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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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伍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柒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以點 燃吸食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檢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2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乙 ○○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11、114、11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 7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9 76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350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65-69 、73、75-79、83、85-89、129-133頁、本院卷第51、53-55 、57、65-67、73-75、83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被告各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位雖記載:本分局員警於上記犯罪時、地訪查及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尿,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毒品,現場查扣上開扣案物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觀諸113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訪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人即被告,警方於目視可及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用針筒1支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告訴警方桌子旁尚有扣案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而被告既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復已於目視可及之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而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再加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出其本案之全部犯行,自難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以此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考量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參以被告曾因 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案件(排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之前從事鐵工,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親、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包裝與 其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經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1、107頁、本院卷第113頁) ,而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 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同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易-4008-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1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昭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昭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呂昭昱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又被告自其持有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其純質淨重未達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駕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16分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前,為警盤查,詢問 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隨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 ,並主動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現場照片( 見毒偵卷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 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檢察官已另責請主關機關審酌是 否裁罰並沒入銷毀之(見毒偵卷第153頁),非屬本案沒收 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9、8 0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 非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捲菸1支 驗前總淨重0.4384公克,取0.05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38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1頁) 2 大麻3包 驗前總毛重3.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2.3362公克,取0.05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821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3頁) 3 粉紫色圓形錠劑2顆 驗前總毛重2.2164公克,驗前總淨重2.0008公克,取2.0008公克鑑定用罄,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8%,驗前總純質淨重0.0036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49%,驗前總純質淨重0.00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27、129頁) 4 咖啡包6包 驗前總毛重34.5910公克,驗前總淨重28.5724公克,取0.42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8.149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9%,驗前總純質淨重3.971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5、117頁) 5 菸斗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35頁) 6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呂昭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山里7鄰中山路123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9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處 ,以新臺幣4,8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瑋」之 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淨重0.4384公克)、 大麻3包(共毛重3.1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顆(共毛重2.21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盤 查,主動交付持有之前開毒品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咖啡包 6包(共毛重34.5910公克,純質淨重3.9716公克)、大麻菸 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予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昭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大麻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包、大麻菸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大麻菸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審簡-130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方, 向王○翔(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錢包及手機 在網咖遭竊,父親過世急需資金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王○ 翔陷於錯誤,於同日先交付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復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臺鐵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現金交付康秉豐。嗣 康秉豐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與王○翔相約在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見面,康秉豐向王○翔佯稱:還欠缺1筆最後的律師 費等語,致王○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1,000元,再連同身上持有之現金6,000元,共計交付 7,000元予康秉豐,康秉豐並於同日要求王○翔前往東協廣場 之某通訊行變賣手機,王○翔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手機變 賣後交付取得之價金1萬3,000元予康秉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手機買賣同意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起至111年7月18日晚間止,向 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為 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損失、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易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5萬1,000元(計算式:1,000+3萬+7,00 0+1萬3,000=5萬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4-簡-71-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 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 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2月2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 犯行同係毒品案件,且前案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 再犯罪質相同之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 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現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2             (現在法務部○○○○○○○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徒 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巷00號3樓之2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某時許,陳俊仁前 往臺中市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經警發覺其 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 00000000)、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4-中簡-16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川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永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 元之紅茶1杯飲罄及現金1千元花用完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可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 竊得價值25元之紅茶1杯及紅包1只(內有現金1千2百元), 除現金2百元因尚未花用完畢而已發還告訴人歐吉豐具領外 ,其餘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70號   被   告 陳永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 竊取歐吉豐所有並放置在該處花臺上之紅茶1杯(價值新臺幣 【下同】25元)及紅包(內含現金1,200元,其中200元已發 還歐吉豐)1包,得手後離去。嗣歐吉豐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川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吉豐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1杯【價值25元】及現金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4-簡-13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旻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6號、第 48443號、第58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旻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 旻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與「高 俊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3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 利(履行期尚未屆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 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5頁) 、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與原 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提供帳 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帳之犯行,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已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未屆 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畢)達成調解,兼 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思慮 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 達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 未屆至)、告訴人鐘○汝(已履行完畢)達成調解,雖因原 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 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另為促其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 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 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利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鐘○汝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葉旻富應給付告訴人曾○利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㈡其餘拾萬元部分,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1-21

TPHM-113-上訴-4726-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臺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 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另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 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 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8日2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騎樓下,徒手竊盜TRI ATNOMO(印尼籍;中文姓名:安 諾,下稱安諾)所有之電動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 車逃逸。嗣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1-20250117-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SDEM-114-沙金簡-2-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L-9552」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6

SDEM-114-沙簡-54-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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