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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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檔案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顧立雄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本 件於113年9月18日作成判決,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5月20日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3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1

TPBA-113-訴-338-202411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2-訴-922-2024111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0 號、第10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①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②11 2年度偵字第19144號、③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④112年度偵字 第17089號、⑤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⑥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⑦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⑧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2084 號、⑨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⑩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2581號 、⑪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⑫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添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共9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當日即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許書維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財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許書 維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秉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盧芷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政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柯錦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方聖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 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家慶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侯珮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泓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嚴振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毓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家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1頁、第414頁、第418頁、第4 3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家添提供本案9個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轉帳、購買點數或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侯珮彤因交易失敗,未能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而 未遂,是核被告莊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接連申辦9個行動 電話門號後並於當日交付予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 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係 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附表編號1、2、 6至9、14至16所示被害人許書維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點數或轉帳,該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許書維 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家添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莊家添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6所示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 偵卷第19至2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另就構成累 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1045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9740偵卷第39至41頁), 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於110年間所犯亦係詐欺罪,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復經被告就累 犯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5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不知悔悟,再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9個予 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為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並先加 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申辦9 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盧芷丰、劉秉澔、林家慶、張三、方聖勛、侯珮彤、陳柏丞 、鄭筑安等人成立調解,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8份、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43至147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45 至249頁、第441頁、第443頁),足徵被告犯後努力彌補, 尚有悔意,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受有 財產損害之數額,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水泥 、團膳等工作,持有餐飲丙級證照,現與家人在新竹縣竹東 工研院從事團膳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一般普通 ,家中有姊姊、姊夫及爸爸等家人(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完全沒有獲得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 ,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黃振倫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許書維 (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等雪」之人透過LINE向許書維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許書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740偵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740偵卷第5頁) ③告訴人許書維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4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9740偵卷第6至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9740偵卷第9至10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40偵卷第11至12頁) 2 劉秉澔 (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劉秉澔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1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K3sIHcbRlrCM」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秉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59偵卷第5頁) ②告訴人劉秉澔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9張(見10559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③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0559偵卷第9至10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59偵卷第7至8頁) ⑤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3 盧芷丰 (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盧芷丰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致盧芷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7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盧芷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5488偵卷第5至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5488偵卷第7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3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5488偵卷第8至1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950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15488偵卷第11至12頁) ⑤告訴人盧芷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5488偵卷第1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88偵卷第13至14 頁) ⑦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4 李政宏 (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李政宏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先匯款享折扣,致李政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1,728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144偵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李政宏提出網路遊戲帳號及聊天室訊息截圖、LINE帳號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9144偵卷第7至11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10E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9144偵卷第12至15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144偵卷第16至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144偵卷第27至29頁) 5 柯錦財 (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柯錦財佯稱係女網友「小慧」欲自香港匯入旅費,又假冒外幣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柯錦財稱帳戶無法收入外幣,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柯錦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莊家添提供之上開門號)之收件人收受。 ①告訴人柯錦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01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柯錦財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取件人基本資料(見19601偵卷第4至9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601偵卷第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601偵卷第13至16頁) 6 方聖勛 (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聖勛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方聖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方聖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7時32分、7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方聖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7089偵卷第9至11頁) ②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089偵卷第12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7089偵卷第13至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089偵卷第18至25頁) ⑤告訴人方聖勛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7089偵卷第27至30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7 張三 (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指示王俊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網拍賣家之身分,透過LINE向張三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請張三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張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1時3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俊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002偵卷第15頁) ②證人王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02偵卷第3至4頁) ③證人王俊弘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見20002偵卷第5至14頁) ④告訴人張三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販賣商品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20002偵卷第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0002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560181號函及所附證人王俊弘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見20002偵卷第26至3頁)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002偵卷第31頁)  ⑧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8 林家慶 (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以該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cesdeds0000000il.com」,再於112年5月6日某時起,假冒貸款業者,透過LINE向林家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資金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10分、9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分別支付5,000元、5,000元至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繳費代碼而加值1萬元至上開貨幣錢包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961偵卷第6至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961偵卷第8至11頁) ③告訴人林家慶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2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0961偵卷第12至32頁) ④BitoPro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20961偵卷第43頁、第47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961偵卷第49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9 侯珮彤 (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珮彤佯稱因錯誤將其升級至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解扣款設定云云,致侯珮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25分、5時4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得逞。 ①告訴人侯珮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575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侯珮彤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21575偵卷第6至1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78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21575偵卷第12至13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575偵卷第14頁)  ⑤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5頁) 10 陳柏丞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取得「全盈+PAY」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於112年3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陳柏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賺取平台點數兌換出金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972偵卷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972偵卷第12頁) ③告訴人陳柏丞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1972偵卷第24至31頁) ④「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1972偵卷第33至3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972偵卷第37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頁) 11 林泓閱 (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起,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林泓閱佯稱可代購遊戲道具,致林泓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匯款2,16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泓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084偵卷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2084偵卷第9至10頁) ③告訴人林泓閱提出網路遊戲聊天室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2084偵卷第11頁) ④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22084偵卷第13至1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2084偵卷第17頁) 12 鄭筑安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起,向鄭筑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西屯郵局人員向鄭筑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鄭筑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筑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402偵卷第10至1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402偵卷第8頁) ③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02偵卷第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402偵卷第12至16頁) ⑤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見1402偵卷第17頁、第19至22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 13 嚴振綱 (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q9yhynxjbj」後,於112年3月30日晚間,透過線上遊戲向嚴振綱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嚴振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嚴振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76偵卷第4至5頁) ②蝦皮購物會員帳號「q9yhynxjbj」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376偵卷第7至8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376偵卷第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76偵卷第10至13頁) 14 張毓文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假冒影音服務「Hami Video」客服撥打電話予張毓文,佯稱該服務試用到期,系統已自動續定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毓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6分、8時10分、8時3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張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581偵卷第3至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581偵卷第7至8頁、第16至19頁) 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復欄位意義說明單、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581偵卷第9至1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581偵卷第12頁) ⑤告訴人張毓文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2581偵卷第15頁) 15 鄭凱文 (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5時50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客服撥打電話予鄭凱文佯稱其誤刷1筆電影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4分、7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979偵卷第5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979偵卷第7至12頁、第24至2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6979偵卷第13頁) ④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979偵卷第14至15頁) ⑤告訴人鄭凱文提出通聯紀錄截圖(見6979偵卷第17至18頁) 16 羅珮茹 (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2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2門號分別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1QPyWGwsRFbj」及「SrOE7KWRhX90」收取進階認證之用,再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所得稅、保證金及幣種轉接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羅珮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57分、4時58分許,購入樂點公司發售之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4張,並依指示將該點數卡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由詐欺集團將點數儲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①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43偵卷第1至6頁) ②告訴人羅珮茹提出LINE聯絡人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見11143偵卷第7至1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43偵卷第16至2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1143偵卷第84至105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43偵卷第106至107頁) 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辦證件各1份(見11143偵卷第117至126頁)

