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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高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包月秀 特別代理人 王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原 告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5項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31,943元(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算),未逾500萬元 ,又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損害賠償數額,經 核為該類型訴訟之常態爭議,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案情繁 雜。原告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3

CYEV-114-嘉簡-3-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等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 決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欄記載、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對法院裁判不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41條規定即明。當事人祇須表明對判 決不服之意已足,無論所用形式如何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 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未完成法人登記及未依醫療 法相關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仍未取得法 人資格;而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為訴訟行為,則有未合,業經本院首揭判決敘明在案。黃 榮華仍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名義列載「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作為當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 「聲明異議狀」對首揭判決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當事人 欄列載已有未合;縱視為其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13

KSBA-113-訴-274-202503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雅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 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 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 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元, 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800元。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00元,並據 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 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2 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20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 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5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6,200元 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為74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200元×12月÷10% =744,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即積欠租金),為 基於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 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自108年4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部分,係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750,200元(計算式:744,0 00元+6,200元=750,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5-03-13

TPEV-114-北簡-1805-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江佳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璽、李飛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29萬524元,訴之聲明請求29萬524元,然原告再於114年1月 14日具狀到院,補正狀附之附件六,記載請求損害賠償明細 表金額為27萬8907元,則原告是否仍請求29萬524元,抑或 減縮請求金額為27萬8907元,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 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 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3

TPEV-114-北簡-1698-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131-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邱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玗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 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然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正被告鍾 玗妡之主管真實姓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鍾玗妡之主管真實姓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4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 債 權 人 彭盈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匯款錯誤為由,聲請對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請求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9,000元之依據,或是否以000-000 0000000000000之帳號所有人為債務人㈡如以000-0000000000 000000之帳號所有人為債務人,則請具狀更正債務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 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4-司促-70-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原住民族部落終身學習發展協會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1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債務人 之名稱後具狀更正㈡提出債務人台灣原住民族部落終身學習 發展協會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㈢釋明請求新臺幣126,360元及按週年利率   16%計算利息之依據(查本院東院節113司執天字8334號執行 命令係命債務人扣押陳秋美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並移轉50%比例與臺端,惟臺端請求之金額係對陳秋美之全 部債權)」,此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 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3-司促-4827-202503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吳宜叡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個人資料不明,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2

CYEV-114-嘉簡-18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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