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
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
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
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
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
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
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
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
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
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
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
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
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
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
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
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KSDV-113-訴-117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