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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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 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販賣交付所有金融帳戶,然完全未與告訴人陳志 陸達成和解或表示有何賠償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另原審依法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剝奪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另本院已於審理 程序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 ;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負有民 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判決終結或刑度輕 重而受影響,告訴人之損害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而刑事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尚難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應予判處重刑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簡上-95-2025010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 附民原告 陳志陸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NGUYEN TRONG THANH(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簡上附民-7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17、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 日,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第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 咖啡包20-30包,每包新台幣(下同)180元,共約3,600至5 ,400元。被告通常約甲○○於臺南市北區西河路附近拿取毒品 ,有一、二次至被告當時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的樓下,交付毒品予甲○○,再收取價金。另甲○○於112年2月 中,以所購之咖啡包,除部分自用外,復先後販賣予少年陳 OO、吳OO。於112年3月26日晚間,少年吳OO等復約同甲○○在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時 ,為少年吳OO搶奪毒品及現金。甲○○前往警局報案,警局調 查事件原委後,甲○○供承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而循線查獲。總計被告獲得72,000元至108,000元之不法利 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警方製作二人通訊位置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6、21997號證人甲○○之 起訴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證述皆供稱係幫 被告運送毒品,證人甲○○就運送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又怎會變成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且證人甲○○ 之證述,無論是交易時間、地點都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 有疑義,被告沒有犯罪嫌疑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㈠112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間 ,當時駕駛白牌車輛,有幫被告運送毒品交予他人等語(見 警卷頁15)。  ㈡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期 間,在臺南市幫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不特定人,被告會使用工作手機與購毒的人聯絡,被告再聯 絡我到指定的地點拿毒品,再派我到指定的地點將毒品交予 購毒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將錢拿給被告,那時都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伍福租賃」其中一個被告承租的 辦公室拿取毒品,我再開車將毒品運送給購毒的人等語(見 警卷頁19-20)。  ㈢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跑白牌,有幫被告送東西 ,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頁133)。  ㈣113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至12月,我是單純運送 ,且不知道是毒品,我是112年1月初我才知道,我2月初跟 被告購買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咖啡包是112年2月中購買300 包,1包100元,原本自己要施用,後來賣給少年1包300元, 被告跟我聯繫都是運送毒品,還有載他去喝酒,拿毒品的地 方除了「伍福租賃」,還有1、2次在他家住所樓下拿等語( 見偵三卷頁32)。  ㈤113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是賣給你,你 是幫他運送還是跟他買?)我是幫被告運送毒品。(檢察官問 :被告稱他把毒品賣給你,是否你跟他就做毒品的結算,你 再將毒品轉手賣出?或自己施用?)當時被告就是叫車送包 裹,客戶是被告找好的,收多少錢都事先講好了,我1、2個 月的報酬有點多,所以我有懷疑,後來少年留我聯繫方式聯 絡我後,我才知道是毒品。(檢察官問:你幫被告運送毒品 後,客人是把錢給你,你再交給被告?)是,有600至3、4千 不等等語(見偵四卷頁32-33)。  ㈥113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對於毒品運送部分沒 有其他證據,我們會以被告販賣毒咖啡包給你,有無意見? )沒有等語(見偵四卷頁103)。  ㈦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沒有 幫被告送毒品,我都是大量買,數量、金額、交易地點都沒 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頁150-152、157-158)。 二、觀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其究竟是幫被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 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已有前後不一 致、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其大部分證詞皆證稱其是幫被告運 送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縱使偵查中曾有一次證稱「有於112 年2月初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00包」乙節,亦核與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日,販賣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 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咖啡 包20-30包,每包180元,共約3,600至5,400元」等情,大相 逕庭。從而,證人甲○○之證詞不但有顯而易見的瑕疵,憑信 性甚低,且與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未能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僅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甲○○使用手機門號之位置或證人甲○○有另案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均無從佐證證人甲○○上述證詞「究竟是幫被 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何者為真,自不足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 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饒倬亞、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29073號卷 警卷 乙○112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 偵一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 偵二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卷 偵三卷 乙○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7

TNDM-113-訴-292-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 附民原告 許邱桂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代收人 許富程 附民被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吳家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簡附民-181-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 附民原告 許大國 送達代收人 許富程 附民被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吳家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簡附民-182-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許大國 、許邱桂花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吳家宜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其並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2人受傷之情形非輕,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為保被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吳家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宜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7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南2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 適許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配偶許邱桂花,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8線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 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分別致許大國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創傷性血胸、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八、九、十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致許邱桂花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左側 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吳家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大國、許邱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NDM-113-交簡-1282-2025010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 附民原告 劉壹珊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NGUYEN TRONG THANH(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簡上附民-7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彩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 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 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連彩言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20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該案與本 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連彩言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 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後經該院承辦股同意後發函本院將本案 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此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北 院英刑庚113審訴1570字第1130014371號函為證。是依首揭 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410-2025010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 定在案(下稱緩刑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3日、1 11年12月9日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 地屬本院轄區,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 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 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固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確於緩刑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前案之罪之事 實,而前案業在緩刑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經審酌前、後二案所宣告之罪名、罪質均未相同,況受刑人 於犯前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緩刑案犯行將得以獲判 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前案,逕認緩刑案所附之緩刑 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本院審酌受刑 人前案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刑人在前案中之犯罪情節 為未得配偶之同意,盜領原本為夫妻共同為未成年子女儲存 之基金,足見受刑人前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難謂重大,尚不足以 此認其緩刑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2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該2案判決 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 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撤緩-312-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附民原告 侯嘉音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曾崇福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247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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