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第1097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崇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
之方式,詐騙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崇安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崇安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嘉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姚仙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李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核與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
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第
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卷第19
至23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0
43號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9764號卷第31至77頁、第91至133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不詳詐欺者
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
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
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
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500元、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加值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嘉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與劉嘉錡聯繫,佯稱其需完成蝦皮會員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王崇安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加值85,000元。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5,123元。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2 姚仙蓉 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姚仙蓉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加值4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宗憲 於112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與李宗憲聯繫,佯稱可透過轉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止,共加值194,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7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SCDM-113-金訴-59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