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琬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軒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6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承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 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 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 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291-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下稱被 告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0之臺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 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偽稱:其在美國可 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下同)25萬元云云,致 楊名聲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 及8萬元至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 E LIMIT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公司帳戶),謝麗英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 INES L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 S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公司帳戶)以 及自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己花用,後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2人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 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 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 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 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帳 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 事實,僅足認定楊名聲相信被告2人所述而依謝麗英之指示 匯款,且其所交付款項亦均遭謝麗英處分、使用,尚無足推 認被告2人所稱之仲介口罩買賣交易一事即非詐術,故該口 罩買賣交易客觀上真實存在?有無實現可能?或僅是被告2人 事後發生障礙無法履行而已?仍須衡量客觀上被告2人之能 力及相關之證據認定。㈡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名 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全 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履 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匯 款」(上訴書誤載「賄款」)之角色而已。至於謝麗英雖陳 稱:其經營之EEML公司有擔任某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 該墨西哥口罩工廠有授權EEMPL公司販賣口罩,其原本一開 始要販售口罩給Bri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 由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其購買口罩, 美足基金會要求其先交貨,所以其才需要籌措資金向墨西哥 工廠購買口罩,除了環保寶公司之外,其有找到林進成出資 25萬元,後來因林進成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 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其有請他們(應指墨西哥工廠)退 款,但因為匯過去的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 規難以換回美金,其一直都有在交涉云云。觀諸謝麗英上開 陳述,其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 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般商界慣例,若本件 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 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謝麗英即應將環保 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換言之,告訴人環保寶公司 既以現金交付投資款,若非該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 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謝麗英所辯顯無可採。㈢又依謝麗英 及楊名聲所述,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金額光告訴人環保寶 公司部分即已達25萬美金(即新臺幣約750萬元),若加上被 告謝麗英所稱林進成部分之25萬美金,即已達約新臺幣1,50 0萬元之規模,其數目非小,然依據謝麗英所稱之EEML公司 、EEMPL公司、Brian、美足基金會所採取之交易流程,均空 泛且鬆散,僅憑謝麗英一人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 定,根本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況 金融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謝麗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已有不當。㈣再依謝麗英所陳,其仲介 口罩買賣交易係個人為之,又觀諸其所稱之前述交易規模、 方式,對象涉及美國、墨西哥等外國人,然依謝麗英當庭顯 現之陳述能力及卷內其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多靠google翻 譯為之,未見其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人順暢溝通之能力,是 謝麗英是否確有能力實際經營EEML公司、EEMPL公司及與非 母語國家仲介金額至少50萬元美金之跨國投資交易,已使人 生疑。至謝麗英雖有提出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授權書、 Brian與EEMPL公司公司簽屬的口罩合約、美足基金會之訂單 等文件,然被告2人均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來源及確保其真 實性,另觀諸該等文件多係影印本,上面之簽名亦不清楚或 僅有單字而已,其製作名義人均無從調查是否屬實,客觀上 更難信實,是證明力部分實有不足,亦難以上開文件作為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末本件若非江水馨推波助瀾,告訴人 不會深陷上開騙局,更足證江水馨與謝麗英間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犯無訛。綜上,原判決 認事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 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楊名聲即 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 L公司銀行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 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銀行帳戶,EEML公司則於1 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楊名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下稱 他卷】第55至57頁),且有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 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❸ 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 至29頁)、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 函1份(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 、❺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EEML公司授權EEMPL公司銷 售口罩之授權書、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訂單之 認證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71頁,下合稱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在卷可參。又查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謝麗英提出上開❶至❺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上訴書載敘:「被告2人於109年 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 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 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帳戶中, 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 西哥工廠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匯款收據等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等語,足 見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並未爭執謝麗英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於109年4月28日、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 戶後,EEML公司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 實。嗣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❺匯款收據,看不 出是正式銀行所開立及其受款方為何人,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認證等資料,未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因而爭執上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本院卷第 152、415頁),然境外文書是否認證,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 涉,且上開❺、❻資料,均係用以彈劾楊名聲證詞之可信度, 以釐清被告2人之答辯是否可採,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況被告提 出之❺、❻資料與被告提出❶至❹及後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核 後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實,亦不因形式上未經認證,因此 即認定為虛偽,自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尚難憑採。 (三)又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EEMPL公司 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業據 謝麗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 提出①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 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②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③EEMPL公司與Brian 所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該合約上印有賣方簽字 人謝麗英之護照影本、買方簽字人Brian之護照影本;見審 易卷第71至107頁)、④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 訂單(審易卷第109頁)、⑤謝麗英代表EEMPL公司與江水馨 及環保寶公司代表人徐迺煥就口罩交易簽立之利潤分享協議 (該協議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寶公司 、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國國家 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見審易卷第1 11至115頁),以及上開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等件為證;且EEMPL公司於106年8 月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其負責人為謝麗英、商業登記號碼 為00000000-000,該公司目前仍有效註冊中乙節,亦有上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附該銀行 客戶EEMPL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7頁)及大陸委員會香港 辦事處113年5月21日書函及附件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 註冊處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43頁),可 知EEMPL公司係在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復參以案外人林萬 力、邱國泉另案告訴謝麗英涉嫌詐欺乙案,該案經法務部轉 外交部函請美國提供司法互助,美國聯邦調查局函覆「紐約 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執行長SATISH SHAN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 調查員調查,SATISH SHAN表示東方能源公司設址在紐約, 新加坡也有設據點,但那是一間獨立公司,SATISH SHAN認 識被告謝麗英,被告謝麗英會擔任買賣雙方的仲介,來自亞 洲的業務都是被告謝麗英引介,SATISH SHAN記得藍盾公司 ,且與藍盾公司之契約是由SATISH SHAN親自簽名,東方能 源有收到美金35萬、65萬元,但因SATISH SHAN無法知悉買 方實際身分,故交易無法履行,所以有將款項退回匯款人, 被告謝麗英不會觸及東方能源公司的帳戶」等節,有法務部 111年12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100641430號書函及所附電子郵 件、譯文各1份附於該案卷,因認謝麗英於該案確實有權幫 東方能源公司尋找客戶販售原油,且謝麗英將客戶欲購買美 金100萬元原油乙事告知東方能源公司,SATISH SHAN亦予以 同意而簽立契約等情,有謝麗英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且EEML公司(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IMITED)之 中文名稱「美國東部能源礦業有限公司」或稱「東方能源礦 業私人公司」,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紐約東方能源 礦業公司」之摩根大通銀行開戶帳號000000、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帳戶名稱「Eastern Energy Mines Limited、 地址:000 0000 0000 street 0000 Floor,000 0000 00000 USA」,與上開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記載之受款人EEML公司、受款 銀行、帳號等資料均相吻合,應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為被告所稱墨西哥口罩工廠之 代理商EEML公司,依上可知,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EEML公司與他人間國際貿易交易 之情。是以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賣墨 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足基 金會一節,既有上開①至⑤授權書等資料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為憑,並參以謝 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交易之情 ,應認其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而顯不足取。 (四)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後,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 工廠,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雖有 3萬元之落差,然據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EEML公 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從我掛 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萬= 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經核尚與常 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並有上開❺匯款收據可參(審 易卷第117頁)。依上所述,可知謝麗英匯予EEML公司(包 含EEML公司積欠謝麗英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EMPL帳戶之 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自上應可推 認謝麗英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 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所載:本次交易所 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 ,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 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換貨交易等節(審易 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上開⑤之利潤分 享協議,亦記載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 寶公司、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 國國家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等詞, 並參以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我們公司與游鳳勤 各負擔25萬元,我匯款後,江水馨向我表示游鳳勤不參加了 (他卷第56頁);江水馨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確實有去找游 鳳勤投入25萬元美金購買口罩,美國部分由謝麗英接洽,據 謝麗英所述,我們支付的25萬元資金不足,所以工廠不出貨 (偵一卷第24頁)各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 ,向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 元,嗣因資金無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由上可知謝麗英 辯稱: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 ,僅得換貨交易,而後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 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 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等情,亦非全然無稽之詞。 (五)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2人於籌資及協議尚未完備之情況 下,促使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PL公司帳 戶後,又急忙於同日將全數款項匯至EEML帳戶,顯違常理( 本院卷第29、73頁);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環 保寶公司與游鳳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 謝麗英負責出貨,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 以環保寶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 馨跟我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 但他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他卷第56頁); 證人即楊名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 馨擔保如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 我有去找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 勤不參加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 款項退還(他卷第56頁)各等語。惟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 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謝麗英取得訂購口罩之部 分款項後,縱有如前述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投資款項先後匯至 EEML公司帳戶,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 產口罩,被告2人後經楊名聲多次催討,謝麗英屢以不同說 詞搪塞、拖延還款,或稱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 金,更稱美國EEML公司已經準備還錢給告訴人,該公司委託 墨西哥國會議員去跟新接手的墨西哥工廠要求還錢,亦或稱 其有一筆貿易款預計在113年2月底前可以取,順利取款屆時 可以一次還款,嗣卻食言等情(本院卷第66、112、151、19 3頁),其中關於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乙節 ,固與我國駐墨西哥代表處於112年12月29日函覆略稱:墨 西哥政府外匯管制措施主要以金融及財政法規為主,並未實 施嚴格外匯管制,在墨西哥境內之人民或公司只要遵守相關 法律規範,在銀行帳戶性質許可之下,可以透過國際金融體 系(例如SWFT)進行匯款等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未盡 相符,然此等俱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依上開所 述,當時未能訂購口罩,是因為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 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之故,業如前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難以據此推認被告2人行為時有自 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是以,本件尚難認謝麗英取 得款項之初,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 謝麗英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 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謝 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亦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江水馨介紹 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推論其有共同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指稱: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 名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 全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 履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 匯款」之角色而已;謝麗英陳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 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 般商界慣例,若本件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 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 ,謝麗英即應將環保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若非該 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況金融 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謝麗 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節,縱認屬實, 應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2人 於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同意訂購口罩而匯款時,自始 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意,而遽認其2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意。另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 交易之情,亦如前述,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所述謝麗 英與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口罩交易流程,僅憑謝麗英一人 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定,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 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且未見謝麗英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 人順暢溝通之能力各節,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有對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楊名聲同意訂購 口罩而匯款時,自始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故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㈠、㈢、㈣所陳各節,核屬主觀己見及臆測之詞,且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予爭執,尚非足採 。 (七)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向美國提出 司法互助請求,查明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等是否存在、其 等負責人身分、環保寶公司所匯款項之最終流向及上述①、② 、③、④等資料之真正等,惟迄至113年12月2日仍僅據法務部 回函稱待美方查明後回復我方所詢事項(本院卷第481至486 頁),並未告知相關查證結果,自無從以佐證告訴人公司執 行董事楊名聲指證之可信性。且查,被告2人向楊名聲稱在 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元,嗣因資金無 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之經過,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等候美方函覆結果之無 益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英、江水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 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之台灣環保寶實業 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 事楊名聲偽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 下同)25萬元云云,致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不疑有他 ,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8萬元至被 告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E LIMIT 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 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SE BAN 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帳戶)以及自己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後 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之 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 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 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 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之供述、證人楊名聲、李謀政之證述 、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函 文所附EEMPL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 麗英辯稱:EEMPL公司是我開立,與美國的EEML公司是關係 企業,EEML公司是某間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有授權讓 EEMPL公司販賣口罩、隔離衣,一開始我是要販賣口罩給Bri 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由美國國家足球基 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我們購買口罩,但美足基金會要 求我們先交貨,他們才會付錢,所以我們須先籌措資金向墨 西哥工廠購買口罩,當時找到林進誠要出資25萬元,他同時 介紹我認識江水馨,江水馨再邀集環保寶公司出資25萬元, 環保寶公司匯給我的25萬元有轉給EEML公司轉匯至墨西哥工 廠,後來是因為林進誠那邊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 要求的訂購量因而無法生產,我有請他們退款,然匯過去的 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規難以換回美金,加 上現在口罩需求已經大幅減少,我也一直在與EEML公司、墨 西哥工廠交涉,我沒有詐欺環保寶公司等語;被告江水馨辯 稱:我只是雙方的介紹人,我透過林進誠得知謝麗英可以供 應口罩,才會介紹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由林進誠、環保寶 公司負責出錢,我負責出力(協調),謝麗英則是提供口罩 ,並簽訂相關分潤協議,環保寶公司的款項沒有經過我,我 只知道款項有匯到EEMPL公司,及謝麗英有匯到國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 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 ,楊名聲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 萬元至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 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 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節,經證人楊名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外匯交易憑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至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1份(偵卷二第19頁 )、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 麗英、江水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被告謝麗英之E EMPL公司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 口罩買賣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 節,有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 M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EEMPL公司與Brian所 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審易卷第71至107頁)、 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訂單(審易卷第109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 賣墨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 買賣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 足基金會一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帳戶後,被告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 ,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被告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被告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 雖有3萬元之落差,然被告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 EEML公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 從我掛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 萬=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尚與 常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可知被告謝麗英匯予EEML公 司(包含被告謝麗英掛在EEML公司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 EMPL帳戶之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 自上應可推認被告謝麗英確實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 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 函所載:本次交易所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 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 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 換貨交易等節(審易卷第63、67頁),可知被告謝麗英辯稱 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而後 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 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 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 ㈣、證人楊名聲雖於偵訊中證稱:原本說好由環保寶公司與游鳳 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謝麗英負責出貨 ,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以環保寶公司名 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馨跟我說游鳳勤 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但他一直拖延時 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即楊名 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中則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馨擔保如 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我有去找 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勤不參加 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款項退還 等語(他卷第56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 迄未還款,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謝麗英係因交易程序上之 障礙,未能退回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之初, 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謝麗英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物,難認 有何詐欺之情事。至關於被告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被 告謝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江 水馨介紹楊名聲與被告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 推論其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謝麗英、 江水馨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 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卷 審易卷 3 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 偵卷二 5 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 他卷

2024-12-18

