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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錠 陳照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錠、陳照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吳坤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 元及陳照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加重詐欺」前 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8至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特種文書」、末8行「及」後補充「由吳坤錠蓋印 並簽署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 坤錠、陳照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坤錠、 陳照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與「憲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止於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 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及監控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併為審酌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具、編號3所示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均屬被 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識別證4張、工作證1 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均為被 告吳坤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吳坤錠、陳照宸因本案犯行 而分別獲得4,4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 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9萬5,200元,為被告陳照宸另案詐欺 犯罪所取得之款項,此為被告陳照宸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在卷 ,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明宏投資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吳坤錠另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吳坤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與本案無關; 現金1萬0,400元為被告吳坤錠所有之金錢;iPhone 12手機1 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為被告陳照宸私人所有之物,亦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坤錠尚在清點本件之詐欺款項即尚未掌 握、支配上開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據(美好創新公司)1張、識別證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吳坤錠供詐欺犯罪所用  2 識別證4張、工作證1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 被告吳坤錠供犯罪預備之用  3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 被告陳照宸供詐欺犯罪所用  4 現金39萬5,200元 被告陳照宸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吳坤錠 (略)         陳照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錠、陳照宸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憲平」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吳坤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陳照宸擔任監控、收水職務,監控車手並向其收取贓款。吳 坤錠、陳照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3年5月間,即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政哲」,聯絡黃善平佯稱:可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嗣黃善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某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吳坤錠則受「憲平」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 ,向黃善平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有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之現 金收據1紙與黃善平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 而未遂其犯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假收據1紙、「王志強 」工作證1張、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12pro 1支。警方 逮捕吳坤錠後,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把風、監視,進而將之逮捕,當場扣 得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坤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面交取款,出示「王志強」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後,遭警逮捕之事實。 ㈡ 被告陳照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被告吳坤錠取款,並欲向其收取贓款,然未及收取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偽造之假收據1紙、工作證1張、假印章1個、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 與「憲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工作證1張、假印章,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 ,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美好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既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22-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6號、第358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邦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   補充為「陳冠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陳冠綸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沈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沈邦豪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 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沈邦豪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冠綸、「EASON」、 「詩軒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沈邦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沈邦豪雖於審理時坦 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 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邦豪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於擔任禾發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將該公司名下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付「E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至11月,而且各 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 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沈邦豪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沈邦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沈邦 豪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 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沈邦豪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 邦豪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 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沈邦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沈邦豪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豪、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 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 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 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邦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邦豪依「詩軒尼」指示,擔任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EASON」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綸依「詩軒尼」指示,持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羅誼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秀美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鄞寶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以金禾發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陳冠綸提領之事實。  8 金禾發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沈邦豪係金禾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113年5月9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誼庭等4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誼庭(提告) 112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 123萬7800元 陽信銀行 士林分行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3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317萬3000元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3 鄞寶真(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9時55分許/ 15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55分許/ 142萬1400元 陽信銀行 蘆洲分行 4 陳宗賢(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158萬2900元 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032-20250124-2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號、第3357號、第38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吳俊男、潘衡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更正補充為「吳俊男於民國112年7、8月間、潘衡宇(業 經本院判決在案)於111年7月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賴韋滔』、暱稱『紅人』、『兩 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第11行「潘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補充為「潘衡 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韋滔』指示」。  ⒊末5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補充為「依『賴韋 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或新店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補充為「112年7月31日23時6分 許起」。  ⒉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①49,987元」。  ⒊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起 」。  ⒋編號2「詐騙手法」欄,應更正為「因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攻 擊,會員資料被加入至優惠名單,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自動扣款,致陸文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  ⒊補充「提領紀錄ATM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俊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 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吳俊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俊男,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就被 告吳俊男如附表編號2所為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男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潘衡宇、「賴韋滔」、 「紅人」、「兩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吳俊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吳俊男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併予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吳俊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 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7、8月間,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 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吳俊男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 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男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吳俊男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男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俊 男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                         第3357號                         第3834號   被   告 吳俊男 (略)         潘衡宇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潘衡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俊男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潘衡宇負責向吳俊 男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吳俊男、潘衡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 另案偵辦中)。