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張惠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910,000元
、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而
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175,840元,共分360期攤還,並有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
屆期不為清償,且尚欠本金4,241,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抵
押貸款契約書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影本、存證信函及送
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7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以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該函以郵件收件人拒絕受領及遷移不
明退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SCDV-113-司拍-141-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