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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歿)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4-甲氧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7月1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 108046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成分 1 粉紅色完整及不完整圓形藥錠(總淨重11.15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淨重10.84公克) 均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完整及不完整圓形藥錠 (總淨重3.33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 3 紅色完整及不完整圓形藥錠 (總淨重1.91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99-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99號、第1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 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含有附表所載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列檢驗報告附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 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110年4 月23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併同前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 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鑑 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憑,其中咖啡色粉末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吸管1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 裝袋或吸管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咖 啡色粉末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卷附處 1 吸管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3卷第96頁 2 咖啡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8.28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929-3)1紙 110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122頁

2025-03-13

PCDM-113-單禁沒-1133-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榮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 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 因其業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 末2包、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及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51頁) 注射針筒內液體抽出與注射針筒分別扣押入庫,見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16960號函說明(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77頁) 111年毒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檢管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47、59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30公克) 三 注射針筒 B00000000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9-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扣案之「1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 因殘渣袋」1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而該包裝袋及夾鏈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65頁) 113年毒保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59頁) 二 殘渣夾鏈袋 B00000000 透明1個(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61頁) 113年檢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57頁)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1-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3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瑋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23日0時3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 犯,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卷證無訛。而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 扣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88公克),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實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白色透 明結晶之外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單禁沒-1204-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後餘 重零點壹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0.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135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後 餘重0.133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79卷第63、77頁),足 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 予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3

HLDM-113-單禁沒-167-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 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及113 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 ,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㈠ 粉塊(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6頁)。 ㈡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0頁)。 ㈢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1.05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聲請書。

2025-03-13

CYDM-114-單禁沒-28-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修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修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19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675、2161、216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663公 克,有卷附110年度安保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4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卷第37、49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81-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8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 點肆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共零點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四氫 大麻酚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 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7號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1日釋放(另案 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毒 偵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毒品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486公克,驗 餘淨重共2.483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865公克, 驗餘淨重0.8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確係 違禁物。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搜索查 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自應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而被告同時持有 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 氫大麻酚之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 毒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 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4-單禁沒-186-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吳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255公克)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該包海洛因應屬違禁物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次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度戒毒偵字第74、7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99號、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毛重0.4371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毛重0.4255公克 ),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4-單禁沒-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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