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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王淑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怡雯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4

CYDM-113-附民-389-202410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邰兆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邰兆璿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復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揭一銀帳戶(含「台灣行動支付」權限),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邰兆璿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邰兆璿固坦承,伊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 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受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 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購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 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於偵查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所有電 話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暨附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行 動業務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附件 「雲支付申請流程」、「身分驗證之行動電話」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 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 借用、蒐集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犯罪組織蒐集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 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況被告曾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 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 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役畢,就業中, 教育程度達二、三專肄業(本院卷第27頁、第189頁), 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竟輕易提供存款 帳戶、行動支付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 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末查全卷並無被告在「臉書」購 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 告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兆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邰兆璿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非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 兆璿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一銀帳戶犯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被告之一銀帳戶 移轉附表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吳奕芸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名義,向吳奕芸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吳奕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2 林意勛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向林意勛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意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3 邱曉玫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第一商業銀行名義,向邱曉玫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邱曉玫陷於錯誤。 111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 27,220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4-20241014-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名兼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飲食 店,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鄉道 嘉19線公路0公里處,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17時2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郭名兼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郭名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郭名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46-20241011-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曾美秀 送達代收人 江建明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經原告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陳盈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曾美秀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附民-19-202410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鈴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 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SG -0659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途經嘉義 縣東石鄉副瀨村台61線公路259.8公里處,不慎自摔。再於 同日17時46分,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美鈴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林 春蘭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 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4 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53-202410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府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曾美秀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美秀受有左肩 近端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盈伶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曾美秀於偵查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盈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16-202410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 某飲食店,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翌(25)日3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於同(25)日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25)日3時21分,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雨嫺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三)照片。 三、核被告林雨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雨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 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45-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德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 ,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拘役 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60日以下酌定之。因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可資酌定之幅度 顯然有限(拘役30日以上,拘役60日以下),認無必要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 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罪 侵占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3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4-10-11

CYDM-113-聲-869-20241011-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 月18日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 頭打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 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證據認定黃○嘉 等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 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 、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 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 往南部地區,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 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下車先行離 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 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 、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 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因 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 鎮○○里○○○000號,繼續拘禁甲○。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 ,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 ,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丙○○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承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 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 毆打甲○3次(時間互異),致甲○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右 大腿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 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均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共10 次(時間互異)。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親 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後,將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 獎懲明細表、訪視報告、0419失蹤一案簡記、學期學科成績 證明書、輔導簡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乙○○)、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3罪;事實欄二(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共1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 記載黃○嘉、郭○勳、巫○蒨係共同正犯乙節,然參諸上揭證 據,黃○嘉恰好居住在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194巷3號,復 未對甲○施強暴、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 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嘉 ),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末查偵查卷宗,亦無法認定郭 ○勳、巫○蒨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是認起訴書或係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乙○○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對甲○實行強制性交時, 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係實行強制性交 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乙○○對少年甲○私行拘禁,甚至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期間無端毆打甲○,復為滿足一 己性欲,竟對甲○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 性自主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乙○○終能 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嗣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代 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少。兼衡被告乙○○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院卷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CYDM-113-侵訴-28-20241009-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DG-260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 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 乘牌照號碼MLU-297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 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因而碰撞,致謝 靜慧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慧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 節,然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9 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堪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係於112年8月16日發生,迄至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在陽 明醫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期間無法排除 其他原因導致「椎間盤破裂」,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確 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張佾湘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1頁)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獲 告訴人宥恕,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CYDM-113-交易-1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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