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及返還借貸本金、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車資及返還借貸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
街路口,搭乘由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致使林柏鴻誤認乙○○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
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乙○○前往其要求
之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途中乙○○為取信林柏鴻
,有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鴻加油,最後於同日9
時3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待林柏
鴻向乙○○索討車資餘款4,670元時,乙○○向林柏鴻佯稱要先
借款拿給親戚,會請太太匯款給林柏鴻,之後會再上車付車
資云云,林柏鴻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乙○○,乙○○便以
不詳方式在其手機內製作虛假轉帳交易明細單照片,再持之
向林柏鴻佯稱:已經匯款云云,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柏鴻以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使林柏鴻再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之太太已
經匯款,便將現金45,000元交付予乙○○。嗣林柏鴻發現其帳
戶並無金額轉入及乙○○不知去向,始悉受騙。乙○○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價值4,670元載運服務之財產利益及現金45,000
元。
二、案經林柏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至123、187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
、興達港等處,最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永大釣蝦場」下車,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
訴人觀看,隨後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還有出去吃飯也是
我付錢的。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我前妻傳網銀轉
帳截圖給我,我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把現金給我,我前
妻叫我把錢拿給她乾弟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
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最
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
下車,被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訴人觀看,隨後
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案發
前載過被告1次,有交換過名片。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許
,打電話叫我的車,我在府前路載被告,中間去很多地方,
中途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加油,最後在同日9時許載他到永
大釣蝦場,當時扣除已給付之2,000元,剩餘車資為4,670元
,被告跟我說他要向我借錢拿給他親戚,說他有請太太轉帳
到我國泰世華帳戶,但我沒有收到轉帳通知,被告就出示他
手機裡的匯款單照片給我看,我看到帳號、金額都正確,我
就拿45,000元現金給他,被告就下車,被告說他還會繼續上
車,但我等了10分鐘,他都沒有回來,而且我也沒收到轉帳
,才發現被騙等語明確(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88至1
95頁)。
㈡至被告於告訴人於下車前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於影片中多次將手機給告訴人查看,其與告訴人查
看手機螢幕後之對話均是提到轉帳明細、核對帳號、是否收
到錢、郵局跨行交易等內容,並未提到判決書或觀看影片等
情,告訴人將一疊仟元紙鈔交給被告時,亦未提及該部分現
金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所遺失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後座的人是我
,司機是告訴人,我給告訴人看手機螢幕都是為了轉帳的事
情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林柏鴻之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實以手機出示匯款證明予告訴人觀看,
告訴人隨即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
匯款證明是我前妻傳給我的,我只是聽我前妻指示向告訴人
拿錢云云,然證人林柏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前妻阮紅鳳,我也沒見過她,是被告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
第193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林柏鴻間
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第199頁),故其應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證人林柏鴻證述之內容,得證實係被告捏造說詞
向證人借款並出示虛假匯款明細。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6日
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錢等語(警卷第6至7頁)
;復於112年9月27日偵訊中陳稱:告訴人給我的現金是我掉
的錢,我拿手機給他看是讓他看影片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
);又於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
錢是我掉的,我把手機給告訴人看,是給他看我之前詐欺案
件的判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再於113年8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給告訴人看我女朋友阮紅鳳傳
給我的匯款單,我女友是匯我的車資給告訴人,告訴人給我
的錢是找錢。(後改稱)我不知道我女友匯款給告訴人的原
因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交給我的錢是什麼錢等語(本
院卷第143至148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交給
我的錢是我前妻阮紅鳳跟他借的,我再把錢給阮紅鳳的乾弟
弟(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對於有無向告訴人取
得現金、給告訴人觀看之手機內容為何、告訴人交付現金之
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述製作虛假匯款明細手
段,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5,000元等情,應為屬實。
㈣被告又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云云。惟依證人林
柏鴻前揭證詞,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元,被告尚欠4,670
元車資並未支付,且觀之被告本案搭乘紀錄,被告搭乘證人
林柏鴻之車自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陸續前
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
釣蝦場」等處,搭乘時間長達近5小時,衡情車資應不可能
