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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 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惟被告所為犯行,經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 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 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 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 、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 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 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 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 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40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王巧妤(原名王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巧妤有如所引用之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參與程度非淺、角色非屬邊緣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判輕一點」等情,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分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1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2罪) 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6月6日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112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2月1日

2024-12-02

TPHM-113-聲-319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苙榞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苙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苙榞明知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起 訴書漏載為2-胺基-1-乙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為施用第三級毒品 ,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姓名及住址提供某成 年人,約定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嗣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查獲自荷蘭 寄送至臺灣之郵包包裹(下稱本件毒品郵包;發遞單號:第 CZ000000000NL號,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3包),收件人為「LI YUNG WU,英譯中文吳苙榞」,收件地址為:「NO.93-19 Fe ng Jen RD.83053 KAOHSIUNG CITY Taiwan,英譯中文臺灣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遂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辦理,經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而於112年9月27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在被告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桔榞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桔榞公司)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咖啡包2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為4 .4公克而未達5公克;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為4.721公克), 以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 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 主要論據:  ㈠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㈡本件毒品郵包內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收件人為與 被告姓名英譯相近之英文名,收件地址則為被告所經營之桔 榞公司,且被告具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而認被告係為供 己施用毒品,始訂購本件毒品郵包內之第三級毒品運輸來臺 等語。 四、被告所執辯詞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毒品郵包非其所訂 購,亦無委請他人運送,直到警方於112年9月27日至桔榞公 司執行搜索,我才知悉本件毒品郵包存在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惟自承具 國內固定毒品通路,要無自國外訂購本件毒品郵包之必要。 且本件毒品郵包收件地址,為一般人均可輕易查悉之桔榞公 司登記地址,收件人則為「LI YUNG WU」,與被告姓名之英 譯「LI YUAN WU」尚有差異,難依此認定本件毒品郵包係被 告所訂購。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 品,與本件毒品郵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不同,更徵被告無訂購進而施用本件毒品郵包內第三級毒 品之可能。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㈠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本件毒品郵包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1- (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3包,係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 ,經某成年人以國際郵件方式自荷蘭郵寄起運,其上記載之 收件人為「LI YUNG WU」,收件地址則為被告所經營桔榞公 司之英譯地址。嗣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後,經財政部高雄關高 雄郵件處理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查獲內容物疑為第三級毒品 ,遂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再經警方 於112年9月27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桔榞公司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院卷第101-10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證據資料可考,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毒品郵包自荷蘭起運抵臺,其上填載之收件人為「LI YU NG WU」,固與被告護照上英譯中文姓名「LI YUAN WU」僅 差一英文字母(院卷第141頁),且收件地址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桔榞公司英譯登記地址(院卷第91頁),狀似與被告 有相當關聯。然卷內既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等證 據,得以證明該毒品郵包乃被告所訂購或提供收件資訊代為 收受,再遍查被告、被告配偶郭○汝及桔榞公司名下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刷卡紀錄,於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前之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亦查無可供懷疑與向國外 訂購毒品相關之金流(院卷第151-211頁)。另依本件毒品 郵包之郵件性質,既毋須經收件人補辦驗關手續(見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113年5月1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13340號函覆 ,院卷第77頁),亦毋須收件人簽名收受(見附表二編號7 之證據,他卷第5頁),故未曾經收件人申報或補辦驗關, 更未曾經被告或其他收件人實際收受,即業由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予以查扣(偵一卷第47頁)。是以,卷內既無得以佐 證本件毒品郵包係被告向國外訂購或他人委由被告提供收件 資料、代為收受之積極證據,亦實際未經被告出面領取收受 ,且縱本件毒品郵包上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分別為與被告 英譯姓名相似之英文拼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桔榞公司登記 地址,惟桔榞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即被告)姓名,既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唾手可得之網路公開資訊(院卷 第91頁),當難僅憑此等可能經他人任意查得進而填載之收 件資料,逕認被告就運輸本件毒品郵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況且,本件毒品郵包於112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查驗扣押起,至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搜索扣得持有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三個月期間,查無任何人有以 網路查詢該郵包遞送進度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5日郵字第1139867652號函檢附之郵包查詢紀錄可考 (院卷第73頁)。是倘本件毒品郵包果真係被告訂購或提供 收件資料欲代為收受,其理當隨時追蹤郵包投遞進度,實無 於郵包抵臺後近三個月,均不聞不問郵包流向之理,更徵被 告辯稱其原先對本件毒品郵包毫無所悉,迄警方於112年9月 27日至桔榞公司執行搜索時方知此情之詞(院卷第259頁) ,亦非無據。  ㈣至警方得悉查獲本件毒品郵包後,於112年9月27日前往桔榞 公司執行搜索,固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並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經驗( 偵二卷第10頁)。惟被告縱具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 ,仍不足單以作為本件毒品郵包係被告訂購或委由被告收受 、提供收件資料之佐證,本屬當然。再者,查獲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27日 ,與查扣本件毒品郵包之112年6月15日,已過三個月之久, 且本件毒品郵包內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2-胺基-1-(4-溴- 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亦與被告經查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毒品種類迥異,實難以被告於 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後」三個月,尚具持有、施用與本件毒 品郵包內毒品種類「相異」之第三級毒品等事實,反向推論 其有訂購本件毒品郵包或提供收件資料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  ㈤綜上各節,本件毒品郵包之收件姓名及地址,固填載為與被 告英譯姓名相似之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桔榞公司登記地址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某成年人具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意 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運輸本件毒品郵 包來臺之某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備註 1 疑似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之粉末 3包 略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①原高雄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47頁) ②編號A1至A3,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2-Amino-1-(4-bromo-dimethoxyphenyl)ethanone)成分,純度約50%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④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2 毒品咖啡包 (外觀:大力水手) 17包 吳苙榞 高雄市○○區○○路00○00號(桔榞公司登記址)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1.71公克(包裝總重約19.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16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淨重2.9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2.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5公克 ⑤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3 毒品咖啡包(外觀:檸檬堂) 5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C1至C5,經檢視均為深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81公克(包裝總重約5.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06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4.12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⑤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4 毒品咖啡包(外觀:SUPERME) 1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D1: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毛重5.55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3.94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③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5 愷他命 2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一卷第27頁) ②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35公克、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21公克、0.074公克) ③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05頁) 6 電子磅秤 1台 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一卷第27頁) 7 施用器具 1組 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一卷第27頁) 附表二:偵查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件毒品郵包、郵包內毒品及現場蒐證之照片 偵一卷第49-5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9-11頁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10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23-27頁 5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一卷第45-46頁 6 高雄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一卷第47頁 7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Li Yung Wu」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 他卷第5-8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49號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7號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院卷

