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哲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哲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哲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按:應為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向被害人
張宇助、江福榮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共3萬6,000元,於113
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撥打
其手機門號為空號,函請其陳報賠償證明亦未獲回應,且被
害人張宇助表示未獲賠償,希望撤銷其緩刑宣告。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緩刑2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張宇助、江福榮支付2萬元
、1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3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催履行(經被告親收及被告之父代收),
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
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執緩卷),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
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願意以賠償被害人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金簡卷第10頁),本
院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為受刑
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獲
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函促請履行(
見執緩卷),卻未為履行,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害人未獲
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
律情感不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已
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
當屬重大。因此,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TDM-114-撤緩-2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