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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孟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0號   被   告 盧孟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0              005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炫為同伯敍所經營之京享鐵板燒(址設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收銀臺內之新臺幣現金100元,嗣經同伯敍發現財物 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同伯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伯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27

TNDM-113-簡-425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林芳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瑨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5時 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與黃美娟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美娟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5時56分許,當場測得林芳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4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娟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212037)、奇美醫療財團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 張附卷可證,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 之時間相距56分鐘(約為0.93小時,計算式:56分鐘/60分 鐘=0.9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依前揭國人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 每公升0.3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0.933=0 .00000000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47-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 一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 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貿維, 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一街36巷由西往東方向靠右行駛,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頸椎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肌痛等傷害,告訴人乙○○之 子陳○維(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交易-112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 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簡卷第 9至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7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31日10 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鄭仔寮橋時,自撞 橋墩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向本 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由奇美醫院對王俊傑採血,經 測試王俊傑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0.9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藥毒物檢驗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3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4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昀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昀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昀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 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 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 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罰金2萬5,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見數罪併罰 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聲-2342-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44,123元」;附表編號2之 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11,760元」;(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未婚、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龔育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育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3 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龔育琇中華郵政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育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有,以25萬元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2時39分 4萬元4,413元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3時26分 1萬元1,1760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58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之「編號2至9」應更正為「編號2至7」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龍源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王玉幸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之「鴨王北平烤鴨」前之黑色長皮夾1 個(內含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侵吞入己,所為自 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部分 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51至 5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 人(偵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4號   被   告 蔡龍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鴨王北平烤鴨」店前,拾獲王玉幸遺失之黑色長皮 夾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 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玉 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 2 ⑴告訴人王玉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遺失錢包、報警處理。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4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騎乘機車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錢包,騎乘機車離去。 5 臺南市○區○○路00號大觀音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大觀音亭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將錢包放置於飲水機上之畫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路人於113年5月10日拾得告訴人之錢包(僅剩新臺幣【下同】5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現金2萬3千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此部分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黑色皮夾 1個 已發還 2 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已發還 4 汽車、機車駕照 2張 已發還 5 行車執照 1張 已發還 6 信用卡 6張 已發還 7 現金 2萬3千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2024-12-27

TNDM-113-簡-426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之「11月」應更正為「1月」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陳文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 4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接續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p.tw) 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 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KU六合」彩球 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 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 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6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賭博網站簽注賭 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月1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賭博活動 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處罰之範疇;而在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施 行,就被告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之行為 ,自無以前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 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7

