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建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李建昌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
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李建昌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建昌於113年6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李柏維、李佑承、甲○○共4人,核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2
97,27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5,07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0地
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由相對人繼承3分之1,另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所有存款亦由相對人繼承4分之
1,核相對人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164,317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
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李建
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建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55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