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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謝美惠 相 對 人 島田千惠美即張千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島田千惠美即張千懿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給付租金事通知相對人,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 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等影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以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回國,茲相 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 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5

TCDV-113-司聲-1747-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陳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俊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退還德旺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股款等事宜,經以掛號信間 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而將該信函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揭退回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郵寄通知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為相 對人之送達地址,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然相對 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乙紙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就該地址為送達,尚難逕 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聲請人所述,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通知函應為德旺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應由表意 人德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列明聲 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5

TNDV-113-司聲-634-2024110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張惠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910,000元 、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而 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175,840元,共分360期攤還,並有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 屆期不為清償,且尚欠本金4,241,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抵 押貸款契約書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影本、存證信函及送 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7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以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該函以郵件收件人拒絕受領及遷移不 明退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4

SCDV-113-司拍-141-2024110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LE VAN NGUYEN(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 2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含工資42,897元、零 件75,10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9至30、31至 38、39頁)。  ⒉然而,B車駕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未經查獲,有 初判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故B車駕駛為何人,已屬不 明。B車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紹越賢,有車籍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83頁),紹越賢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 知到案,陳稱:「(問:經警方會同你觀看影像當時開車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為何人?與LE VAN NGUYEN關係為何?) 答:不是。我不確定當時駕駛人為何人,但我9月時已經把 車賣給LE VAN NGUYEN…我們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辦理過戶。LE VAN NGUYEN是我在越南的朋友,有遠房親戚的關係。(問 :為何9月初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後未簽約,也未辦理過 戶?)答:當時他本來還有一萬五未給我,因為他是我越南 朋友又是我遠房親戚,所以我相信他不會跑,我便先把車給 他了,之後他付清欠款後我有一直要他跟我去辦理過戶,約 過一個禮拜他人就把我封鎖了,也無法辦理過戶。」、「( 問:LE VAN NGUYEN與你有買賣車輛的行為而未簽立任何契 約證明嗎?)答:沒有。(問:你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 的總價是多少?)答:總價新台幣15萬元。」等語,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 頁),縱然紹越賢上開陳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紹越賢有將 B車讓與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 車駕駛。被告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然被告於我國之居留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退信 ,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本件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自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車駕駛,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790-2024110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吳聲安 被 告 蔡榮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嗣於同年6月上旬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共計3 5萬元,並以長勝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開立之支 票(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27萬5,000元、發票日113年6 月20日)作為擔保,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借據。詎原告於113 年6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 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35萬元,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因本院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庭期 通知,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7至19頁),而係依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之適用,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雖提出上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及退票明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2頁 ),然上開支票發票人為長勝公司、票面金額為27萬5,000 元,單純由上開支票以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執此支票作為 擔保而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之情;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從而,縱使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交予原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原告有交付借款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SYEV-113-營簡-578-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葉富深 廖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均遭郵務人員以「拆遷 、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 為證。查相對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址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居 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000 0000000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 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 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 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1

TNDV-113-司聲-594-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相 對 人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道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 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 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 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322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廢止,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暨退件憑證、戶籍謄本暨退件憑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 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胡道瑋為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函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既已廢止,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胡道瑋之住 居所亦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48-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91萬1,3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91萬1,31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 同相對人劉秉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 就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相對 人君唯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相對人君唯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自113年5月 2日起即開始產生逾期,至今尚積欠本金91萬1,318元暨其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迭經電話聯絡,並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 為催告,相對人全置之不理,嗣多次派員至相對人君唯有限 公司登記地址查訪,惟公司已遷移不明,無營業事實,已無 營業收入。另相對人劉秉豪前遭他債權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 ,現無收入得用以清償借款,恐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 隱匿無蹤,若未能保全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請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催告函、逾放催收管理系 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組合查詢徵信報告 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全-62-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劉承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劉承晏負擔,餘新臺幣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度存字第83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 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含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1098號)、112 年度存字第83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承晏聲請假 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 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劉承晏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劉承晉部分,依聲 請人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戶籍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訪查,未查得相對人居住於上開二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134083689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劉承晉已遷移不明, 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劉承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 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相對人仍非處於可得受領、 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4

TPDV-113-司聲-1067-202410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沈霈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霈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霈遐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2

TCDV-113-司聲-17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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