TPHM-112-上易-663-2024121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某通訊軟體暱稱「李白」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 控車手、收水之工作。嗣莊朝順於同年3月28日,透過臉書 租借帳戶廣告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於112 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 嘉宏拍照,陳嘉宏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莊朝順另配合「李白」之指示,辦理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李白」 ,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與陳嘉宏、莊朝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莊朝順依陳嘉宏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口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嘉 宏,再由陳嘉宏轉交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9至11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90號卷【下稱偵 卷】第41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朝順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1、177至185、 207至210、223至227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62 頁)、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 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145至1 46頁)、同年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欣店、統一超商景 鑽門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與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朝順、「李白」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水、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將同案共犯 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收水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經共同被告莊朝順提領其中15萬元後轉交被告等 情,為被告、共同被告莊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 金訴卷第66至68頁),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證(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據此計算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共同 被告莊朝順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 、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秋玲(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張秋玲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云云,致張秋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6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7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3分許/4萬9,985元 ④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4分許/4萬9,986元 ⑤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2分許/9萬9,985元 ⑥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3分許/9萬9,986元 ⑦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5分許/4萬9,985元 ⑧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6分許/4萬9,986元 ⑨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8分許/4萬9,985元 ⑩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9分許/4萬9,986元 ⑪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⑫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3萬1,010元 合計68萬0,850元 ①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5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③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6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④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⑤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9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⑥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0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⑦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1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⑧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2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1萬元  (均扣除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 許孟穎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買家,傳送簽署金融反洗錢之連結予許孟穎,並冒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許孟穎佯稱若不配合簽署會影響到信用云云,致許孟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合計9萬9,97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8

PCDM-113-金訴緝-70-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872-2024121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 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 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 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 解,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 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 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 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榕       白智豪       盧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6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榕、白 智豪、盧瑞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呈榕與黃文芳為兄弟,2人因撫養母親問題而生嫌隙,黃 呈榕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母親及女兒,與 駕駛另1台車輛之友人李健平、白智豪、盧瑞峰,一同前往 黃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黃呈榕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住處門口後,即下車按電 鈴,盧瑞峰亦前來本案住處門口與黃呈榕會合,黃文芳應門 後旋與黃呈榕發生口角衝突,黃呈榕、盧瑞峰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黃文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在本案住處門口 徒手互毆,李健平、白智豪見狀趕緊將車輛停妥後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勸架,同時黃文芳之子黃凱泓見狀即與黃文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本案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朝黃 呈榕揮打,白智豪亦與黃呈榕、盧瑞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白智豪、盧瑞峰與黃凱泓拉扯後奪下球棒,並由不 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健平將球棒拿至本案住處對面之車庫擺 放,黃凱泓見球棒遭搶走,遂再從本案住處取出鐵棒1支朝 白智豪之頭部揮打,盧瑞峰即上前以身體將黃凱泓壓制在地 面,此時黃文芳拾起鐵棒並背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另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鐵棒往頭頂後方即本案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處丟擲,造成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廂 蓋及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及烤漆毀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黃呈 榕,雙方肢體衝突因此巨大聲響而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 致黃呈榕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白智豪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 頭皮鈍傷等傷害;盧瑞峰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 擦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擦傷、雙側 上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文芳受有頭皮2至3公分 撕裂傷、右前額血腫、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腕痛、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黃凱泓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 、右大腿、右膝、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李健平、黃凱泓所涉 傷害犯行;黃文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及鐵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呈榕、盧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白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 (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芳、黃凱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儀於偵查中 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  (七)被告白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呈榕分別與告訴人黃文芳、黃 凱泓為兄弟、伯姪關係,其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呈榕 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 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黃呈榕、 白智豪、盧瑞峰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白 智豪、盧瑞峰見被告黃呈榕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之期間, 亦徒手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及共同壓制、拉扯告訴人黃凱 泓,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且被告黃 呈榕對被告白智豪、盧瑞峰之傷害行為亦未加以阻止,堪 認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傷害之行為,雖其間有數次毆打、扭 打、壓制或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然被告3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 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 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 峰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 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上-408-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 原 告 黃慧瑜 被 告 賴佑杰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建翔(業經本院 通緝)部分,俟林建翔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60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德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田德馨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德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背信罪刑,並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沒收部分撤 銷,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膺洲就本案房地之買賣 價金,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4萬3,652元,告訴人出資95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銀行貸款支付,被告亦屬委託本案房屋 買賣之委託人,且買入後該屋之管理、維護及租賃等事宜, 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未有經手,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共 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無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 案房屋出售時,係依照出售時之市場行情,並參酌實際屋況 有漏水,如欲修繕需20萬餘元之費用,是本案房屋以625萬 元出售為合理價格,亦為與買方商討後之結果,並無因被告 急需用錢,始為高價低賣之情形,且本案房屋為被告與告訴 人共同合資,雙方依據出資金額比例共享共同出資財產之盈 虧,二人屬於利益共同體,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意圖。