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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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2025-01-08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金玲(下單獨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下稱張永青等2人,與張金玲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以次5人合稱陳張月子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振佳對被上訴人張和平(下單獨逕稱姓名)、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以下合稱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以下合稱張忠正等3人,與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合稱張和平等10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據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等10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權利,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㈡、㈣、㈥、㈦所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張和平等10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㈢、㈤、㈧所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㈨所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金玲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張金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永青等2人,爰併列張永青等2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欄㈠至㈢、㈥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 訴人追加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係本 於其所主張繼承張振佳對張和平、張炎生及其配偶張吳秀琴 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張永青等2人、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等3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張金玲、陳張月子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吉、張瑞成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炎生共同合資,購買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1人名義,約定合資者就各筆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並於民國77年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附表二「重測前地號」、「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應由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均無買賣之真意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為意思表示一致行為,對上訴人不生給付清償效力,所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未取得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伊拒絕承認該贈與效力,張幼贈與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張月子等5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因登記陳張月子等5人名下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陳張月子等5人因此取得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4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合稱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且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7萬元出售他人,陳張月子等5人按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應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陳張月子等5人無從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各賠償張和平172萬5,944元,應各賠償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而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張瑞成等6人迄未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陳張月子等5人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重測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張幼之繼承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所有,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各給付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伊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應將對陳張月子等5人之上述債權移轉讓與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陳張月子等5人則以:伊之父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資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資人就上述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嗣出名人張和平、張萬吉及張炎生之繼承人張吳秀琴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張幼或伊,均係有權處分,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係立於最初買賣之際借名登記之前提,由出名人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張幼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又伊自小與父母同住,家中所有家事、雜事、農事均由伊協力完成,伊之母張幼前於93年間即表明要贈與000地號等3筆土地予伊,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張幼與伊均有贈與真意,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張幼亦有權處分000、000-0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力問題;另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上訴人所計算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503、10萬分之701難謂正確,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事實不符,且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段等5筆土地歷經多次移轉、重測、分割、合併、共有物分割等登記程序,現地號與原地號缺乏對應關係,上訴人所為塗銷登記請求,違反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況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土地已移轉返還,上訴人本件主張核屬土地移轉後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顯無從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登記、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且上述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出售自己所有土地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金錢,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張和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以書狀為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四、張瑞成等6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 土地由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取得,嗣張振佳死亡,張吳秀琴 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與伊 無關等語,張金水則以書狀為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五、張忠正、張忠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已 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振 佳之配偶張幼,斯時張萬吉係請張振佳之繼承人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張萬吉已履行返還土地義務等語,張忠正則以書狀 為張萬吉已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且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六、張進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欄所示,並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至㈢、㈥ 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並追加如附表一「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本院卷三第12 8、129頁):  ㈠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前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 買351-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351-4地號等5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000-0地號土地登記 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炎生名下。  ㈢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於97年4月13 日死亡,張振佳、張幼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張月子等 5人。  ㈣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 ,嗣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  ㈤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 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㈥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幼,嗣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㈦351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 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 、分割後地號」欄所示。  ㈧351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 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0萬分之4,204。  ㈨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元 出售第三人。  ㈩張萬吉之繼承人為張忠正等3人。  張炎生、張吳秀琴之繼承人為張瑞城等6人。  上訴人前對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經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張月 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 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㈩ 及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㈠至㈤所示,為陳 張月子等5人、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 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 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 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 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 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上訴 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 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代 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 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㈦陳張月子 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 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 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 萬吉、張炎生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其中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炎生名下,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 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張炎生 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之情,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至㈥所示,且張瑞城等6人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 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張炎生遺產,嗣張振佳死亡後,伊母親 張吳秀琴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4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忠正、 張忠男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請張振佳之配偶 張幼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回去,是張幼 自己請代書辦理登記,伊父親張萬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和平雖未到庭陳述移轉登記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予張幼緣由,然檢視000地 號土地91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 ),張和平係於同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幼(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張吳秀琴(權利範圍10萬分之 18,924)、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6309),而同日(91年11月26日)之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亦 有張吳秀琴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張和 平及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之內容,均核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 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予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之情 相符,另上訴人所陳述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就000地 號等3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移轉登記,亦係為返還張振佳對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僅係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對張振佳全 體繼承人為返還,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而無效等情,足認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均係為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其等所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合意存在,可資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實 際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 為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程序之所需 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登記原因,俾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核 而為相應之核課稅捐等行政程序,該登記原因可能因當事人 之各種不同需求目的而填載,且受限於內政部所頒布「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登記原因填載內容未必與客觀真 實內容相符,例如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不動產登記原因即無 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等內容,此由內政部所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可知,而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 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 ,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既係為返 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故雖登載登 記原因為買賣,此僅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為登記原因選擇, 非謂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與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間 即有為虛偽買賣行為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事實, 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既有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之意,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之意 ,自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張 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 權應由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張和平、 張萬吉、張吳秀琴應向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為返還借名登記權 利始生清償而消滅該債權之效力,然此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返還義務是否消滅問題,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所為 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生移轉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 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 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 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其所主張事實舉證 不足,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是否可採?