潘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 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潘衡宇再 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吳俊男,吳俊男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由吳俊男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吳俊男再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 潘衡宇,潘衡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俊男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潘衡宇則因此取得4 ,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報請本署核發拘票,拘獲吳俊男 、潘衡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玉、陸文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玉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陸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文華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ATM、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證明被告吳俊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旁把風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俊男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潘衡宇等事實。 ㈥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告訴人林瑞玉等2人所為2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瑞玉 112年7月31日 向林瑞玉佯稱:因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林瑞玉陷於錯誤。 ①112年8月1日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112年8月1日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濱店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 陸文華 112年7月31日 向陸文華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陸文華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0時34分許 19,985元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緝-21-2025012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6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後補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天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與「小武」、「小安」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收取之 金額為1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1 0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相喻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就犯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 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12萬元)、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Ip hone SE行動電話1具、編號4所示偽造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2張,分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編號1之偽造 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更, 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 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 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 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 ,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起訴書罪事實一㈡扣案現金4萬7,000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擔任酒店少爺之薪水等 語,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前案紀錄表,證明 被告之酒店工作並未投保且有詐欺前科,然均尚不足以證明 上開扣案現金即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就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為警查獲而未遂,亦未保有洗錢財 物,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6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於113年間某日起,加入徐志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 5號、第5054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之被告於該案供稱 :係依照暱稱「小安」之人指示等語明確(見上開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3),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接 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上開案件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 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 新北檢貞發113偵34865字第113914752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萬元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5號   被   告 林天辰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 」、「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單(即每次取款) 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林天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底某時起,以虛偽Facebook股票名 師「施昇輝」、Line通訊軟體聯繫人「林政宏」、「張雯倩 」等,佯稱加入群組「技術分析時戰社群」跟單於指定之「 鼎元國際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國際股票公司 )網址、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相喻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6時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A棟1樓之全家板橋宜宅店面交,林天辰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鼎元公司營業部外勤專員,出示 偽造鼎元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蔡敏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林相喻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相喻,並向林相喻收取12萬元,嗣林天辰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2萬元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暱稱 「小安」指示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暗巷內,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虛偽Youtobe廣告、L 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葉慧芸」,佯稱加入群 組「實戰技巧」跟單於指定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元國際投資公司)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賴亨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嗣賴亨榮 警覺遭到詐欺而由喬裝員警代為進行面交,林天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鼎元國際投資公司營業部外勤專員,出示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鼎元國際投資公 司」、「蔡敏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公司、蔡敏雄,當場為警逮捕而 未遂,並查扣IPHONE SE手機、工作證1張、收據1張、空白 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等物品。 二、案經林相喻、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依「小武」指示自新北市三重區太陽公園撿取本案使用之手機、收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品。被告並非鼎元公司員工,其知悉其工作內容為取款,並感覺該工作像是詐騙。被告成功取得款項後會依「小武」指示以丟包方式交款,每單報酬為15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向告訴人林相喻收取12萬元之事實。 3、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欲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面交之員警收取100萬元而為警當場逮捕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相喻有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遭詐騙後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賴亨榮有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遭詐騙,嗣由喬裝員警代為面交逮捕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犯嫌林天辰與告訴人林相喻面交之過程) 被告對告訴人林相喻施用詐術,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林相喻,並向告訴人林相喻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林相喻)、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收據1張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相喻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鼎元APP頁面 告訴人林相喻遭詐騙之事實。 7 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林相喻) 被告有交付該張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林相喻之事實。 8 告訴人賴亨榮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鼎元國際網站截圖 告訴人賴亨榮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7時42分遭查獲照片、遭扣之存款憑證、識別證 被告欲向假冒被害人之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扣案iPhone SE工作手機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11 員警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 被告提供收據給佯裝被害人之員警簽名時,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8日17時4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被告與「小武」、「小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 所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林相喻、賴亨榮之本 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與詐騙集團聯繫 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 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另扣案4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當酒店少爺 工作所得,然依被告之勞保資料,僅有112年投保駿富企業 社之資料,且被告無法供稱就職之酒店名稱、給予薪資知人 之年籍資料,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項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698-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宥諭自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娘娘」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職務 。黃宥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 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 「張詩語」、「Firstrate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炳榮佯稱可使 用「Firstrate」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 人等語,致邱炳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富門市, 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 黃宥諭。黃宥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邱炳榮出示「 陳新榮」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 。