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瓦斯爐壹臺、熱水器壹臺、白
鐵門肆片、卡車鐵管貳組、車斗油壓幫浦壹個、卡車修理工具及
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佳宥與黃金來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佳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
黃金來之妻陳美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由黃金來搭建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中旬起至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鐵皮
屋內,趁平時屋內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金來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
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及黃金來友
人交由黃金來保管之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等物得
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
,僱用不詳之工人2名,將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
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
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來。嗣黃金來於
同日12時許抵達本案鐵皮屋,見狀阻攔並詢問黃佳宥為何拆
除本案鐵皮屋,2人因而發生爭執,黃佳宥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金來之頭部、胸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
黃金來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金
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佳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茲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
,且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有僱用2名工人將本
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且有於當日與告訴人
黃金來發生口角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品是陸續不見,但不是
我拿的,而拆除本案鐵皮屋是因為陳美玉說要將本案鐵皮屋
及屋內所有物品都給我,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起,因告訴人與陳美玉要搬離本案鐵皮屋
而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本案鐵皮屋內有冰箱1臺
、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
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
上開物品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另被告有於111年12
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
上之鐵皮及貨櫃屋下之水泥,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金
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許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4、95至97、115至117頁;
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5、137至143、159至167頁),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黃雅芳提出之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29至38、71、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
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上之鐵皮及貨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玉找我合租時就說本
案鐵皮屋要給我,我是看貨櫃屋還能使用,所以才會請工人
去拆本案鐵皮屋等語。然衡情所謂租賃關係即係指承租人向
出租人承租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並不包含處分權而言。
且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把本案鐵皮屋
給被告,本案被告承租之範圍除了本案鐵皮屋內我自己保留
之1間房間外,其餘空間、電器被告都可以一起使用,我跟
被告收取之租金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我有收
到被告繳納的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
,本案陳美玉僅向被告共計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應與搭
建本案鐵皮屋所需耗費之資金或價值有所差距,且證人黃雅
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確實有說過她不再向地主承
租本案土地,但就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也只有說到要問問看
地主要不要,沒有說過要把本案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交給
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是陳美玉證稱被告
向其承租本案鐵皮屋期間僅有對本案鐵皮屋及屋內物品之使
用權限,並未包含處分權等節,應屬合理,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僱用2人工人
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
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
用,被告客觀上有毀損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存在。
㈢關於竊盜部分:
⒈查本案鐵皮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
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
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等情,
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是陸
續不見的,我在111年12月3日以前就有發現有人入侵本案鐵
皮屋,但因為我在同年9月時已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還給本
案土地之地主,故沒有進去屋內查看等情。然被告承租本案
鐵皮屋之出租人為陳美玉而非本案土地之地主,是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交還給地主,已不合常理,其供詞是
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跟我們承租的3個月期間內只有我、告訴人跟被告有本案鐵
皮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我只有1把鑰匙,我沒有再打其他把鑰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在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日止
之期間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美玉擁有本案鐵皮屋之鑰匙而
得自由入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玉有說要
把本案鐵皮屋給我,所以我才雇人把貨櫃拆掉,我要把貨櫃
搬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88、144、172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時確實有僱用工人進行拆除本案鐵皮
屋屋頂及貨櫃之行動,已如前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本
案鐵皮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想法,而為利其拆除計畫
之進行,被告實有在111年12月3日前先將本案鐵皮屋內之物
品搬離之動機存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鐵皮屋內之
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
、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
批等物運離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竊盜犯行。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認定。而本案被告雖否
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到本案鐵皮屋時,看到被告他們在屋頂上,我就
問被告怎麼可以把本案鐵皮屋拆掉,被告就往我的胸口、頭
、脖子、後腦杓打,我被打完之後就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就
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當日
確實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玉之同意擅自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
案鐵皮屋而遭告訴人見狀,被告實有因其上開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東窗事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
者,證人黃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趕到本案鐵皮屋那邊
時,因告訴人身上之人工血管會痛、脖子也是紅的,所以我
先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復參以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3日13時59分
至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受有胸部、頭部、頸部挫傷等情
,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醫時
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身體
部位與證人黃雅芳證述之紅腫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
置均相符。勾稽以上,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
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⒉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他人之物、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刑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且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均應予非難;且被
告就本案竊盜、毀損、傷害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3犯行分別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及其所竊取及毀損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
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
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
具及材料1批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易-28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