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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程 李文相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程、 李文相(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奕程明示僅就 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至10、67、73頁),被告李文相則明示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奕程沒收部分、被告李文相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為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王奕程主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並未用於本 案犯罪,請求不予沒收等語。  ㈡被告李文相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量 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王奕程所有,且手機內LINE有被告王奕程與共犯「 憨春」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又與本案相關,係為犯罪所用 之物,爰予宣告沒收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並無違誤。準此,被告王奕程徒以本 案並未使用該手機聯絡為由對沒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文相雖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文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 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條次移列至第22條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又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次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李文相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 李文相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僅條次移列,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適用即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李文 相則為貪圖不法報酬,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功能,有害金融交 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量處被告李文相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李文相上訴意 旨仍執其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李文相前雖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非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在臨櫃申辦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尚未造成實質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 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因認上開對被告李文相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 效。如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文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95-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 共危險,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7號   被   告 賴文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翰於民國112年10月起因承租房屋而獲得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即於113年5月24日前某不 詳時間起,在該處搭設開放式車棚,並於車棚內擺放鋰電池 、影印機等物品,其本應注意鋰電池組如有因漏水、故障、 本體破壞導致短路或高溫,可能導致鋰電池膨脹、爆裂而引 燃周遭物品(如紙箱、塑膠袋等)引起火災,故其存放應保持 乾燥、遠離易燃物,並定期清理老舊故障之鋰電池,以免發 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將至少2組鋰電池(1 組連接4顆鋰電池)擺放在前揭開放式車棚內之地上或影印機 上,未與影印機之紙箱、塑膠袋等物品做適當隔絕,造成該 等鋰電池組於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因下雨、電氣等 因素發生內部短路致熱失控,而引發火勢,致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存放之物品、車輛及車棚燒損,燒損 面積約2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 3年6月5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 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605-2025012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幸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林建幸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至延 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 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燈未亮起,即貿然向延和路左轉 ,剛好陳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來,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 ,致陳仕杰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建幸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6頁第7頁背面;相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82頁、第115頁),與證人謝邑東【目擊者】於警詢證述 相符(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擷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相卷第118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 (一)辯護人主張:①鑑定意見關於速限部分記載50公里,與該 路段實際速限30公里,顯有錯誤,也沒有鑑定被害人陳仕 杰究竟超速多少,請求再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②撞擊發 生後,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翻覆,為了瞭解撞擊力道為 何,請求向汽車製造商函調相關撞擊測試報告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不必要的理由:   1.發生事故路段的速限為30公里(本院卷第39頁),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本院卷第47 頁),確實有瑕疵,但是在速限50公里的情況下,行車事 故鑑定會都認為被害人超速,實際速限是30公里,肯定也 會認為被害人超速,所以該瑕疵對於被害人超速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   2.又被害人綠燈直行擁有「絕對路權」,被告未遵守交通號 誌侵入車道,造成事故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被害人超 速行駛,充其量只是行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非肇 事的原因,因此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唯一 原因,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只是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卷內事證相符,不論被害人 超速多少,都不會影響被告是唯一肇事原因的結論,沒有 必要只是為了確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實際時速, 就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   3.汽車製造商的撞擊測試報告都是模擬的結果,與車禍事故 發生的實際情況不一定一樣,又被告違規左轉,與被害人 發生撞擊後,被告的車輛隨即翻覆,是明確的事實,整個 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探究車輛撞擊力道的數據毫無意 義,也不會影響法院對於過失犯罪行為的判斷。   4.因此,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未等待左轉燈亮起,即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最 終被害人不幸死亡,讓被害人的家屬深受失去親人的痛苦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而且始終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 事保健食品業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配偶 同住,需要照顧生病的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害 人超速行駛的違規行為,雖然不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 被告是肇事的唯一原因),但是「超速」衍生的撞擊力道 ,不可避免的是損害擴大的因素之一,這部分可以給予被 告有利的量刑考慮,以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提出的金額未 被被害人的家屬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PCDM-113-交訴-3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寶寶」、「Aubrey陳」、「融」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 二、甲○○為協助「寶寶」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 、「Aubrey陳」、「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丙 ○○施用詐術,惟因丙○○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甲○○依「融」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於113年12月10日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 號對面公園,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隆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丙○○,準備向丙○○收款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 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寶寶」、「Aubrey陳」、「融」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 成年小孩,擔任廚師,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 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 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被告亦應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 關係,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未書寫) 上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025-01-21

TNDM-113-金訴-2935-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113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7係已著手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㈢、證據增列「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等 ,使其等分別接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經通知到庭之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65至66頁),且業將附 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怡嘉匯入之款項匯還其帳戶,有被告 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參(偵卷第45頁),足徵 被告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在通訊行門 市,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復將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匯還,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 償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及依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診斷證 明書等審酌被告子女罹患罕見疾病多發性硬化症,醫療負擔 沉重,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 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 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簡-68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文靜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文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泯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規定,本案屬於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本案被害人 張月春業已死亡,故得由直系血親即聲請人為聲請。聲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 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 之女,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4-聲-17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筱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6 號、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筱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馬筱柔與許瑋倫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交往 ,馬筱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㈠於112年6月至8月間,佯以弟弟住院開刀、祖母罹癌化療 需要用錢等為由,向許瑋倫借款,致許瑋倫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至馬筱柔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馬筱柔得悉許瑋倫投 資失利,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對許瑋倫詐稱:代為保管 創業基金,會將錢存放在其母親處,不會動用等語,致許瑋 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 款方式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馬筱柔上開2金融帳戶。 