TNDM-113-簡-427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及返還借貸本金、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車資及返還借貸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 街路口,搭乘由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致使林柏鴻誤認乙○○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 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乙○○前往其要求 之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途中乙○○為取信林柏鴻 ,有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鴻加油,最後於同日9 時3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待林柏 鴻向乙○○索討車資餘款4,670元時,乙○○向林柏鴻佯稱要先 借款拿給親戚,會請太太匯款給林柏鴻,之後會再上車付車 資云云,林柏鴻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乙○○,乙○○便以 不詳方式在其手機內製作虛假轉帳交易明細單照片,再持之 向林柏鴻佯稱:已經匯款云云,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柏鴻以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使林柏鴻再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之太太已 經匯款,便將現金45,000元交付予乙○○。嗣林柏鴻發現其帳 戶並無金額轉入及乙○○不知去向,始悉受騙。乙○○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價值4,670元載運服務之財產利益及現金45,000 元。 二、案經林柏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至123、187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 、興達港等處,最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永大釣蝦場」下車,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 訴人觀看,隨後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還有出去吃飯也是 我付錢的。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我前妻傳網銀轉 帳截圖給我,我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把現金給我,我前 妻叫我把錢拿給她乾弟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 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最 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 下車,被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訴人觀看,隨後 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案發 前載過被告1次,有交換過名片。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許 ,打電話叫我的車,我在府前路載被告,中間去很多地方, 中途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加油,最後在同日9時許載他到永 大釣蝦場,當時扣除已給付之2,000元,剩餘車資為4,670元 ,被告跟我說他要向我借錢拿給他親戚,說他有請太太轉帳 到我國泰世華帳戶,但我沒有收到轉帳通知,被告就出示他 手機裡的匯款單照片給我看,我看到帳號、金額都正確,我 就拿45,000元現金給他,被告就下車,被告說他還會繼續上 車,但我等了10分鐘,他都沒有回來,而且我也沒收到轉帳 ,才發現被騙等語明確(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88至1 95頁)。  ㈡至被告於告訴人於下車前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於影片中多次將手機給告訴人查看,其與告訴人查 看手機螢幕後之對話均是提到轉帳明細、核對帳號、是否收 到錢、郵局跨行交易等內容,並未提到判決書或觀看影片等 情,告訴人將一疊仟元紙鈔交給被告時,亦未提及該部分現 金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所遺失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後座的人是我 ,司機是告訴人,我給告訴人看手機螢幕都是為了轉帳的事 情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林柏鴻之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實以手機出示匯款證明予告訴人觀看, 告訴人隨即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 匯款證明是我前妻傳給我的,我只是聽我前妻指示向告訴人 拿錢云云,然證人林柏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前妻阮紅鳳,我也沒見過她,是被告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 第193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林柏鴻間 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第199頁),故其應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證人林柏鴻證述之內容,得證實係被告捏造說詞 向證人借款並出示虛假匯款明細。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6日 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錢等語(警卷第6至7頁) ;復於112年9月27日偵訊中陳稱:告訴人給我的現金是我掉 的錢,我拿手機給他看是讓他看影片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 );又於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 錢是我掉的,我把手機給告訴人看,是給他看我之前詐欺案 件的判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再於113年8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給告訴人看我女朋友阮紅鳳傳 給我的匯款單,我女友是匯我的車資給告訴人,告訴人給我 的錢是找錢。(後改稱)我不知道我女友匯款給告訴人的原 因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交給我的錢是什麼錢等語(本 院卷第143至148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交給 我的錢是我前妻阮紅鳳跟他借的,我再把錢給阮紅鳳的乾弟 弟(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對於有無向告訴人取 得現金、給告訴人觀看之手機內容為何、告訴人交付現金之 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述製作虛假匯款明細手 段,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5,000元等情,應為屬實。  ㈣被告又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云云。惟依證人林 柏鴻前揭證詞,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元,被告尚欠4,670 元車資並未支付,且觀之被告本案搭乘紀錄,被告搭乘證人 林柏鴻之車自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陸續前 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 釣蝦場」等處,搭乘時間長達近5小時,衡情車資應不可能 僅為2,000元,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合理。