2024-11-01

SCDM-112-易-895-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 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春篁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廖容玉、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二七」 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 報酬為提款金額之之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泰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分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馥華大觀商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春 林旅店,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廖容玉,續由廖容玉轉交予「二 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結果、員警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鱷魚」、「二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31頁反 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黑白高筒鞋1雙,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僅為其日常衣著,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三 重那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正反面、112 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214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 證據 1 藍甫琦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6日17時4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農會客服人員致電藍甫琦,佯稱:其電子書城試用到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用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18時56分許/  2萬8,015元 ②18時59分許/  2萬8,017元 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冠龍)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4分許/  2萬元 ②19時6分許/  2萬元 ③19時7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店 1,120元 (計算式:56,000×2%=1,120) ⒈告訴人藍甫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18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2 吳芷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6日18時58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與吳芷瑄聯繫,佯稱:其個人資訊不完整,且系統遭受攻擊,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33分許/  2萬元 ②19時34分許/  1萬元 同上 979元 (計算式:48,965×2%=979) ⒈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24至125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②19時55分許/  1萬8,980元 (先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①20時7分許/  2萬元 ②20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正店 3 陳心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6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陳心俞聯繫,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6日 22時26分許/ 8,0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2時38分許/ 1萬8,1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店 162元 (計算式:8,088×2%=162) ⒈告訴人陳心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5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4 葉詳志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葉詳志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22時17分許/  1萬3,436元 ②22時19分許/  4,711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2時25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莊花旗店 360元 (計算式:18,000元×2%=360) ⒈告訴人葉詳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41至142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第68至69頁)。 112年8月26日 21時59分許/ 49,987元 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至儀)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6分許/  2萬元 ②21時56分許/  2萬元 ③21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港店 4,998元 (計算式:249,000×2%=4,998) ④22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港店 5 鄭凱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凱文,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1分許/  4萬9,988元 ②21時52分許/  4萬9,989元 ⑤22時10分許/  6萬元 ⑥22時11分許/  9,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⒈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112年8月27日 ①0時9分許/  4萬9,988元 ②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8月27日 ①0時11分許/  2萬元 ②0時12分許/  2萬元 ③0時13分許/  2萬元 ④0時14分許/  2萬元 ⑤0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店 6 林益峰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3日19時許,以LINE暱稱「Mrs.糖果」向林益峰佯稱:可出售電視,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7日 0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300元 (計算式:15,000×2%=300) ⒈告訴人林益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56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7 李宛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8月27日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家及客服人員與李宛樺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帳戶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云云。 112年8月27日 0時28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①0時34分許/  2萬元 ②0時35分許/  1萬2,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642元 (計算式:32,100×2%=642) ⒈告訴人李宛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6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8 張璽佩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7日15時39分許,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璽佩,佯稱:因A-BUBU購物網站系統出錯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8月27日 ①18時30分許/  9萬9,988元 ②18時51分許/  1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皓天) 112年8月27日 ①18時36分許/  2萬元 ②18時36分許/  2萬元 ③18時37分許/  2萬元 ④18時38分許/  2萬元 ⑤18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無 ⒈告訴人張璽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張璽佩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2至8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5頁)。 ⑥18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李翎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8月2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李翎嘉聯繫,佯稱:因其帳號未經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8月27日 23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①0時1分許/  2萬元 ②0時2分許/  2萬元 ③0時3分許/  2萬元 ④0時4分許/  2萬元 ⑤0時5分許/  19,9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榮店 無 ⒈告訴人李翎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 ⒉告訴人李翎嘉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15頁)。 