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權處分,係指 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使他人權利 直接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言。如所有人係處分其 所有物,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查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上 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張 幼已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張幼於93年10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 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於93年9月 1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自屬有權處 分,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自未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 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力,自無民法第113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因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自無從再主張上述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既無理由,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均未能因此取得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應分別將上述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 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10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重測、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 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且000地號等 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 萬分之4,204,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 元出售第三人之情,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陳張月 子等5人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權處分,而無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 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 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由?   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 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屬有效,既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陳張月子等5人將分割所取得000-0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 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 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㈦陳張月子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 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 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 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 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 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 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既均無 理由,則陳張月子等5人所為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為 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在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 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欄㈡至㈩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代位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 6人為追加請求,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 聲明」欄㈠至㈤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於第㈠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10萬分之9,03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㈣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於第㈣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㈥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於第㈥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㈨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29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至㈨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㈢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㈢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 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 備註 1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萬吉 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未變動 2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炎生 ⑴張炎生死亡後,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取得土地。 ⑵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⑶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⑴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8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合併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⑶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⑷上開土地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3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張和平 ⑴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⑵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8,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7

TPHV-113-上-48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 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 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 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接獲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檢送經本 院113年7月1日宜院深民寬113核571字第009916號函核定之 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認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而 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之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送達證書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辯稱 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不合法等語,應有誤會,並無可 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雨婷與「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比率 不合理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聲明請求:㈠ 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 王雨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具狀更正「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羅東調解會於113年4月1 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關於原告與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 王雨婷、國泰產險公司(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追加 第1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於113年4月16日經羅東調解會 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 ,另第2項聲明更正被告完整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雨婷於113年3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成功街口、羅東鎮維揚路口,因超車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 人蕭翊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腳受有神經系統 損傷,左側肩膀嚴重挫傷、左側頭部受傷,血液新陳代謝循 環不順,留有後遺症,身體時而不適。其後,被告於113年4 月3日至羅東調解會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羅 東調解會即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聲請在案。嗣於113年4月16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其中調 解之內容略以:王雨婷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等語。續經羅東調解會製作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准予核定 在案。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核算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不便處理事務費用、精神慰撫金、 車輛修理費用以及影響原告壽命所生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 總額應為120萬元,被告2人理賠比率僅3萬元並不合理。因 人身無價,而保險之宗旨,乃係多人互相集資下,保險公司 再依比例換算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每年收取保險費120多 億元,資本12兆元,理賠卻不到1%左右,顯有不當。從而, 被告2人未依保險總旨,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業已違 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國泰產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 人,原告逕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已與王雨 婷達成調解合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亦載有「兩造其餘民事上 之請求拋棄」等語,並由原告蓋章,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足 認原告已拋棄對王雨婷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並未 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系爭車 禍向王雨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向王雨婷所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調解事件之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然原告並未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 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者,縱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 有直接請求權,除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所生之費用,並無爭執外,原告復於113年8月20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及同月27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 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王雨婷部分:原告確實與王雨婷於調解當日達成合意,並於 系爭調解書蓋章,原告雖事後反悔,惟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 究違反何強行規定,本件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賠償 12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雨婷間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嗣因王雨 婷向羅東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 並經羅東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 節,業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上情亦未提出真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 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 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 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 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 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為120 萬元,系爭調解書僅約定由王雨婷賠償3萬元,相較於國泰 產險公司收受之鉅額保費,此理賠比率顯不合理,有違反保 險宗旨之強行規定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書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僅泛稱略以:被告2人理賠比率 不合理,人身無價,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留有後遺症, 而保險公司每年收入120億元,卻僅理賠3萬元,顯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系 爭調解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執 前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法 律上原因為何,其僅泛稱略以:因每人均要繳納強制險,保 險公司未依照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有違反強 行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對於究違反何強行規定 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㈣再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 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 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 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 ,均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況定之,並非由保險公司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後理賠 ,自亦難逕認原告所指「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之保險宗旨 」係屬強行規定。此外,原告復自述系爭調解書沒有其他無 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既未能指明系爭 調解書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違反 強行規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自屬無據。而系爭調解書既仍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 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況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其仍泛稱略以:伊是依照保險宗旨,是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 賠,否則民眾繳納保費有何意義,應該要按比例換算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 算理賠」乙語,並非屬法律上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尚無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 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既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其請 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王雨婷給付120萬元,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明並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無效之 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為由,訴請宣告 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就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2人應給付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及同 年月12日、25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調訴-1-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伍計算之遲延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前,因急迫需求口罩 生產設備,先於109年8月7日,以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7日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3台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下 稱口罩生產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913萬5,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與上訴 人協議換約,兩造於同年9月7日重新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並依被上訴人當時需求,修改購買數 量為5台,買賣價金1,89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9月11 日、109年10月23日各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 人,設備均已正常運作。