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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李琮傑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 人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呂瓊玉,呂瓊 玉與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元 ,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仲介服 務費3,090,6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建物門口有 塊偏在一側但不影響進出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同小段145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伊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為美化環 境,與系爭鄰地地主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之 與系爭建物前方自己所有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一週前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轉交系爭切結書給買方,但被上訴人竟隱匿系爭 切結書,直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方於108年1月9日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呂瓊玉,致呂瓊玉因此與伊產生爭議而拒 絕履約,呂瓊玉嗣經催告仍不履約,伊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呂瓊玉不願履約,終致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顯未依居間契約之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 全給付,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費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用返還全額,因呂瓊芳迄今僅給 付95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亦應依買方履約比例 計算僅以57萬元為上限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起委託伊居間銷售 系爭不動產,伊花費時間勞力積極尋找買方,於上訴人及呂 瓊玉間來回周旋仲介後,上訴人與呂瓊玉方於107年12月30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伊已完成委託銷售任務,兩造遂簽 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以系爭不動產總價6%計算 之系爭服務費。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故解約,與伊得領取之報酬無涉 。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鄰地而與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人 簽訂系爭切結書,此與系爭契約委託交易標的無關聯性,系 爭切結書所指相關事項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伊應履行之義務 範疇,但伊針對系爭建物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之情形在簽約前 已告知呂瓊玉,並向上訴人多次詢問此事,請其於簽約時將 系爭切結書自行提出予呂瓊玉,上訴人卻未於簽約當日攜帶 系爭切結書到場,應屬上訴人自己之疏失,進而造成呂瓊玉 對其求償,與伊無關。況呂瓊玉對上訴人所提訴訟,上訴人 均獲勝訴,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600元, 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不動產,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 間延長至108年1月31日及變更委託價款。  ㈡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呂瓊玉,成交總價為5,151 萬元,呂瓊玉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  ㈢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仲介 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按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090,600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系爭服務費 。  ㈤系爭建物門口有塊偏在一側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系爭鄰地,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將系爭鄰地與系爭建物前自己所 有之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與系爭鄰地地主之一簽訂系爭切 結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切結書以Line傳送予 呂瓊玉。  ㈥呂瓊玉嗣對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因系爭建物出入口處地面 鋪設抿石子占用系爭鄰地,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備位則主張若其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得請 求減少價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 訴後,呂瓊玉提起上訴,就先位部分增加主張縱認其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應得 依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縱認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應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甲案) 。  ㈦呂瓊玉於系爭甲案確定後,復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若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縱 認其需支付違約金,應予酌減,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其訴,呂瓊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就已繳價金僅得沒收3,605,700元 作為違約金,應返還呂瓊玉5,894,3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 、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 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條 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 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 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 予必要注意,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 情形。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仲介業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切結書,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前依委託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呂瓊玉,致呂瓊玉於簽約後 拒絕履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告知呂瓊芳系爭建物 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未經系爭鄰 地之全體共有人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其中1名共有 人亦無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表簽名之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之 效力實有疑義,考量若替上訴人提供給呂瓊玉,將造成呂瓊 玉誤解有權使用該門前的畸零地,徒增法律糾紛,伊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提供買賣雙方正確資訊之義務,故 伊建議上訴人在簽約當天自行提供給呂瓊玉,但上訴人卻未 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切結書給呂瓊玉等語置辯。  3.經查:  ⑴訴外人王守逞代理訴外人王清亮於10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在○○區○○街00號興建之凹仔綠 房屋門前的一塊三角形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係王清亮代地 主所有,今上訴人為了整齊美觀鋪上抿石子地板,雖不佔用 但此為他人私有土地實屬不該,願以5萬元補償地主,而地 主同意不圍牆籬,亦不破壞地面,將來售屋後,上訴人更須 將此切結告知新屋主,確定門前這塊畸零地非系爭建物所有 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月9日,始將系 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呂瓊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  ⑵呂瓊玉於108年1月10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代 書張月里,對張月里表示「這不可能接受的。你在現場有聽 他說嗎?」,張月里回覆:「是0000地號嗎?簽約當天有聽 到賣方仲介方和妳那位朋友在討論這塊地」,呂瓊玉則回稱 :「是,可是沒這書面,我們要求返還」等語,有上訴人所 提出呂瓊玉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115頁);再參以呂瓊芳於系爭甲案之二審上訴理由狀 主張上訴人與仲介人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隱瞞系爭建物 出入口鋪設之抿石子地面占用系爭鄰地,仲介人員馮紹清嗣 於108年1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時,其始知悉上情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可知呂瓊玉於系爭甲案係以其簽 約前不知系爭建物門口部分抿石子地面是占用系爭鄰地,迄 108年1月9日見到系爭切結書時始知悉此情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甲案訴訟。  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時,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系爭 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未於簽約前轉傳予呂瓊芳,辯稱其收到 系爭切結書檔案後,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有疑義即拒絕 轉傳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並請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系 爭切結書予呂瓊芳等語。