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宜 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國徵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有本案房屋於民國101年間之買賣資料、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110年間買賣之土地 、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印鑑證明、信義房 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發之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 查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 覽表、增值稅概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 行支票、賣方成交確認書、交款備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付款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 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以698萬元價格出售本 案房屋,而為究明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出 售事宜,即應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係屬借名登記 或合資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不是我與 被告合資購買,當初是我去看房子,付斡旋金5萬元,後來 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及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的;當時 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都沒辦法 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她的名字 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一筆錢,仲介要求我幫她還 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先幫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 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限期 ,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我還 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出售本案房 屋時,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收入不穩定,我就請她幫忙墊 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 她10%作為報酬;我跟被告協議以房租繳房貸,租客是仲介 去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我拿租賃契約給被告,本案房屋的 修繕、家電更換都是我一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3頁) 。  ㈤證人即購買本案房屋時之仲介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房屋是我帶告訴人去看,看完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 後他斡旋430萬元要買,經議價後以43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 人有付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看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 過來看,簽約後由被告去貸款,聯徵時因為被告有一筆欠土 地銀行的錢,會無法貸款,告訴人還錢後,就順利貸款,他 們當時談到貸款部分是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 是我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由告訴人去簽;本案房屋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信用破產,無法買賣房 屋,當初要過戶給被告時,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做反設定,因 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頭把 房子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告訴人這樣做,但告訴人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修繕事宜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5、79頁)。  ㈥關於本案房屋之購買經過,係因告訴人之公司信用破產,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辦理貸款,並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被告另有積欠銀行貸款,告訴 人遂先為被告償還該筆貸款後,再由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貸 款,被告與告訴人復協議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支付貸 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琴證述如前,其等所 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陳淑琴之證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又由告訴人與租客「小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偵字卷第219頁),告訴人向「小珠」確認已使用之水電費 、瓦斯費,並據以計算要退還之押金數額等節,即可得知本 案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由告訴人處理。則由購買本案房屋之初 係由告訴人去看房,本案房屋之斡旋金、仲介費、自備款均 係告訴人所支付,後來租約續約事宜及房屋修繕事宜均由告 訴人處理等節觀之,可見本案房屋之購買及管理事宜,告訴 人均具有主動權及決定權,倘告訴人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本案 房屋,其等均為實質所有權人,理當對本案房屋之相關事項 具有同等權限,然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管理事宜處於消極地 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為合資關係,顯有疑問。再由 證人陳淑琴曾建議告訴人做反設定,以免本案房屋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到被告出售,惟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拒 絕此提議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此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㈦關於本案房屋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共計支付753,044 元,告訴人共計支付1,333,000元,其明細如下表所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及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被告 101年度房貸17,800元 (計算式:4300+4500+2000+7000=17,800元) 易978卷第129至152頁 102年度房貸24,000元 (計算式:7000+10000+7000=24,000元) 103年度房貸26,000元 (計算式:10000+16000=26,000元) 104年度房貸34,100元 (計算式:7000+5000+6000+6000+1000+1100+5500+2500=34,100元) 105年度房貸48,200元 (計算式:4000+5200+2500+2500+5000+1000+3000+2000+1500+10000+5000+4500+2000=48,200元) 106年度房貸59,600元 (計算式:2000+3000+4600+5000+2000+2000+6000+4000+5000+5000+3000+18000=59,600元) 107年度房貸27,000元 (計算式:4000+1000+2000+6000+4000+8000+2000=27,000元) 108年度房貸40,925元 (計算式:4985+6985+8000+4985+9985+5985=40,925元) 109年度房貸25,925元 (計算式:4985+5985+6985+2985+4985=25,925元) 110年度房貸135,865元 (計算式:16985+15985+16985+14985+985+17000+16985+2985+16985+15985=135,865元) 101至110年房貸共計439,415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45,877元 易978卷第45、49、153至171頁 火險費17,752元 易978卷第45、49頁 家具費5萬元 頭期款20萬元(以保險解約金支付) 合計:753,044元 告訴人 斡旋金5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7頁 易978卷第73頁 仲介費86,000元 購屋款32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8頁 易978卷第74、82頁 購屋款6萬元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1頁背面、40頁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71頁 購屋款20萬元 偵57219卷第172頁 貸款17,000元 偵57219卷第184頁 合計:1,333,000元  ㈧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偵字卷第177至200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Ariel田德馨),B:告訴人(暱稱:1192陳膺洲、洲洲家)】 1.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3:47至14:37 A:又伴你有什麼想法? B:整理自己住,賣或續出租   有伴下春日路及三民路,現在全部拆除進行重劃都更。   所以這問題很難回覆 A:我說我的想法你也不要介意哦~我本來想等我拿到退休金把你前期款還你。 A:我沒有在意房價漲幅只是想要留著。 B:到那時,妳買不下手了!   前一兩年,淑琴客戶出600萬,我都不賣了!   去年房價跌,銀行艦價還可以貸款470萬元了,房價估550-570萬! A:好沒關係。那就按照你原本的五月就辦過戶 A:也把多支出的貸款算出來。 A: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你先想想後續怎么處理,也   不能托每個月房貸也要付 2.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1:05至11:06 A:就採最精簡的方式巴,現在   的人都不會愛惜東西的,因   為不是自己的 A:你有想賣掉??? B:我住家四五年前,想重新   裝潢,數家設計公司從260~   280萬,衛浴不算。就是超出   預算,就暫時擱置,只先換   鐵窗21萬 3. 2021年6月21日週一 08:16至08:28 A:早安安 有去整修房子出租的事?? 每個月10號的房貸請你要匯 入17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816-0  &ZZZZ;0000000000000 A:匯款後要跟我說喔,銀行來   電催繳了 4. 2021年6月25日週五 13:35至14:21 A:你匯款了??? B:(收回訊息後,並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謝謝,辛苦了 5. 2021年7月27日週二 09:10至09:13 B:除房租,不足,這八年統計給我,前面兩年只繳息,多了十幾萬就算給妳(及土銀勞貸8萬也給妳)。   我去銀行問辦轉貸事情,修繕也需一筆錢 A:請你直接過戶 B:好   也請妳統計每個月貼不足的,這錢也該跟您清楚還妳 A:好 6. 2021年10月1日週五 10:40至11:00 A:8月通知你的電費也沒去    繳??? A:請你趕快把房子處理好過戶手續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請你這個月底趕快把房子過走 7. 