僅為2,000元,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合理。又被告雖辯稱:我
有付吃飯錢云云,然即便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亦無
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以此費用抵銷車資,難以連結此
部分費用與車資之關係,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當時是跟告訴人出去談要當車手的事情,我不是乘客,所
以不用付車資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我搭告訴人車子是要去買東西,我是乘客等語(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應
認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觀諸前揭告訴人證詞及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於「永大釣蝦場」藉故要拿錢給親戚而離開告
訴人車輛,隨即失聯未回到車上,足見被告自始並無支付車
資之意思,先前支付2,000元應僅係為了取信告訴人,以便
向告訴人借款。被告雖辯稱:我回去後告訴人車子已經不見
云云(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既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可
叫車,實可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被告卻採取不聞不問之作法
,益徵被告完全沒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是綜合前揭證據,堪
認被告確實未支付剩餘車資4,670元即藉故離開,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全部車資之意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偽造匯款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用以取信告訴人業已匯款至上開帳戶,此等經由手機設
備處理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
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審酌被告之前案中有多次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
,自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執行完畢,仍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乘車費用及返還借款,仍要求告訴人提供乘車服務
及向告訴人借款,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45,000元及財產上不
法利益4,67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文書公共信用
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因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43頁),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
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被前妻帶去越南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45,000元現金及相當於4,
67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49,67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車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 09:31:10 ∣ 09:31:31 【如圖01】告訴人在駕駛座低頭查看被告的手機。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俯身向前觀看。 (被告)這是啥潲啊?這是啥潲啊? (告訴人)轉帳明細啊。 (被告)喔喔。啊怎麼會兩張? (告訴人)那個不是匯的嗎?他不是匯這個帳號嗎? (被告)匯什麼? (告訴人)他匯三萬和三萬啊。 (被告)我看。 2 09:31:32 ∣ 09:31:58 【如圖02、03】被告伸手向告訴人拿回手機,邊操作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低頭操作自己的手機。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啊。 (告訴人)對啊,只是我怎麼會沒收到通知。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那個065……你對一下好不好,我看得眼睛花。 【如圖04】被告試著將手機遞給告訴人,告訴人仍在操作自己的手機。 (告訴人)我這裡看通知就知道了。 (被告)不是啦,你先對帳號啦,人家轉帳給你,不管怎樣都要先對帳號。 3 09:31:59 ∣ 09:33:01 【如圖05】告訴人接過手機,邊操作邊與被告對話。被告在後座抽菸。 (被告)你娘啊,轉帳沒在對帳號的,你空仔,萬一帳號轉不對怎麼辦。啊等下要從哪裡進去啊? (告訴人)從這裡。 (被告)這裡? (告訴人)對,這裡。 (被告)有對嗎?你是對有沒有啊。 (告訴人)沒有啦,我也要看一下吧。 (被告)你眼睛跟我一樣沙瞇沙瞇喔。 (告訴人)一整晚沒睡了欸,能不沙瞇沙瞇嗎? (被告)幹你娘,你不是昨天睡到飽。 (告訴人)哪有。 (被告)你不是去那邊睡。 (告訴人)我昨天九點才睡欸,早上九點。 (被告)睡到幾點? (告訴人)四點? (被告)下午喔。 (告訴人)嗯。 (被告)睡太好不一定是好的你知道嗎。 (告訴人)我也沒睡一起了啦。 (被告)早上九點開始睡欸。 4 09:33:02 ∣ 09:33:59 【如圖06】告訴人將手機交還被告,被告邊操作手機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對啦,他匯這個(?)是對的啦。可是我也沒有…… (被告)啊他這個是有什麼?這個是什麼,OK這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交易結果啊,就是確定的,對啊。 (被告)有沒有扣15元?剛才也沒有扣15元,都沒算。 (告訴人)有啊,手續費15。但是我沒有收到錢欸。 (被告)啊日期對不對? (告訴人)對啊,但我沒有收到錢啊。 (被告)等一下沒關係啦。 (告訴人)正常應該是……但是我看他上面寫的時間是9點17分吧? (被告)我看一下。9點16啦。9點17對啦。 (告訴人)對啊,那現在9點34啊。 (被告)唉呦,你娘啊,欸欸欸,嘖,你娘啊,沒關係啦,等一下,(後半段音量過小聽不清楚)。 5 09:34:00 ∣ 09:34:25 【如圖07】被告在後座操作手機。告訴人在駕駛座邊操作自己的手機,邊等待被告。 (被告)機掰啊,欸,欸帥哥。 6 09:34:26 ∣ 09:34:32 【如圖08】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手機畫面數秒。因手機螢幕反光,錄影中無法看清楚手機畫面為何。 (告訴人)30分鐘。 7 09:34:33 ∣ 09:34:59 【如圖09】被告將手機收回。告訴人朝後方試圖查看該手機畫面。對話過程中手機都在被告手上,並由被告操作。 (被告)這裡寫的啊,我軋這個郵局跨行交易。 (告訴人)不是欸,他不是郵局欸,他是中國信託轉的。 (被告)我老婆的是郵局的啦。你自己看。700是不是郵局? (告訴人)700是郵局啊。要點圖片,點下去,先點,先點,點下去,放大。 (被告)對啊,700的,你來看。 8 09:35:00 ∣ 09:35:10 【如圖10】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畫面數秒。 (告訴人)喔對啦,郵局的。 (被告)幹你娘欸。 (告訴人)30分鐘以內吧。 9 09:35:11 ∣ 09:35:37 【如圖11】告訴人取出一疊對折的千元鈔票,交給被告。 (被告)你錢給我,我去拿給他。啊等我一下。你有橡皮筋嗎?你說從哪裡進去? (告訴人)這個門口,就我指的這位置,這個門口。 (被告)我收到拿來給你。從這裡去到(模糊) 要多久? 10 09:35:38 ∣ 09:35:50 【如圖12】被告下車,不在畫面中,但在車外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告訴人)這裡喔,20分左右吧。 (被告)啥? (告訴人)20分左右,差不多20。 (被告)25分,10點要到。 (告訴人)差不多啦,差不多。 11 09:35:51 ∣ 09:36:09 被告離去,告訴人留在車上。
TNDM-112-訴-112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