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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臻、李 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陸續數次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 及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件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怡臻等7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 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 本應嚴懲,惟念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舅舅 同住、入監執行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部分: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 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某統一 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社交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 陳緯恩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19萬元之代價,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設申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 5 本署96年度偵字第9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以6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臻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5分 113年8月5日14時17分 9988元 906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李秉儒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4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要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1分 26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念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18分 32626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謝宗潔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5分 41109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何晏娜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2時35分 2999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郭如吟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40分 40301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陳緯恩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36分 2998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9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賢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參個、摻食器貳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9、40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 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54公克)及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 。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7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 坤賢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坤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31頁;偵 卷第55頁);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 前淨重0.55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九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 至27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2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販賣、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三罪)、1年2月、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5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 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罪,罪質相近,足認其確有 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車禍受傷施用毒品止痛為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毒品係違禁物,被告若有止痛需求,應循醫療機構之 協助,而非仰賴毒品解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足為有 利之認定。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對自身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 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 重0.543公克)既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乃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 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2.550公克)。嗣經警於1 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以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過世之胞弟林武周所有,並非 其持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無持有之意圖及必要;又自搜索過程可知,於 搜索第一級毒品當下並無影像,僅有聲音,而扣得該包海洛 因之位置非常不顯眼,且該包海洛因係在沾滿灰塵之盒子內 以信封包裝,何以搜索當下員警可以肯定對被告表示係「海 洛因」且已過篩?被告當時認為並非海洛因,故表示是「糖 」。再者,該包海洛因經鑑定其上並無被告指紋,可證該包 海洛因確非被告所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罪名刑度相當,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實無虛偽 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必要等語。 四、本件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 照片九張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引該院11 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資為認定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然:  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辯稱 係其胞弟林武周遺留(警卷第4頁);至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初亦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並稱「應該是糖」(偵 卷第50頁),惟檢察官再訊問:「若本案扣案毒品經鑑驗為 海洛因,是否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則答稱:「我承 認」,並簽名於後(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扣案毒品是否為其所有乃至持有,所供情節前後不一 ,其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是否可採, 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無從僅以被告與先前供述不符之 自白據為認定之依據。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謂被告於員警查獲過程初對員警表示:「 這是糖啦」,隨後又向員警稱是過世胞弟林武周遺留,與一 般不知自己持有毒品而突遭員警查獲之錯愕、訝異反應不同 ,足認被告對於扣案毒品居於事實上可支配管領之地位,縱 非其所有,仍無礙於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成立等語,固非無見 。然:   ⒈依本院調取之林武周戶籍資料、前案紀錄、除戶資料(本 院卷第63至92頁),以及林武周因車禍死亡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16號相驗案件全卷(外放)可知 ,林武周於112年4月27日車禍死亡前,確係設籍於本件查 獲地點,且先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確 定,再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入監 執行,至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林武周出監 後未久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0日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之後轉為受戒治人執行強制戒治,至112年4 月24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三日後即車禍不幸身亡。則依林 武周前案紀錄可知,林武周確有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住處之可能。   ⒉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 係在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嗣後又因販賣、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三罪)、1年2月、7月確定,再與另 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99年8月6日遭羈押,之後轉受刑人 執行至108年12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因毒品案件而長期在監執行,且 上開案件假釋後亦未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前案紀 錄,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顯較 林武周為低。被告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其胞弟林武周遺留, 尚非無據。   ⒊再比對被告與其胞弟林武周二人前案紀錄可知,林武周於1 08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當時,被告仍在監執行,而於被告 出監之後,林武周又已入監執行,兩人並未同時居住在本 案查獲地點。其後林武周於11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兩人 同住近7個月,之後林武周又於同年8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 所有,或被告於林武周入監、入所執行期間甚至林武周死 亡後,曾對之建立支配、管領關係,衡情被告應於其上留 有指紋,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其上並未檢出被告或其 胞弟林武周之指紋,有該局113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2 300559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則依現存事證,顯 難逕認被告曾對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建立支配、管領關係。 雖該包海洛因上亦未檢出被告胞弟林武周之指紋,然此適 足以推論該包海洛因已長期無人聞問,以致無人於其上遺 留指紋,是亦無從以該包海洛因其上並無林武周之指紋為 由,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誠如檢察官所言,持有與所有並非有必然之關聯,且持有重 在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亦無疑問。然於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確有可能係林武周遺留之情況下,自應有確切之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建立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關係,始得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本 件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存在而已,於被告及其胞弟林武周生前均設籍於 本案查獲地點之情況下,單純知悉上開毒品存在之事實,應 不足以認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業已成立。否則, 對於曾見過同住之家人在住處施用並藏放第一、二級毒品者 ,恐均將落入持有毒品罪處罰之對象,此應非立法本意,亦 有違刑法謙抑原則。  ㈣至被告先前雖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而本案又再次於 其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在證據判斷上,有高度 懷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其持有之可能。然被告施用 乃至持有、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並不足 以排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林武周所遺留之可能,亦無 法僅憑被告先前之毒品前案紀錄逕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 持有,是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胞 弟林武周遺留之可能,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對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建立支配、持有關係 。