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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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楊宜泰 楊思敏 詹琪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楊紹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雅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9,0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5

TYDV-113-補-158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坊綉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友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5

TYDV-113-補-1426-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契約內容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洪浩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登琪等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546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 請求調整兩造約定方式如下:⒈撤銷擔保債權確定日期。⒉利 息由月息2分降低為1分。⒊免除民國113年2月以後之利息。㈡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0月25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應修改為350萬元,並塗銷預告登記,經核該2項 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原 告聲明第1項應以其每月因調整契約後所受減免利息之利益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 即21萬元,第一次繳息日為113年1月23日,是原告至113年1 月止應支付4個月利息共28萬元,故聲明第1項第2款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元(計算式:28萬元÷2=14萬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請求 免除113年2月以後之利息,惟原告實際履行之期間尚屬無從 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明第1項第3款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月×10年=8 40萬元)。是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54萬元(計算式:840萬元+14萬元=854萬元)。至聲明第2 項請求修正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塗銷預告登 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同市區路000號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 總價為812萬元,本院即以上開交易價額作為認定系爭不動 產價額之依據。是以,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1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25

TYDV-113-補-123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秦少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2,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8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傅琪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被 告 吳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件所示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㈣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 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㈤被 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自 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其中關於第1、2項部分係基於同一 經濟目的,而無庸併計,而系爭車輛之價額按原告所陳系爭 車輛起訴時之平均市價14萬5,454元計之。第3項價額則應按 原告所陳汽車貸款餘額44萬元計之。又因本件係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月,本件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應可預期於118年5 月5日前終結。是關於第4、5項部分之價額,應得按112年至 118年之7個年度間,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 燃料使用費6,180元計算,各計為7萬8,610元、4萬3,260元 。至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迄今已累積4萬8,100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75萬5,424元(計算式:145,4 54元+440,000元+78,610元+43,260元+48,100元=755,4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上述規定,請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322-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献棠即王獻堂 代 理 人 許惠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献棠即王獻堂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献棠即王獻堂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萬8 ,48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 桃園市飲用水供應人員職業工會,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4萬4,144元,並提出以 簽約金額247萬9,97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3,7 7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10萬4,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83萬4,4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2萬2,5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1,4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6萬6,09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1,090萬3,418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附件二、聲 證二,本院卷第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 日產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8萬元之殘值( 本院卷第71頁),及一輛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 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1萬2,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75頁)。 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為2萬8,252元(本院卷第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379元(本 院卷第35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 ,然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7頁);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健康保險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 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 得收入,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0,117元,惟聲請人陳 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扣 除勞健保3,348元後,尚餘2萬6,652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附調解卷聲證4可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 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2萬6,652元+3,348元=3萬 元),共計為72萬元(3萬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應為72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仍為3萬元(即扣除勞健保費用3, 348元後,餘2萬6,65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3 萬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元計 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此外尚有勞健保費3,348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惟上開 桃園市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考量聲 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是無論此費用係於聲請人 獲得薪資前扣除,或於聲請人領取薪資後始支付,均應包含 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內,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 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 28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清-17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玉菁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表明無 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84萬6,2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達成以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4,88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 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該筆債務均為聲請人之前配偶以聲請人之名義所借款 ,故於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時,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還款之金額,後聲請人發現前配偶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甚至外遇而 另有家庭,故聲請人即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並單獨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當時於紡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故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聲請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78年6月1日投保於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直至109年5月 1日始退保,而於95年間,聲請人投保薪資約為2萬1,000元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於94年8月8 日與其前配偶離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時,係於紡 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且於94年間與前 配偶離婚等語,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豐, 倘無人與其一同分攤協商還款方案,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4萬9 ,091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人所提出之以84萬元,分120期,每月給付7,000元之調解方 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6,7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0萬5,50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14萬9,091元,未逾 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 詢(參調解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二輛10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 、42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10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萬1,636元(本院卷第31、3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1萬3,771元(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從事送報工 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 ×24月=52萬8,000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從事送報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認 應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828 元之餘額(2萬2,000元-1萬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 月收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46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巧伯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勳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心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3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麗君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施麗君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施麗君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7萬7,824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本院於更生審理程 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5萬8,5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1萬8 .356元,提供以簽約金額41萬8,356元,分72期,利率3%, 每期清償6,357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5,46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2萬0,363元(原為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 00-00之車輛,已回收充抵,本院卷第101、219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921元,另 聲請人尚有因詐欺等案件與簡采華簽立和解筆錄,聲請人須 給付簡采華50萬元(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155萬0,81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21-2 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 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殘值8,000元(本院卷第89 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 解約金約為4萬6,647元(本院卷第1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萬8,970元、 美金703元(本院卷第150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 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6萬2,588元,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5萬5,216元,是於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 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160元(5萬5,216元×10月)。於11 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3萬9,85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 止,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 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9萬4,158元( 本院卷第55頁)。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領有 統一發票獎金共計2,200元(本院卷第47-53頁)。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38萬8,370元 (55萬2,160元+73萬9,852元+9萬4,158元+2,200元=138萬8,3 7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是以上開平均每月3萬1,5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 產,且於111年無薪資所得資料,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 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 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391元(19,172/3 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5,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萬4,172元(1萬9,172元+5,000元=2萬4,172元)計 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28 元之餘額(3萬1,500元-2萬4,172元=7,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十、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列債務,非經債 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是日後在提出更生方案時,聲請人應注意就因詐欺等案 件而與債權簡采華所成立和解債權,應依上開法文規定處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34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洲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總計36,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1,800元,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 金額為36,58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 的金額為5,871元【計算式:7,000×26/31=5,871,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94,251元【計算式:551,800+36,580+5,871=594,251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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