嗣經許瑋倫需償還貸款,要求馬筱柔返還上開款項,馬筱柔 藉故拖延不還,並稱已全部賭博輸光,許瑋倫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瑋倫委由林彥君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馬筱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筱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倫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466卷第15至17、115至11 9頁,偵32418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113年6月28日調解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7張 、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26張、對話紀錄截圖3張 、對話紀錄截圖1張、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告訴人就醫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房屋買賣契約書、個人綜合信用報告、 刑事答辯暨請求緩起訴處分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對話紀錄截圖、還款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7466卷第19 、21、23至37、39至95、107至109、125至126、131至132、 133至138、139至147、149至161、163至169、171至219、22 1至225、227、229至232、233至253、255、257至259、261 、265至268、269至280、281至282、283、285頁)、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被告之LINE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 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2 418卷第31、33至45、47、49至57、63、75、77至83、85、8 9至93、95至105、107至1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一再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花用,核被告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1、2部分,被告接續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陸續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88萬5,27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上 開多次詐欺、因而致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屬接續而為 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均係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其時與之居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合計88萬5,27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主張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不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刑度部分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 數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 方式,係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本案於113年12月4日審理 時,告訴人稱被告都有按期給付,現尚餘8萬元,本院考量 尚有113年12月10日4萬元、114年1月10日4萬元待給付,經 與雙方研議後,是訂於114年1月20日宣判);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8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 顧、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 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參 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 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 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1.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6月18日23時0分     1萬元 2 112年6月26日12時23分     3萬5,000元 3 112年6月28日8時22分     5萬元 4 112年7月7日20時13分     1萬元 5 112年7月11日15時26分      5,000元 6 112年7月14日12時52分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10日18時39分     3萬元 總計 總計:15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日13時46分      4,000元 2 112年9月4日14時21分      3,500元 3 112年9月5日21時9分      2,000元 4 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     4萬6,000元 5 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     5萬元 6 112年9月16日1時9分     1萬2,000元 7 112年9月21日15時58分     1萬元 8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元 9 112年10月6日15時53分     1萬2,000元 10 112年10月7日11時11分      3,500元 11 112年10月11日11時33分     5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1萬5,000元 13 112年10月11日22時3分     2萬元 14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1萬5,000元 15 112年11月1日12時7分     5萬元 16 112年11月2日0時54分     5萬元 17 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3,015元 18 112年11月17日17時8分     1萬1,015元 19 112年11月24日13時22分     1萬5,015元 20 112年12月4日15時16分      5,200元 21 112年12月5日1時38分     2萬元 22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23 112年12月5日21時23分     2萬元 24 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     1萬元 25 112年12月6日15時27分     5萬15元 26 112年12月7日11時49分     3萬元 27 112年12月14日16時2分     3萬元 28 112年12月14日16時5分     2萬15元 29 113年1月1日13時8分     1萬元 30 113年1月3日22時6分     5萬元 31 113年1月3日22時6分     1萬元 32 113年1月4日20時10分     3萬元   總計:72萬7,2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TCDM-113-易-4142-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10 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 10、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核被告余宗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9日進行審理 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 ,經原審法院認有逃匿情形而於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2月24日為警緝獲,並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基此,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 ,原審認定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112偵12691卷第44頁 ),然本案前經原審定於113年9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惟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經原審認 有逃匿情形而於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2月24日 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6172號函暨檢還本院 拘票、報告書、本院113年2月20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221 號通緝書、11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報到單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112交易1041號卷第29、33、55至61、77、1 07至111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逮捕之情事,自 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妥。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逕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 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竹泉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嚴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容屬其自身經濟償債能力所致 ,難認其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況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犯罪型態為過失犯罪,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至1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113交簡上255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簡上-255-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節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三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月鳳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節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吳月鳳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3年 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之態 度,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2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 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 ,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依上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 圍;而被告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告訴 人亦庭陳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李節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節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3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路口西向 東方向,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吳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欲超越吳月鳳機車,貿然 向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吳月鳳所騎乘機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強力撞擊軟骨壞死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對李節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節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向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而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時地,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㈠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等事實。 ㈡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與行駛於被告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上揭時地,被告肇事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上揭事故,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駕車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為0.59毫克/公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6-20250120-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御倫(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黃德聖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御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人罪嫌,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 害人高木桐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高御倫 為被害人之子,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文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次查被害人高木桐已死亡,聲請人高御倫為其子 ,有戶籍謄本為憑。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詳本院 第一次協商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0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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