112年8月28日 0時3分許/ 9萬9,987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皓天) 112年8月28日 ①0時6分許/  2萬元 ②0時7分許/  2萬元 ③0時8分許/  2萬元 ④0時9分許/  2萬元 ⑤0時1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榮店 10 洪頎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7日21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與洪頎崴聯繫,佯稱:因APP遭駭客攻擊後,洪頎崴認證失敗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8月27日 ①21時50分許/  4萬9,972元 ②21時53分許/  3萬75元 ③22時8分許/  9,987元 ④22時9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①21時5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無 ⒈告訴人洪頎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 ⒉告訴人洪頎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0至7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②21時57分許/  2萬元 ③21時58分許/  2萬元 ④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店 ⑤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備註 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039-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 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49條之 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 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 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且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 為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 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現為無業在家,生活困難,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視力身障證明可證,而本件訴訟 係因被告於剝皮寮收費基準部分皆沒有處分且二次裁決,聲 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民國(下同) 113年4月9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 )」中,所載被告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嗣後 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以陳報狀補正被告為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係不服該處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 05號函就聲請人請求退還老松國小徵收案而課徵土地增值稅 所為函覆,且所附訴願決定書記載為土地增值稅事件,並經 本院編列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案由:土地增值稅 ),是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案由為「土地增值稅」, 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事件。且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聲-37-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聲請人有「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 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E2I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6日前。嗣聲請人 於111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後,於111年6月28日審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確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相對人原誤載為9,000元,業經更正)。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 年9月7日因酒後駕駛遭吊銷,迄今已逾19年。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普通輕 型機車,聲請人曾於106年1月17日因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被舉 發,經申訴後免罰在案。108年3月29日增訂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不應於本件適用,亦請予免罰等語 。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實體事項,即無審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33-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家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林明生(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由張叔家持 有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張淑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明生(下稱林 明生)所申設,並交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我是遺失了;我在112年3月5日因為我剛好又要領錢 ,本來打算要領幾百元當買菜用,結果發現卡片不在身上, 才知道遺失了,我有請我先生打電話掛失,也有去警局報案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林明生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核與林明生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96號函暨所附之存 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37頁及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是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 在提完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就把密碼換成不是我生 日的密碼,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 。然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 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 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 於000年0月間年近六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 11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再次遺 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被告竟僅因聽從朋友 建議即換掉自身可記憶之密碼,並將新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風險,顯與常理不 符。   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 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被告自承於112 年3月2日ATM提款7,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本案帳戶 僅餘569元,嗣該帳戶即於112年3月4日收受被害人受騙之4 萬9,987元、9,989元、3萬9,989元、4萬9,998元、8萬9,987 元等款項,並旋於112年3月4日、5日凌晨遭詐欺集團提領而 出。認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 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 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 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 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 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至被 告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請證人林明生掛失提款卡( 見偵卷第75頁),然斯時所有款項業據提領完畢,該掛失行 為尚難動搖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 學學歷、擔任護理師近40年,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05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其亦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業於前述,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 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 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 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 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聲請函查玉山銀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查明係何人將受騙款項領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然此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 閱影像,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ATM 提款影像畫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79頁 至第85頁),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 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 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 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3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 行為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 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1 陳宜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4時許,佯以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宜瑋誆稱其帳號須進行蝦皮帳號金流認證,致陳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4日21時5分許 ③112年3月4日21時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9,989元 ③3萬9,989元 (1)告訴人陳宜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2 戴怡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對戴怡怡誆稱個資外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1時31分許 4萬9,998元 (1)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戴怡怡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 鄭凱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佯以蝦皮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對鄭凱文誆稱其蝦皮帳號須解除設定以避免個資外洩,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024-10-30

