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
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10,604
元、投注簽單共4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
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59頁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
旨提及被告罹有青光眼、白內障、焦慮、憂鬱、失眠乙節,
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9、11、47頁),然此
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
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
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
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並非無
前科之人,且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
案,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
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投注簽單共肆本、牌支表壹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在「中壇公
園」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
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投注簽
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4元,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萬
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蔡五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五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
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壇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號碼,而經營「今
彩539」之賭局。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
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
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
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萬
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蔡五常所有,以此賭博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查獲蔡
五常與不特定人簽賭,並當場扣得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
、賭資1萬604元等物,復於同日17時2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扣傳真機1臺(非供本件賭博之用)、帳冊1本、投注
簽單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五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及牌支表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上址公園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及賭資1
萬604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TNDM-113-簡上-30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