利云、簡朝熙、簡朝堂、張秀卿均陳稱不 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國產署陳 稱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其餘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簡朝廷、張承志以:依35年10月2日發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設定義務人並非地上權登記時必 須登載之事項,楊阿彬、楊連樹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係經斯時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自非無效; 又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仍有簡朝廷及訴外人簡陳玉所有 之建物存在,不應宣告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楊樹木等8人共有,38 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則於 38年間分別申辦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編號1、2之原始地上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經輾轉重劃分割出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000、000-3地號土地再經重劃改編為系爭 土地,上開地上權登記因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分別輾轉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 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 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2日桃地重字第   1100012830號函,以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 政)110年8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0213號函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112年9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   1120012032號函、113年3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857號 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5至33頁、39至57、9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   106、40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係單獨申辦原始地上權 設定登記,並無設定義務人,且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周牛 於3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38年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顯見上開地上權非由斯時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張承志、簡朝廷則 否認上情,辯稱依38年間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楊阿彬、楊 連樹得與土地共有人(含周牛之繼承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後,由楊阿彬、楊連樹檢具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單獨聲請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引之000地號土地38年間之人工作業 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頁)固無登載義務人,然35年 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㈠聲請 書。㈡證明登記原因文件。㈢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㈣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規定:「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 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 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可知楊阿彬、楊 連樹38年間辦理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 規則,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但於權利人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得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仍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另查,原審曾函請桃 園地政提供上開地上權38年間設定登記資料,桃園地政覆稱 該等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61 、365頁),然上開地上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辦理,其完成登記之內容應可推認為真實,上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地上權38年設定時並無 設定義務人之記載,以及原共有人周牛於33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推論楊阿彬、楊連樹未與斯時22 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地上權無效、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 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 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簡朝廷、張承志 則分別抗辯附表編號1、2地上權目前登記之存續期間依序為 「不定期限」、「不拘年限」,應係指永久存續,而非未定 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桃園地政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記載為「不拘年限」、 「不定期限」係指何義、有無不同,其函覆略以:000、   000-3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部他項權利部中,上開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均記載為「不拘年限」,於60年代重製土地登 記簿時,轉載之資料亦為「不拘年限」;然66年間市地重劃 後,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系爭土地現 行電子登記資料係於87年間由上開市地重劃後之他項權利部 轉載,楊阿彬之地上權因有明確「不拘年限」字樣,是依其 字樣登載;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以「 不定期限」登載;存續期間登載「不定期限」、「不拘年限 」,均指「不定期」之意,兩者用語一致等語,有桃園地政 112年9月21日函暨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2頁)。堪認原始地 上權38年登記之初,存續期間係登載為「不拘年限」,即為 未定期限之意;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約定地上權永久存續, 難以採信。  ⒊又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 地上權,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 ,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 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設定登記,未定期限 ,且無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存續迄今已逾75年;系 爭土地上現有1間磚造鐵皮頂建物,作為摸油湯餐廳使用, 另有1間2層樓鐵皮建物、1間1層樓鐵皮建物、1間土地公廟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15 、33頁,上開建物分別為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編號A、B、D 、F部分,下分稱A、B、D、F建物),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 均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張承志雖辯稱該等建物為簡 朝廷及其母即訴外人簡陳玉所有,惟簡朝廷自承現存建物為 簡陳玉所有,該建物有改建,目前還有局部牆面及底座存在 、樑柱有拆除,不清楚原始建物為何人所建,最近一次修繕 是在91、92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又上訴人前 曾訴請簡朝廷、簡朝熙、簡朝堂及訴外人簡連成、簡林秀月 、簡麗娜、簡陳玉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25 9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下稱194 號)審理,有25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9頁) ,並經本院調取194號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核閱 