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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 機車,致」更正為「行經上開地點,與前方竄出之該犬隻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誠、徐○嬣、王○賢(告訴人王○ 賢為兒童,告訴人王○誠、徐○嬣為其父母,其等真實姓名均 予以隱匿)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 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 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餐廳外,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 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 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徐○嬣及 子王○賢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機車,致王○誠因此受 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王○賢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PTDM-114-交簡-21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煒倫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煒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煒倫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38分(起訴書誤載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廳內,因認王麒瑋糾 纏其女友即王麒瑋之前妻解于萱,遂要求王麒瑋離開,但為 王麒瑋所拒,姚煒倫本應注意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 外時,不得使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逕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致王 麒瑋於推擠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 及右膝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麒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姚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王麒瑋 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外,而與王麒瑋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王麒瑋的傷勢與我無關, 我沒有很用力,我沒有看到他的傷勢,我不認為王麒瑋的傷 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113偵51 357號卷第17至19頁)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偵 51357號卷第9頁)、王麒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1357號卷第21、23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51357號卷第33頁)、現場 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圖(113偵51357號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紀錄及上述監視器 影像檔案擷圖(本院卷第35至40、45至47頁)附卷足參,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結果(113年8月26日4時38分56秒至4時39分20秒),被告於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過程中,先雙手抓王麒瑋雙手上臂處將王麒瑋往大門方向推。4時39分7秒,王麒瑋雙腳跨開並掙脫被告雙手後,旋即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側,上身後傾、右腳抬起離開地面,呈現不自主地向後傾倒、踉蹌姿勢,被告再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將王麒瑋壓制在大門右側門扇處,王麒瑋伸右手抓住右側門扇門把。4時39分8秒,被告則身體重心放低、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從王麒瑋身體左後側雙手緊抱王麒瑋,要將王麒瑋拉離大門之右側門扇,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而呈現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1秒,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雙手環抱、緊扣王麒瑋上半身,被告旋即上身左傾、迅速地向左跨出一步,再以雙手由右往左大幅度、迅速地將王麒瑋往門外方向推送出去,王麒瑋仍以右手抓住右側門扇之門把,身體雖遭被告拉至大門之左側門扇開啟處往門外移,然隨即於4時39分12秒時,以右手將自己拉回門內,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呈現推擠、僵持狀態,又後退退至門內。4時39分14秒時,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手環抱緊扣在王麒瑋腋下處,被告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而將王麒瑋往門外拉去,王麒瑋仍以右手緊抓右側門扇門把,且手臂維持彎曲狀而使自己身體緊貼、抵在在右側門扇門把處,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而呈現拉扯、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6秒時,被告仍維持雙手緊扣環抱王麒瑋,先稍微右轉身,旋即迅速、大幅度地向左轉身、晃動身體而將王麒瑋拉離右側門扇並帶向門外,王麒瑋旋於4時39分17秒時鬆開右手,被告、王麒瑋均腳步不穩地踉蹌,隨被告使力方向,由大門左側跌跨移至門外。4時39分18秒時,2人身影重疊、腳步凌亂而呈現拉扯推擠狀態。4時39分22秒時,王麒瑋走向大廳,被告則先一步跨入大廳並以左手推向王麒瑋左肩處而將王麒瑋阻擋在門外,復以雙手推向王麒瑋胸前,王麒瑋隨即退後數步,其後被告與王麒瑋均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為驅離王麒瑋,因王麒瑋抗拒、掙脫、及以手抓住門扇門把不願離開,被告多次自王麒瑋身體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身體欲壓制王麒瑋、或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勢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緊扣王麒瑋上半身欲將王麒瑋拉離大門門扇、或以雙手緊抱王麒瑋身體,大幅轉動身體試圖將王麒瑋往大門外推送出去、或以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之方式欲將王麒瑋往門外拉,迄至王麒瑋鬆手,2人均腳步不穩、跌跨移出門外前,雙方肢體持續不斷發生拉扯、推擠之衝突,足見被告於此過程中確有施以相當強度之力道,被告辯稱其與王麒瑋推擠過程並未用力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節不符,無可採信。  2.王麒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我,一直推我直到撞倒社區大門,使我受傷等語(113偵51357號卷第17頁)。而王麒瑋案發後,旋於同日5時29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及右膝扭拉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王麒瑋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勢,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雙方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王麒瑋所受傷勢與本案之推擠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被告為將王麒瑋驅離,於將王麒瑋推擠過程中,致王麒瑋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王麒瑋之傷勢與其無關,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為驅離王麒瑋,以雙手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門外, 本應注意掌控使用之手段及力道,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力不當,因 此傷及王麒瑋,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王麒瑋所受前 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王麒瑋間之紛爭,將王麒瑋推離社區時,未能掌控施力之力 道,致王麒瑋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王麒瑋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王麒瑋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王麒瑋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 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王麒瑋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易-4454-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承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王清隆發生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之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接送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補助5000元,但需支出房租、照顧母親, 哥哥、弟弟也都是殘障、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2頁),被害人亦有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之 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4頁),被害人就本 案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被   告 陳永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中山路路邊起駛 ,欲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山路519號 之1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 ,適王清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停靠在中華路路邊,並自該處路 邊起駛欲往左側迴轉,亦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清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王清隆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 二、案經王清隆之子王建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行,辯稱:我在事故發生地點的前100公尺左右就已經起步了,我沒有警察說的起步時未注意安全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臨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之事實。 0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王清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14

