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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第1097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崇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 之方式,詐騙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崇安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崇安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嘉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姚仙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李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核與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 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第 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卷第19 至23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0 43號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9764號卷第31至77頁、第91至133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不詳詐欺者 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 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 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 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500元、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加值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嘉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與劉嘉錡聯繫,佯稱其需完成蝦皮會員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王崇安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加值85,000元。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5,123元。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2 姚仙蓉 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姚仙蓉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加值4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宗憲 於112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與李宗憲聯繫,佯稱可透過轉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止,共加值194,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7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勲 何逢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 9935號、第13116號、第168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 49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6、8、9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吳柏勲、何逢秦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吳柏勳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15歲開始為了家庭經濟拼命做工,被告何逢秦自73年開始擔 任琴師,並有街頭藝人執照且需照顧年邁父母,也有1子需 扶養;被告二人均非專業人士,皆因武漢肺炎失去工作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也盡力與六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若被告二人因 此入獄,將導致復歸社會之難度大增,所犯情節就惡性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二人所犯各次洗錢行為,依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分則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已與被害人呂艾倫(附表一編號1)、黃怡婷(附表一編號 4)、李宛恩(附表一編號5)、連靜雯(附表一編號6)、游秀玉 (附表一編號8)、蔡豐儒(附表一編號9)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217頁),此部分堪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以外各次犯 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為 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應屬適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6、8、9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已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影響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 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手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 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積極與上述所列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有 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 量處如同附表各次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其餘各次編號所犯之 刑,在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堪認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就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 害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多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 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基 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與所犯乃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 犯行,本不應輕縱。被告二人雖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仍有部分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是依被 告二人所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其餘未能獲得適度彌補之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以觀,並無所謂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二人緩刑 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邱志平移 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呂艾倫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呂艾倫投資,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 0萬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 ---------- 07萬元 何逢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98至402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6頁、偵9935號卷二,第90頁)。 3.呂艾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21、423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3、225頁)。 5.存摺類取款憑條(偵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 00萬元 2 蔡念恩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念恩投資,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8、124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0至91頁)。 3.蔡念恩提供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0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7、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3 鍾穎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穎投資,致告訴人鍾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 0萬元 同上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1.告訴人鍾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195至197頁)。 2.鍾穎提供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簡訊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61至27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5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 ---------- 0萬元 4 黃怡婷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怡婷投資,致被害人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 05萬元 同上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提領 ---------- 00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89至292頁)。 2.黃怡婷提供手機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1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4.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宛恩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偵2596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宛恩投資,致告訴人李宛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 0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萬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之證述(偵99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125頁、偵9935號卷二,第93至94頁)。 3.李宛恩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35號卷一,第351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2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9935號卷一,第159、193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萬6,678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 ---------- 07萬9,000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連靜雯、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4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88至89頁)。 4.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5.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7.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0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喬琳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喬琳投資,致被害人黃喬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 08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被害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35至337頁)。 2.黃喬琳提供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5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秀玉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游秀玉投資,致被害人游秀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游秀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75至378頁)。 2.游秀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9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蔡鋒儒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鋒儒投資,致告訴人蔡鋒儒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鋒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05至413頁)。 2.蔡鋒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35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 0萬元 10 楊琇惠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楊琇惠投資,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 ---------- 0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4至95頁)。 3.楊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7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9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1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1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第1097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崇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 之方式,詐騙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崇安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崇安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嘉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姚仙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李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核與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 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第 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卷第19 至23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0 43號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9764號卷第31至77頁、第91至133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不詳詐欺者 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 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 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 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500元、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加值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嘉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與劉嘉錡聯繫,佯稱其需完成蝦皮會員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王崇安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加值85,000元。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5,123元。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2 姚仙蓉 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姚仙蓉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加值4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宗憲 於112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與李宗憲聯繫,佯稱可透過轉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止,共加值194,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7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2024-10-23

SCDM-113-金訴-28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夏愚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 、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徐夏愚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夏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4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術方式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蔡清順、陳禹橦、洪志誠、劉忠諭 、陳冠鳳、顏君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各 該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5 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99萬8,842元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六罪;且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行為後,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5至6頁、偵緝 卷第20至22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六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 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 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詳後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 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於106 年間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156頁), 竟又再犯本案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而知 所警惕,謹慎行事,辯護人為其主張前後二案之犯罪情況不 同,被告係因智識經驗不足方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不能因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上訴後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 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被告前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 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 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即無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加重詐欺案件經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難謂其素行端正,又再 犯本案各罪,可見上開前案並未使其知所警惕,且被告正值 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 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調解、 和解,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劉忠諭、顏君恬、洪志誠、陳 禹橦、陳冠鳳部分均尚未至分期付款之履行期限,另蔡清順 部分則係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05、41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等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7、16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爸 爸已經過世,家中只剩其1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等6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 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清順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禹橦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志誠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劉忠諭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冠鳳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顏君恬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2

