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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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信勇 受監護人 蔡陳幼 關 係 人 陳幸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幼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勝玉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乙○○同為蔡勝玉之法定繼承人,茲為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蔡勝玉之 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蔡勝 玉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 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妹,於上 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聲明書附卷可參,堪 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8

CYDV-113-司監宣-16-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閻承芝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為分割,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閻承芝之除戶 謄本,且被繼承人閻承芝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 亦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本院曾於113年8月 23日及113年9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重新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然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及113年10月18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 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聲-451-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在案。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人藍有讚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該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4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孫丁○ ○為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改定本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3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 字第1232號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藍有讚於112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 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欲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 人取得應繼不動產之五分之一,故有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辦理其被繼承人藍有讚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 分割方法辦理藍有讚不動產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未侵 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協議之分割方法(即相對人之應繼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50 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0000分之222 5分之1

2024-11-15

PCDV-113-監宣-1391-2024111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 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一 份,就其名下之遺產均已依照遺囑為分配,惟就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因遺囑內容記載錯誤而無 效,現繼承人間欲就前開土地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 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素卿尚有前開土地尚未分配,而被 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前開土 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 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黃素卿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盈欣、呂冠玫、甲○○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價值為 新臺幣2,108,74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就前 開土地可受分配價值應為52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均由 聲請人甲○○繼承,相對人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聲請 人將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且聲 請人甲○○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長年安置於養護中 心,每月之費用由聲請人甲○○及繼承人呂冠玫承擔主要照 顧之責。」及「繼承人間均同意前開土地由聲請人繼承, 並於將來如有不足支付相對人費用之時,得由聲請人出售 變現,用以支付。」等語,並提出長照機構之收費通知單 及醫療用品購買紀錄在卷為憑,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婿,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黃素 卿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黃素卿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承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甲○○繼承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4

TYDV-113-司監宣-43-20241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黃○○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二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改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選定關係人 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因相對人之配偶黃○○過世 (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辦理遺產分割,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附件二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黃 ○○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影本、會同人同意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乙○○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鎮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核無不合。  ㈡本院參以前述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內容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是相對人依附 件二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獲分配之遺產價值未少於其應繼分 之權利,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所遺 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3

CYDV-113-監宣-376-2024111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父即被 繼承人葉宗務於民國78年5月16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葉宗務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葉宗務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葉宗務留有 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 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監宣-42-2024111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余權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余權祐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余 權祐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余權祐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余浚廷、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 1,40 8,91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469,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建物 由相對人甲○○繼承3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2,000 元亦由相對人繼承2分之1,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共 為467,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大致符合其應繼分比 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余權 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余權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家聲-554-2024111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 之祖母丙○○○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父蔡欣耿早 於丙○○○死亡,因聲請人僅得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代理人, 如同時為乙○○之代理人,辦理代位繼承丙○○○所留之遺產, 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 姑丈,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 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 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 分為1/9,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5月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不足部分繼承人蔡幸妙已匯付新台幣(下同)160, 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帳戶作為找補,其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姑丈,其於聲請人所 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 就未成年子女乙○○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件,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11

PCDV-113-司家親聲-34-20241111-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關係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   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 本、繼承人A01、甲○○、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遺產 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 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 之證明文件)。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 、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 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 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 日期,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 ),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 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 補正之113年1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乙○○所 遺遺產,就存款部分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及其他繼承 人依照法定繼承比例繼承;然就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市○○段000○000○號建物由繼承人陳昭 羽繼承;另就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全 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黃金存摺等之價值分別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 8,000元、257,000元、1,938元,則均由聲請人繼承,客觀 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 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 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等),以保障 未成年子女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07

PCDV-113-司家親聲-39-2024110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建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李建昌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 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李建昌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建昌於113年6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李柏維、李佑承、甲○○共4人,核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2 97,27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5,07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0地 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由相對人繼承3分之1,另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所有存款亦由相對人繼承4分之 1,核相對人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164,317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 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李建 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建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家聲-5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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