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邵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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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侵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 帶凶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的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2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的訊問、聽取辯護人及 檢察官的意見後,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行、年齡、身心健康情 形等狀況,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國審侵上重訴-1-2024110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簡笙峰 李惠貞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1840-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 被 告 洪稚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洪稚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依她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的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的犯罪工具。被告雖辯稱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而交付 帳戶,但她對家庭代工業者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她的金 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的結果。再者,被告供稱在臉 書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聯繫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等語,足認被告與「 楊小姐」沒有任何的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楊小姐」,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帳戶使用 狀況,因而導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當可 預見。又由卷附的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可知約 定內容單以帳戶交付的數量作為報酬的計算標準,亦即不需 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的提款卡,即可 獲取高額的報酬,顯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的 性質相去甚遠。何況由被告所提供她的與「徵工專員 楊小 姐」的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寄出提款卡, 有預見該卡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的風險,竟不違反她的本 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的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判 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否認犯罪,我是應徵工作時遭詐諞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我已經與被害人翟之蔻和解並賠償她的損害。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 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 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 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 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在臉書社群瀏覽到「家庭代工」的應徵 廣告,因而加入LINE上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經 「徵工專員 楊小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被告即 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29分左右,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 超商洲子洋門市,以賣貨便將她名下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 寄交指定收件人,其後並傳訊告知本案永豐帳戶的密碼。  ㈡依被告所提出她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當被告詢問「想問家庭代工」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 向被告傳訊稱「您好 這邊先介紹一下喔 我是代工包裝的徵 工專員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請問妳 是在哪個區域呢」,被告回稱「五股區」,「徵工專員 楊 小姐」續稱「可以的喔 有配送的」、「目前有髪飾加工喔 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您(傳送影片)、「教學妳看下喔 妳 是要做哪個呢」,被告回稱「第二個 夾子的」,「徵工專 員 楊小姐」回稱「好的 教學您看一下喔 做完一件單價:2 塊 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 收 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 沒有限制時間 想補貼家用就多 努力」,被告問「上門回收是什麼?」,「徵工專員 楊小 姐」復稱「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 配2000個 後續您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 您做好了跟我說 我 這邊會幫您上報倉庫 進行安排收貨 約好時間地點 司機會 到您指定之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算薪水喔」、「您收 貨地址電話姓名提供一下喔 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這邊建 議您第一次拿貨選擇公司配送 因為有什麼不懂的 司機會當 場教學您一遍的)、「您收貨地址 電話 姓名提供一下喔我 幫妳登記」,被告依言提供後並詢問「結付薪水是司機回收 的時候會直接算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對的 喔」,並再稱「您的區域配送路線是下禮拜一送喔當天就能 收到您需要做好收貨準備」、「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 知您的 到時候確認好是哪一位司機給你配送 我會把司機電 話傳給您 有什麼不方便收貨的時間您可以直接跟司機聯絡 喔」、「薪水是給到您匯款還是現金袋呢?現金袋是收貨的 時候當場領取的喔」,被告回稱「匯款好了」,「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好的 麻煩妳把帳號傳給我喔 我幫妳登記 」、「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 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 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照片)」、「協 議簽好後 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 跟材料一起過去配送給 您 協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 因為等您材料做完了後 協議 也是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 簽合 約對您也是有保障的喔 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 書」、「簽署後會蓋章給您保存的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 各執一份 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被告回 以「為何寫說要給提款卡」,「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 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 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 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 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 廠商登記購買材料 這樣就會有您的購買單據」、「公司也 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 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 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 司為了讓您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 把存簿留在您身邊就是為讓您可以隨時刷明細監督公司對您 卡片的使用情況」,在被告表示「我覺得還是不要好了」時 ,「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向被告訛稱「(傳送與其他客戶之 對話紀錄)您看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 款卡購買材料我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 我們公司是正規 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我可以 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 畢竟上面也有我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 的事情的話我家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 的事情 您會願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 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 分證對一個人有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 」、「我的證件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 喔 如果有什麼問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被告回以「如果 給你提款卡 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時,「徵工專員楊小姐 」稱「下禮拜一就會和材料一起給妳送回不是一直壓在公司 的喔」、「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 助金呢 公司寄件是和7-11合作喔 是用代碼寄件的是不需要 費用的喔 麻煩您拍傳一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也 要拍傳喔 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 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 間幫您申請下來」、「對喔只是第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 要您寄來公司財務了 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 接拿貨即可」,被告再問「我想問一下 如果那天不想做了 是提前跟你說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對的喔 妳 提前告知我就可以了喔」,嗣指示被告寄送事宜,並在被告 發現並詢問「請問取件人怎麼會是別人的名字」時,「徵工 專員 楊小姐」繼續訛騙被告稱「這是我們公司財務喔 到時 候到了財務會第一時間去領取喔」,待被告寄送後,復傳訊 稱「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 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購 買好材料卡片送回後您就可以修改密碼了這也是對您的保障 喔」、「我收到了喔 麻煩您了 保持聯絡購買好材料我會第 一時間告知您 您有什麼問題都可以隨時密我喔」等內容。  ㈢某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9分左右,撥打電話 予翟之蔻,佯稱是統聯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錯值資料,翟 之蔻需多支付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致翟之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左右匯款新台幣( 下同)7,0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以上事情,已經翟之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翟之蔻提供 的來電紀錄擷圖與行動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本案永豐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姐」之間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於113年7月9日當庭勘驗及拍攝被 告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聯繫 工作事宜之情,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 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及「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 協議照片(原審卷第93頁),可知被告供稱她是為應徵家庭 代工工作,而經自稱「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的徵工專員 楊小姐要求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髪飾加工購買材 料費之用等情,核屬有據。再者,由前述被告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詢問:「為何寫 說要給提款卡」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不僅回應表示: 「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 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 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 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 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 公司」,甚至表示:「(傳送與其他客戶之對話紀錄)您看 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款卡購買材料我 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 我們公司是正規 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 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 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畢竟上面也有我 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的事情的話我家 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的事情 您會願 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 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分證對一個人有 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我的證件 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喔 如果有什麼問 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等語。由此可知,「徵工專員 楊小 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對話中不斷談及工作內容、材料 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與一般求職者的狀況無異,而且 在被告詢問何以需要提款卡、提款卡取件人何以是別人名字 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還傳送「自己」(按:實情並非 如此)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被告,並向被告解釋取 件人是公司財務,這種話術確實高明,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 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綜上,由前述事證及 說明,可知被告主觀上是為了找工作,遭「徵工專員 楊小 姐」利用,而為本案客觀上的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 含密碼),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即 有疑義。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在未合理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 的真實用途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的本案帳戶帳號任意提供 給這些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顯有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 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 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 ,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徵工 專員 楊小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不僅在對話中不斷談 及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事宜,與一般求 職者的狀況無異,而且傳送:「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 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 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 代工協議照片)」等訊息,甚至要求被告簽立「日大包裝器 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則被告自有高度可能認為自己是因 應徵工作之需,才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以 ,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 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 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 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54-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9號 原 告 莊惠雯 翁淑吟 許博修 林裕翰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949-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發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簡瑞發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當時我沒有撞到對方,是被害人葉漾翠騎車過來撞我的車子 ,我沒有錯。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因卷內事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而表 明無法鑑定。再者,從車輛撞擊點來看,被告所駕車輛已經 右轉往前到疏洪一路後,才遭到葉漾翠騎車撞擊,撞擊點在 車輛靠近車尾的右後車身,應可認定是葉漾翠未注意車前狀 況、在僅供右轉的車道上違規朝越堤道直行,才導致本件車 禍發生。又葉漾翠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騎機車的行 向有多種不同的說詞,顯見她並未誠實交代經過,無法認定 她的陳述可信。因為告訴人曹雨虹仍然主張被告需賠償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求償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此部分保險 公司願意賠償80萬元,但是曹雨虹卻要求我們要賠償原審沒 有判決的傷勢部分,被告因此未能與曹雨虹和解。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 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由 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時 ,正巧葉漾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乙車)並搭載曹雨虹騎乘於同向車道,甲車右後側車身遂與 乙車車頭發生擦撞,葉漾翠、曹雨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 葉漾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葉漾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 告訴,已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曹雨虹並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的傷害。 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查知他 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員承認自己為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⒊以上事情,已經葉漾翠、曹雨虹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文檢附曹雨虹的 相關就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審於113年2月1日審理 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 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為何?有無 違反該車道為右轉道的標線而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因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  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是 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如認為葉漾翠的真正行向是直行,被告有無信賴原則的適用 ?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 的行向是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 轉車行駛的外側車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 失: ㈠經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葉漾翠騎乘乙車行駛動態不明(直行 或右轉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無法據 以鑑定等情,這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 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審交易卷第73-74頁)。雖然如此,葉 漾翠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疏洪六路往 四號越堤道直行等語(偵卷第20、45頁),核與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的擷圖中,葉漾翠確實於綠燈起步 後往前騎等情(原審交易卷第19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葉漾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則葉 漾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她當時是從疏洪六路要右轉至疏洪一 路去加油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6頁),即非有據。  ㈡案發當時葉漾翠騎乘乙車在疏洪六路的外側車道,依該車道 畫設於路面上的標線,是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車道之情,這 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依照前述葉漾翠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的行車動向及案發現場的交通標線,顯 見葉漾翠先於該車道停等,於綠燈起步後即往四號越堤道直 行,顯未依標線行駛,葉漾翠當時騎駛乙車即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的情事甚明。是以,依照葉漾翠證詞、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應認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 的發生與有過失。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現場時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信賴原則 的適用,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是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的注意,謹慎採取適當的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的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其自身 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是往四號越 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外側車 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雖然如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本案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自被告駕駛座方向亦能清楚 看見乙車是騎乘在他的右前方等情,已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並製作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又被告所駕駛的甲車 於起步前,葉漾翠所騎乘的乙車是在甲車的右前方停等,迨 甲車起步後,自乙車左後方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兩車並行之 際,兩車間距緊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 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1、193頁)。另葉漾翠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車子過來,乙車就撞到甲車,機車就倒下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166-16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起步後超 過乙車而欲右轉行駛至疏洪一路前,顯有與乙車並行未保持 相當間隔的情事,以致甲車於右轉彎時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 ,並使搭乘乙車的曹雨虹倒地而受有傷勢,自應認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且與曹雨虹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自身既然並未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 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29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嘉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陳文杰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行為後,尚未賠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鳴玲, 更未見他任何尋求諒解或嘗試和解的努力,實難認被告已真 心悔悟,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 是幫忙人家收銀行本子、再轉交出去,賺取差價而已,原審 就我所犯45罪所量處的刑度顯然過重等語。是以,檢察官及 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 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 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4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至2年不等,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 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 則。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 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偵審中 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 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 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 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 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 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 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 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 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則縱 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即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行 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已因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 瑕疵,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 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46-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66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27、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號、第7313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張建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只認識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赤木崗憲 」之人,他是我的一個上游幣商,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 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更不曾加入他所屬的LINE群組。我是向 「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告訴人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 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我否認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告訴人證述是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被 告不知道。被告是幣商,且本件的買賣都是實名制,被告辯 稱不知情確實可採,請判決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 、王悅如等3人(以下簡稱林芷伊等3人),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的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二(即原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與被告,被 告嗣後轉交「赤木崗憲」。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的現金時,都有與林芷伊等3人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 暨免責聲明」。  ㈢林芷伊等3人供稱與被告取得聯繫的方式,都是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主動介紹林芷伊等3人,要求林芷伊等3人與被告 聯繫,並非林芷伊等3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 被告聯繫。  ㈣被告從「赤木崗憲」處取得泰達幣後,有打入告訴人林芷 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  ㈤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第37423號提起 公訴,並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㈥以上事情,已經林芷伊等3人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相關書證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書、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現金後,將等 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的電子錢包,使林芷伊等3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 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與「赤木崗 憲」等人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 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 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的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 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 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 樣的不同,其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早在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件 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參、一、㈤所 示。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 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 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詎被告於前述犯行遭追訴後,竟受 「赤木崗憲」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 收取現金後,將等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的電子錢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 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 子錢包內。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偵60114卷第11-12頁,偵 75003卷第8、10頁)、偵訊時(偵60114卷第271、297-299 頁,偵75003卷第73頁)的供稱,顯見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 幣,均由「赤木崗憲」提供,而他從林芷伊等3人收回的現 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亦即被告虛擬貨幣的來源及 現金的去向,均為同一;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 他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 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另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泰達幣後,有打 入告訴人林芷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參、一、㈣所示;該泰達幣最後均有流回「赤木崗憲 」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亦有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 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等件為證。