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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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5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 ○○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07年1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同為訴外人乙○○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現為辦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影本、戶籍謄本、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1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乙○○之繼承 人,為辦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自應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主責處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人 ,且其亦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 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復經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是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從而,本院為利於 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關 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 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 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3-司繼-7245-202503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明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輝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 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輝昭之土地利害關係人 ,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利害關係人王鵬程已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41號受理,並裁定選任張國鎮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既已選任張國鎮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繼-29-202503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閱 覽相關卷宗,並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申報遺產稅,且辦理 存款帳戶結清,遺產土地部分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需管理,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費用,以利聲請人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與遺產相關之文件資 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 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現尚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 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預 先代墊之相關費用、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 幣5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並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3

CYDV-114-司繼-15-202503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南天母氧樂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宋邦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宋邦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宋邦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宋邦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邦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邦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邦和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 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 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 鄭崇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3

PCDV-113-司繼-4338-202503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通知聲 請人7日內補繳,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並未繳納費用,本院復於同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於同年月30日更正裁 定案由,此等裁定於同年月31日、114年1月6日分別送達聲 請人,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3

PCDV-113-司繼-4175-20250313-3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明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明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明煜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明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欠款 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8 5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再被 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 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並   有其出具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可佐,爰依聲請人之指定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3

SCDV-114-司繼-62-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關 係 人 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旻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二、關係人陳美蓮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旻澄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 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 人,接任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制遺產清冊,至法院閱卷 、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至國稅局辦理遺 產稅申報、查詢金融遺產、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至國稅局 辦理遺產稅申報、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返還存款事 件,原預定113年10月31日開庭,後因颱風關係延至114年2 月6日開庭,之後仍須分別至5家金融機構辦理結清作業。另 聲請人已代墊公示催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公示 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但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997265元, 然關係人陳美蓮卻主張被繼承人古坑郵局之存款996120元為 其所有,如關係人勝訴,被繼承人之存款將僅剩1145元,不 足以支應遺產管理人費用,故依民法1183條規定請求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 人所代墊之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 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且關係 人已對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訴訟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家事聲請 狀、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民事閱卷聲請狀 、民事陳報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 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 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 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雖屬 單純,但聲請人日後仍要以被告之身分,就關係人所提起之 返還存款訴訟案件開庭辯論,訴訴程序甚為冗長複雜,爰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 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既為關係人 陳美蓮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管理 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 用,有所評估,且關係人已對於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主張返 還,如關係人之主張獲法院勝訴判決,被繼承人所剩餘之遺 產,將無法支應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所代墊 費用,而有難以受償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本 院認為應命關係人先墊付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 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使遺產管理人 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酌定為15000元,公示 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經本院裁 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15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2000元,應由關係人先為 墊付,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13

ULDV-113-繼-98-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陳淑滋 遺產管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月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一第二行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3

TCDV-113-司繼-4226-20250313-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其滯欠聲請人110年至113年房屋稅 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萬3,916元未給付,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4月10日),其第3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胞兄黃振發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 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繼-615-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敏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徐敏貴(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 年3月3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里○○ 街00巷00號2樓,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64號卷 宗查核無誤。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 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3

TTDV-114-繼-6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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