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 寄送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11 日、9月14日、110年4月30日給付價金400萬元、383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合計1,183萬元,尚有707萬元未給付, 上訴人爰依系爭設備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系爭 設備合約無效,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部分,被上訴 人已實際使用長達3年多,受領該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 0元,致上訴人受有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㈡又於110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購10組口罩折內 耳熱壓定型模組,價金57萬7,500元,上訴人已全數交機; 於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7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 買6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共253萬500元,扣 除扣除上訴人尚未交付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88萬2,000元, 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64萬8,500元,上訴人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台 口罩生產設備,總價913萬5,000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擴充廠 房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上訴人應允配合簽訂形式契約, 以供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分別匯款4 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戶),支付109 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多出之款項係補 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 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 。兩造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借貸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設備合約有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依約上訴人交機 後90天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最後一次交貨日即109 年10月23日交機起算90日,於110年1月22日起算時效,並於 112年1月2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6 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3台口罩包裝 機之貨款,合計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惟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5月3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 ,之所以金額不符,是因尚有一些零件買賣。又上訴人之貨 款請求權,已依序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及11 2年4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於109年8月7日與上訴 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口罩生產設備3台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原審卷第87頁)後, 於109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上訴人購買 口罩生產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司促卷第 13至20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89至9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如司促卷第21 頁聲證2所示,下稱聲證2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標的物。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 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如司促卷第23頁聲證3所示, 下稱聲證3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為88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如司促卷 第25頁聲證4所示,下稱聲證4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含稅價 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 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 萬3,681元(如司促卷第27至53頁聲證5至5-13所示,以下合 稱聲證5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15萬 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尚欠上訴人之11萬3,681元 ,被上訴人已經於113年4月8日如數給付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給付下列款項與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 第51頁)。   ⒉被上訴人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 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 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⒊被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5 月3日提示兌現(原審卷第53頁,即系爭200萬元支票)。  ㈧原審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聲證6、上證11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訊息截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 (左方 發話者)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93頁)、111年10月28 、31日(本院卷第133頁)、111年11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 )、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35頁,本次對話紀錄中左方 發話者「何其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11月24、2 5日(本院卷第139頁)、111年12月5日(原審卷第95頁)、 112年1月17日(原審卷第97頁)、112年2月10、14日(原審 卷第99頁)、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7日(司促卷第55頁 )傳給上訴人人員(右方發話者)的對話內容。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 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原審卷第1 87至192頁,下稱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中付款條件關 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 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支票 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萬8,00 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 提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000 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本院卷第89頁)。  ㈩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3至131頁,係上訴人人員(右方 發話者)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左方發話者)之 LINE訊息截圖。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 簽訂,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示2年時效 ,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合約所示買 賣價金於扣除不爭執事項㈦共計1,183萬元後尚餘之707萬元 ,有無理由?如否,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就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3台機器部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就 第4、5台機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5,00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共164萬8,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於109年8月7日以吳思緯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3台口罩生產 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 於1 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 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 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 ,向上訴人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 9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 11日、109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 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於110 年5月3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合約(司促卷第13 至2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7日合約書、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至53頁)。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先由吳思緯 以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購買3台口罩生 產設備,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再以公 司名義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購買5 台口罩生產設備,上訴人實際已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83萬元, 復參酌兩造對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真正乙節,均不爭 執,則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出於 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後,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吳思緯 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 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設備合 約為合法有效,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 銀行貸款擴充廠房設備,以利被上訴人獲得臺南市政府之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投資計畫而簽訂,兩造間無締 約真意,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 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 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前 詞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以109年8月7日合約書每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 價為304萬5,000元,而系爭設備合約每台設備價格含稅 價為378萬,依商業常理不可能就相同產品捨原價再以 更高價購入;又上訴人未收齊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仍持 續將其他合約產品出貨與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商業往來 模式不符等情,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 人向銀行申辦貸款,通謀虛偽簽立之假合約等語。然查 ,109年8月7日合約書與系爭設備合約之每台單價不同 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比例不同( 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定金比例為50%,系爭設備合約之 定金比例為30%),或係基於約定設備交期不同(109年 8月7日合約書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35日曆天,而系 爭設備買賣合約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40至50天), 或係基於驗收款比例及清償期約定不同(109年8月7日 合約書約定驗收款於交機後3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 10%貨款,系爭設備合約則約定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 常運作,即付70%貨款),或兩造簽約當時進行磋商議 價之因素條件不同;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約定每台價 格設備較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高乙事,並已陳明係因1 09年8月7日合約書原約定購買之口罩生產設備係基礎款 式,後來因被上訴人各種客製化要求而提高價格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是不能僅憑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設 備合約所約定之每台價格較高,即認為系爭設備合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又兩造間除系爭設備合約 外,尚有其他契約存在而應負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 ,尚不能以上訴人在未收足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之情形下 ,仍履行其他合約出貨義務,逕認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10年1月21日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第35至41頁,下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 價單,辯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係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訂,可證系爭設備合約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立等語。惟查,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價單 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原審卷第40、41頁),至多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要出售設備貨款總價為1億1,025萬 元之30台平面口罩機生產線伺服型成人口罩規格175×95 ㎜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為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況縱認110年1月21日合 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亦無從憑此證明 系爭設備合約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⑷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 大銀行○○分行帳戶,係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 價金91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1),惟上開3筆匯 款共計98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9 83萬元】,相較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913 萬5,000元,高出69萬5,000元【計算式:983萬元-913 萬5,000元=69萬5,000元】,如兩造其後並未換約而簽 立總價為1,890萬元之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實無多 匯款69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必要。被上訴人雖 辯稱多出之款項係補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 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 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11月16日答辯狀就此部分先辯稱:多出之款項( 應為69萬5,000元,該書狀誤載為269萬5,000元),係 因上訴人配合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以及貼補上訴人 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故而支付高於契約所載金額等語( 原審卷第31頁),而未提及任何關於該筆款項有用以支 付「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 款項」之事。經原審法官詢問該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得來 (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 答辯二狀改稱:該部分多出之款項(應為69萬5,000元 ,此份書狀仍載為269萬5,000元),係為貼補上訴人配 合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10% 計算共計189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訂購 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共計269萬5,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惟其所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外 ,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 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稱「貼補被上訴人之營業稅 189萬元」,更已超過其所辯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 、9月14日所匯款項總額983萬元,在扣除109年8月7日 合約書所載價金913萬5,000元後之金額69萬5,000元, 是其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⑸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 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稱第4、5台口 罩生產設備目前仍放置在被上訴人處等語(本院卷第97 頁),上訴人共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核 與系爭設備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為5台口罩生產設備相 符。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 備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人員即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 理顏光輝,於109年11月2日有如附表(即本件時序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依該對話內容,上訴人 人員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 兩台的交機款,感謝」,顏光輝表示「(表情圖案)收 到」,於109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4),上訴人人員 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 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顏光輝則回 覆:「(表情符號)收到」。