2024-11-29

KSDM-113-訴-23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8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有凌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伊宏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伊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 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核准不得運輸 、擅自輸入及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禁 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策劃自大陸地區將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包裝後 ,夾藏在其以伊宏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清潔用品「三 氯異氰脲酸」(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 ,即泳池清潔 使用之氯錠)貨物內,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以貨 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其後即於民 國111 年8 月13日其伊宏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港以船運貨櫃 裝載進口清潔用品「三氯異氰脲酸」688 桶(每桶25公斤, 分裝20個棧板,其中32桶裝棧板14個,40桶裝棧板6 個   )時,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37桶(總淨重603.374 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 2 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 公斤)夾藏在其中9 個棧板 (其中8 個棧板各夾藏4 桶,1 個棧板夾藏5 桶)後裝櫃,   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者報關裝運上船後,以海運自大 陸地區非法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111 年8 月14日運抵我國 臺北港。嗣因海巡署及警方接獲通報先於111 年8 月15日會 同海關人員,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儀檢站,對上開貨櫃 (貨櫃號碼:DFSU0000000 號、進口報單號碼:AB/11/581/ X0331 號)進行查驗,發現查扣得上開夾藏之37桶第四級毒 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監控後續收貨運送狀 況,循線於11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路0 段000 ○0 號,查得林有凌承租供上開夾藏毒品貨 櫃卸貨拆裝之倉庫,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拘獲因另案到該署開庭之林有凌到案,另帶同林有凌 至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5 住處,查扣得   其所有供上開運送毒品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錢威廷、黃麟 翔等於警詢之陳述、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陳 羿帆之111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等語。經核屬實,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及職務報告,依 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有凌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私運上開第四級毒品進 口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之伊宏公司有實際經營進口氯錠銷 售之業務,此次進口氯錠是由伊向大陸工廠下單後,全程委 由臺灣報關行業者吳佩珊聯繫大陸報關行報關,由大陸廈門 港海運至臺灣臺北港,經海關審查該貨櫃沒問題後,臺灣報 關行業者吳佩珊會幫伊報關及聯絡拖車運送到伊承租之桃園 市觀音區上址倉庫,伊再委由友人蔡一豪安排人員卸貨拆裝   、改貼標籤,存放在該倉庫,待顧客訂貨後再分送,此次整 個過程伊均不在場,伊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毒品夾藏在伊進口 貨物中,伊並無從事非法私運進口上開毒品入台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供述、證人吳佩珊警詢陳述等情   ,足徵伊宏公司實際上確有經營氯錠進口事業,被告所稱本 案貨櫃係為進口氯錠銷售亦堪認屬實,因此被告實無犧牲自 己多年經營事業,涉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可能;又依被告、 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黃麟翔、錢威廷等偵查中陳述,被告 所稱本案貨櫃到達後,委由蔡一豪找陳柏宇等人卸貨拆裝、 換貼標籤等情,亦非虛言,若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罪,豈會 不在場甘冒本案毒品恐遭蔡一豪等人發現報警或取走之風險   ,委由蔡一豪等多人進行上開工作,況本案貨櫃係由被告任 負責人之伊宏公司進口,且送貨亦幾乎係由被告親自負責, 倘被告利用本案貨櫃運輸毒品犯罪,顯輕易為警查緝自己, 此與一般犯罪迂迴隱匿身分之常情亦屬有悖,此外之前被告 伊宏公司進口氯錠貨櫃,亦曾委由蔡一豪等人卸貨拆裝,均 未曾發現有夾藏毒品之情;再被告本案貨櫃進口整個過程伊 全委由吳佩珊、蔡一豪等人處理,均不在場,無主導掌握或 策劃之情;另海巡署查緝隊報告雖指稱夾藏毒品棧板劃有三 角形記號,疑似供分辨毒品夾藏棧板所為,然本案貨櫃卸貨 拆裝,被告並不在場,係委由蔡一豪等人拆裝,重新放置在 其他棧板,被告顯無可能依上開記號分辨夾藏毒品所在棧板 位置,可見被告顯無涉案;至被告手機內微信「晉江次氯酸 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提前裝,謹防查驗」、「   22年的1 桶是放在21年的一板裡面,對吧」、「20板」、「   總板數是19板,上面給出來的是19板」、「不是多了32桶, 那是一板啊」,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對話 及討論,且依被告所知,上開對話內容係因貨櫃在大陸海關 有申報編號不實問題,經大陸海關要求查驗,此與證人吳佩 珊所述相符,故上開對話內容顯與毒品無關,況對話中所稱 多32桶,亦與本案查得之毒品37桶,桶數不合,難以勾稽該 對話紀錄係在講述有關本案毒品;綜上,被告始終如往常進 口氯錠銷售,實不知本案毒品何來,又本案貨櫃自大陸出口 至我國整個過程中,被告從無接觸到該貨櫃,相對該貨櫃從 大陸山東邢台公司至大陸廈門倉庫,擺放至大陸海關查驗完 畢,再運送到我國臺北港,期間有太多人可接觸到本案貨櫃 及貨物而夾藏毒品,實難僅憑該貨櫃貨物係被告伊宏公司訂 購進口,即率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判決;至被告雖另涉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095號等起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178 號毒品案件,惟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且 無關,況尚在審理中未經確定,此外被告於該案實屬遭誣陷   ,故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伊宏公司有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廈門港海 運進口上開清潔用品之氯錠貨物至我國臺北港,為海巡署 及警方據報查驗其上開進口貨物貨櫃時,查獲夾藏有上開 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 桶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負責被告此次貨物貨櫃進出口報關聯繫業務之吳佩珊    、負責卸貨拆裝之蔡一豪、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 查員陳羿帆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伊宏公司進口 上開氯錠貨物之進口報單、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 1 年8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1 年8 月15日基機移字第1110004 號函、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小提單、 臺北港貨櫃碼頭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貨櫃(物)運送單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廈門阿爾 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上址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桶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 年5 月26日偵臺北 字第1121600605號函檢送偵辦被告毒品案開櫃查驗之蒐證 錄影隨身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9日刑 鑑字第1118006713號扣案毒品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被告扣案手機內「晉江次氯酸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院11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被告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扣案IPHONE 13PRO MAX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伊宏公司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氯錠貨物確實有 夾藏上開毒品非法運送進入我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 進口運送、卸貨拆裝全程委由吳佩珊、蔡一豪處理,其 未參與、接觸,不知情云云,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述情節,核諸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本件夾藏有毒品之貨物運送進口及卸貨拆裝     ,被告雖委由證人吳佩珊辦理報關、海運至台倉庫、證 人蔡一豪安排人手於抵台倉庫卸貨拆裝等事宜,然仍均 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委辦,且稽之被告手機內「晉江次氯 酸鈣倉庫」群組、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 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與證人蔡一豪間對話 紀錄所示,均見其間有聯繫且可全程知悉監管裝運過程     ,又依證人吳佩珊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晉江次氯酸鈣 倉庫」群組係被告創設後,再邀請伊及大陸倉庫的人加 入聯繫等語,是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尚屬 有間。