2021年10月26日週二 09:59至10:10 B:教授她老婆查教授帳   現在要求賣屋還他們150萬   教授請妳幫忙,用手寫同意書,待桃園友伴成交簽約時,在履約保證書上寫撥款至王國徵帳戶新台幣150萬元整 B:你手寫好,拍照賴給我 B:直接由履約保證銀行撥款。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8.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4:41至14:47 B:還是妳現在直接了當告訴我 A:17000貸款我付到10月了 A:我是每個月轉入17000 B:妳現在算,馬上到12月 B:算到12月 A:你算吧數字你比較快 B:就到12月底10個月170000 我中間匯多少給妳 A:7/00-00000 8/3-6000 8/00-00000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06至15:13 B:妳知道我要還債務,加10% 給妳,可以嗎 A:保險解約的?? A:(回覆上開訊息)   這是什么 B:我有算進去 B:要還妳及王教授等等債務 B:連保險我也多抓算20萬,也加10%給妳了 A:你沒有加上保險喔你在算一次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26至15:52 B:總共575900元 保險200000元   775900元 再加10%=77590   853490元 A:(傳送謝謝貼圖,並收回訊   息) A:你其他的負債還的清?? B:不夠了 A:還有多少?? 9. 2021年12月3日週五前某日 14:18至14:37 B:九年45000 B:101年11550元 102年46200元 103年46200元   104年46200元   105年46200元   106年46200元   107年46200元   108年46200元   109年46200元   110年46200元 B:共計427350元   保險200000   總共627350元   再加稅金45000元 A:110房租只有收2月   其於是我付的 B:To472350元   沒關係,到時再算 A:你有還我3個月的   還有10個月管理費   我付的 B:110年由妳來算   先算到109年426150元 B:再加上妳算110年 B:加上王教授150   約200   我所賣實拿630減去   200萬,剩下430 B:等於賠錢了 B:若依你言賣625再減仲介費   再光處理妳跟王最後破400下 B:每個人都希望把本錢拿回來 B:若還妳錢,起碼妳有先賺十幾萬了 B:我不是計較的人,賣屋還錢,是應該的 10.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2:13至12:35 A:有,有伴處理好了喔   錢進我戶頭了下星期會轉帳   給你 教授的錢也還清 B:請問賣多少? B:為何不說? A:開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 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 落差,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   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   清了,也不用再為房貸緊張 11.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3:00至13:07 B:我再次告訴你,沒有一坪賣16萬的。   我已經告訴妳,我的成本多少了。   還要處理王教授及妳,並再給妳10%報酬。 A:(回覆上開訊息)   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B:結果妳做事竟瞞我 A:我今年的額度只能先轉40給妳喔   一月過後再轉給你喔   你算我要轉給你多少 B:扣除我答應給妳的,剩下轉給我。   我已經電話信義房屋總部法務講話中 A:你要有先處理帳為先,我的部分你不要擔心 12. 2021年12月8日週三 19:41至19:55 B:欠我屋款,妳要怎麼處理 B:再拖,騙 A:請你再列一次要還我這些年房貸跟稅金還有要還我的保險費 B:不需要了,列N次了,妳把我們列計算給妳看,都當屁嗎? B:房客也列表給我,後面租金是16000,而非14000。   我很多只是不說 A:你就重列給我要還我的貸款給稅金還有保險費  ㈨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本案房屋 ,並表示房屋不屬於自己,要將房屋過戶還給被告,被告復 要求告訴人將每月房貸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即將匯 款單據傳送給被告,被告亦要求告訴人支付電費,又雙方多 次提及被告已支付之房貸、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解約金,告 訴人應予返還,雙方並討論被告已墊付之數額等情,可見本 案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又本案房屋係因告訴人為 清償積欠王國徵之款項而出售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復有 上開編號7之對話紀錄可考,足見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 出售本案房屋。再關於本案房屋之相關支出,被告支付753, 044元,告訴人支付1,333,000元,是被告所支付金額遠低於 告訴人所支付金額,且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倘本 案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豈有要求告訴人 返還款項之理,足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代墊本案房屋之相關支 出,而非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另由上開編號8之對話紀 錄可見,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告訴人表示會加10%還給被 告,且被告所收取之房租扣除房貸後之剩餘金額,由被告自 行取得,告訴人為被告償還之勞工貸款,被告亦無庸返還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願意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支付 10%作為報酬,並為被告償還勞工紓困貸款等節相符,堪認 本案房屋之實際出資者確係告訴人,被告僅為告訴人代墊本 案房屋之相關支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資關係。  ㈩關於被告以625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有無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證人李宜家即出售本案房屋時之仲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國徵要我去他家說有房子要賣, 到場後我以為告訴人是屋主,後來我調閱謄本,才知道屋主 是被告,告訴人說有授權書,我發現他的授權書沒有被告簽 名,我跟告訴人說要被告授權才可以賣屋,告訴人就給我被 告的聯絡方式,我就跟被告聯絡,後來討論怎麼賣、房屋現 況,我都是跟被告回報,告訴人沒有參與,賣屋時被告說不 用跟告訴人說賣掉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告訴人說;我一 開始到王國徵家時,跟王國徵和告訴人討論開價698萬元, 後來因為本案房屋有漏水、壁癌,屋況不好,需要維修、裝 潢,後來和被告討論,才同意以625萬元出售等語(原審卷 第188至199頁)。佐以告訴人一開始與仲介簽立之本案房屋 委託書,其上記載告訴人願出售之價格為698萬元,嗣後被 告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有該委託書可參(偵字卷第89頁), 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以69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之情。再由 上開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詢問被告出售房屋 之價格,被告表示出售價格為625萬元,並知悉與告訴人之 預期有落差,告訴人乃指責被告以此價格出售房屋,卻隱瞞 告訴人此事等情,足認被告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以 遠低於告訴人預期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導致告訴人之收益 大幅減少,自已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 害。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3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 0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社 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 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 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事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切實履 行,告訴人仍得以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恰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膺洲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 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膺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德馨原係陳膺洲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緣陳膺洲於民國10 1年間,向林慧如(委由林淑榕代為處理)以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 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805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與田 德馨約定,由田德馨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詎田德馨知悉其基於與陳膺洲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膺洲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 則執行職務,並在110年10月間陳膺洲有意出售本案房屋當 時,明知陳膺洲與其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 格出售與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膺洲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 案經理李宜家(所涉背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 」,與不知情之買家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 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 予黃進興,致生損害於陳膺洲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陳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田德馨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屋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其名義購 入,嗣以事實欄所載金額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由我與告訴人陳膺洲合資購買,告 訴人付的購屋款項,有一部分是他對我的欠款,另外,後續 房屋的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我們並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本 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無法辦貸款。後來因為 告訴人欠王國徵錢,需要賣掉本案房屋清償,剛好因為房客 搬出去,我無法用租金來繳納房貸,所以找李宜家來仲介出 售本案房屋,我有跟告訴人討論大概以650萬元至670萬元出 售,但看了房子後,發現嚴重漏水,重新裝潢要花上20萬元 左右,所以才折衷用625萬元賣出,買賣價格會有期望價格 和實際賣出價格的差距,必須評估客觀情況,所以最後無法 按照告訴人的期望賣出,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 8萬元賣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係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 出資95萬元,被告共出資84萬3,652元,其中被告支付之金 額包含購買時支付20萬元、補足房租支付貸款之差額、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保險及購買家具等金額。