就上開109年11月2日對話 中所指「這兩台的交機款」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4、5台 口罩生產設備,就109年11月13日對話中所稱「前三台 的尾款」則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1至3台口罩生產設備乙 節,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另 被上訴人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亦曾因自兒童口罩 生產改裝為成人口罩生產,而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零 件,有上訴人所提出110年1月14日設備維修服務紀錄單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觀 察市場反應,認定成人口罩需求及利潤較高,才計畫將 原屬兒童口罩之4、5號設備修改成人套件等語(本院卷 第15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人員就系爭設備合約約 定買賣之5台口罩生產設備,均曾向被上訴人當時之總 經理顏光輝請求幫忙申請交機款或尾款,經顏光輝均傳 送訊息「收到」,表示收到上訴人請求幫忙申請5台口 罩生產設備款項之意,並未見顏光輝於對話中有任何關 於兩造間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假買賣、系爭設備合約係屬假合約、或上訴人並無 貨款請求權之質疑,且被上訴人其後復就第4、5台口罩 生產設備向上訴人購買兒童口罩生產改成人口罩生產之 相關設備零件,益見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所載5台口罩 生產設備,確均有買賣之真意,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堪以認定。至被上訴 人辯稱顏光輝並非每一次對話都會與被上訴人回報,雖 然對話紀錄提到5台機器,但實際上顏光輝並不清楚兩 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 顏光輝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觀如附表編號 2、5、8、10、13、15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顏光輝就被 上訴人所購買口罩生產設備之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9 日至110年1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與上訴人人員溝通聯繫 ,顯非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口罩生產設備之事宜,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 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 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 有明定。   ⒉關於系爭設備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部分:    ⑴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又吳思緯 於109年8月12日自 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 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 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匯款383萬 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 開匯款共計983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㈦⒈、⒉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清償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 約定913萬5,000元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 109年8月7日合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兩 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 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 量需求之目的,遂合意簽訂系爭設備合約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983萬元,係用以清償 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890萬元,核屬可採 ,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清償 後,尚餘907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983萬=907萬元 】。    ⑵又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提示兌現(即不爭執事項㈦⒊),被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聲證2至4買賣 契約之價金,與票面金額不符之原因,是因為聲證2至4 買賣契約中間尚有一些零件買賣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系 爭200萬元支票並於110年5月3日經提示兌現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有數宗,且均係金錢給付 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又依前所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尚有餘907萬元,另聲證2、3、4買賣契約所 約定買賣價金,則分別為57萬7,500元、88萬2,000元 、18萬9,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200萬元 支票給上訴人時,有指定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 金債務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 債務,應就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等語(原審卷第72 、16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出系爭2 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非訴訟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有指定用以 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是尚難認被上訴 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有指定抵充對 上訴人之何筆債務。     ②又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 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 給予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 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則應自上訴人交付5台口 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 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 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清償期,應於110年1月 22日屆至。又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記載口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 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 (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 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 元支票為清償前,上訴人就聲證2、3買賣契約價金債 務,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另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 單記載移印機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 T/T」(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 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聲證4)載明出貨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 就聲證4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應係於110年4月7日 。     ③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既未指定 抵充對上訴人之何筆債務,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其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中,已屆清償期者為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債務 (110年1月22日清償期屆至)及不爭執事項㈤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110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又此二 筆買賣價金債務均無擔保,且債務人因清償所獲利益 應屬相等,依前述法條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 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儘先抵充。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前揭規定,用以抵充清償期 在前之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核屬有 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抵充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於 被上訴人以前述匯款、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之方式( 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清償後,應尚餘707萬元【計算 式:1,890萬元-983萬元-200萬元=707萬元】未清償, 堪以認定。   ⒊關於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簽立有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共計164萬8,500元 ,並均經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不爭執事項㈢至㈤)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給付,均係用以 清償或抵充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價 金已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共計164 萬8,500元,應屬可信。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 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 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 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 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應 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 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 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 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 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 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口罩機器設備乃為特殊性之產物,製程 繁雜、金額龐大、運輸不易、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 ,並具備上訴人公司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工業用機械, 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高達1,890萬元,上訴人於設備 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口罩機 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向上訴人購 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另須透過上訴人不斷調 適機器,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 第6條亦約定,於上訴人交機後,被上訴人有長達90日 之使用期間後始須支付驗收款,上訴人自安裝交機後仍 負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固期內之免 費維修等工作,過程中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亦以LINE聯繫,由上訴人依 與顏光輝確認之場地規畫要求、欲使用之材料而設計口 罩生產設備,並依被上訴人特殊商標印製要求、或為符 合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之口罩雙鋼印標示而修改口罩生 產設備相關零件設計等,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 性質背離,不具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貨款 給付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載有「可拆 式花輪」等產品名稱之大磊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請款單、 109年9月10日記載自9月17日起國內製造之平面式醫用 口罩應逐片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之網路新 聞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兩造間如附表編 號2、5、8、10、13、15、16、17⑵等對話紀錄為證。然 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 、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等,並以販售全自動口罩機、醫療耗材自 動化設備、口罩生產線等為主營業項目,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 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33頁) ,是口罩生產設備確屬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製 造販賣之商品,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需求製造口罩生產 設備,本在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中,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於設備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 調整口罩機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 向上訴人購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亦無礙於上 訴人係以製造、銷售口罩生產設備為業之事實,此由上 訴人之服務網頁記載其販售項目包含「客製化設備」乙 節(原審卷第131頁),亦可證依照客戶需求銷售客製 化設備,本即為其營業項目。至系爭設備合約縱有關於 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機後90日支付驗收款、上訴人於 安裝交機後仍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 固期內之免費維修等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價金 清償及售後服務、保固等約定,仍不影響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口罩生產設 備、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 係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販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 自可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銷售所生之價金請 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非適用同法第125條 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   ⒉本件買賣契約雖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然因 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有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時效 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就本件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如認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 完成前,曾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或為抵銷之表示,已生 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 訊息,係針對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買賣契約 之價金債務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之短期時效屆滿日分別如下:     ①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 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 予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是上訴人應自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 日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即得 向被上訴人行使剩餘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上訴人本於系 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 在,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民法第128條所定2年時效 期間,至112年1月22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②依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所示,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T/T(電匯 ,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司促卷第 21、23頁),可知該兩造間此部分債權契約之價金清 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說明,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 分別自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各於112年1月15日、11 2年1月28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③另依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聲證4)所示,移印機 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 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 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依上訴人提出 之出貨單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 頁),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如無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4月7日為屆滿日。    ⑶被上訴人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之方式,無須 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 認。另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下列時 間,曾有下列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㈧):     A.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       a.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 存了!」。     B.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24):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 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       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      c.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 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 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     C.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5):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 匯款金額,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 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 匯款七萬」。      