參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李琮傑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108年1月 10日之錄音對話譯文:「馮紹清(下稱馮):您有說簽約的 時候這張(指系爭切結書)會給買方,所以我說我當然依照 您的一個」、「李琮傑(下稱李):我是有說簽約這個我會 附(指系爭切結書)給買方,可是我沒說我會過名後給買方 」、「馮:對,您先聽我說,我已說您那時候是有這樣子講 所以說在簽完約我們把這張留給買方這樣也沒有錯嘛,所以 說買方重點是買方看了這個內容所產生疑義,您了解意思吧 ,你看這樣他會覺得說這個內容沒有保障耶,所以說,你不 要誤會是我去故意跟他說」、「李:沒沒,不會說你去跟他 提出啦,這不是這樣,這個東西不是說沒有保障,這就是使 用權沒有所有權啦。」等語(見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61 頁),可知上訴人係表示將於簽約時自行帶系爭切結書到場 交付給買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為前揭承諾,但於簽約當 天卻未帶系爭切結書到場交付,始於簽約後自行傳送系爭切 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玉,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上訴人曾同意於 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於簽約當日轉交系爭切結書予 呂瓊玉,被上訴人未同意於簽約前替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 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轉傳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芳閱 覽,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  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 12月22日曾傳送系爭鄰地地籍圖予呂瓊玉,提醒呂瓊玉系爭 建物門口前方有部分土地屬於呈三角形之系爭鄰地,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再次以地籍圖等文件向呂瓊芳說明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及系爭鄰地之相對位置,並告知上訴人有與系 爭鄰地地主簽署協議之事,呂瓊芳則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鄰 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簽約當天錄音譯文可憑(見系爭 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79頁);佐以前揭呂瓊芳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 錄中,張月里亦稱於簽約當天有聽到呂瓊芳之友人討論系爭 鄰地之事,呂瓊芳亦承認當日有討論該地,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 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之事。  ⑸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簽約前,你是否有明確向呂瓊玉說系爭房地的抿石子地 板有鋪到0000地號土地?)沒有特別講到抿石子的問題」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52號卷一第181至182頁 ),可知其以地籍圖等文件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鄰地問題時 ,並未特別提到上訴人有在系爭鄰地部分位置鋪設抿石子地 面之事。但觀諸地籍圖已可明確看出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地 號土地形狀非方整,系爭鄰地有一小塊三角形土地恰好坐落 在系爭建物之基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與前方道路中間(見 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頁),故呂瓊芳觀諸被上訴人提 示之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再比對其在現場看到之現況,應 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門口前方鋪設抿石子之路面有一小塊呈 三角形狀土地屬系爭鄰地,呂瓊芳於系爭甲案訴訟所為前揭 主張並非真實。  ⑹從而,上訴人傳送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拒 絕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兩造遂 另約定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呂瓊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 瓊芳,自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另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 ,或逐字告知呂瓊芳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但其已於簽約前 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 系爭鄰地,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關於買賣標的所知 事項據實報告於呂瓊芳,堪認已盡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 呂瓊芳提起系爭甲案訴訟乃因上訴人未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 切結書交付呂瓊芳閱覽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居間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簽約前依約傳送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違反系爭 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 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即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呂瓊芳於簽約後僅給付950萬元,嗣後即拒絕 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依其完成之服務內容比例計算,僅得請 求服務費5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於 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按總價百分之六 計算之服務報酬即系爭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 ,另綜觀系爭契約及嗣後簽署之契約變更附表全文(見本院 卷第167-185頁),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居間報酬應 按買方履約程度計算,是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媒介 上訴人與呂瓊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完成居間媒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領取系爭服務費全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 後因呂瓊芳違約而遭上訴人解除,但此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5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 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 、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 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 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 聲明)。惟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 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 行法院猶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 頭法院諭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詎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 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 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 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 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 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 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 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 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 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 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 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 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 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 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 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 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 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 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 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 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 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 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 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 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 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 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 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 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02