再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進口氯錠貨物入境卸貨 拆裝後,其後清點、發貨運送給顧客都是其自己一人負 責等語,核與證人蔡一豪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衡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口夾藏毒品 之上開貨物,全程均係由其聯繫且有群組可監控裝載運 送進度,無證據可認係有他人藉機夾藏運入,且運送抵 台後亦均係由被告聯繫卸貨拆裝後,即由其個人親自清 點、發送顧客,期間亦均無可疑之他人介入,況衡情本 件夾藏私運毒品,若係有運毒集團藉機利用被告伊宏公 司進口貨物時夾藏毒品入台,然因過程涉及成本、利益 龐大,當無甘冒無法控制取得毒品而遭鉅額損失之風險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下夾藏運送入台後,再伺機取走該 毒品,是被告辯稱本件毒品係於其完全不知情下遭人夾 藏運入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合。另被告雖又曾辯稱: 其懷疑綽號「冬瓜」之友人余昇光幫伊介紹大陸倉庫、 蔡一豪卸貨拆裝,有幕後操控夾藏運送本案毒品之嫌云 云,然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審理證述時,固不否認有 「冬瓜」之人曾參與、介紹辦理被告伊宏公司進口氯錠 裝載運送、卸貨拆裝等事宜,惟亦稱不知「冬瓜」之人 與本案運送毒品入台有關,且被告於審理時最後亦稱: 「冬瓜」之人與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進口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觀諸被告手機內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 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前 於110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進口裝運貨物時,即曾指示 「半罐可樂」臨時將該次貨櫃裡1 個塑膠袋包起來之不 明物品夾藏丟置貨櫃最裡面運送,其情已有可疑;其後 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裝載運送期間,亦於111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密集與「半罐可樂」通話聯繫,此情 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進口過程無參與     、接觸,完全不知情云云,亦有不合,亦見其上開所辯 是否屬實,顯堪質疑。    ⒊又被告前即曾於110 年3 月間至111 年1 月11日間另案 共犯以商船貨輪、漁船接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 國澎湖之犯行,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運輸、私運毒品不法犯行,稽之本件運輸、私運 毒品情狀相類,且確有上開毒品夾藏於被告伊宏公司進 口貨物私運入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依 上所述,本件私運毒品數量、利益龐大,運毒集團自當 縝密策劃管控風險,以免失利遭受龐大損失,衡諸被告 僅係單純辯稱不知情云云,按諸常理無法說明何以運毒 集團甘冒風險利用其不知情之進口貨物過程,夾藏毒品 私運入台,顯難排除其犯案可能。      ㈢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可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    」業於108 年6 月11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又所謂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 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    ,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 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 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 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夾藏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已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起 運並運輸至我國臺北港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 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⒈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 輸入之毒害藥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禁藥,是若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 禁藥之性質。其非法運輸入境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非 法運送扣案之上開毒品,雖其後經鑑驗後另檢出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然衡諸常 情,此顯非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 明知,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航運業者、報關 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為 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 管之毒品,仍為圖不法暴利,非法運輸私運上開大量毒品進 入我國,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亦助長毒 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若流入市面,將使毒品氾濫,危害甚廣,自應予非難,兼衡 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非法私運毒品犯罪行為之動機   、手段方法、情節、數量、造成之危害程度、所獲可能利益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37桶,核屬違禁物,又其盛裝之桶子無法與桶 內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雖部分與本案進口事 實有關,然與被告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非法私運毒品進口入境,旋遭海巡署、警方查獲, 不及圖取獲利,且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不法 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③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37桶 ①總淨重603.374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2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公斤 ②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3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2.10購銷合同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6.21購銷合同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5 進口報單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 華宏(有立)報關行進出口貨物請款單 4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7 第一銀行匯款證明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①地址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0號 ②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9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5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臺北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3 電腦主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點鈔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2024-11-29