c.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 ?」、「@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     D.111年11月2日(附表編號26):      a.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 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      c.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 :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 。      e.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E.111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7⑴):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 款?」。      b.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 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 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 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不 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 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  們」。     F.111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28):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 以匯款嗎?」     G.111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29):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 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 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 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 。      b.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 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      d.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 。     H.111年12月5日(附表編號30):      a.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 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 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 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 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 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 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     I.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表情圖案)謝謝。」。                  J.112年2月10日(附表編號32):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 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 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     K.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33):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 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      b.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 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      d.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    L.11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 一些嗎?」。     M.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35):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 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 及早處理」。     N.112年2月23日(附表編號36):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 。     O.112年3月1日(附表編號37):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 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 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 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      b.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 還多少?」)、「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 ?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 得去籌錢」。     P.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38):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 嗎?」(15:10)。    ③由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追討所欠貨款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即原審卷第93 至99頁所示原證3)之對話紀錄,全係談論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事宜,另依照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 、2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 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 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 聲證5買賣契約),是兩造其餘之111年10月28日至111 年12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 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上開兩筆匯款,則係針對聲證5買賣 契約付款問題,均非就系爭設備合約或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為討論等語。然查:     A.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電匯、收款 銀行為元大銀行○○分行」(司促卷第15頁),可知系 爭設備合約係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款。又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 中付款條件關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 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 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付上訴人 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提 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其中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被 上訴人提及款項「已經入到甲存」,111年12月5日( 附表編號30),被上訴人提及「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 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部分,以及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被上訴 人提及「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有辦法馬上去 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 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 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部分,係指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之票款問題等語,固堪 認可採。     B.惟除上開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第二期款 支票之部分外,兩造其餘對話內容,均未提及KF94口 罩機買賣合約、系爭第二期款支票或聲證5買賣契約 。且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7日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之方式,支付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 而取回該支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對 話紀錄中,係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儘快確認可「匯款」 之日期、金額為何。且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與生 產口罩相關之生產設備、零件或耗材,簽立有多筆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所積欠口罩生產設 備之買賣價金、以及依聲證2至4買賣契約積欠之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價金,復分 別高達707萬元、164萬8,5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既均係因向上訴人購買與口罩生產有 關之相關設備、零件或耗材所生,且積欠總額甚鉅, 衡情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應 不會僅限定於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93萬8,000元 、或聲證5買賣契約之零件、耗材價金欠款46萬3,681 元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卻置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70 7萬元、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等高額 欠款於不顧,而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此由上 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中,對被上訴人所 傳送訊息稱「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 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 早處理」等語,亦可見上訴人上開期間以訊息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應係就被上訴人所欠全部款項為催告, 而非僅就單一筆債務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多筆款項且許久,依社 會之習慣,債權人之催討自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 債權始為合理,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係就被上 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 為可採。堪認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除有就 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外,亦有就被上訴人所積欠本件系爭設備 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等欠款,一併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之意思。     C.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對上訴人之催告給付,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額為 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措 貨款等語,並在過程中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 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參以其中如附 表編號30所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2 月5日所傳訊息,除先提及被上訴人無力負擔10月底 之支票(即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外,其後所載「 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 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 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 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 諒,謝謝」等語,被上訴人於傳送該訊息當時,既已 積欠系爭設備合約價金707萬元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 價金164萬8,500元,且其上開訊息,當可認係除了向 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外,亦同 時向上訴人表明其公司因先前被跳票,目前財務困難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住院中,請求上訴人讓被上 訴人喘口氣、就全部欠款延後還款,並待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出院後,再與上訴人聯繫全部欠款後續如何 清償之意思,否則若上訴人僅同意就系爭第二期款支 票得延後清償,卻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欠價金得延後清償,仍無法達被 上訴人所稱讓被上訴人喘口氣、請求延後還款之目的 。被上訴人辯稱該次對話紀錄僅係針對系爭200萬元 支票票款,而與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無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對話紀錄過程中,對於上訴人之 催告,已為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或為債務延期 給付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可視為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D.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係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 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聲證5買賣契 約),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上 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15萬、20萬元時,並 未指定欲清償何筆款項,係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自 行選擇債款抵充之等語(本院卷第162、198頁),參 以上開2筆款項與聲證5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之平面口 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各筆金額均不相符,且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無明確指稱其所匯上開款 項,係用以清償聲證5買賣契約,是尚難以上訴人聲 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上情,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上訴 人將上開35萬元匯款用以抵充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不 爭執等節,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 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話紀 錄)對上訴人所為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僅係針 對聲證5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所為,而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④依前所述,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 設備合約、聲證2、3、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 效,應分別於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7日屆至。惟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 至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為追討所欠貨款 之表示,可認係就被上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對此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 額為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 措貨款等語,且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 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另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0之111 年12月5日對於上訴人催告還款時,回覆訊息中所載「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 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 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當係就積欠上訴 人之全部買賣價金請求延期清償、後續再商討如何還款 之意,可認為係就對於上訴人之全部欠款為承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日期係在前揭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年時效屆至前,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 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並至 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1至 37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自該日後至112年3月1日間 ,仍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尚有向上訴人表示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才有 多餘資金可以給上訴人等語,而向上訴人請求延期還款 之意。是無論自111年12月5日或112年3月1日重行起算2 年時效,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本件支付命令時止,均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堪認上 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採認。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㈤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債權,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且請求權均未罹於 2年時效消滅,上訴人復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設備合約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之買賣價金707 萬元、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共計87 1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設備合約既合 法有效,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 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部分,本院已無審理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71 頁),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871 萬8,5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71萬8,5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時序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資料所在 1 109年8月7日 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 原審卷第43至49頁 2 109年8月9日 (上證2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早那個110坪的設計圖裡面的機器的擺放再拜託你們工程師一下」(08:38)。