KSHV-113-重抗-37-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耀芬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 ⑴、443⑴部分土地(面積各九平 方公尺)上之雨遮、廣告物及門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442、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 號稱之,上訴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賴珠如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方之雨遮柱 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原判決附圖1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先前 以樹木等植栽占用4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回溯5 年之租金,及至返還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但書之規定,且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 442⑴、443⑴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尺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霈淳27,907元、陳家穎38,4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吳霈淳266元、陳家穎2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間購入前已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亦可能為土地重測,發 生界址變動所致;另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不知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惟前於88年8月間測量時,上訴人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越界之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此情形使被上訴 人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因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樑柱、部分外牆,而系 爭建物外圍僅有7支柱子,材質為鋼筋水泥,屋內並無其他 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雨遮柱子等地上物,系爭建物容有傾 斜、倒塌之危險;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上訴 人均無異議,111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後方進行修繕工程(即445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修繕)所引起,另越界占有部分為道路旁水溝 用地之一部,上訴人就此越界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顯 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上訴人需另行 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基於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形狀細窄,且為道路旁 之水溝用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引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霈淳16,435元、陳家穎19,597 元本息,並均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442地號、44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暫編地號442⑴、443⑴土地(面積各9平 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別則各以442⑴、443⑴土 地稱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吳霈淳106元、陳家穎106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一審判決書附圖1所示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霈淳11,432 元、陳家穎18,812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吳霈淳160 元、陳 家穎1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霈淳、陳家穎為母子,被上訴人、賴珠如為夫妻。  ㈡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42、44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霈淳、陳家穎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6/32 、6/32,及6/32、6/32。  ㈢被上訴人原為坐落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8年4月2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珠如所 有。  ㈣被上訴人為坐落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門牌號碼385、387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打通,該建物後面 為住家,前面做為賴珠如經營大西洋複合餐飲○○店使用。  ㈤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442 、44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高雄市大寮區○○○○。  ㈥陳家穎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高雄市大寮區○○○○,無其他道路可通 行對外。  ㈦陳家穎就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9年3月 19日、107年5月29日申請鑑界。  ㈧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㈩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原有占用445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函 覆原審法院前已砍除。  在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占 用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被占有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 9日,以5年計算。  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 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 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 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 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 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就修法前可適用修法後之上開 規定,仍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且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 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免除系爭地上物 之移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為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被上訴人即非在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係分別受讓 4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其後方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442、 443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其前手越界建 築而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提出異議,依上開 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在上 訴人否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有理 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存在已逾4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竟未曾異議,自有容忍義務而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即聲請445地號 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㈦),然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縱其後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事實,揆諸前揭論述,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況按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 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系爭地上物中雨遮部分 ,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復另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 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占用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 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 移去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疑慮部 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 證。復觀系爭地上物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9平 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1);又系爭建物前方、左右兩側主 建物(含柱子)為系爭地上物,室內左右兩側有柱子支撐該 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 5-156、285-289頁);在系爭建物室內尚有4根柱子可提供 系爭建物支撐(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84頁),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於拆除之際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客觀 上難認將造成系爭建物完全崩塌或有全毀之風險。