而本案房屋參酌 實際屋況,有漏水修繕,需要20餘萬元之費用,本案房屋以 625萬元出售為合理之價格,委託書所載出售總價僅是仲介 李宜家與告訴人討論之開價金額,並非出售底價,並無高價 低賣之情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亦無違背任務之意圖 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本案房屋於101年9月1 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 嗣110年10月間,被告委由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 家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 心」,與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 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2頁)、證人即101年間本案 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71 至80頁)、證人李宜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 18、1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2頁)、證人王國徵於警 詢中(偵卷二第21、22頁)證述在卷,並有101年間之買賣 資料(偵卷二第37至40、127至17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15頁)、110年間買賣 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偵卷二第24至27頁)、地籍異動 索引(偵卷二第33至36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印鑑證 明(偵卷二第44頁)、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 契約附表(偵卷二第52頁)、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房專戶資 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偵卷二第53至54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偵卷二第55至77頁)、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 發之本票(偵卷二第78頁)、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 偵卷二第79至80頁)、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 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偵卷二第76至84頁)、增值稅概算表 (偵卷二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自行出資購入,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並不是由我與被告合資購入的, 當初我購入本案房屋時,是由我去看房子,付斡旋5萬元, 到後面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還有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 的。當時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 都沒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 她的名字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1筆錢,所以仲介 陳淑琴要求我幫她還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先幫 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我們 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對被告的好處是: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 限期,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 還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在賣本案 房屋時,110年10月27日有再答應她,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 收入不穩定,我請她幫忙墊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 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她10%作為報酬,她也同意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101年間購入本案房 屋時之房仲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帶告訴 人過去看,看了之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後他斡旋寫430 萬元要買,但當時屋主價錢還比較高,還沒有斡旋成功,經 我們開發去議價後約20幾天到1個月,然後屋主就說要以430 萬元賣給告訴人,後來他就付給房東,約來簽約,以430萬 元成交,後來告訴人也付了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在看 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過來看,過來看時有說可以買,簽約 後由告訴人去貸款,告訴人有去做聯徵,聯徵時好像因為被 告有1筆欠土地銀行的錢,一定會貸不出來,就由告訴人把 它還掉,之後順利貸款出來。他們當時有談到貸款的部分, 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是我幫被告找的。當初 說要過戶給告訴人時,我大概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做個反設定 ,因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 頭把房子賣掉你都不知道,若不做設定,印鑑證明都在當事 人那邊,他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他這樣,告訴人就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房屋修繕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的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就我 所知,本案房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 信用破產,無法買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79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二第37頁)、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偵卷二第38頁)、賣方成交確認書(偵 卷二第39頁)、交款備忘錄(偵卷二第40頁)、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偵卷二第171頁)、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偵卷二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並未見本 案房屋於101至102年間購入當時,被告有投入資金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原已難置 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入本案房屋, 其出資額係歷年先行墊支貸款之差額(包括本案房屋出租後 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貸款部分、未出租時被告全額繳納貸款 部分)、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家具及先前因保險契 約所生債權等計算,合計達84萬3,652元等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付款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然關於保險乙事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屋當時,以該債權抵用出資額之 約定以佐其實,且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30萬元一情 ,有所差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保 險費這件事是被告要求我說20年前的保險費能不能在賣房子 後算20萬給她再加10%,然後我請她再幫我墊付4個月的房貸 ,她同意後才達成協議。這20萬元款項,是被告當初投入公 司約16萬3,000元之保險費,後來在110年要賣本案房屋時, 我答應以20萬元計算返還,另外再加計10%,來墊付租金不 足支付房貸的差額,並做為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91 至93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易 字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原難認係被告出資購入本案 房屋之款項。再關於所辯以歷年租金、稅費出資乙節,不僅 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暨雙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且倘若屬實, 無異使雙方之出資比例,始終處於浮動狀態,亦殊屬難信。 況綜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 第49頁、偵卷二第178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不僅可見被告於110 年3月間,曾發送訊息稱「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 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明確表示本案房屋非其所 有。且被告於後續與告訴人結算相關支出款項時,亦曾表示 「你有還我3個月的/還有10個月管理費我付的」,復在告訴 人多次傳送內容為「要還妳」、「若還妳錢」等訊息時,未 見被告於通訊中有何異議,可知於本案房屋出售當時,雙方 係認知應結算告訴人歷年支出款項,並在結算金額為84萬3, 652元後,由被告返還之乙節,甚為明確,顯非以該金額為 出資額比例,再用以分配售屋款項,是據此可知,本案房屋 於購入時,雙方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當無疑義 ,其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㈣再關於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 上價格出售乙節,經核關於告訴人要求以總價698萬元以上 價格出售之意思,曾記載於卷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而關於該專任委託書,本案卷內留存有不含被告簽名( 偵卷二第41至43頁)及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 等2個版本,比對2份專任委託書,後者係在2處受託人簽名 欄位(已有告訴人簽名)旁,另行補具被告之簽名及蓋印, 此外除房屋漏水位置等若干加註外,其餘字體悉數一致,足 見含被告簽名版本之專任委託書係簽具於後。證人李宜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王國徵教授要我去他那邊 簽賣房子的委託書,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才發現他不是屋主 ,所以告訴人就說他先簽委託書,被告會委託他,他要我再 去找被告簽,但後來被告說她沒有要授權告訴人處理,所以 後來我就請被告在委託書旁邊簽名,我沒有將告訴人的簽名 劃掉是因為怕太亂等語(偵卷二第146頁、第146頁反面、本 院易字卷第193、194頁)明確,更可見被告於專任委託書簽 名、蓋印當時,已經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 出售無訛。此外,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194、195頁),亦顯示於110年12月3日,告訴 人以LINE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出售結果時,被告係回訊稱「開 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落差, 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清了,也不 用再為房貸緊張」,並於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告知妳跟信義 要賣底價,妳們從未跟我聯絡,並且賤賣如此價錢」、「結 果妳做事竟瞞我」後,被告僅回稱「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及關於售屋款之轉帳事宜,並未對告訴人指控其隱瞞及違反 告訴人意願以低價售出本案房屋等情置辯,更足見被告應知 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是其辯 稱並無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即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亦應至為瞭解其係因告訴人無法對外簽具 委託書、契約書等關於買賣交易之文件,告訴人方委託其出 面處理,更應認被告確曾基於借名登記之旨,與告訴人約定 對外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至為灼然。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 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 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 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 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 ,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 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 受告訴人之委託,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應本於雙方約定及誠實 信用原則,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詎其竟事先未經徵詢 ,擅自以6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告訴人表明最低售價,其目的無非在未達最低售價時, 保留自行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 本案房屋,使告訴人喪失上開權利及得以尋求較高價格出售 本案房屋之機會,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 稱本案無高價低賣,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竟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擅自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地,其行為實有非是。