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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務 人 黃逸翔 鄭麗敏 黃逸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黃逸翔、鄭麗敏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6,77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逸翔、鄭麗敏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逸翔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蘭陽技術學院附 進修專校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鄭麗敏、案外人黃宗寶 (歿)〔 民國99年7月15日死亡,經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無被繼承人黃宗寶之繼承人聲 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事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總計新 臺幣157,888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逸翔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6,772元及如「聲請 之數量及標的」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 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宗寶(歿)既為連 帶保證人,其法定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鄭麗敏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3-司促-7120-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 元)發票人為「鄭詩婷」部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內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鄭詩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 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萬安車業行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為求向仲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未經其前女友鄭詩婷之同意及授權,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處路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不知情友 人,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內填載鄭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 家地址等資料後,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鄭詩婷」之署 押1枚,以示鄭詩婷擔任林翔彥前開機車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在前開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16萬3,260元)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詩婷」署押1枚,而 冒鄭詩婷名義簽發該紙本票,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而行使,仲信公司遂撥打前開申請表內鄭詩婷留存之00000000 00號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陳姿瑩)照會確認,不知情之陳姿瑩 再依林翔彥之指示冒稱係鄭詩婷本人,並同意擔任林翔彥之保 證人,致仲信公司誤信係鄭詩婷確實願意擔任林翔彥機車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先行支付上開 機車價款予萬安車業行,並同意林翔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 開價款,足生損害於鄭詩婷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鄭詩婷、仲信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翔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婷 、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 請表」暨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仲信公司撥打 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警卷第 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警卷第23頁)、陳姿瑩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相片8紙( 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鄭詩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發票人鄭 詩婷部分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係做為憑證而擔 保機車貸款,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 詩婷』之姓名…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 造簽署『鄭詩婷』…林翔彥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可認 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88頁),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弘」偽造「鄭詩婷」之署押,及利 用不知情之陳姿瑩冒鄭詩婷之名義完成照會程序,而遂行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票 面金額亦非鉅額,且係作為車輛貸款擔保之用,尚未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為求順利辦得機車貸款,未經 告訴人鄭詩婷之同意,而冒告訴人鄭詩婷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文書,並持交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 伯父,職業為外送員、鐵路局站務人員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所附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 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元),其中以「鄭詩婷」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鄭詩婷」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該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亦無從沒收, 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 鄭詩婷」之署押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前揭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填寫「鄭詩 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家地址等 資料,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鄭詩婷本 人簽名之意思,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是該欄內「鄭詩婷」之簽 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申請表,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款16萬3,26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 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期分期價 金4,535元,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指陳(本院卷第59頁),故經 扣除後,仍餘15萬8,72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仲信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3-訴-1021-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 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 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 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 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東霖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蔡金峯及被告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其效 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原 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一、二項,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四至六項變更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霖公司邀同蔡金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 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 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5%,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14%計為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嗣隨 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2.86%。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東霖公司 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行使存款 抵銷權,並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金額41,559元抵充 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東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為東霖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須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111 年5月中旬,被告已向東霖公司表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並 完全退出經營之意思,故自111年5月中旬起已不具東霖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身分。經被告多次催告東霖公司解除被告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東霖公司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系爭貸款應由東霖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辭任東霖公司董 事及負責人後,積極通知原告及東霖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及 東霖公司於原告銀行登記之負責人資料,實已善盡其告知義 務,東霖公司與原告銀行怠於處理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明確知悉係因東霖公司拒不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 ,卻仍向被告請求清償東霖公司之債務,顯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況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均發生於被告 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後,被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 全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霖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又系 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已非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應就系爭借款或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原告 明知被告已非東霖公司負責人,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而為 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詳。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時, 被告確為東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民法第740條明文如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各節均有誤會, 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一 151,78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1,666,616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64元 三 546,021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元 四 2,184,075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1元

2025-03-13

TYDV-113-訴-2828-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 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 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 %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 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 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 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 ,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 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 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 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 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 %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建州、潘柏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 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 ,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 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 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建州邀同債務人潘柏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 車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   至民國114年3月8日止,分期48期,每期平均攤還10,988元 。詎債務人於第44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原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未果,依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7條、第14條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債權於111年1月10日讓與債權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 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汽車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還款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核約定書 第十四條第2項「......但乙方依下列第⑷款至第⑾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⑷甲方對乙方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是債權人應提出催告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明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嗣本院於 114年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14日內補正「㈠債權讓與通知 書影本及送達債務人戶籍址之證明㈡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已書面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該通知 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 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4-司促-89-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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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訴訟代理人 孫德容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睿世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均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月結同意書,被告公司同意於收到請款單後,將核對上月裝船出貨之所有運費款項,於30日內全數繳清。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1筆,運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848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詎料被告遲不支付該筆費用,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001166號存證信函限期給付,被告至今尚未領取存證信函,猶未清償。被告陳均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月結同意書之約定、連帶保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送費用39,84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月結同意書、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68號卷第13-19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3

TNEV-113-南小-17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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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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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CAO THI LE(高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兒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 至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及其女兒醫療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2,342元及39,904元,惟被告未能立即 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被告並擔任其 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 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復有明定。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 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其女兒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間至原告醫院急 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擔任其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 人而應支付醫療費用共82,246元,原告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 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欠費查詢作業、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1頁),應堪認定。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246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35-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仲堯 被 告 許志榮 許振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振竤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 志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7 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共6年,自撥款後本金分72期 ,111年8月28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 攤還,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計0.575%,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 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催繳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年利率 1 18,38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2 349,63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合計 368,026元

2025-03-13

TNEV-114-南簡-3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鈺淙 陳善梅 林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9,2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鈺淙前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陳善梅、林 振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148,89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鈺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39,20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善梅、林振興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9,425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29,425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3

NTDV-114-司促-15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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