況參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找技師前來評估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及安全(見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應 之鑑定報告,或請求傳訊前往系爭建物之技師到院;再佐以 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將系爭建物打通進行改建等情(見原審卷 第400頁),堪認以現有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無可能可循其他方式進行補強,是被上訴人既未 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略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難 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 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既主要為雨 遮,縱予拆除客觀上無礙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而 柱子部分則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另斟 酌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 ㈩),除可能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外,尚涉及排水因素,此均 攸關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 免為拆除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雖再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 行之出入口云云。然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現況,苟非上 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在其上設 置諸如圍籬等物予以阻隔,客觀上尚無妨礙被上訴人仍可自 系爭建物出入至聯外之○○○○;又縱其後遭設置阻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斯 時仍可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法院另 行審酌適當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必需由系爭占用土地之全 部位置進行出入,是被上訴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 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詞,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另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占用445地號土地之樹木枝葉砍除等情,有 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69-171頁);基此,應認大寮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時,44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砍除。被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曾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 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部 分445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及占用44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應 可採認。  ⒊而審酌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 旁,交通便利,商店住宅林立,且被上訴人配偶賴珠如於系 爭建物開設大西洋複合餐飲○○店營生使用,另於444地號土 地內之樹木枝葉生長延伸至445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前 ,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68頁)﹔是 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 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 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之狀況, 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地價 之週年利率8%、445地號土地以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尚 屬適當。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所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16,435元、19,597元;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最新地價以週年 利率8%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而可採認。上訴人請求提高至週年利率10%計算,則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第 179條前段,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上訴人各16,435元、19,597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地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  1 442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2 443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3 445 ⑴吳霈淳:3738/10840 ⑵陳家穎:7102/10840

2024-11-29

KSHV-112-上易-3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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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盈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現有財產僅餘如原 裁定附表二所示;又伊自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加計兼職 以及每月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每月 所得及前揭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 產原因。又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所需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所 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認伊之財產不 足支應財團費用,惟未斟酌伊目前每月可有上開退役俸及退 撫金之固定收入,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 出,故其財產足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 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056元,另須選 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而認破產 財團所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然依抗告 人所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 需費用及債務,故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 請。  ㈡惟查:  ⑴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 其現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外,每 月尚有固定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足 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情,業據 其提出帳戶存摺暨明細2份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餘財 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依原 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以抗告人 每月上揭可領取之退役俸及退撫金計算,即足以支應,而無 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⑵況依抗告人所陳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其中包括汽車1部,二手車價約尚有75萬元,是此部 分之財產,如無其他別除權存在,客觀上似非不足以支應原 裁定上開所認定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又抗告人所有2筆房地 ,其上雖設定有抵押權,惟其實際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如有餘額,自仍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一 部。原裁定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抗 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並以此計算,認為在抵押權人 可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剩餘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在未予詳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 之實際價值,以及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 數額之情形下,亦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退役俸 及退撫金,是否足敷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尚需自剩 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之實際 價值究為若干?有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逕認抗告人 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事件發回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破抗-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士魁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郭懿佩 被 上訴 人 羅淑珍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分 別應予變更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 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人即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黃士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收到租金後1星期內將租金之1/3 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1 0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在案。