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下周我請他華3一下」(09:36)、「畫」(09:37)。 ⑶顏光輝:「(表情圖案)感謝您!」(09:40)。 本院卷第113頁 3 109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自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4 109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 司促卷第59頁 5 109年9月5日 (上證3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好的,我下周一準備一台從一開始教他們,這樣學得比較完整」(14:25)、「請問你這邊買的鼻梁條是甚麼種類的」(14: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是你介紹的那個黃先生」(14:38)。 本院卷第115頁 6 109年9月7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下稱系爭設備合約書)。 司促卷第13至20頁 7 109年9月11日 ㈠上訴人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㈡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83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㈠原審卷第89頁 ㈡原審卷第51頁 8 109年9月13日前某日 (上證5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你那個剛硬啊要加上我們的公司商標喔」(15:03)、「還有你們的工程師下個禮拜一要下來試車喔另外那一台我們組裝好了但是都沒有完全試車,禮拜一看能不能早點下來試車」(15:07)。 ⑵上訴人人員:「鋼印要等一下,沒這麼快,週一我們工程師會先下去調機」(15:09)。 本院卷第119頁 9 109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10 109年9月15日 (上證6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時認總經理顏光輝:「鋼印可能要拜託你印了這邊都做不到9月17號要上線,看時間到了真的不知所措」(14:02)。 本院卷第123頁 11 109年10月23日 上訴人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 原審卷第91頁 12 109年11月2日 (上證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兩台的交機款,感謝」(17: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圖案)收到」(17:41)。 ⑴本院卷第  111頁 13 109年11月3日 (上證8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要麻煩你數據顯示回傳」(14:39)。 本院卷第127頁 14 109年11月13日 (上證10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10:06)。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符號)收到」(10:14)。 本院卷第131頁 15 110年1月2日前某日 (上證4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這是什麼」(18:03)。 ⑵上訴人人員:「靜電風扇」(18:03)、「這個布靜電太強了」、「消除靜電」(18:04)。 本院卷第117頁 16 110年1月5日 (上證7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包裝機來了,我先串好給你拍影片」、「昨天林先生有提供刻字輪的檔案給你了嗎」(09:47)。 本院卷第125頁 17 110年1月15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⑵(上證9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就是定位口罩機啊,可以做得到的」(13:32)。  ②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多久」(13:32)。  ③上訴人人員「因為卡到過年,可能會在二月底」(13:37)。  ④顏光輝:「好,下星期一來」(13:42)、「好啊OK」(13:52)。  ⑤上訴人人員「好的」(14:25)。  ⑥顏光輝「這台機器布要有定位點嗎」(14:54)。 ⑴司促卷第21頁(聲證2) ⑵本院卷第129頁 18 110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88萬2,000元)。 司促卷第23頁(聲證3) 19 110年4月7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司促卷第25頁(聲證4) 20 110年5月3日 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原審卷第53頁 21 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 司促卷第27至53頁 22 111年7月11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關於交機款約定: ⑴第一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9/30入帳 ⑵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 ⑶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1/30入帳 原審卷第187至192頁 23 111年10月20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09: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09:30)。 原審卷第93頁 24 111年10月28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謝謝」(10: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13:07)。 ⑶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16:20)。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16:38)。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麻煩您了,請小心啊~」(16:39)。 ⑹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停紅綠燈被新竹貨運撞到」(16:40)。   本院卷第133頁 25 111年10月31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匯款金額,謝謝」(10:0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匯款七萬」(12:31)。 ⑶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13:06)、「@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17:08)。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17:09)。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1年11月2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11:03)。  ②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12:20)。  ③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12:21)。  ④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12:40)。  ⑤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⑵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7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7 111年11月15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款?」(08:46)。  ②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布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11:07)。  ③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們」(11:09) ⑵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5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8 111年11月24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以匯款嗎?」(10:06) 本院卷第139頁 29 111年11月25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07:53)。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08:01)。 ⑶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08:02)。 ⑷上訴人人員:「預祝高票當選」(08:02)。 ⑸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08:02) ⑹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10:18)。 本院卷第139頁 30 111年12月5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08:1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08:32)。 原審卷第95頁 31 112年1月17日 (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06:29)、「(表情圖案)謝謝。」(06:30)。 原審卷第97頁 32 112年2月10日 (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13:24)。 33 112年2月14日 (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10:38)。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10:42)。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11:40)。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11:40)。 原審卷第99頁、司促卷第55頁 34 112年2月20日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一些嗎?」(09:57)。 司促卷第55頁 35 112年2月21日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早處理」(13:22)。 司促卷第55頁 36 112年2月23日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17:06)。 司促卷第55頁 37 112年3月1日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08:30)。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還多少?」(08:31)、「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得去籌錢」(08:33)。 司促卷第55頁 38 112年3月7日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嗎?」(15:10)。 司促卷第55頁 39 112年4月7日 被上訴人交付現金938,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8,000元之支票1紙(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 本院卷第87頁 40 112年8月16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司促卷第5頁

2024-12-31

TNHV-113-重上-84-2024123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先 位原 告 李岳澤 備 位原 告 宋姸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岳澤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岳澤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 原告李岳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李岳澤與備位原告宋姸霓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 宋姸霓之兄丁莛凱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莛凱並於111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上開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A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陳詩筑向丁 莛凱表示欲終止A借名登記契約,丁莛凱遂與李岳澤達成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下稱B借名登記契約),由李岳澤接替 被告為出名人,因此,李岳澤乃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通謀 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由被告以 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岳澤,總價金記載 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第一、三期各給付53萬元,尾款 為424萬元,被告並應返還李岳澤因假買賣金流而支付之上 開款項。李岳澤乃委任宋姸霓處理後續事宜,宋姸霓即於11 3年1月18日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交予宋姸霓代收,差額4萬元則為丁 莛凱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宋姸霓再於113年2月5日 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B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竟拒不返還該53萬元予李岳澤 ,且挪作他用,甚至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 ,通知李岳澤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B 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被告顯係假藉終止A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以達騙取該53萬元之目的,則李岳澤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53萬元。至於被告以其與丁莛凱間之債權主張抵銷所負 上開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倘認李岳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宋姸霓於113年2月16日以LI NE要求被告將53萬元領出返還,被告亦回答「好」,同意返 還。若認雙方未為上開約定,則被告收受該53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宋姸霓受有該53萬元損害。因此,宋姸霓 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岳澤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岳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宋姸霓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宋姸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該53萬元係宋姸霓給付被告,並非李岳澤,故李岳澤請求被 告返還該53萬元,已無理由。又不論李岳澤、抑或宋姸霓交 付該53萬元,製作B買賣契約之假金流,均係受丁莛凱指示 為之,則其等受委任支出費用53萬元,應由委任人丁莛凱償 還,兩造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認本案受有損害亦應 係指示人丁莛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該53萬元。又被告與丁莛凱間就系爭房地具有A借名登 記契約,丁莛凱應將製作假買賣金流之147萬元返還被告, 而李岳澤既以出名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假買賣金流之 53萬元,被告自得以對於丁莛凱所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李岳澤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與丁莛凱於111年8月1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8至262頁,丁莛 凱並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上開行為隱藏A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李岳澤,總價金為530萬元,第一、三期各 給付53萬元,尾款為424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51頁 。惟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四、李岳澤之配偶宋姸霓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 容詳如本院卷第78、198頁。 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予宋姸霓,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8頁。 六、宋姸霓於113年2月5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78、200頁。 七、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於 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 收已付價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2頁,經李岳澤於113年3 月25日收受。 八、丁莛凱於113年4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之A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204頁。 九、下列之人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  ㈠本院卷第54至66頁:丁莛凱與被告之姐陳詩筑,時間112年11 月28日至112年12月8日。  ㈡本院卷第68至70頁:丁莛凱與被告,時間113年3月1日。  ㈢本院卷第106至138頁:丁莛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呈卉, 時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6日。  ㈣本院卷第162至184頁:鄭呈卉與宋姸霓,113年1月1日至113 年4月2日。  ㈤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被告與宋姸霓,113年1月19日至113年 4月2日。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雙方並無買賣 之真意,而宋姸霓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5日各匯 款53萬元予被告,係為製造B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假象,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夫妻間相互代理處理事務本屬常態,宋 姸霓既非B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非受李岳澤委任,焉有無 端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給付B買賣契約尚未交付之 價金,亦自承李岳澤已給付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李岳澤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委任宋姸霓匯款,效力及於 李岳澤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並非給付 該53萬元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B買賣契約為李岳澤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被告於訂約 當時已明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之53萬元返還予李岳澤,故李岳澤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係受丁莛凱委任匯款53萬元, 李岳澤應向丁莛凱請求償還云云。