TCDM-113-交簡-1010-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45、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 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14

TCDM-114-交簡上-6-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速 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1公里前行,適洪佳莉 駕駛車牌號碼BAW-8307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 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 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俊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6、51頁),自不能於本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導致告 訴人洪佳莉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同年月2日0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按吳俊治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案已判決有罪確定)。於 同日2時30分許,吳俊治沿屏東縣竹田鄉速限30公里之龍門 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龍門路(閃光紅燈)與 光明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 不得超速,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接 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觀察左右來車,反而以時速61公里之 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洪佳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駛入上述路口,雙方因而於路口 內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 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治警詢陳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洪佳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車速為60-70公里。 2 告訴人洪佳莉警詢陳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此而身體受傷,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 3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況及號誌(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龍門路為閃光紅燈,光明路為閃光黃燈)、速限(龍門路及光明路速限均為30公里)及雙方車損。 5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 被告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路口內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4

PTDM-114-交簡-165-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秉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賴暐泓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駕 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江秉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外側 車道由烏日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於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欲換入慢車道右轉高鐵二路往高鐵站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賴暐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中山路3段同向直 行於慢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與江秉宸 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賴暐泓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暐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欲由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由告訴人賴暐泓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等情不諱。 2 告訴人賴暐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5張 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江秉宸駕駛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賴暐泓騎乘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江秉宸)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3-交簡-723-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陳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唐榮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0號   被   告 陳雅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雪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內側 車道由立元一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二 街交岔口附近,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往立新二街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 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唐榮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唐榮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陳雅雪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曾英銓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榮嶸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雅雪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榮嶸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之 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曾英銓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3-13

TCDM-114-交簡-179-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之13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孟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 側車道,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方,因兩車並行之間 隔過近,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前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交易-326-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珈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五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 許不治死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同年6月2 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林珈賢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7至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39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31、47頁),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 與被害人即死者劉銀英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而有過失。另被害人劉銀英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仍執意穿越前揭路段 ,足徵被害人劉銀英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被害人劉銀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3至25、77、81至89、91至111頁),是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銀英之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劉銀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於上開路段超速行 駛,適有被害人劉銀英亦未遵守規定貿然穿越馬路,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劉銀英受有前述嚴重傷 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劉銀英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11至12頁;詳如【附件二】所示),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容有過輕,乃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 害人劉銀英之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被   告 林珈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0時58分許,行經民權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每小時約80.4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前行;適行人劉銀英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由 民權路353號前穿越民權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林珈 賢所騎機車遂撞及劉銀英,劉銀英因此受有外傷性小腦蜘蛛 膜下腔出血病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至第 七肋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急性出血、左 腓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移位、左肱骨頭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漢強即劉銀英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劉銀英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漢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銀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0000000案)等 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之一。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3

TCDM-114-交簡-136-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景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某時,將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順向停放在該處,其車輛左側前後 車輪均已完全跨越路面邊線,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已明 顯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阮誠 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左 足部擦傷及右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交易-121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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