據此,被告進行 所謂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 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 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以,被告以此方式與「赤木崗 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 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 示被告因本件犯行,自林芷伊、王悅如詐欺所獲取的財物超 過500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 定。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芷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邀林芷伊進入LINE「熏股市福利社」、LINE「考股專家」群組,以LINE暱稱「白繪熏」、「黃雨萱」向林芷伊佯稱:可下載「凱威」、「亞飛」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林芷伊,致林芷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林芷伊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林芷伊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林芷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0114卷第61-74、271-273頁)。 2.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3份(偵60114卷第129-139頁)。 3.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張建偉(暱稱「幣得」)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 NO. 818」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60114卷第141-173、2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1份(偵60114卷第371至383頁)。 2 蔡淑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邀蔡淑貞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萱詠」向蔡淑貞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蔡淑貞,致蔡淑貞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蔡淑貞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蔡淑貞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蔡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3134卷第173-179、219頁)。 2.張建偉(暱稱「幣得」)與蔡淑貞(暱稱「羚」)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詐欺集團成員與蔡淑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73134卷第137-161、185-192頁)。 3.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偵73134卷第165-1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73134卷第183頁)。 3 王悅如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客服專員 NO.818」等,向王悅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王悅如,致王悅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款項交付予張建偉,張建偉收取王悅如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王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5003卷第13-19頁、他5779卷第51-52頁)。 2.張建偉簽約照片1張、交易明細擷圖3張、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張(他5779卷第45-47頁、偵75003卷第47-50頁)。 3.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4份(偵75003卷第29-37頁)。 4.張建偉(暱稱「幣得」)與王悅如(暱稱「Angel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1張、張建偉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 NO.818」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75003卷第38-43頁、第57-61頁)。 7.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2張、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75003卷第51-52、69、111-11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偵75003卷第80-83、104-1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泰達幣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林芷伊 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 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73670 230萬元 2 林芷伊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35587 110萬元 3 林芷伊 112年3月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106796 330萬元 4 蔡淑貞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 不詳 16149 50萬元 5 蔡淑貞 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 不詳 84251 260萬元 6 王悅如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9分許 新北市○○區某處 (實際地址詳卷)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87208 270萬元 7 王悅如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同上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128534 400萬元 8 王悅如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67961 210萬元 9 王悅如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JyiR3JdtJwXYSjSHyRGxJiwp2HZqX46VU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3236 10萬元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7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倫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何佳 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當時是無心之舉,我知道自己做錯、會接受應有的處罰, 但是因為家境的關係,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我早日回去照 顧家裡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 犯行,且於警詢時已經向警察表明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 「煖」之人是他的隔壁鄰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也向檢察 官陳報「煖」的住址、外貌特徵、身分等資訊,如認被告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的減 刑事由,因被告已經盡力陳述所知訊息,也應列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的量刑情狀,或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減 刑事由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共犯為暱稱「煖」之人,「煖」是他 的鄰居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具狀表示「煖」 的實際住居地與外貌的特徵(偵卷第139頁)。然而,經原 審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莊112偵48636字 第11390100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04776號函覆表示:因被告提供的資訊未達具體 ,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原審卷第113、123- 12 9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 警分刑字第1130080601號函覆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本院卷第71-73頁)。 本院審酌偵查機關並不是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 無任何的偵查作為,而且依承辦員警的職務報告所載(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事後並未與承辦員警聯絡,經員警以電話 聯繫被告,被告亦表示已經聯繫不到「煖」,也沒有「煖」 的年籍資料,不願到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據此可知,被告 除提出「煖」的住居所之外,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 ,則縱使「煖」日後緝獲到案,亦難以證明「煖」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即無從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 要件。綜上,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從寬認被告符 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核無違誤;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供出共犯或正犯一事,縱 使不符合前述減刑要件,亦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量刑 情狀部分,因原審已敘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的減刑要件,並將被告的犯後態度列為量刑 事由之一,自應認原審已參酌此部分的量刑情狀。是以,被 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 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他 所提母親為自己貸款的連帶保證人、需扶養雙親等情,亦不 足以作為有值得憫恕的事由。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 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 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 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的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 ,於法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38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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