然李岳澤與丁莛凱間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 其等發生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免除其 與李岳澤間因B買賣契約無效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丁莛凱積欠其債務為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 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 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 、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 1 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其對丁莛凱具有147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被告 對李岳澤所負53萬元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對丁莛凱有無債 權存在,此係屬被告與丁莛凱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對李 岳澤所負債務,當事人並非相同,不符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 立債權之要件,亦無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所定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抵銷要件不符,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李岳澤就被告應給付之53萬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4頁)之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岳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李岳澤之 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宋姸霓之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李岳澤與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81.78 平台面積:6.90 花台面積: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62.25 陽台面積:6.56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訴-78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之訴:上訴人(原名張明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明信所有;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㈢再備 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 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未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 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信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為 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 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 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張明信至109年9月間商請上訴人返還,經訴外人即地政士李 鴻志建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子即張俊鴻較為節稅,上訴人與張 俊鴻遂於109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倘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 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張明信間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俊鴻;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 額313萬元予張明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四兄弟於78年簽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分配伊、張 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各為權利範圍10分之5、10分之3、10 分之1、10分之1,伊與張明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 伊與張俊鴻簽立系爭契約,隱含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惟 已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更與民法第409條第1條規 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明信所有,另駁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及張明信為四兄弟,張俊鴻則為張 明信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下稱前 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 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 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明忠於 同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其中100分之5為 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是以張明信、張明 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見前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㈣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 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 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 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21號〈下稱原審〉卷第99頁)。  ㈤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 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2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29至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  ㈦李鴻志於109年9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移轉方式提供建議予訴 外人張俊鴻胞弟張智誠(見重司調卷第23頁、原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訴更一〉卷第99頁)。  ㈧張智誠曾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乙事,以電話聯 繫李鴻志(見重司調卷第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明信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予張 明信,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海亦將100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故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變更為10分之1;又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 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 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 加的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始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 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張明忠、李鴻志 及張智誠之證述及張明海之書面陳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要給4個人分,因上 訴人需要該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 4份;伊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還給張明信,聲明書上寫無條件返還之協議,伊沒 有在場,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 「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讓他先用」的意 思是若工廠不用後,要歸還每個人4分之1;伊未與其他兄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 謄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伊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是 長輩已經將持分寫成5、3、1、1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 頁)。然就上訴人工廠不用系爭土地之後應將土地歸還每個 人4分之1一事,究係兄弟4人之約定,或是長輩決定,張明 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為何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一情 ,顯然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有何歸還其他共有人之打算,況 同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張明忠卻稱其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亦有矛盾,則張明忠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又系爭聲明書雖載有「…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 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登 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 於張明信。後張明信因念兄弟之情,遂允諾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100部份登記予張埕銘,惟與張埕銘約定該土 地仍係張明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張埕銘名下而已」。然 張明忠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伊打字,伊只有簽名,忘記 是誰拿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意思,伊沒有看過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張明 忠係在不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之情況下,僅因有人要其在已打 好的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就照做,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 ,顯非張明忠之真意,亦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鴻志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簽,據當事人表 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以地政士立場會讓當事人了解 移轉可為買賣或贈與,除會有土地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 分析完後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伊知道賣方有 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就伊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 任何人之意,隱藏的贈與意思是否要履行,是否為道德上行 為,伊要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其所述 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俊鴻經李鴻志分析後,為省下贈與稅, 決定採用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 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證人張智誠雖於訴更一審證稱:伊父親(即張明信)告訴伊 ,因五股要進行垃圾山整頓,所以沒有合法登記的工廠就要 進行拆除,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問後續要怎麼進行,伊父親 請上訴人返還當初借的土地,這是第1次上訴人找伊父親, 第2次上訴人有過來問伊父親要怎麼返還,伊父親說總共的 比例是100分之15,不必全部還,只要還100分之10,上訴人 有同意,這些訊息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有經歷商談返還系 爭土地的過程,伊父親跟伊講完該事後,伊總共找上訴人3 次,第1次是在109年9月初,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伊就去 找李鴻志詢問返還方式,李鴻志有提供伊返還方式,第2次 是109年9月18日,伊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再來10 9年9月21日工廠進行拆除約1週至109年9月25日,伊第3次到 工廠,當時已經不在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租賃的鄰居 廠房,時間約下午1時半,再一次說明要簽訂返還合約,當 時在場有兩造、上訴人女兒及伊,說明完後伊就回公司上班 ,後續簽訂合約是由兩造一同到代書簽訂;伊以前不曉得77 年間的事情,但伊小時候經過工廠時,因建築物有大中小, 伊看到自己家裡工廠是小的,有問過伊父親,伊父親有說當 時系爭土地是兄弟4等分,每人100分之25,因上訴人工作需 要比較大之場地,所以有借上訴人用,伊於此事件後去調原 始謄本,才知道這是77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訴更一卷第 92至94頁)。然張智誠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張明信表示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100分之10,及張明信於77年有將土地借上訴 人用等情,均係聽聞張明信所言,尚難逕予採信。至張智誠 雖證稱其找過上訴人3次,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其有 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張智誠就 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有與上訴人預先溝通商談,縱認其證稱 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一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 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蓋歸還土地之原因多端,而張智誠亦證稱其當時並不了解借 名登記之意(見訴更一卷第95頁),且張智誠嗣後與代書討 論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詞,亦有其與李鴻志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張智誠之證 述亦難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張明海」署名及印文之書面聲明, 其上載有「…如能考慮為被侵占部分一併審察,吾能為家小 盡殘餘力量追討被掠奪部分,方可考慮出庭…」(見前審卷 第303頁),然該書面載明為張明海之妻所書,內容亦稱張 明海眼瞎耳聾,則該書面所載是否為張明海本人之真意,已 非無疑,況其上僅稱「被侵占」、「被掠奪」,顯不足作為 上訴人與張明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亦難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協助系爭土地進行自地自建之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富瑋於前審證稱:張明忠或張明海向伊表示系 爭土地要自地自建,因伊跟上訴人較為要好,大家就協商是 否要重建房屋,張明信不排斥重建,但不積極,系爭土地有 重建之急迫性,因張明信與上訴人有點糾紛,伊有嘗試協調 ,因上訴人有意願重建,一開始協調上訴人讓與自己持分10 %給張明信,但張明信認為應該是讓與系爭土地整筆之10%, 所以沒有談成,伊持續去說服張明信接受上訴人所提讓與方 案,但張明信不接受;洽談過程中,並無共有人表示其持分 與登記謄本不符,自地自建分配比例依照登記謄本之持分分 配,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都有同意但未簽署書面,張明 信雖未表達不同意,但一直拖延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卷第 154至156頁)。是張明忠、張明海於與證人曾富瑋洽談系爭 土地自地自建過程中,從未提出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有與登記謄本不符之情,且於證人曾富瑋提出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自地自建分配比例時,從 未為反對之表示,反係同意依照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當時有約定日後再將 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歸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於69年間購入,並平均登記 於4兄弟名下,後則於考量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 房占用土地狀況,及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其父親 乃出面協調,始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持分,張明信就其贈與上 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於移轉登記前亦依 法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55頁), 嗣為免任一方任意翻異上開協議,乃再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後之同月24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並經4人確認 後,分別簽名其上,以昭慎重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同 意書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張明忠上開證稱:當初因為上訴 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 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按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各自支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信從未就1 00分之15部分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負擔地價稅。另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增加之43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徵收時,包含上訴 人及張明信之各共有人均係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領取徵收 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張明信並未曾以借名者 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借名登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張明 海亦未向上訴人及證人張明忠請求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相對 應補償費,參照首開說明,張明信就100分之15並未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無從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小結: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 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所有物之情 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法得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 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 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 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 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 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 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 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 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 給等。  ⒉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與張俊鴻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主 張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信,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立契約 書人為上訴人與張俊鴻(見重司調卷第29頁),則系爭契約 隱藏之贈與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而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 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 已撤銷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源於77年間商借土地之歸 還而生,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不得撤銷,如認係為 促成自地自建,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社會,仍屬道德上 義務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即難認 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返還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 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與為利自地自建所為土地權利範圍之贈 與,究與上揭所示與生命存續或生活救助有關之扶養給付, 或於禮俗認為必要之報酬或相互贈與,或基於公益目的而為 施捨等情有別,且上訴人與張俊鴻為伯姪關係,單純親屬間 之贈與,尚難認有何道德高度而得謂屬道德上義務範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㈢張明信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依上揭 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 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張明信並 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均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明信,即乏所據。況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2分之1,亦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 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明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及 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 3萬元,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676-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闕啓城(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闕啟峻(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力鵬 陳睿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陳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福之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僅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力鵬、陳 睿能(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定期或活期 存款共890萬元,借用陳力鵬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 款(合稱系爭定存),並為陳力鵬申辦另一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陳力鵬活存帳戶)供利息轉入,然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 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 爭定存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陳力鵬取走系爭定存,並 受有利益,致陳福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由,則主張陳福、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 用第478條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又陳福於104年8月3日,雖 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為 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 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 由,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 法第65條規定為前開請求;又若認伊等不能終止信託契約, 伊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上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 A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傳統守舊,特重長房並堅持財產傳子不 傳女,因其長子即伊等之父陳塘謀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 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陳聰錦復不事生產兼染惡習,故陳福乃贈 與陳力鵬系爭定存及贈與伊等系爭土地。又縱認伊等與陳福 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契約關係,亦屬他益信託,信託權利價值 僅設定之50萬元,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出售系爭土 地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則信託利益非全由陳福享有,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故上 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    ㈠兩造為陳福之繼承人,陳福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基隆市農會○○分會之定期 或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福,下稱陳 福帳戶),以陳力鵬名義存入系爭定存,並申請陳力鵬活存 帳戶(基隆市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作為其連動帳 戶以供利息轉入。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福所有,於104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信託目的、受益人姓名、信 託期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 承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陳福 全體繼承人?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定存890萬元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消費寄託者,亦須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若認無理由,則主張為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等語,惟為陳力鵬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 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在世期間,陳力鵬曾以手書承認陳福所 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證人陳蘇貴樣亦證述陳福借用陳力鵬 帳戶,係為規避陳塘謀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且陳福 得自由支配系爭定存利息,於105年12月23日曾將利息12萬 元轉回至其本人帳戶,可見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⑴陳福曾於106年6月16日,與其配偶鄭玉蘭、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素卿即被上訴人之母討論其財產分配事宜(下稱系爭聚 會),陳力鵬詢問:「……現在阿公伊在煩惱這個,我的意思 是說也剛好,他要講清楚,就講清楚,剛剛很清楚,我們都 有聽到,5個姑姑、聰錦、媽媽、還有你(鄭玉蘭),對不 對,8份,這4筆總共是230,230這樣你聽有嗎,100、20、1 0、100,總共230,你長期的票,這個分成我們才講的8份, 對不對」,陳福表示:「嘿」、「三八24,230這樣」、「 就差10萬,10萬看要從你阿媽(鄭玉蘭)那裡抽起來,從你 阿媽那裡抽10萬元起來,這樣代誌也解決了」、「從那裡抽 10萬元起來,不就解決了」,有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422、42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446頁),證人陳蘇貴樣 即陳福已出養之女亦證稱:「(陳福死亡前意識如何?)還 好,可以表達其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7頁),足見 陳福於系爭聚會時之意識清楚,係本於己意為陳述。則遍觀 系爭聚會對話內容(見重訴卷一第417-424頁),陳福僅就 其名下230萬元定存及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街房屋租 金進行規劃分配,並未提及系爭定存,且未見在場之鄭玉蘭 就此表示任何疑義,足認陳福無就系爭定存為分配之意。  ⑵又觀之陳力鵬手書內容(見重訴卷一第267頁),於第1行、 第2行記載「1120」、「106/06/16阿公」等字,並列明陳福 230萬元定存、系爭定存之各筆到期日、金額,其中僅於陳 福230萬元定存標註「說明:分為8份①姑媽②二姑③三姑④四 姑⑤小姑⑥阿嬤(鄭玉蘭)⑦聰錦(陳聰錦)⑧素卿(被上訴人 之母吳素卿)。○○○街租金下坡租金過路費交阿嬤」,另就 系爭定存則僅記載陳力鵬、金額,並無進行任何分配。可知 陳力鵬手書內容,應係就系爭聚會之對話為記錄,亦見陳福 僅欲就其名下定存進行分配,並未表示系爭定存為其財產。 則系爭定存若為陳福借名登記於陳力鵬名下,或其二人有寄 託意思表示合致,陳福應無不併予分配之理。故上訴人主張 陳力鵬有以手書承認陳福所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云云,並不 可採。    ⑶證人陳蘇貴樣即陳福與鄭玉蘭親生並出養之長女於原審雖到 庭證稱:106年的時候,陳福說他890萬元只是寄放在陳力鵬 名下,因為陳力鵬父親在外面有二人非婚生子女,陳福害怕 他們也會回來分財產,……陳力鵬說他已經當890萬元定存的 人頭,為何還要負擔照顧陳福的責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 7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福與陳力鵬係以對話方式就系 爭定存成立借名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 第500頁),且系爭定存係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陳力鵬名 義所存(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縱陳福曾於106年間 向陳蘇貴樣為上開表示,無從證明陳福以陳力鵬名義存款時 ,二人即有借名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陳福亦曾 於104年5月4日及10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1 7日、同年2月17日,以自己名義轉存定存各1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陳福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稱重訴卷一第60、63、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則若陳福欲避免陳塘謀之非婚生 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應無多次以己名義存入前開定存之舉 ,且其尚有親等較近之其他子女,亦無捨之而借用陳力鵬名 義,復未於系爭聚會就系爭定存進行分配之理。是證人陳蘇 貴樣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系爭定存之利息,僅於105年12月23日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 帳戶(見重訴卷一第105頁),系爭定存分別到期後,均仍 以陳力鵬名義存入本金,並非轉回至陳福帳戶(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則縱陳福仍有收取系爭定存利息之意,非 謂其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難僅因系爭 定存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帳戶,遽認系爭定存為陳福借用 陳力鵬名義所存入。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陳福死亡後,系 爭定存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陳力鵬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 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力鵬出借名義予陳福開戶,卻逕行提領款 項,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 即陳福,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云云。 經查陳福並無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主張並證明陳力鵬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法、侵害陳福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 繼承人,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890萬元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 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 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均認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3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陳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福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契約 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贈與等語。則依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福與被上訴人係以對話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3頁),且陳福尚有 其他子女,若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 亦無借用被上訴人登記必要,有如前述。又證人即代書黃萬 進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福一開始委託我就說是要用贈與 ……。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 。因為怕被上訴人年輕會隨隨便便將系爭土地處分掉,並把 價金亂花掉,所以才要先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不是不要把 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9-255 頁),黃萬進於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以信託原因登記時,亦回 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不然就要繳納600多 萬元的土增稅及贈與稅……」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91頁)。則據此足證陳福之真意為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僅為避稅之故,始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又陳力鵬於系爭聚會詢問:「下坡的土地(系爭土地)呢?」 ,陳福回覆:「你們兩個」、「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 」、「下坡有10萬元的租金」,吳素卿表示:「給母(鄭玉 蘭)阿啦」,陳力鵬表示:「過路的4萬,我也是交給阿嬤 (鄭玉蘭」),陳福回覆:「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嬤這樣可 以說滿足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8、419頁),且陳福與 系爭土地承租人於106年6月12日,並將租約出租人陳福更改 為陳力鵬,嗣均由陳力鵬收取租金,有租金支票、陳力鵬帳 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3- 489、567-569頁、重訴卷一第195-199頁),亦見陳福有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租金、過路費交付鄭玉蘭以安享晚年。是據此益證陳福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 意。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不生信託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故上訴人本 於借名或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 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 陳力鵬返還890萬元本息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 陳福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 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均非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  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  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會同任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  益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陳福繼承系統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孫子女) 1 陳 福 (106年8月13日死亡) 鄭玉蘭(配偶) (109年3月19日死亡) 陳塘謀 (103年6月25日死亡) 陳力鵬 2 陳睿能 3 陳雅敏(原審共同原告) 4 陳杰希(原審共同原告) 5 陳姿吟(原審共同原告) 6 陳聰錦(原審共同原告) 無 7 陳梅桂 (110年11月4日死亡) 闕啟城(原審共同原告) 8 闕啟峻(原審共同原告) 9 徐小惠(已拋棄繼承) 10 徐燕惠(已拋棄繼承) 11 陳桂美 無 12 陳桂英 無 13 陳桂枝(原審共同原告) 無 附表三:定存 編號 戶名 定存號碼 本金 備註 1 陳力鵬 00000 190萬元 陳福於103年11月6日將本金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解約本息分別為100萬0,012元、90萬0,002元,均存入陳福活存帳戶,於同日轉匯190萬元至陳力鵬活存帳戶,陳力鵬再將此190萬元轉為定存。 2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4年4月14日將本金各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同日將解約本金共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 3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5年4月27日將本金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200萬元以陳力鵬之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4 陳力鵬 00000 100萬元 陳福於105年5月19日將本金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1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100萬元。 5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⒈陳福於103年11月6日自陳福活存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日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存定存70萬元(單號為00000)。 ⒉陳福於103年11月14日將本金60萬元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解約本息60萬0,041元存入陳福活存,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為定存60萬元(單號為00000)。 ⒊陳福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兩筆以陳力鵬名義所存,本金分別為70萬、60萬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加上同日自陳福活存轉出之7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定存200萬元(單號為00000),到期續存之新單號為00000。 附表四:土地、信託登記 信託契約内容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收件文號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基安字第7061號 立約日期 104年8月3日 登記日期 104年8月13日 立契約人 受託人:陳力鵬、陳睿能(公同共有) 委託人:陳福 登記事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 信託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36、22/36、13/36)

2024-12-31

TPHV-113-重上-5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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