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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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9

KSYV-113-司繼補-488-20241129-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蔡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保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5,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保同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3, 12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保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保同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吳 保同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未保存建物, 聲請人已進行財產清冊之調閱、註記遺產管理人、遺產稅之 申報、公示催告等事務,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 交等事務尚待處理,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管理報酬及代繳費 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登載公告之報紙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保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參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前揭證明文件,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例行性 職務,如收受強制執行案件之文書等,尚屬單純,且無應進 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 事務之程度自為簡易,復審酌本件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茲依聲請 人所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 ,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進行前述事務所代繳、支出之相關 費用合計3,1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在卷為憑,足堪採 信,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吳保同 之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9

CYDV-113-司繼-107-2024112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雅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雅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雅各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雅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8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雅各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 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將依法申報遺產 稅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不動產拍定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雅各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 人遺產所墊付之公示催告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 圍內,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 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等事項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 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0元)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 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 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 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 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 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29

PCDV-113-司繼-3923-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賴柔樺律師(即薛文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薛文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叁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薛文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薛文元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清查遺 產、申報遺產稅、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薛文元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 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及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5元,其中聲請人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 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 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無 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 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 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29

CHDV-113-司繼-1487-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卓寶珠 卓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關係人卓寶珠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 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積極管理、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 務、遺囑訂立過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繼承人所 遺之不動產,已依遺囑遺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為維護聲請 人之權益,爰就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 定費用,並命關係人卓寶珠、卓資哲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第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6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 107年度司家抗字第2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已分 別載明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 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 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8,666元。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卓寶珠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再者,關係人卓寶珠為被繼承人 之受遺贈人,其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 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蒙受其利,而聲請人已依遺囑將遺產移 轉登記予關係人,以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致無遺產可支付報 酬及墊付費用,是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卓寶珠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關係人卓資哲雖為本 件遺產之受遺贈人,並出具聲明書予聲請人,表明願與關係 人卓寶珠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然本件非由其發 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聲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主張命其墊付報酬及費用,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關係人卓寶珠可否向卓資哲請求分擔前開報酬及代墊費 用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主張減免其應墊付之費用額,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1-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洪俊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伍佰 捌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俊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俊裕(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109年5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 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 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 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元,其 中關於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 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6-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鄭家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伍佰 玖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家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家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000○0號,109年5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 稅申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 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 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19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 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733元 ,其中關於申請繼承人謄本規費75元、申報遺產稅郵資60元 因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 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75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 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 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 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 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7-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9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及申報 遺產稅等事宜,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 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應屬適當。 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9

TNDV-113-司繼-4757-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 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97,668元,由 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 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 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 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97,6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0年度 司繼字第2068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 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 作內容,包括閱卷、代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搜索被繼承 人之遺產、公示催告、代墊繳納社區管理費、編製遺產清冊 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 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3年多,然卷付之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2筆不動產、15筆 存款、5筆公司股份未經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2,259 ,927元,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23,398,8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本金總額77,583,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 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戶籍謄本規費、 閱卷費、聲請公示催告、地籍謄本規費、管理費、公證費) 總計97,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另向本院傳真同年月2 8日之郵資收據120元影本,惟同日寄至本院之陳報狀並未表 明欲追加請求,亦未檢附收據正本,爰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併與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 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1853-2024112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1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 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 之心力及勞務,並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甲○○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尚存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遂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陸續向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所有 之不動產,調閱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申報遺產稅取得免稅 證明書、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註記、被 動承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債權與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 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00號強制執行, 且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為使聲請人後續得就不動產拍定價額一同參與分配,故請求 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遺產管理人酬 金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司執4 26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 2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 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 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 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 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 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 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所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 ,目的係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 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衡酌聲請人 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 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聲請人 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 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7,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8,000元【 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17,000元+1,000元(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26號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8

PTDV-113-司繼-176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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