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詮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垂楊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7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超越告訴人陳○○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車輛
之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左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
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
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
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調解書上對於「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
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
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
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
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
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
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
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
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
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
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
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
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
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
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
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
官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定,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調解已由本院民事庭
法官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所載「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
請求權及不追究本案刑責」等語,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不追
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案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9月5日
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
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9月5日成立調解時發生
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
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言,然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本案檢察官之製作起訴書所載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嗣經
書記官於113年10月11日製作正本,而起訴書是於113年10月
18日送達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8日嘉檢松愛113偵10334字第1139031135號
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述,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本院法官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
之113年9月5日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經警察機關於113
年8月27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未曾進行任
何調查或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或「是否業
已和解、調解?」,逕於本案原已生撤回告訴效力後仍製作
起訴書。從而,本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告
訴人已於113年9月5日撤回刑事告訴,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起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CYDM-113-交易-44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