又被告雖辯稱:我 有付吃飯錢云云,然即便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亦無 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以此費用抵銷車資,難以連結此 部分費用與車資之關係,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當時是跟告訴人出去談要當車手的事情,我不是乘客,所 以不用付車資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我搭告訴人車子是要去買東西,我是乘客等語(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應 認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觀諸前揭告訴人證詞及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於「永大釣蝦場」藉故要拿錢給親戚而離開告 訴人車輛,隨即失聯未回到車上,足見被告自始並無支付車 資之意思,先前支付2,000元應僅係為了取信告訴人,以便 向告訴人借款。被告雖辯稱:我回去後告訴人車子已經不見 云云(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既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可 叫車,實可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被告卻採取不聞不問之作法 ,益徵被告完全沒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是綜合前揭證據,堪 認被告確實未支付剩餘車資4,670元即藉故離開,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全部車資之意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偽造匯款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用以取信告訴人業已匯款至上開帳戶,此等經由手機設 備處理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 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審酌被告之前案中有多次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 ,自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執行完畢,仍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乘車費用及返還借款,仍要求告訴人提供乘車服務 及向告訴人借款,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45,000元及財產上不 法利益4,67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文書公共信用 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因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43頁),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 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被前妻帶去越南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45,000元現金及相當於4, 67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49,67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車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 09:31:10   ∣ 09:31:31 【如圖01】告訴人在駕駛座低頭查看被告的手機。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俯身向前觀看。 (被告)這是啥潲啊?這是啥潲啊? (告訴人)轉帳明細啊。 (被告)喔喔。啊怎麼會兩張? (告訴人)那個不是匯的嗎?他不是匯這個帳號嗎? (被告)匯什麼? (告訴人)他匯三萬和三萬啊。 (被告)我看。 2 09:31:32   ∣ 09:31:58 【如圖02、03】被告伸手向告訴人拿回手機,邊操作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低頭操作自己的手機。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啊。 (告訴人)對啊,只是我怎麼會沒收到通知。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那個065……你對一下好不好,我看得眼睛花。 【如圖04】被告試著將手機遞給告訴人,告訴人仍在操作自己的手機。 (告訴人)我這裡看通知就知道了。 (被告)不是啦,你先對帳號啦,人家轉帳給你,不管怎樣都要先對帳號。 3 09:31:59 ∣ 09:33:01 【如圖05】告訴人接過手機,邊操作邊與被告對話。被告在後座抽菸。 (被告)你娘啊,轉帳沒在對帳號的,你空仔,萬一帳號轉不對怎麼辦。啊等下要從哪裡進去啊? (告訴人)從這裡。 (被告)這裡? (告訴人)對,這裡。 (被告)有對嗎?你是對有沒有啊。 (告訴人)沒有啦,我也要看一下吧。 (被告)你眼睛跟我一樣沙瞇沙瞇喔。 (告訴人)一整晚沒睡了欸,能不沙瞇沙瞇嗎? (被告)幹你娘,你不是昨天睡到飽。 (告訴人)哪有。 (被告)你不是去那邊睡。 (告訴人)我昨天九點才睡欸,早上九點。 (被告)睡到幾點? (告訴人)四點? (被告)下午喔。 (告訴人)嗯。 (被告)睡太好不一定是好的你知道嗎。 (告訴人)我也沒睡一起了啦。 (被告)早上九點開始睡欸。 4 09:33:02   ∣ 09:33:59 【如圖06】告訴人將手機交還被告,被告邊操作手機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對啦,他匯這個(?)是對的啦。可是我也沒有…… (被告)啊他這個是有什麼?這個是什麼,OK這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交易結果啊,就是確定的,對啊。 (被告)有沒有扣15元?剛才也沒有扣15元,都沒算。 (告訴人)有啊,手續費15。但是我沒有收到錢欸。 (被告)啊日期對不對? (告訴人)對啊,但我沒有收到錢啊。 (被告)等一下沒關係啦。 (告訴人)正常應該是……但是我看他上面寫的時間是9點17分吧? (被告)我看一下。9點16啦。9點17對啦。 (告訴人)對啊,那現在9點34啊。 (被告)唉呦,你娘啊,欸欸欸,嘖,你娘啊,沒關係啦,等一下,(後半段音量過小聽不清楚)。 5 09:34:00   ∣ 09:34:25 【如圖07】被告在後座操作手機。告訴人在駕駛座邊操作自己的手機,邊等待被告。 (被告)機掰啊,欸,欸帥哥。 6 09:34:26   ∣ 09:34:32 【如圖08】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手機畫面數秒。因手機螢幕反光,錄影中無法看清楚手機畫面為何。 (告訴人)30分鐘。 7 09:34:33   ∣ 09:34:59 【如圖09】被告將手機收回。告訴人朝後方試圖查看該手機畫面。對話過程中手機都在被告手上,並由被告操作。 (被告)這裡寫的啊,我軋這個郵局跨行交易。 (告訴人)不是欸,他不是郵局欸,他是中國信託轉的。 (被告)我老婆的是郵局的啦。你自己看。700是不是郵局? (告訴人)700是郵局啊。要點圖片,點下去,先點,先點,點下去,放大。 (被告)對啊,700的,你來看。 8 09:35:00   ∣ 09:35:10 【如圖10】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畫面數秒。 (告訴人)喔對啦,郵局的。 (被告)幹你娘欸。 (告訴人)30分鐘以內吧。 9 09:35:11 ∣ 09:35:37 【如圖11】告訴人取出一疊對折的千元鈔票,交給被告。 (被告)你錢給我,我去拿給他。啊等我一下。你有橡皮筋嗎?你說從哪裡進去? (告訴人)這個門口,就我指的這位置,這個門口。 (被告)我收到拿來給你。從這裡去到(模糊) 要多久? 10 09:35:38 ∣ 09:35:50 【如圖12】被告下車,不在畫面中,但在車外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告訴人)這裡喔,20分左右吧。 (被告)啥? (告訴人)20分左右,差不多20。 (被告)25分,10點要到。 (告訴人)差不多啦,差不多。 11 09:35:51 ∣ 09:36:09 被告離去,告訴人留在車上。

2024-12-25

TNDM-112-訴-1127-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 附民原告 林伯鴻 附民被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1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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