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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詮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垂楊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7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超越告訴人陳○○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車輛 之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左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 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 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 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調解書上對於「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 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 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 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 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 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 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 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 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 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 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 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 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 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 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 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 官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定,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調解已由本院民事庭 法官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所載「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 請求權及不追究本案刑責」等語,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不追 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案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9月5日 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 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9月5日成立調解時發生 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 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言,然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本案檢察官之製作起訴書所載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嗣經 書記官於113年10月11日製作正本,而起訴書是於113年10月 18日送達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8日嘉檢松愛113偵10334字第1139031135號 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述,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本院法官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 之113年9月5日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經警察機關於113 年8月27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未曾進行任 何調查或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或「是否業 已和解、調解?」,逕於本案原已生撤回告訴效力後仍製作 起訴書。從而,本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告 訴人已於113年9月5日撤回刑事告訴,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起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0

CYDM-113-交易-449-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蔡豐晉 原為蔡○○之雇主,其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 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補充為「蔡豐晉因不滿蔡 ○○積欠債務而逾期未清償,為令蔡○○出面清償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將蔡○○之個人資料於非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非法利用、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往前回溯約22小時」、第12至13行「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補充為「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含有蔡○○個人資料 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借據等圖片」,另增列 「被告蔡豐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 已提及被告除有貼文外,並有張貼前揭圖片之情,而依卷內 證據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中含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且被告張貼包含該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並非合於該法第20條所定之任 何一種得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構 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成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與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範精神,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未敘及之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中向被告告知,亦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係以同一貼文行為而張貼 前揭文字與圖片,因此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縱使他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應循正當合法 之管道實現債權,倘若透過非合法之方式欲迫使債務人出面 或清償債務,可能衍生其他糾紛或是非,竟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貼文內容、數量、犯罪動機等),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智識狀態、家庭生活、本案犯罪時工作、健康等狀 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為本案貼文 行為(見偵卷第45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 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 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乃是告訴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告訴人 一時怒而為貼文之舉,該行動電話不過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 之用,且行動電話之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 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晉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街00號,以網際網路連 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在 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此人之前在我 公司上班,陸陸續續跟我借那麼多,也沒跟你算利息,說好 的要在我這邊做償還的,結果也落跑了,每個月10號要還錢 的,至今傳訊息不讀不回,打電話不接,整天喇叭,騙東騙 西,還在我這邊上班的時候,也是喇叭常常請假,到處騙女 人拐錢,跟前前前前前女友生了一個兒子,也是家裡的人一 起養大的,最近又拐了一個女生搞大肚子又訂婚了,真厲害 ~請出來面對,謝謝!」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致蔡○○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之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 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因工資問題與告訴 人即其前員工林○○發生爭執,明知雙方肢體衝突可能會波及 在旁之告訴人即林○○之妻子林○○、被害人即兒子林○○(000 年00月生),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告訴 人林○○頸部,與告訴人林○○互相拉扯、毆打,並徒手揮打上 前制止之告訴人林○○,在旁之被害人亦遭被告揮打腳踢波及 ,致告訴人林○○受有頭皮、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林○○受有上背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紅腫及抓痕 、右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膝紅腫、左小腿 瘀斑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林○○、林○○除 為自己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15頁】外,亦均就被害人受 傷部分,以其等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獨立告訴【見偵卷第17頁】)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傷害罪嫌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 人嗣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送達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6

CYDM-113-訴-277-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瑄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丁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7、1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刑及沒收」記載,應 更正為「丁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7、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丁怡瑄犯如附 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刑   及沒收」記載,顯係「丁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刑」之誤載,且此誤載 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26

CYDM-111-訴-548-202412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珮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雲林○○○○○○○○) 具 保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 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 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 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 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 提無著之情形,是如未合法傳喚被告、受刑人,被告、受刑 人本即無到庭之義務,如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亦難認具保人 當然知悉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受刑人到案或到庭之事, 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珮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李○○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故函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代為傳喚、執行,此經本院核閱確認無訛。然依 卷附具保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知具保 人具保時所留地址雖係「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0 0樓 之0」,但其戶籍地址則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0 」,而本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其中送達與具 保人執行傳票,僅有就「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0樓之0 」送達,並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經本院查詢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亦可知具保人現今之戶籍地址仍是「雲林 縣○○鄉○○村00鄰○○00號之0」,則上開執行傳票難認均合法 送達與具保人,故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 明,則具保人是否已知需通知、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之事,即難確認。綜上所述,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6

CYDM-113-聲-1141-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0時至1時50分間,在嘉義市 建國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 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 意,於飲酒後至同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林育安駕 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處,因有 違規左轉之情形而經警攔查後,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1頁),其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本案危 險駕駛過程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 嗣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7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33-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經警查獲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其另曾 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167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113年5月29 日下午4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 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遭警查 扣如附表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0210號鑑定書可參。且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屬 其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剩餘之物,亦 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乃與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有關並遭查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於 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裝放之第一級毒品有 所沾染,且難認該包裝袋確能與沾染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 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淡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4.51公克,驗餘淨重4.48公克)。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

2024-12-26

CYDM-113-單禁沒-99-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峻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臺南市北 門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冰結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 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 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10時31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 0時31分許,胡峻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形跡可疑並查得上開車輛牌 照為逾檢註銷之狀態故上前攔查,續而發現胡峻賓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對胡峻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峻賓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相隔約1年5個月即再為與該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而知警 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加重其刑 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上路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 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受 傷,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384-202412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余○○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被告洪志清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洪志清現遭通緝中,故待其緝獲到案後 再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4

CYDM-113-附民-549-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祐賢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間,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之1住處飲用1杯補藥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 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 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下午1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時許,呂祐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 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繼而經警發現其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祐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仍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 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 、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3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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