TPHM-113-上訴-402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 年度偵字第19826、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孔美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53、74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在本件案發當下趁隙逃離現場報警,使遭集團掌控之其他 人員得以獲救,且伊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施打胰島素、服 用精神科藥物,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8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 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30 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55、74頁) ,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 上情,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於案發當時趁 隙離去現場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詐欺集團王華翰、劉力丞 等人,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予 斟酌被告犯後儘力減少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量刑亦難謂允當 ,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 相當危害,然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 劉力丞等人,所為仍不無減少犯罪所生損害之擴大;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900元,長期罹有糖尿病、憂鬱症等身 體健康狀況、配偶早年過世而獨立撫育3名子女成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本案計有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詐受騙,損失之金 額非低,佐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亦非於偵查 及原審坦認犯行,經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 ,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之目 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1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昇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7、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楊梅某 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於112年4月1 0日23時55分許到場依法採驗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昇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朋 友在廁所內施用毒品,我用玻璃球點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 ,我朋友用吸管挖取第一級毒品,我又用吸管挖取第二級毒 品,才有混入第一級毒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7 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50頁;本院卷第94、11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23時5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2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字卷第23、2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上揭方式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 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23、25頁 )。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 ,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 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是與朋友於廁所內施用毒品時, 共用吸管,才會混入第一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則是陳稱:可能是與朋友在同一個空間,他施用時在我旁 邊,我應該是吸到朋友的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28 頁),已徵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況且,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嗎 啡濃度為410ng/ml(見毒偵字卷第23頁),顯高於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堪認檢 出之濃度非低,無論被告所謂之施用二手煙或使用同一支吸 管之辯解,被告於此2情狀下,可能接觸到的第一級毒品均 屬微量或低劑量,皆顯難導致被告尿液中檢出前述之閾值濃 度。綜上各情,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係分別以玻璃球燒烤、 香菸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然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內容顯示 ,被告於偵查中確一再辯稱其係在密閉空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時,因旁邊有人吸食第一級毒品,其才會吸到第一級毒品等 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 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意。復綜觀全卷資料,亦無法確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方式,且海洛因除以針筒注射施用外,尚可以玻璃球燒烤 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參以被告既自承明知友人持吸管挖取第一級毒品施用, 衡情其應可得預見吸管內將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竟 猶持同一支吸管挖取、施用第二級毒品,益徵其非無藉此機 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從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乃是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 上開時、地,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一 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 揭累犯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雖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13、31頁);然被告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自112年6月21 日至8月9日),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親自簽收原審112年9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見原審卷第69頁),卻未於112年9月 6日到庭接受審判(見原審卷第75頁),嗣被告因另案遭法 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至12月13日),被 告方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9日之準備程序 期日,經提解到庭,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告知113 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明知該審 理期日,卻未於113年1月3日到庭接受審判,復經依法拘提 無著,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足見被告已有2次未自行到 庭之情形,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顯有刻意迴避審判之情 ,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 見。惟: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乃是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無據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其品行(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 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一再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態度,暨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 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母 親生病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403-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任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7、14551號,113年度偵字第6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任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任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 埔郵局門口,以配合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友人即呂桓宇(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呂 桓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孫任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炫炘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琦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孫任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顏琦樺之匯款時間誤載及本案 提領方式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 字第14237卷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 7-69、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叡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炘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顏琦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3 頁)、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9-11、12-14、110- 117、153-1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6卷第30-33、44-4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5頁及背面)、告訴人林叡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7頁及背面)、 告訴人林叡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9-10 頁背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 第11-13頁)、告訴人林炫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15頁及背面)、告訴人 林炫炘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 字第14551卷第18-19頁)、告訴人林炫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24頁背面)、告 訴人顏琦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632卷第4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1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 度偵字第632卷第13頁)、告訴人顏琦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7頁)、告訴人顏 琦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 卷第19頁)、另案被告呂桓宇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29-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本案情節,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 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 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呂桓宇,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自可預 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 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 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 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7-69、117-1 1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 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 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219,816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卷第119頁),且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叡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假冒社交軟體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叡佯稱:因錯誤設定會被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 匯款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 112年4月27日21時33分、 匯款4萬9,985元。 2 林炫炘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1時,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員,致電向林炫炘佯稱:公司帳戶遭駭致其成為經銷商帳戶,須依指示轉帳始恢復正常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7分、 匯款9萬9,857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 3 顏琦樺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琦樺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起訴書原記載0時7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632號

2024-10-18

SCDM-113-金訴-422-202410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6563號、第763 1號、第7636號、第8937號、第9096號、第9097號、第9101號、 第9649號、第9718號、第9721號、第10535號、第10982號、第10 983號、第15525號、第17132號、第18225號、第18239號、第182 80號、第18712號、第18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9607號、第19997號、第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3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成發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2,02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7、237至2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6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 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該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未經檢 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外,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不同,難認就 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於量刑時,除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資金需求, 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使 詐欺正犯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數多 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損害非輕,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如數給付,有其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253至259頁),惟考量被告上開和解人數、金額,與 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鉅,且被告尚自承 因本案獲有報酬15萬2,022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堪認原判決 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既具前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即未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撤銷改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5萬2 ,022元之報酬,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 萬元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已實際合法賠付上開2告訴人之2萬元部分,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 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 萬2,02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 偵字第20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8190號、第9149 號、第1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顏靜慧、王志清 、賴彥誠、劉建園、黃學耶、邱元襛、石曼君部分移送本院 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 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 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 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PHM-113-上訴-3623-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壹支(含針筒毛重 共計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而為警在新竹 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東榮路口攔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警員徐瑜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2月28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 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 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 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 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1支(含針筒毛重共計2.1 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結果確檢出其溶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4日所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 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海 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同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1680)各1份。 (三)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CDM-113-竹簡-75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曹宗鼎 許家豪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在抗告期間就前揭裁定聲明不服,雖 誤用再審名稱,應作為抗告受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1

TCDV-113-訴-276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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