無誤,259號事件承審法官曾於110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桃園地政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   11月17日複丈圖,見本院卷四第189頁),當時簡朝廷陳稱B 建物(即2層樓鐵皮屋)為簡陳玉興建,簡陳玉白天會至該 處,簡連成陳稱D建物(即1層樓鐵皮屋,110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複丈圖所稱C部分)係由其興建,目前無人居住,F 建物(即土地公廟,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複丈圖所稱D 部分)則懸掛「青德祠福德正神」牌匾,有110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複丈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9頁);綜上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B、D、F建物,均非系 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楊阿彬、楊連樹建置之建築物,堪以信 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可供建築開發使用,其上現存A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 物,B、D建物為鐵皮建物,F建物亦有部分為鐵皮構造,外 觀老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   21至29頁),259號判決認定之A、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且目前僅A建物供作餐廳營業用,B 、D建物均非供經常居住或營業使用,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 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權 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 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 起訴時,系爭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令上訴人於本件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 上權,徒增兩造訟累,應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雖 為將來給付之訴,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於確定時不 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 ,從而,上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周美子、簡朝廷 塗銷附表編號1(E)地上權,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 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塗銷附表 編號2(E)地上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同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 示。至於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編號 (A)原始地上權人姓名 (B)原始地上權登記內容 (C)最初設定左列地上權時之土地地段、地號、共有人 (D)⒈左列土地重劃後之地段地號、⒉本件請求地號 (E)現登記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字號 1 楊阿彬 收件: 38年10月20日字655號 設定日期:38年10月18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40坪) 地租或利息: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坤 ⒈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221-1、221-2地號土地;65年6月5日分割出同段221-3地號土地;66年間土地重劃,將221地號、221-3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 ⒉同段849地號土地。 1.周美子,權利範圍1/15,登記日期字號:100年1月18日桃資登字第027010號 2.簡朝廷,權利範圍11/15,登記日期字號:101年2月8日桃資登字第044790號 2 楊連樹 收件: 38年10月21日字654號 登記:39年3月20日 登記:39年3月20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30坪 地租或利息:無 1.楊子江,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2.楊子明,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3.陳修典,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4.陳玉玲,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5.陳玉娟,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6.楊蘭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7.楊惠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8.楊瑞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9.張承志,權利範圍65/176,登記日期字號:104年1月27日桃資登字第449250號 【附表2】8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27頁) 所有權登記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追加原告 1 楊子河 2/594 2 楊子汀 2/594 3 楊子清 2/594 4 楊子明 2/594 5 張楊佩玉 2/594 6 楊蘭玉 2/594 7 楊惠玉 2/594 8 楊瑞玉 2/594 9 簡水源 7/108 10 簡秀芳 7/108 11 簡月素 7/108 12 簡朝廷 167/1620 13 簡利芸 7/324 14 陳修典 4/2376 15 陳玉娟 2/2376 16 陳玉玲 2/2376 17 簡朝熙 7/108 18 簡朝堂 7/108 1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產署) 2/54 20 楊德旺 8/1512 21 楊德政 8/1512 22 楊凱傑 8/1512 23 林楊文英 8/1512 24 林楊金 8/1512 25 簡春欽 1/18 26 鄭簡香 1/18 27 陳簡秀蓮 1/18 28 簡寶玉 1/18 29 簡阿猜 1/18 30 簡秀梅 1/18 31 周美子 1/324(繼承) 7/1620(判決共有物分割) 32 謝思汎 2/594 33 簡財旺 8/1512 34 簡莉萍 1/54 35 簡莉菁 1/54 36 簡鈺婷 1/54 37 楊致南 1/45 38 楊英榮 2/594 39 楊忠謀 8/1512 40 張秀卿 7/324 合計 11人 應有部分56/108 9人 20人

2025-01-07

TPHV-111-上-1012-202501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梓茂 李菊 李美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阿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李 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1,265元及自113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 三、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第一項土地之日 起,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26萬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李秀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秀如以108萬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6,500元為被告李秀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如按月以1萬9,3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李梓茂、李菊、李美 子(下稱李梓茂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秀就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 之李梓茂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又本 院發函通知李梓茂等3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惟李梓茂等3人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命李梓茂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李梓茂等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21至525 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李梓茂等3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秀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 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㈣被告李阿福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李阿福 應給付94萬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㈥被告 