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結清售屋款項,態 度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暨其中部分係用以 清償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貸款債務、告訴人對他人 所生之債務等情(詳下述),其餘仍在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基於其答辯,亦不否認部分應由告訴人取得等情,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稱大學畢 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時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房屋出售所獲價款625萬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扣除代償被告因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剩餘 貸款、相關稅費外,餘款有394萬8,044元,並於清償告訴人 對王國徵之欠款180萬元後,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為214萬8,044元乙節,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房 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倘對上開其郵局帳戶外之款項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萬8,04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房屋因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黃進興所有,惟無事證認 黃進興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規定,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或係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情形,尚無從逕 就本案房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55-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柯秉希 被 告 賴佑杰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建翔(業經本院 通緝)部分,俟林建翔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不得抗告。

2024-12-17

PCDM-112-附民-2263-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邱世凱 被 告 賴佑杰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向被告就其等被訴詐 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6 3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9月24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 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208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 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 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 ,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 」)、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 、「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 、「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 、「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 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 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 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 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 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 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 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 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 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 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 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 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 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 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 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 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 、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 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 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 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 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 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 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 、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 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 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 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 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 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 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 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 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 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 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 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 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 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 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 ,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 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 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 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 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 ,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 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 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 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 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 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 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 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 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 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 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 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 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 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 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 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 ,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 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 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 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 ,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 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 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 、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 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 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 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 ,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 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 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 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 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 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 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 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 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 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 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 ,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 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 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 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 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 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 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 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