惟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尚有系爭 不動產租金新臺幣(下同)1,646,66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662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胞兄黃士銘經濟問題,自107年9月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贈與黃士銘金錢,給付金額隨當月支出多 寡而調整,至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 續匯款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突於110年11月間找上訴人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請代書事先擬好協議內容,向 上訴人及參加人佯稱:「這只是簽安心的,簽個形式,一切 都維持現狀,不用擔心」等語,致上訴人及參加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上訴人均係 依當月花費多寡酌定贈與黃士銘之金額,而非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內容給付,系爭協議書雙方均無使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 之真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 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 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3分之1之數額、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亦不成立;又縱上訴人須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 用1/3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引用上訴人陳述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433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再贅)。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參加人及黃士銘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等語,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 人江婉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  ㈢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扣除稅捐),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及參加人簽署並經公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法院公證人江婉如證稱:在公證之前,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有先來詢問,並草擬系爭協議書,印象中被上訴人 說是因為他們經濟不佳,沒有生小孩,家產都給上訴人,但 需要上訴人及參加人給他們生活保障。參加人在公證前有傳 送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未列載連帶保證人,甲方也沒有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在公證當天要求加上去的,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約定為當事人草稿中的,當時未針對本條項內容多 說什麼。公證當天,他們說跟我聯繫的就是連帶保證人,參 加人有爭執其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印 象中說是弟弟在照顧哥哥。我有確認過,說協議書內容有點 精簡,有問他們當下有爭執,要不要回去討論後再過來,被 上訴人說不行,如果不簽,生活沒保障。我有再向兩造說明 條文,簽了之後就要按照協議,如有另行協議,請再來公證 處進行協議,經過說明,他們仍然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他們說願意用這個協議書做協議,主要是家庭和諧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214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黃士銘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約禮之公證遺囑,其不動產多由上訴人繼承 ,黃士銘則因先前已受領特種贈與,未分配任何財產(見原 審審訴卷第55-59頁),要與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大致相符,證人江婉如對此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公 證僅為其日常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 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之必要,可信度較高。而依證人江 婉如證述,兩造、參加人於公證當日雖曾就系爭協議書內容 為爭執,惟經證人江婉如闡釋系爭協議書條文、簽立後須依 該協議書履行後,當事人仍願簽署該協議書,顯見兩造、參 加人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甚明。  ⑵參加人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公證前1、2 週晚上,在被上訴人家說希望我跟上訴人去公證,我們沒有 想太多,就約時間去公證,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表示是何事, 只有表示我們可以和她去公證,我也沒看過協議書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160-16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 我約於去公證處前兩週某日晚間,跟參加人一起去被上訴人 家,被上訴人稱希望我跟他們簽個形式,去法院公證處簽協 議書,我就在11月18日和參加人、被上訴人及黃士銘去公證 處,報到完大概幾分鐘後,就把擬好的協議書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參加人上揭證述已與上訴人所為 自承相異,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既為夫妻關係,又於公證前十 餘日即知悉將至法院進行公證,衡情當無未先予了解公證事 項及為何公證之理由,參加人上開證述,已與常情相悖而不 足採。況縱參加人確實不知係為何事項前往公證,惟公證當 日既已親眼目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曾爭執是否需擔任連 帶保證人,再經證人江婉如說明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再進行 公證,堪認參加人亦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方簽署 之。  ⑶參加人雖再稱:兩造、黃士銘跟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公證處 ,黃士銘在外面,被上訴人在裡面跟公證人員講了一些話, 一下子時間就拿協議書出來讓我跟上訴人看,上訴人大概看 了一下之後,跟被上訴人說這跟實際不一樣,被上訴人表示 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一樣的東西,公證人也在場。 後來被上訴人就叫在外面的黃士銘進來,上訴人有問黃士銘 ,問這跟事實不一樣,被上訴人跟黃士銘異口同聲的說這只 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公證人也在場,因為是家人,我們 沒有多想就簽了名。簽完協議書之後,並沒有照協議書進行 ,我們一直都是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予經費,每月金額不一定 ,2萬、4萬都有,一切照舊的意思是指我們能夠給多少就給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頁)。惟證人江婉如已證述 其有向當事人說明系爭協議書條文,及簽立後須依協議履行 ,當事人仍願意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未提及有何見 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表示該協議書僅為形式上簽立之言詞, 亦難遽以參加人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黃約禮已過世,其公證遺 囑內之不動產早已不存在,故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猶予以引用並認證人江 婉如證詞可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云云。惟系爭 協議書既係僅黃士銘、兩造及參加人針對楠梓區後勁段三小 段204號建物借用,以及系爭不動產出租後租金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進行協議,並請求公證,有關黃士銘及上訴人家產如 何分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無關,證人江婉如既已向請 求公證之到場人詳予確認協議內容無誤且均同意進行公證, 縱未詳予比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約禮之遺產,與本件系爭 協議書之公證效力不生影響,且證人江婉如證詞亦不因即可 認有任何瑕疵,上訴人執詞否認證人江婉如證詞,毫無可取 之處。  ⑸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雙方均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 取租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經雙方確認及達成合意,該協 議書不成立等語。然查:   系爭協議書公證時未提及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租 金數額多寡,或每月扣除不動產必要費用後,可實際收取若 干金額,亦未提及該項約定後段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乙 節,固據證人江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惟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已約明在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上訴人須給付 所收取租金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 亦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1/3,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  ⒊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作成時,雖未確認租金、必要 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為若干,然租金數額於系爭不 動產出租後即得特定,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 數額並有因租約換約、不動產支出情況而變動之可能,本難 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具體數額,惟仍屬可得特定之事項,自 無從以此判定系爭協議書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⒋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後段所稱不 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縱生爭議,亦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認 該協議書當事人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成立等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以「這只是簽個形式」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 人之行為,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 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 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 之3分之1」。