PCDM-112-訴-28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及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所判之刑期,扣除其在所羈 押期間,入監執行約3年後應可申請假釋,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應不會為了3年之人身自由,致後半生需不斷逃匿 ,故本件與先前裁定延長羈押時審酌之背景已有不同,被告 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偵查迄今,被告均無任何逃亡之跡象 ,應可徵被告全無逃亡之想法及可能,況被告既已坦承不諱 ,已有心理準備面對即將到來之刑罰。又被告家人現已籌措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此一鉅額對於家庭經濟狀 況拮据之被告而言,定可達非常大程度之約束力,而被告亦 願意接受如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 等一切侵害較小之替代性手段,以資擔保其於將來之執行。 倘本院認30萬元之金額無足擔保,亦請求本院裁定適切之金 額或其他替代手段,衡酌前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認被告 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1千元等,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曾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12年,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惟 仍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 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 的意思為何,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 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 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 ,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 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 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 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 ,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 卷第205-211頁)可佐,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 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 侵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 :被告並不會為了3年之人身自由而終生逃匿,依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應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 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間 、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 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 緝、面對重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 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6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盛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高進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田盛邦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高進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盛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800元之對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與高進 益。 二、高進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 示之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盛邦、高進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高進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4頁,警卷 三第5至15頁,偵卷一第191至201頁,偵卷三第325至339頁 、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 人田景元、林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 至28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41至42頁,偵卷一第275至279 頁、333至339頁),並有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警卷一第43至77頁,警卷二第59至 73頁,警卷三第23頁、25至31頁、33至10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2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特意趕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 告2人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均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盛 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 ,被告高進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 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 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 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 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建 穎、林冠宇、吳峰陞等人(雖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 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 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 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 高進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 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年 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前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次 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 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出生 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未出生子女 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高進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其尚有另案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尚在偵查中,亦有槍砲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6罪 ,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㈤、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 經本院審酌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案情節,暨 其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因 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 本院認被告田盛邦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案與購毒者高進益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田盛邦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兩 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三第5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田盛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販毒所得3,800元,及 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之販毒 所得共計1萬6,4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4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2 11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3 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4 112年9月11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5 112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6 112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某處 2克 2,400元 林稚穎