KLDM-113-金訴-31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天男 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榮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西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 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 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三、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 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 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的權限(審判權)。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 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 戒案件亦無審判權。是刑事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 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 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 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警察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晚間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而偽造警詢筆錄、變造警詢影片,黃文志 (曾以要黑可黑要白可白之語表示通吃黑白兩道;且另涉法 務部長蔡清祥堂弟蔡達源家族涉中資或黑道相關洗錢等金融 犯罪不法金流、及涉身份清洗)脫罪傷害、搶奪、恐嚇罪與 瀆職幫助黃文志誣告原告傷害罪,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後,嗣由時任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長王寶章(法務部長蔡清祥 堂姐夫王家家族成員)以不以不正當行政程序,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瀆職吃案包庇該些涉案警察含該派出所 於111年3月17日晚間值班所長曾姓男資深警察。(二)嗣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行政處分申請書向於被告申請作成以 下行政處分:【一、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函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函違法無效」之行政 處分。二、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即民國111年3月17日夜間曾姓值日所長(年 長、頭髮較稀疏、啤酒肚且身材微胖、戴眼鏡、廣色較深) 、古芸(女)、何冠緯(男)、曾明誼(男,較年輕),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偽造變造警詢筆錄及警詢影片,並應移送 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三、請求作成確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王寶章違法包庇涉犯偽 造變造證物警員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 處分。四、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公文紀錄舉證並說明『該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17日 下午3點報案後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二警員密錄器影片及黃文志報案時所持台北市○○區 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嫌明書已經交付台 北地方檢察署』情事」之行政處分。五、請求作成確認「交 付申請人游欣潔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二名警員密錄器影片」之行政 處分。六、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偵查卷宗該紙黃文志報案時 所持台北市○○區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 證明書之卷宗證物紀錄及其影本並加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 章」之行政處分。七、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自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間該派出所CCTV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始警詢影片與 警詢筆錄」之行政處分。】,並新增王寶章亦為行政處分內 容所涉相對人之一,惟被告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且竟將該案發 交王寶章球員兼裁判,經手承辦處分相對人包含王寶章自己 之案件,王寶章既完全不曾調查所有涉案人且其亦以不正當 行政程序瀆職吃案包庇自己與前開該些涉案警察,使所有同 時涉犯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涉案警察包含王寶章自己,皆 違法免於行政調查、免於移送司法檢調單位之行政程序。被 告乃以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行政不法、違反警察應遵守行政 法源依據,且違憲、違法侵害原告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對於原告經112年10月3 0日機關用章簽收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請求事項的行政 處分。3、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認其因所涉刑事傷害罪 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警詢影片係出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之偽造、變造,核屬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 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又原告認時任被告 所屬大安分局局長王寶章有包庇自己與前開涉案員警,應移 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等語,依前述說明,刑事案件及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不能適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 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 駁回。另就行政懲處,我國現制採公務員懲戒及機關懲處的 方式併行,若屬機關懲處,而記過或記大過併同為年終考績 ,且予以免職等,雖屬行政訴訟法救濟之範圍。按人民並無 請求對特定公務員如何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連同原告主張 其他請求作成特定目的之行政處分(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是要以人民有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基礎而依法得申請之案件為限。就原告所列之七項事務均非 依法申請之事件,其申請自屬不合法,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 理,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訴-520-20241030-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 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 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112年12月8日裁決),已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下稱前訴訟 ),嗣於113年6月14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 稱本訴訟),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核屬於前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裁決要扣車牌2年,如同警察筆 錄所載,司機是於前晚8點以後就未飲酒,隔天上班是因其 本身酒精中毒且肝功能不佳,導致酒精代謝不完,本件係屬 司機個人行為。且當日司機上班後就出門送貨,並未聞其身 上有任何異味,故抗告人在此事件上根本是受害者,並不能 說抗告人係故意為之等語。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2年12月8日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受理在案,嗣原審以113年1月11日院東審八股112交2713字 第113100039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因無結果,原審再於113年2月29日院東審 八股112交2713字第1131001721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 惠速完成重新審查原裁決。經相對人將112年12月8日裁決主 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刪除,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部分之處分,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 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3月8日裁 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6月14日就113 年3月8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 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雖抗 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12 月8日裁決、113年3月8日裁決,然112年12月8日裁決經相對 人刪除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皆為「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酒駕發生係司機之個人行為,堪認 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以,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 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 覆起訴,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交抗-29-202410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係有朋會計師事務所之獨資負責人,其以事務所辦 理其母陳林○○之遺囑執行及遺產管理事項,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報酬) 。嗣聲請人申報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上開收入,且 未提供事務所帳簿憑證以供查核。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查 得此情,認聲請人因過失漏報該筆收入,故依財政部訂定之 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92,000 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5,293,845元,補 徵應繳納稅額126,307元,並以111年5月23日A101511110046 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522元。聲請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 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審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判決,謂聲請 人有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聲請人從自己獨立報稅約50年, 從未有罰款紀錄,且系爭報酬之所得收入,於申報時即與相 對人曾有可否接受之爭議,相對人亦未給予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最後核定要繳稅,聲請人也是在收到通知後2天內全部 繳稅,絕無故意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相對人官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查核聲請 人所得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應於一定期間審查稽核聲 請人應納稅捐而未作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0條或第74條 ,未依規定將應繳稅額及免罰款之期限按時通知聲請人。原 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其違背法令之理由當然可補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 定(按依前揭聲請意旨應係指該條文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為由,而認定聲請人於原審之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 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固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前訴訟程序審判 長應先定期就上訴理由命其補正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救濟教 示欄第二、三點已載明:「……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 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 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 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等語,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含未具體表明) 上訴理由者,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行政法 院,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當事人毫無 理由而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俾訴訟得迅速終結,是原 確定裁定未先通知聲請人補正,以前揭理由認定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前已主張而為本院原 判決詳述所不採之理由,且執該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 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 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簡上再-3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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