待黃宥諭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Telegram暱稱「不倒」之 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不倒」、「小娘娘」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宥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邱炳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收據、被告黃宥諭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與「Firstrate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被告黃宥諭面交照片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宥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宥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宥諭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黃 宥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黃宥諭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宥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黃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宥諭與「不倒」、「小娘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黃宥諭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宥 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黃宥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黃宥諭就如事實欄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 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宥諭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宥諭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 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諭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 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至於被告黃宥諭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黃宥諭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黃宥諭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黃宥諭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新榮」之印文、署押各1枚 見他卷第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2586-2025012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耀民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現儲憑據收據」肆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瑋祥( 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 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 丘明)7人,於」補充更正為「黃莆翔(化名:陳家俊)、 黃耀民、方彥翊(化名:張程逸)、王瑋祥(化名:劉志忠 )、吳進寶、薛揚昱、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後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 後4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分別於」、第7行「渠等」 更正為「嗣渠等分別」、第9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 至16行「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 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相 對應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 項,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彭秀菊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 嘉文』、『陳家俊』及『張程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下稱被告黃莆翔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黃莆翔等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依其等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符合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其等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 庭告知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莆翔等3人分別與「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黃莆翔、方彥翊偽造印文、署押;被告黃耀民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彭秀菊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 交付財物與被告黃耀民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同樣侵 害告訴人彭秀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黃莆翔等3人 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所為均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黃耀民並與告訴人彭秀菊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 實際履行;被告黃莆翔、方彥翊並未與告訴人彭秀菊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 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黃莆翔等3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分別為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至於被 告黃莆翔等3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3個,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黃莆翔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黃莆翔等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 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 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莆翔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黃莆翔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志忠」簽名1枚)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陳家俊」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俊」簽名1枚)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張程逸」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程逸」簽名1枚)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許丘明」簽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   被   告 王瑋祥 (略)         黃莆翔 (略)         黃耀民 (略)         吳進寶 (略)         薛揚昱 (略)         方彥翊 (略)         邱嘉章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 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 化名:許丘明)7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瑋祥 、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 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至13萬元作為報酬。渠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運盈客服」等向彭秀菊佯 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 金額以交付投資款。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 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 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彭秀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4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5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6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7 被告邱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暨被告7人之工作證照片等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 、邱嘉章7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7人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耀民就同一告訴 人2次收取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 續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黃耀民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419-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昇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補 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4至6行「LINE暱稱『李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 NE暱稱『Kai』」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7月22日8時35分起,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 客服』等帳號向執行網路巡邏、LINE暱稱『Kai』之警員」、刪 除第8行「民國」之記載、第9行「警員」後補充「出示識別 證及『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 公司公司註冊號』章、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經辦人『劉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並」之記載、第10至12 行「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林易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oogle」、「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客服 」等帳號對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 動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具狀以被告因甫成年,涉世未深,工作及社 會經驗均薄弱,始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遭朋友欺騙而為本件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貪圖 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Google」、「飛鏢」等人 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 定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依遞減後之刑度, 客觀上實已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警即時查獲,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 為新臺幣2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修車廠工作暨其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證明、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或 用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 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eToro」識別證2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偽造之「新昇投資」識別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偽刻之「劉賢」印章1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58號   被   告 林易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昇(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Google」、「飛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 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NE暱稱「Kai」分享投資訊息並佯 稱可投資「eToro」公司獲利等語,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林易昇至上 址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投資款項之際,旋為警員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 之印章1顆、手機1支、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暱稱「Google」、「飛鏢」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職務報告、LINE暱稱「Kai」與「李文淇」、「eToroVIP客服」對話紀錄1份 「eToroVIP客服」於上開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連繫面交款項,被告前來面交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Google」、「飛鏢」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Google」、「飛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23

PCDM-113-審金簡-200-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惇崴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惇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 側、右後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從事財務分析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其餘損害 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蔡惇崴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惇崴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溫桂女,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2段往同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江路2段與同路段18 9巷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右欲進入189 巷,適許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 向直行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造 成許妍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妍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惇崴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妍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妍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檔案報告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車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02-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16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小貨車」更 正為「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林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軍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林福成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 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有楊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停等紅燈,閃避、煞車不及而 自後方撞擊前方之楊小惠,致楊小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背挫傷、右上臂擦傷、雙手擦 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林福成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背挫傷、右上臂擦傷、雙手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1-22

PCDM-113-審交簡-6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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