是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應認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易-63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多處挫擦傷及左 胸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蔡昆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機慢車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之1號對面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 撞在前方沿同向同車道、由吳進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吳進財因而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 多處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昆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 拍照片、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79-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30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路○ 000000號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車輛暫停於該處前之機慢車道上 ,適同向後方有杜朝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楊品欣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品欣受有頭 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品欣告訴被告李怡慧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崇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崇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育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債權,卻仍將 名下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而 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 ,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張育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因向鉅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耀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 78萬元未清償,前經鉅耀公司以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70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 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8萬2680元,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 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鉅耀公司基於上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於108年4月間與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梓及張育崇等人 達成債務清償協議,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梓及張育崇同 意連帶清償,於每個月5日前清償本金2萬元,利息2萬9450 元,然僅償還7萬元即未再償還。鉅耀公司則於109年間以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強制執行受償95萬38 32元,鉅耀公司遂向張育梓、張育崇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 ,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張育 梓及張育崇應連帶給付1077萬857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1年3 月2日確定在案。嗣鉅耀公司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24日查得張育崇 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遂以該自小客車為執 行標的。詎張育崇知悉鉅耀公司已持有前揭確定判決書之執 行名義,且該債權迄未獲清償,然為規避鉅耀公司向臺南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上開之自小客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鉅耀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6 月1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鉅耀 公司執行無著,足生損害於鉅耀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鉅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其妻趙家鶴,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與趙家鶴在110年結婚,都沒有給太太什麼東西,後來知道她懷孕了,所以才將我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她,給她一個保障等語。然被告亦坦承知悉與張育梓有欠鉅耀公司未償還,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亦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鉅耀公司代表人黃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0號債權憑證1份。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鉅耀公司持有強制執行名義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1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親自簽收之事實。  5 刑事委任狀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任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原車主為張育崇,於111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趙家鶴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28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屹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屹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屹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刑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 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 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準。茲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 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 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 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易-1582-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8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浚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之中信帳戶)出租予吳文翰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容任吳 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許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再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高浚 銨之中信帳戶而再經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王淑萍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心瑜、莊惠 如、凌雅萍、黃怡霖、林楷馨、林昱君、盧璐、李稼紳、章 景昀、洪映鴻、彭逸蓁、簡美娟、黃楨櫻、吳宜臻、閻學萍 、陳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 浚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184頁)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2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至20部分移送併辦,並 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 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之賠償(見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 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8000元,與祖母及中風之父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 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對附表編號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之賠 償義務,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王淑萍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1,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2 歐立中 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3萬9,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 9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3 許心瑜(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瑜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許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 23萬7,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 20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4 余姿均 以不詳方式與余姿均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 20萬675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5 莊惠如(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如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24萬2,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6 凌雅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凌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24萬3,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7 黃怡霖(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霖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1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8 林楷馨(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馨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6時55分許 1萬9,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 17日17時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9 林昱君(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君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7時 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0 盧璐(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璐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盧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8時 6分許 15萬7,6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 李稼紳(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稼紳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稼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9時 37分許 7萬4,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1年8月 17日19時 48分許 2萬2,32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2 章景昀(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景昀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20時 26分許 25萬2,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 10萬元 13 洪映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映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時 39分許 11萬6,7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 18日12時 26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4 彭逸蓁(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逸蓁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16分許 22萬8,017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5 簡美娟(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33分許 21萬17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6 黃楨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楨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楨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分許 4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6分許 25萬103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7 