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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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旺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賴揚名律師(嗣解除委任) 何蔚慈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881號、第4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登旺所有之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189之2、189之3、189 之4、189之5 、189之6 、189之7 、189之14及189之15地號 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李登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李登旺明知從 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或堆置土石等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始得為之,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聘僱不知情之工人在 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並增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設施,致本案土 地崩塌及道路邊坡損壞,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童湘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尚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8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031147 號函檢附歷年裁處資料、新增設施明細表及土地水土保持鑑 定報告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會勘紀錄、估價單影 本、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Google Earth比對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7月 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53652號函、111年12月14日中市水 保管字第1110096144號函及檢附明細表、函文及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說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8 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59241號函及檢附示意圖與臺灣 省政府公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水保管 字第1120091216號函及檢附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 3年3月15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00953號函及檢附會勘紀錄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96391號函及檢附改善資料 與會勘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被告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回 協商聲請(第1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2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4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6款),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第7款)之 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設施項目 尺寸 測量圖上位置編號 1 砌石擋土牆W8 長29.1公尺 、高0-3.2公尺 圖1 2 砌石擋土牆W9 長41.5公尺 、高0-2.8公尺 圖2 3 砌石擋土牆W10 長34公尺、高1.2-1.5公尺 圖3 4 砌石擋土牆W11 長30.6公尺 、高0-2.2公尺 圖4、5 5 砌石擋土牆W12 長20.4公尺 、高1.6-2公尺 圖6 6 砌石擋土牆W13 長9.4公尺 、高2公尺 圖7 7 砌石擋土牆W14 長56.4公尺 、高1.6-3.3公尺 圖8 8 混凝土鋪面R1 910平方公尺 圖9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李登旺 INHON手機1支(含SIM卡1張) B-2 2 存摺11本 B-3至B-9 3 購買建材付款單及相關單據1件 B-10 4 土地所有權狀1件 B-11 5 土地買賣契約書3件 B-12至B-14 6 悠活山莊相關資料1件 B-15 7 aibo電腦設備1臺 B-16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測量圖1件 C1 9 童湘莛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B-1