李阿福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6,901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嗣因系爭土地及 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起訴後拆除,及查明李 秀將系爭土地出租對象被告甲係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李阿福 將民族段6-5地號土地出租對象被告乙係永勝利有限公司, 乃具狀補正被告甲、被告乙姓名與住居所,並變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李秀及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變更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李阿 福及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應將民族段6-5地號上水泥地面(含 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聲 明㈠狀、㈡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71頁、第1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或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因與被告李阿福達成和解 而終結雙方間有關本件之訴訟繫屬,原告並於該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於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之起訴,永勝利有限公司 已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撤回言詞辯論筆錄,逾1 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 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復興段58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 ,而復興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00000 0地號。原告李阿治及追加原告即胞弟李梓茂、胞妹李菊、 胞妹李美子4人(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於111年8月28日 因訴外人即父親李福臨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為公同 共有中。詎料被告李秀(下稱其名),明知非為所有權人, 亦未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卻將系爭土地以自己之名義出租 並交付予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運輸公司,與李 秀合稱被告)使用並收取租金,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李秀為間接占有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其次,原告 父親李福臨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可供耕作之旱田,而非如今遭 水泥披覆之狀態。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方得知系爭土地地遭李秀無權占有並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 ,建有地上建物做為倉儲空間使用,該地上建物雖已於112 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完畢, 然系爭土地仍遭水泥地面覆蓋,並持續占用作為停放物流貨 車之用途,被告負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再者,李秀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而獲有收益之行為, 致原告就所有之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處分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 地上批覆之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後返還;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2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 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 告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則以: ㈠、李秀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林金花、李進陽、李阿益、李福臨等 人,曾於81年間經臺北縣蘆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多筆土地之民事糾紛,於81年8月15日成立81年民 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 定在案。系爭調解書就附件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分配一事, 為民法第736條以下所定和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據系爭調解書記載 ,和尚洲樓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福臨 等七人(不包含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則為李 林金花與李阿益,分別共有該土地1/2應有部分。和尚洲樓 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出系爭土 地。李秀作為李林金花之繼承人,依系爭調解書應有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又依據系爭調解書復興段264 、263、262、261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或由 李福臨與訴外人李冬發分別共有,或由李福臨單獨所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現由李福臨之繼承人即原告管理使用 ,李秀在本件訴訟前亦從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為排除所 有權侵害之主張,可見李秀均有按照系爭調解書意旨履行兩 造間繼受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且李福臨生前同意李秀全權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李秀自99年實際管理使用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 ㈡、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為李秀與李梓茂共有;李秀為 復興段26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則非復興段26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然李阿治及配偶即訴外人陳有風與其他第三人在李 秀所有之復興段261地號種植大範圍農作物,其他第三人則 係經李梓茂允為使用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原告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固未曾徵詢李秀同意,但李秀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李秀與李福臨間就系爭土地及復興 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存在一具有租賃法律關係之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李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如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原告既未經共有人即李秀同意而令 第三人占有復興段261至264等地號土地以為農地耕作使用, 李秀主張李梓茂妨害其身為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以及李阿 治無權占有李秀就復興段2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向李 阿治及李梓茂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上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455條或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告李秀及全體共有人」之 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大江運輸公司則以:援引李秀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自同段595 地號土地,同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 ㈡、李林金花為李秀之母,李福臨為李阿治、李梓茂、李菊、李 美子之父;李林金花及李福臨皆已歿。 ㈢、證人李進陽與李林金花、李阿益、李福臨等人於81年8月15日 成立81年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 ㈣、李福臨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李福臨過世後於112年2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復興段261地號、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地號、32-1地號、31地號 。