依文義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上揭約定中所 稱「必要費用」,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所衍生,包 括指維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 支出,或因出租而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之費用而言。  ⒉又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給付之金額將先代 扣10%之租賃所得稅至稅捐機關,並依健保相關規定扣取補 充保險費,有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30頁)。承 租人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所代扣之稅捐、補充保 險費,均係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以為收益,依法必須支出 之費用,應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稱「系爭 不動產必要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分擔 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費非系爭不動產必 要費用等語,要非可採。故計算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數額,自應先扣除前開稅費。  ⒊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前,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 稅10%及二代健保費1.91%後,為229,034元;自111年7月1日 起,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2 .11%後,為237,303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1、26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租金應為2,116,433元【計算式:(229,034元×7個 月+237,303元×20個月)÷3=2,11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除另外給予黃士 銘之看護費、醫療費外,僅給付被上訴人或黃士銘76萬元, 有上訴人所提金額彙整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已收受此部分租金(見原審卷第93、207頁), 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5 6,433元【計算式:2,116,433元-76萬元=1,356,433元】。  ⒋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前述金額,應再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 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 各1/3,又上訴人前因代被上訴人支出黃士銘看護費用、租 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喪葬費用188,445元,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款項,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故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險費部分 :  ①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早自107年3月間即開 始繳納房貸本息,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第143-149頁),而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 爭不動產出租前未負擔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因 如被上訴人需分擔房貸費用,在未出租系爭不動產前早有分 擔之問題,而非待出租後方發生,益證房貸費用並非出租系 爭不動產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而衍生之費用,亦與為維 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支出部 分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1/3,為無理由 。  ②就系爭不動產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生之稅捐負擔,不論有無出租, 上訴人均有支出此部分稅捐之必要及義務,非因出租系爭不 動產所致,揆諸上開必要費用之論述,此部分費用,難認係 屬必要費用。  ③就火災保險費部分:因火災保險投保目的,係為求若系爭不 動產因包括失火在內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因系爭不動產部分或全部滅失之損 失,與維持系爭不動產可供出租狀態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 係因出租而致生有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自非屬必要費用甚 明。  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 險費均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擔。   ⑵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合計559,7 7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匯款紀錄、收據、估價單 、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為證,經被上訴人當庭核 對後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又此部分既 係用於修繕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係屬維持系爭不動產能依租 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應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負擔1/3,即186,952元 (計算式:559,775×1/3=186,951.66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⑶就代付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 喪葬費用188,445元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②就上訴人代墊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 元部分: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 180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之費用既係基於對於家人情感之自願付出(見本院卷第68 頁),佐以上訴人與黃士銘係為親兄弟,依客觀社會通念, 以及當事人真意,即係上訴人明知其縱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 法律上義務,仍願基於兄弟相互扶持之傳統倫常道德支付此 部分之費用,核符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規範內容,是民法第180條第1款既已排除此種不當得 利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可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③喪葬費用188,445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 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 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 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縱繼承人拋棄繼承, 其效力亦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 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 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 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 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 或子女支付,且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既為黃士銘配偶,且為唯 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論述,就黃士銘 死亡後喪葬費用,即負給付義務。雖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同係 上訴人自願付出,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 上訴人自認係為自願付出,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喪葬 費用既本有支付義務,因上訴人所為給付而免除,自受有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者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者,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金錢 債權,且因已向彼此為請求而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以此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部分,應再 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186,952元 ,扣除後之金額為1,169,481元(計算式:1,356,433-186,9 52=1,169,481)。又因上訴人就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188,445元,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 權188,445元予以抵銷後,於各該債權188,445元之範圍內,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僅為981,036元(計算 式:1,169,481-188,445=981,03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81,03 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上開被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以及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之抗 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合併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逾前開有 理由之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9