2024-12-31

TCDM-112-訴-21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振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2年2月1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持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設有十六張麻將、撲克牌十三支等賭博遊 戲之「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再使 用其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購 買每張新臺幣(下同)4元之賭博房卡後,參與「鬥陣娛樂城GM 俱樂部」内開局之十六張麻將賭博遊戲,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賭 注金額係一底30至100元不等,一台為10至30元不等,並依其輸 贏結果,自行結算、轉帳至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鬥陣 娛樂城GM俱樂部」之招募及代理人員陳昕妤(所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 )之銷售房卡紀錄、「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網頁截圖照片 、交易紀錄明細、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與陳昕妤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25045卷第11-15頁、第18-21 頁、第29-51頁、第65-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在同一賭博網站上 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機關所為禁止 賭博之宣導,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投機風氣 ,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期間未逾2月,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2偵25045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112偵25045卷第25頁),綜 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此外,被告用以連結網路從事本案賭 博行為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是否被告 所有之物不明,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2-中簡-23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 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賭博等案件(下稱 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甲案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均 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扣押之其他帳戶均已解除 扣押,僅合作金庫帳戶尚未被撤銷或解除,爰聲請解除合作 金庫帳戶之扣押,將其內財產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 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 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 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 確定裁判之執行,既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性質上包含 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執行可言,是如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 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至民國107年7月16日止餘額1萬9661 元確定。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同時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 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30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638號 、110年執沒字第610號指揮執行,有本院108年度聲扣更一 字第1號裁定及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該署110年3月12日中檢增正110執沒61 0字第1109024756號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撤銷或解除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存 款,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加以裁 判。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184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3月21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分別至誠品 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門市竊取財物,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受刑人之行為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雷同,其事後已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與該次犯 罪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亦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受刑人於相近期間,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固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然其犯罪目的、手段不同,被害人及其財產受損 害情形亦屬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3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五晚上十時之前報到 。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曾命聲請 人即被告許智軒(下稱被告)應於每週一、五晚上10時之前 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三、茲因被告以現在幫忙家中種植水果,希望可以減少報到的時 間以利採收工作等語,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 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其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 更原報到次數及時間之必要性,且衡之被告自112年7月18日 停止羈押後迄今,未曾經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回報被告有 未遵期報到之情形,復經本院歷次傳訊出庭,被告均有遵期 到庭,又被告業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因認本件聲請 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被告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4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以被告徐嘉 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 貨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6301卷第5 4頁),核與證人即竹記公司帳務人員黃景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3偵6301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301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竹記公司期間,曾遇有公司人員重複繕打貨單、 貨單漏載商品品項,或送錯、多送或少送商品,而需更正貨 單、補貨或換貨等情況,此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載貨及送貨照片為憑(見113偵6301卷第67-101頁 ),被告辯稱其係按貨單(白單)撿貨,貨單經常有重複列 印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從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 係一時未察,才會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貨區之可能。  ㈢聲請人除提出記載112年9月19日僅需出貨1箱鮪魚罐頭之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見113偵6301卷第43頁),及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外,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開被告所舉貨單內 容誤載等錯誤狀況,或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未送回另1箱鮪魚 罐頭之客觀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聲請人所 為指證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搬運2箱鮪 魚罐頭之客觀行為,遽予推斷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占犯意,或 其有自行取走其中1箱鮪魚罐頭,將該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以其長期有短少貨物、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之 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歸還1箱鮪魚罐頭為由,指稱被告 長期以化整為零之手段侵占貨物等語,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倒置舉證責任及輕縱被告犯行之瑕疵。 然而:  ⒈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遑論竹記公司內部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檔 案、客戶清單、進出貨收據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均由聲請人 所持有、保管,此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係取自證人黃 景祥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一斑,如聲請人提起再議及本案 聲請時,已難提出包含原處分理由所舉112年9月19日監視器 影像在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似亦難苛令被告能夠取得、提出 上開資料,是難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有返還1箱鮪魚罐頭一 事,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所指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一節,既未見其提出 具體事證,與被告或本案之間關聯性亦屬不明,自無從佐證 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 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 執前詞,對原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50-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 營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吳 羽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由吳羽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利用 吳羽玄將連同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在內,共新臺幣(下同)8 萬560元(逾6萬246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轉匯 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經 吳羽玄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另經證人吳羽玄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111偵8518卷第15-25頁、第103-105頁)、告訴 人章筱伶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57-63頁)、告訴人陳 鴻如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73-75頁)陳述在卷;復有 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 美濃字第1100003612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吳羽玄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 款明細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67號函及 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1偵8518卷第33頁、第35- 55頁、第107-111頁、第119-123頁,其他文書之出處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表示有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吳羽玄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經不詳之人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方式取走並製造金流斷點,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111偵8518卷第123頁),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聲請意旨贅載存摺一物 ,容有誤會,然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情形綜合比較,定其適用之結論。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 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 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本案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並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科刑 範圍上限即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本案科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妨害婚姻案 件部分之刑業已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9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相姦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 間,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刑法第239條規定更已經司法院於109 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嗣於110年6月16日 刪除,整體以觀,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合本案情 節及法定刑予以衡量,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 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 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 無足取。復念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可責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83-8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9-96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已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附表所示 之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112偵緝2046卷 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章筱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章筱伶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金額及取貨方式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60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67頁、第69頁) 2 陳鴻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下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王品牛排及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陳鴻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品項、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2400元 ⒈陳鴻如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1偵8518卷第77-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87-93頁)

2024-12-31

TCDM-112-中金簡-2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宥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10月7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各行為間獨立非難性較高,暨 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2號 原 告 蔡政融 被 告 楊羽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932-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緝-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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