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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黃晉惠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增建部 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長春園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萬6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而上開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故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回復原狀騰空返還 予長春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 萬9,806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42萬5,873元/平方公尺×面積10 .66平方公尺)。另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3萬64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萬451 元(453萬9,806元+23萬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9-20250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吳美月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清償此 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求,懇 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高,望 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活所需 。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命令有效, 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領取還本生 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利益,對異議人損害甚 大外,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尤其甚者,異議人係00 年00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 自租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 項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 龐大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 老僅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 主要屬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 14年12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 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足認系爭保單實 有為異議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對於異議人之 權益損害過大。是以異議人經濟已達無法負荷之崩潰邊緣, 此諸多辛酸無奈,不得不向本院陳述纂詳,讓事實真相呈現 予本院資為裁判,懇請本院心存一念之仁,賜准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日對南山人壽、中華郵 政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3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 則於113年6月1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 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 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 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 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 13年共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司執卷第16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110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11元,111 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2,542元,112年財產總額430元而無 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0年度、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02-112頁 )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除投保保單之解 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執事聲 卷第63頁試算表),異議人又無具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自109年至今未有 申請保險理賠給付(見司執卷第98頁中華郵政函復內容), 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司執 卷第36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之保單未被執 行(見司執卷第38頁),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可 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 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異議人主要陳稱「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 清償此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 求,懇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 高,望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 活所需」、「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 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 領取還本生存保險金數十萬元之利益」、「異議人係00年00 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自租 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項疾 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龐大 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老僅 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主要屬 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14年12 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 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等語,僅強調附表所示 保單未來之給付與保障,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所示保單不具有醫療險、 健康險性質,且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未被執行,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 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 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 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 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之生活 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吳美月 吳美月 443,640元

2025-02-06

TPDV-114-執事聲-7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億5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1萬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6,103元(原 告起訴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14日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 應將該分配表中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總和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訴之聲明順序分別為294,220元、679 ,110元、1,289,227元、1,791,764元、2,119,133元、1,749,061 元、909,020元、1,474,568元,總計共為1,030萬6,10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易紅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麗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因執行扣 押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本件執行事件欲扣 押的金額一旦確定執行,勢必影響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 生活所需。為此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准裁定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出 異議後立即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 中記載「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准裁定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 立即停止執行」等語,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 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聲-6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郭敏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23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35-202502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洪春福 相 對 人 洪皓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根本未實 際居住臺灣地區,且此事為亦為身為異議人兄長之相對人洪 皓成所明知,並曾多次拿來於本案訴訟中攻擊異議人。相對 人故意拿異議人無實際居住事實的地址於聲請裁定訴訟費用 額書狀中記載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不願依法為異議人實 際住居之國外處所送達,或以曾經陳報為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的地址為合法送達,本案相關送達顯不合法,故依法提出異 議。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 1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5樓,而由社區服務中心代 為收受,有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事 聲卷第1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事聲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司聲卷第27頁)在卷可參,異議人 該戶籍地應計算在途期間2日,是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異 議不變期間再加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本應於113年11月 10日提出異議,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應順延至 113年11月11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出異 議,此觀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司聲卷第 3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顯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稱異議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根本未實際 居住臺灣地區,且此事為亦為身為異議人兄長之相對人洪皓 成所明知,並曾多次拿來於本案訴訟中攻擊異議人。相對人 故意拿異議人無實際居住事實的地址於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 書狀中記載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不願依法為異議人實際 住居之國外處所送達,或以曾經陳報為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的 地址為合法送達,本案相關送達顯不合法等語。惟查,依異 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事聲卷第19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事聲卷第21頁)所 記載,異議人於112年6月26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作 為戶籍地迄今均未變動,且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並未有任 何異議人遷出國外之紀錄;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記載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見事聲卷第25頁),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之民事委任(律師)狀又記載異議人居「新北市○○區○○街 0號5樓」(見事聲卷第37頁),以及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最 高法院裁定亦明載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見 事聲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此等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 告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臺灣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 之通訊地之意思,即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應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所 提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於 法有據,異議人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5日113年度 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事聲-1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並無達成「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合意。㈡確 認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無效。上開第㈠、㈡項之聲明,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係基於㈠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無 達成購車之合意,繼而原告認定被告陳富美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所為第㈡項聲明之確認,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又本件涉及債權之擔保(動產抵押)涉訟,供擔保之物即前開 自小客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7,440元,低於動產抵 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金額12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供擔 保之物即前開自小客車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富美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 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富美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10,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37-202502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 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 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甲○○未收受異議人寄發催 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 提存擔保金之部分,相對人甲○○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已再次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24收受,故至本院為裁定時, 應已逾20日。實則異議人在113年7月2日即曾寄發催告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至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地址給 相對人甲○○,惟該時郵件無人收受被退回,經異議人113年1 2月間再提醒相對人甲○○收信,並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相對人甲○○即於113年12月24日收信(掛號查詢 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件回執上 載之編號)。是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確實是相 對人甲○○之住所地,且已經送達無誤。另相對人甲○○之戶籍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收領郵件,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甲○○,相對人甲○ ○因拒絕收領異議人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 回,惟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相對人甲○○已收受。是 以不論是異議人113年7月2日送達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 通化街)、居住地(淡水區),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到達相對人甲○○可支配之範圍,但其拒絕收受,並不影響 信函已到達之效力。退萬步言,異議人後於113年12月23日 再次寄送至相對人甲○○居住地(淡水區),經提醒相對人甲 ○○後,其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此應已無爭議。爰聲明原 裁定第2項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57萬6,239元,其 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 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 ,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 發生時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復查,異議人前與案外人徐雪花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 經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 第534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在案。徐 雪花112年5月4日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53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 存字第1072號),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以257萬6,239元反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塗銷異議人不動產查封 登記,執行終結在案。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則本案訴訟確定而訴訟終結,徐雪花以存 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本案判決主文應給付257萬6,239元及利 息76萬873元,總計333萬7112元,異議人已在112年10月12 日全數匯款清償。徐雪花於112年12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與陳士忠、陳慧琪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 759號民事裁定、徐雪花本院112年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本 院提存所112年5月4日(112)存字第1072號函、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6月20日函、徐雪花存證信函、異議人清償333萬7,112元 之匯款單據、徐雪花除戶戶籍謄本、徐雪花繼承人陳士忠、 甲○○、陳慧琪、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司聲卷附表1、 聲證1-10)。因徐雪花已過世,徐雪花對系爭擔保金257萬6 ,239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異議人即應向其餘 三位繼承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  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證明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陳士忠、陳慧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予返還關於 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原裁定另認異議人對 相對人甲○○未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復 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之證 明,而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甲○○部 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 萬6,239元。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 函定期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係送達於相對人甲○○戶籍地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址,催告相對人甲○○於文 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3年7月4日因招領逾期遭 郵局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可 稽(見司聲卷聲證10、11、14),相對人甲○○未證明其有不 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甲○○受郵務機 關招領通知時,異議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手機LI NE對話截圖所示(見事聲卷第21、23頁),相對人甲○○現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 日再次委請律師對相對人甲○○之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9樓寄發催告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即於113年12月24日投遞成功( 掛號查詢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 件回執上記載之編號)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目前最 新處理結果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31-35頁),堪認相對人 甲○○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257萬6,239元,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事聲-1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孝明 被 告 周哲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86萬9,945元(本金 7,420萬元加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1月27 日止計算之利息966萬9,945元),應繳裁判費75萬56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萬9,556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4萬9,556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2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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