上開土地依據81年8月1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調解前為李 林金花、李阿益共有,調解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 地號、32-1地號歸屬於李福臨單獨所有、和尚洲樓子厝段31 地號土地歸李福臨、李冬發分別共有,李福臨應有部分3185 .5/3516、李冬發應有部分330.5/3516。 ㈥、李秀於99年6月15日以向李阿龍買賣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1地 號、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8年9月23日因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於106年7 月12日因李林金花贈與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549/10000。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事 實,迄未爭執,僅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㈠、李秀抗辯其繼承李林金花於系爭調解書之權利,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是否有據?  ⒈經查:李林金花及李阿益於81年8月15日成立調解契前共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等,調解後由李福臨單獨持有復興段261 至263地號土地,持有復興段264地號應有部分3185.5/3516 ;李福臨、李進陽、李勝賢、李勝德、李漢、李石止、李林 寶鳳(下稱李福臨等7人)調解前共有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調解後由李林金花及李阿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 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6-14至526-15頁)。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不爭執事項㈠),亦即系爭土地僅為復興段595地號土 地部分而非全部。系爭調解書當事人雖合意由李林金花取得 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然李秀並未就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原因提出相關說明,自難推論李 林金花依據系爭調解書亦可取得自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系爭土地。其次,李林金花迄今並未依據系爭調解內容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林 金花對於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僅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況李秀並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自無從逕以系爭調解書 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審 以李林金花自92年1月21日即將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陸續贈與李阿龍或李秀等情。李林金花將依據系爭調解書應 移轉予李福臨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贈與子女,已無法 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又何能期待系爭調解書之其他 當事人依約移轉土地予李林金花。顯見李林金花已無意履行 系爭調解書內容,而有解除系爭調解書之意思。從而,被告 執系爭調解書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李進陽於本院證稱:81年間因和尚洲樓子厝段土 地糾紛申請調解,聽我祖父說因為後代子孫分到的土地跟實 際耕作的人不同,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時候,大家都是按照分 得的土地耕種,後來有人沒有耕種後,就給其他的親戚耕作 ,就沒有按照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方式耕種,調解之後,使用 狀況更混亂了,去調解簽名之人有可能不知道實際地號在哪 ,地號幾號也不清楚;調解結果與實際耕作之人是否相同, 我不完全了解,也不是完全不曉得,只是沒有很清楚,如果 持分有多的人,就自己過戶給持分少的人,不需要辦理土地 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基上,系爭調解 書雖是為解決家族間實際占有使用者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不同之情形,然因使用土地者對於實際使用之地號為何, 及調解後取得土地之實際位置為何,並不全然瞭解,所以調 解後依然沒有解決家族間名實不符之情形,自無從逕以李林 金花及李阿益於系爭調解後取得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即推論 其二人於調解前及調解後均係實際占用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者。況參以李林金花於75年6月24日已因繼承取得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40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45頁)。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調解前復興段595地 號土地係由李福臨等7位共有,李林金花並未持有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之情形不符,益徵系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未必與實 際情形相符。從而,李秀執系爭調解書內容抗辯李林金花早 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李秀之兄長李阿龍繼承李林金花 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李秀再繼承李阿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等情,尚非有據。 ㈡、李秀抗辯其名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等情,是否有據?   經查,李秀自承於99年間開始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然李秀係 於99年6月15日至108年9月23日間始陸續取得復興段261至26 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詳不爭執事項㈥),亦即李秀於尚未 完全取得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前,即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則李秀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並非復興段 261至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復興段261至264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福臨成立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 租賃關係。其次,李阿益於94年3月24日依據系爭調解書意 旨以交換為原因移轉名下復興段261地號、263地號、2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福臨,李福臨於94年5月31日將上開土 地贈與李梓茂等情,業經李阿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21 頁)。基上,李梓茂既已因交換而取得復興段261地號、263 地號、26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縱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 實亦可基於其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為使用,非必與李 林金花或李秀成立交換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況原告尚且否 認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且查,證人即李阿 治配偶陳有風於本院證稱:李秀母親在109年過世,李秀給 我2000元要我買除草劑去263地號土地除草,那時候要辦理 過戶,但是土地上都是草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證 至少復興段263地號土地於109年有荒廢無人使用之情形,且 李秀有占有之意思始會要求陳有風代為除草保持適於耕種之 狀態,益徵李秀主張原告占有使用復興段263地號全部土地 而與其交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顯屬無據。次查,證人陳有 風證稱:我老婆父親李福臨在世時,蘆洲鄉公所因為土地沒 有農作要罰錢,李福臨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委託我 幫忙除草,我只有幫忙處理263地號土地,其他的土地我沒 有幫忙處理,其他的是郭先生、綽號旺仔、阿條、劉先生幫 忙,大約有5分地,其他地號我不知道,是李福臨跟我說有 請其他人管理土地;我假日有空就過去263地號土地,或是 平日下班過去,現在也是我在看顧263地號土地,263地號上 的作物是我種的,所以作物都是我的,我可以自己收成,我 管理263地號土地沒有收取費用或其他對價關係,263地號土 地將進200坪,我使用差不多150坪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 至第207頁);李梓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我沒有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沒有向李秀收取系爭土地地 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足證證人 陳有風或其他人均係受李福臨委任代為耕作,而雙方間之委 任關係於委任人李福臨死亡後已消滅,陳有風或其他人縱有 受李福臨委任於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亦與原 告無涉。