2024-11-28

TNDM-113-訴-109-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7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羿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 均屬違禁物(被告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因認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而未於該案 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撤銷原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改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誤,且上開扣案物 均未經前揭判決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 1 瓶 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9-      3)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      乾燥植物) 送驗數量:8.32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61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52號鑑驗書(偵11009卷第95至97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偵8882卷第77至79頁) 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84號4-3(執沒卷第20頁反面) 2 大麻成品 1 包(內含4小包) ㈠原編號9-4,內含4小包,毛重155公克。 ㈡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檢品7包(原編號3、7、8、9-4【亦即9-4-1至9-4-4】)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6.03公克,驗餘淨重304.79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220號鑑定書(偵11009卷第137至138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偵8882卷第77至79頁) 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84號4-2(執沒卷第21頁)

2024-11-28

ULDM-113-單聲沒-17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昕虔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皓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 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下合稱被 告二人)經原審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且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又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復係從國外運輸 毒品進入國內,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 集團之犯罪,所牽涉之人及金額甚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僅被動參與此次行為,於 集團中屬於邊緣角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 請求能讓被告二人回家過年及照顧小孩,被告二人願意早晚 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二 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且有同案被 告之自白、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二人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二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乃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或願意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核與前 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47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557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 俱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嗣委由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為本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 用,且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微,亦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 之用,所含毒品成分均屬微量,故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是被 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63-64、116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雖上訴至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既僅就量 刑上訴,已如前述,顯就此部分所犯亦未否認,仍屬自白, 故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情節輕微減刑   另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OV 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收 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情主張應再減刑並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 12年3月25日、26日間,向鄭詹耀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係於112年3月27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 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指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指之鄭詹耀 ,係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確屬被告之毒品上游並販賣毒品 予被告,而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認定鄭詹耀為被告之毒品 來源,當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據原審斟 酌並載述綦詳。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 明定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述之上游來源因此被判刑確定,本 件不得以鄭詹耀未判刑確定,即遽認被告所為不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⒉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應認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此亦據原審斟酌並敘明綦詳。  ㈡原審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 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 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 ,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除詳予說明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另已衡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之用之目的,更 屬從輕量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親收入並不穩定,故 須由其扶養家中年逾70歲的奶奶並貼補家用,又因學歷不高 謀職不易,刻正任職理財中心擔任業務,若入監服刑,除將 失去職務亦使家中失去穩定收入而陷入困頓等語,此情無從 更易原審量刑基礎。是至此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毒品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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