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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潘琳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 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提供予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 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吳曉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16日下 午3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原告訛 稱: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123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 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拿到原告所匯之14萬9,123元,且原告 就損害14萬9,123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8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14萬9,12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 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4萬9,123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4萬9,123元,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才匯款14萬9,123元至前揭 帳戶,則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 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偽 以買家向原告購買外送箱商品,並要求原告下載虛假之賣 貨便APP操作及認證(見113偵2309卷第297、298頁),乃 是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買賣交易之信任而疏於防 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原 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自 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14萬9,123元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4

OLEV-114-員簡-41-202503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林玉英 黃瑋貞 黃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 被 告 徐柏月 吳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各個被告之侵權事實,按不同之請求權基 礎逐一條列簡述之(含過失情節、違反之法律、連帶之依據 等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勞訴-104-202503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姿惠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 賠償告訴人(按: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水電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君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里0號橋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豐里2號橋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王姿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臨海路三段461巷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 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君偉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姿惠告訴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君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駕 駛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2-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威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朝順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鄭威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吉林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北上車 道之外側引道160.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車等待匯入臺11線公路內 側車道之王朝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朝順受有胸椎韌帶扭傷 、胸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鄭威遠即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威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3-2025031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梁清花 被 告 魏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興街與新民 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新竹縣竹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 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 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影本為憑。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 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 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輛於11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12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8月又8 日,是本件折舊應以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18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然 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 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785元(計算式 :12,618元×30%=3,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8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100×0.536×9/12=8,48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100-8,482=12,618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1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CPEV-113-竹東小-291-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440元折舊後為1萬1428元,是承 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1428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機車 駕駛即訴外人黃晨峰行經肇事地點前,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一節,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黃晨峰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 告及黃晨峰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減為6857元(計算式:1萬142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48-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李童(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李父及原告張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其三人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原告張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李童沿上 開屬於支線道之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母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童受有右踝扭挫 傷、右側脛骨內踝撕裂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張母部分:⒈醫療費用10,000元。⒉ 機車維修費用20,250元。⒊精神損失211,200元。 ㈡原告李童 部分: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精神損失221,4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母、李童各241,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700元(112年11月29日: 10元、112年11月30日:240元、112年11月11日:320元、11 2年12月26日:130元),是原告張母逾700元之請求,尚乏 所據,並無可採。  ⑵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0,250元(均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並於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至112年10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025元,則原告張母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2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張母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母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1,0 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無所得,此據原告張母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張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張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725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維修費2,0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  ⒉原告李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1,570元(112年10月2日 :800元、112年10月4日:330元、112年11月11日:440元) ,是原告李童逾1,570元之請求,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李童現為國小學生,並參酌被告 之侵害行為、原告李童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李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李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1,570元 (計算式:醫療費1,5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 惟原告張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駛至無號誌之 肇事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張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而原告李童搭乘原告張母所騎乘機車,藉其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母自為其使用人,原告李童亦應承擔 原告張母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張母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張母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29,908元(即42,725 元×70%=29,90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童之損害金額經酌 減後為57,099元(即81,570元×70%=57,09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母29, 908元、原告李童57,099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3-重簡-2637-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賴慧銘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宗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 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瓊林路 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 交通路口,應注意號誌狀況、不得闖越紅燈,當時雖屬夜間 ,惟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適有原告蔡宗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慧銘沿中環路1段往環漢路綠燈 直行,被告陳俊杰因上開疏失,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原 告蔡宗衛騎駛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蔡宗衛受有頭部右側 鈍挫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鈍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腹 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賴慧銘受有胸壁鈍傷、右手肘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蔡宗衛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 2900元(工資8000元、零件6萬4900元)、重購物品費用1萬38 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廠商lal 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身上衣褲及鞋 子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受損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 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643元, 合計21萬6393元;原告賴慧銘因此受有重購物品費用4500元 (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 、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 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393元,合 計12萬58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蔡宗衛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萬元 、原告賴慧銘請求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疤皮秒雷 射費用4萬2000元等項目均過高,請求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 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分別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萬瞬車 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萬2900元(工資8000 元、零件6萬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萬順車業行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 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10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零件6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為6490元,加計 工資8000元,是原告蔡宗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1萬4490元(計算式:6490元+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2.重購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上物品受損,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1萬38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 0元+廠商lal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 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等語,雖據提出風鏡購買紀錄 及外送包購買紀錄各乙份為證,惟經核算原告蔡宗衛所提出 上開紀錄之購買金額合計僅為43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 0元+外送袋費用990元),是原告蔡宗衛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物 品費用於4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賴慧銘被告應賠償重購物品費用 4500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 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付 ,是原告賴慧銘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蔡宗衛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兼職外送,因系爭機 車維修9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每月外送收入1萬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9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萬瞬車業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未 見有何維修期間文字之記載,況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業據 原告蔡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系爭機車既無維修 期間之事實,自無營業損失產生之可能,則原告蔡宗衛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蔡宗衛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倉 儲員,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1760元計算 ,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4643元(計算式:1760元×14 日)等語,並提出輔大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 證,而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關於原告蔡宗衛從事機場倉儲兼職 外送員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 經該院函覆略以:通常建議休養3天觀察等語,有該院114年 1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903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 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 應認原告蔡宗衛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天,佐以原 告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 原告蔡宗衛所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明細 表在卷可參,換算日薪為1日1527元(計算式:4萬5800元/3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蔡宗衛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81元(計算式:1527元×3)。是原告蔡宗 衛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581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原告賴慧銘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業務工作,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202 8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8393元(計算式:202 8元×14日)等語,然依原告賴慧銘所提出之輔大醫院112年10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賴慧銘於112年10月12日1 8時48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認定因受有系爭 傷勢,宜需休養,又關於原告賴慧銘受傷前從事銀行信用卡 業務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等情 ,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據其函覆:病患僅於112年10月28 日來門診一次,於該次診查中雙膝瘀青並持續疼痛,依該次 診查及信用卡業務工作之工作性質,宜休養兩星期等語,有 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本院審酌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 勢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結果,應 認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參以依 原告賴慧銘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記載,原告112年10月份之 投保薪資為5萬3000元,每日薪資平均為1767元(計算式:5 萬3000元/30日),則原告賴慧銘主張其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萬4738元(計算式:1767元×14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慧銘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將來需支出PRP治療費用3 萬6000元及醫美去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合計7萬8000 元等語,然原告賴慧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上開治療之 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賴慧銘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各因系爭傷害及 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 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各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兩造112年 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元及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蔡宗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1421元(計   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4490元+重購物品費用4350元+不 能工作損失4581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原告賴慧銘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673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萬4 738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宗衛3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慧銘3萬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210-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 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 ,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 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 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 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 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 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 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 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 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 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 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 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 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 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 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 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 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21-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何書榕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劉興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僅稱路線名)由大 溪往巴稜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台七線34. 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何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台 七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書榕受有腹部 挫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榕委任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和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錦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何書榕、劉興和)。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  ㈥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9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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