基上,李秀未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土地交換使用之租 賃關係。則李秀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水泥地刨除後返還,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得請求他人返還其 所有物,以該他人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為要件。又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 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大江運輸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 豪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100年10月5日承租時,該土地就已 經是廢土,有調閱97年12月1日的照片,當時就已經是廢土 不是農地,底下有掩埋很多垃圾,有跟李秀、李秀之配偶即 陳進欽簽訂租賃土地契約,當時租地的目的是設停車場使用 ,水泥是我們鋪設的,是經過陳進欽同意後鋪設水泥;系爭 土地承租時就已經在契約上有註明要作為停車場使用,要作 為停車場使用一定會在土地上鋪設水泥,才有我跟陳進欽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復佐以黃義 豪提出97年12月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航照圖顯 示,當時系爭土地係空曠之黃泥土地,並未鋪設水泥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67頁)。足證黃義豪係經李秀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 鋪設之水泥地刨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廢棄物一併清除部分,並 未提出被告有將廢棄物置於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已向原告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不定期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復興段261至264地 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對待給付等語。然查, 兩造間並無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之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李秀並無租賃契約可 資終止,原告亦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被告迄未證明原告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拆除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李秀及全 體共有人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於111年8月28日繼承被繼承人李福臨遺產而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7頁);李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李秀自99年起即實際管理使用復興段595-5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李秀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李 秀迄未爭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足證李秀自99 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秀給付自112年8月30日本件起訴(本院卷一第11頁)回溯 前5年期間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年112月8月31日止,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 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該項所稱之地價指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旱田等情,有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 網頁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主張應依據 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 價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復審以李秀出 租系爭土地予大江運輸公司,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等情,有 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應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李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3.53平方公尺,107年至112年公 告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網頁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第179頁)。準此,原告 得請求李秀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李秀給付107年9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部分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李秀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本院卷 一第15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 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付108萬1,265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9,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備註一) 面積 年息 金額 (備註二) 1 107年9月1日至1107年12月31日 122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69,620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232,192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43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154,583元 總計 1,081,265元 備註一:公告地價×80% 備註二:金額計算公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金額計算公式:5,440×533.53×8%÷12=19,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6

PCDV-113-重訴-47-20250106-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伍愷彬 訴訟代理人 吳育潔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清正 黃蒼柏 沈錦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韋辰 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蔡碧蘭 黃得時 陳慶隆 張秀梅 被 告 黎運金 阮素蘭 黃淑女 吳芸香 陳黃美容 陳黃美景 張瑞羽 郭姮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秀梅、黃得時、蔡碧蘭、陳慶隆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 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 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 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即撤銷前龍鳳段416、415地號,下 簡稱系爭119地號、系爭12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區段 小段21-121、21-122(即撤銷前龍鳳段410、411地號)土地 以指界3公尺防火巷中心點為界址。又相對人張秀梅為系爭1 1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4);相對人蔡碧蘭、黃得 時、陳慶隆均為系爭12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119地號、12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對於兩造及相對人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始為當事人適 格。再者,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等4人,應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渠等陳述 意見,然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3

SJEV-112-重簡-489-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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