邱采渝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采渝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39分許 14萬12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8 吳宜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 7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9 閻學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閻學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58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20 陳弘斌(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斌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6時 8分許 9萬2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 18日16時 43分許 7萬8,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85至8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49至1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瑜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18頁  4 證人即被害人余姿均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5至2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凌雅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9至3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41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馨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45至4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1至5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盧璐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5至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稼紳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章景昀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映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7至7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1至8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5至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9至9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渝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95至103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05至10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閻學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斌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3至115頁  21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至45頁  22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7至49頁  23 對話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7至123頁、179至186頁,偵卷一第47至85頁,警卷二第119至154頁、159至194頁、209至224頁、229至242頁、247至250頁、279至289頁、293至303頁、313至322頁、329至336頁、339至351頁、373至399頁  24 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契約 偵卷一第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金簡卷第19至23頁,金簡上卷第29頁  26 本院調解筆錄3份 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  27 轉帳及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5頁,警卷二第117頁、1 36頁、155至158頁、195至197頁、205至207頁、225至228頁、243頁、251頁、265頁、291頁、304頁、307頁、328頁、337頁、351頁

2024-12-30

TNDM-113-金簡上-94-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面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1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 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2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49號卷第9至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不需要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因其目 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 3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自陳並未 拿到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 號卷第6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玉山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振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呂振邦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5時8分許 2萬元 2 林詩函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林詩函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3 吳星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吳星憲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4 陳志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陳志達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1號   被   告 莊義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明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及被害人林詩函於警詢時證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及被害人 林詩函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振邦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呂振邦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5時8分 2萬元 2 林詩函 於113年6月3日向林詩函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5時28分 1萬元 3 吳星憲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吳星憲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26分 1萬元 4 陳志達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陳志達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8時42分 3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簡-649-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179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杏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杏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完畢,有被告 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3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再 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全 部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龔萱芸 (告訴) 113年2月19日12時許 佯稱有房屋可優惠出租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50分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2 楊麗玟(告訴) 113年2月19日20時9分 佯稱賣場訂單已封鎖,需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2月19日20時35分 15萬123元 郵局帳戶 3 陳惟信 (告訴) 113年2月19日13時許 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陳杏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芳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府前路與開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等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龔萱芸、楊麗玟、陳惟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對方表示需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且帳戶內不可以有錢,並可領取補助金,我才將所有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對方密碼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不清楚對方公司地址,也未曾與對方碰面,亦未詢明提款卡如何用以購買材料,隨即輕易將所有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均顯與一般人求職過程有違;況倘該帳戶提款卡係用於領取補助金,應僅須提供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當無連同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對方使用之理。是被告辯詞顯與常理不符,委不足採,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龔萱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惟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郵局、一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一銀等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龔萱芸 (告訴) 113年2月19日12時許 佯稱有房屋可優惠出租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50分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2 楊麗玟(告訴) 113年2月19日20時9分 佯稱賣場訂單已封鎖,需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2月19日20時35分 15萬123元 郵局帳戶 3 陳惟信 (告訴) 113年2月19日13時許 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簡-622-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附件附表編號 1、3、5所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 ),並支付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和解金完畢,有調 解筆錄可參,暨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 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   被   告 劉永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玟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砡、陳宥綺、陳佩筠、蔡棟樑、易泳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土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玟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係因應徵工作而將所有土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稱是要做報稅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供暱稱「黃玟綺」之人之LINE帳號擷圖,並未提出與應徵工作之人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並未詢問對方以提款卡報稅之方式,復改稱對方會將款項匯入所有土銀帳戶報稅後再提領交付,是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與一般公司報稅之流程不符,卻仍輕易將所有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王珮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佩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易泳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告所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珮砡 (告訴) 113年5月14日 假網購 1.113年5月14  日23時10分 2.113年5月14日23時13分 3.113年5月14日23時15分 4.113年5月14日23時19分 1.4萬9,988元 2.8,056元 3.2,905元 4.3,115元 2 陳宥綺 (告訴) 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 假網購 113年5月15日0時53分 3萬元 3 陳佩筠 (告訴) 113年5月14日21時43分 假網購 113年5月15日0時45分 5萬元 4 蔡棟樑 (告訴) 113年5月14日18時許 假網購 113年5月14日23時14分 5,123元 5 易泳嫻 (告訴) 113年5月14日21時49分 假中獎 113年5月14日23時7分 5萬15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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