KSHV-113-上易-272-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仁德 相 對 人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抗告狀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兩筆售屋款係借名登記之款項,而是主張附 表一所示兩筆售屋款屬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委由相對人 甲○○保管,請求甲○○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其墊付費用後 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0,746,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 抗告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故本件屬 分割遺產訴訟,應以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徐黃敏有3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伊因 分割遺產所得利益為3,582,2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582,243元。原裁定卻以伊主張徐黃敏之全部遺產金 額10,746,7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否認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抗告人應 按原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 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 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 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四、被上訴人甲○○ 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等 語。  ㈡抗告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附表一所示售屋款屬徐黃 敏之遺產而由甲○○保管,請求甲○○將扣除墊付費用後之餘額 10,746,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 係請求債務人甲○○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10 ,746,728元,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抗告人之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係請求分割遺產,此部分即應按抗告人因分割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2, 243元(計算式:全部遺產價額10,746,728元×抗告人之應繼 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之上開聲明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 定為10,746,72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746,728元,原裁定據 此核定上訴利益,命抗告人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5,089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家抗-3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仁 江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9

KSHV-112-上-16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林柏睿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542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縱使相 對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5,54 2萬元,但抗告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 成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兩造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 賣標的之作業,因此所生稅捐及相關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 擔,亦即損害賠償僅限於回復登記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但系 爭土地價值顯然高於解約後所需負擔之稅捐等相關費用,已 足額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則相對人另對抗告人為額外之假扣 押執行,所扣押數額顯已超過損害數額,不符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又抗告人不存在對名下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逃匿等情形,且系爭土地價值甚 高並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足供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 ,抗告人亦無財務異常、信用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等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迄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且 解除買賣契約後,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 之義務,相對人因此擔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抗告人 卻無法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致相對人求償無門,且抗告人將 戶籍遷移至澎湖縣,足徵抗告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事實, 另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低於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其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差距懸 殊,自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5,542萬元,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後,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始知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 制,故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函、法丞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56、6 1-66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之義務,但 抗告人之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復拒絕 給付,並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並經營民宿, 已有移住遠地之事實,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惟 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乃合法行使其抗辯 權,縱其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 抗告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觀 諸抗告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 抗告人112年度名下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合計達2,300萬餘 元(見原審卷第133-142頁),且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 非不可針對應返還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如 按抗告人先前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5,542萬元計算,其財產 總額顯然超過相對人欲扣押之金額5,542萬元甚多,自難認 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2.另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相對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2, 517萬4,214元後,雖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往澎湖縣○○鄉 ○○村○○○00○0號,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抗告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95頁),但抗告人 係在上開戶籍地址獨資經營○○○○寵物民宿,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抗告人係為經 營民宿事業而遷徙戶籍,亦難謂係為逃避債務而移住遠地。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 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 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抗-31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32 ,411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6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6555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49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1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3年1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 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8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4至27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後 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時 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存 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取 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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